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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涵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陸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涵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大麻1包(毛重0.77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39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1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5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核閱被告相關毒品案件之卷證查明屬實,並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存卷可參。
而本件扣案之煙草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驗餘淨重0.3658公克),有該院110年1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00100181號鑑驗書1份(見110年度毒偵字第357號偵卷第137頁)在卷供參,足認扣案之物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而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裝放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本件尚扣得捲煙紙1盒、捲煙器1個(見110年度毒偵字第357號偵卷第141頁,110年度保管字第597號扣押物品清單),聲請人未聲請沒收,非本件審酌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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