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單禁沒,199,20220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1 年度執聲字第41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壹支、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殘渣袋壹包、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永祥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2803 、315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9 年12月8 日確定,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1 年1 月3 日死亡,本案扣押之注射針筒1 支、玻璃球吸食器1 組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另本案扣押之殘渣袋1 包、塑膠鏟管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另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且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立法理由揭櫫「依現行實務見解,如有犯罪行為人死亡、逃匿等情形,除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外,不得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院解字第2898號、第3403號、第3738號、第3834號解釋)。

惟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項規定。

另依逃犯失權法則(FugitiveDisen-titlement ),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訴追而遭通緝時,不論犯罪行為人在國內或國外,法院得不待其到庭逕為沒收與否之裁判。

爰參照德國刑法第73條、第76a 條、日本刑法改正草案第76條、第78條、美國聯邦法典第28篇第2466條、反貪腐公約第54條第1項第c 款及UNODC2005 年防制洗錢與資助恐怖行動法範本,於第3項增訂上揭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得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等語,足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係指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死亡、欠缺責任能力、已判決確定等情形,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或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而言。

三、經查,死者黃永祥(下稱其名)前於109 年7 月9 日下午3 時許,在原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住所內,為警執行搜索,並經警當場扣得黃永祥所有注射針筒1 支、玻璃球吸食器1 組、殘渣袋1 包、塑膠鏟管1 支,且均係供黃永祥施用毒品使用等情,業經黃永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明確(毒偵3153卷第56、124 頁),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為憑(毒偵3153卷第61、63至66、67頁)。

而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警方送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8 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90800182 號鑑驗書在卷可參(毒偵3153卷第81 頁);

且因扣案注射針筒1 支、玻璃球吸食器1 組均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即均應視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再者,黃永祥因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2803、315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9 年12月8 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9 年12月8 日起至111 年12月7 日止,然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黃永祥已於111 年1 月3 日死亡(本院卷第9 頁),是該緩起訴處分命黃永祥履行之條件無法繼續執行,已無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並因而發生與不起訴確定同一效力之可能,核屬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因事實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扣案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1 支、玻璃球吸食器1 組,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就扣案之殘渣袋1 包、塑膠鏟管1 支,均宣告沒收之。

至聲請意旨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作為聲請依據,雖有未洽,然本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仍得自行援引適當規定裁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盧弈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