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貴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零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貴清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物品1包(驗餘淨重0.0806公克)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18號為不起訴處分乙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二)本件扣案之晶體,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806公克),有該院110年5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00500220號鑑驗書在卷可證。
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諭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另用以包裝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其與所附著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耗盡之第二級毒品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