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單禁沒,51,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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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柱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管貳支、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宏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管2支、殘渣袋1只,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之住、居所均在臺中市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檢察官向本院提出本案聲請,應屬適法。

三、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5日下午2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之某土地公廟廁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7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旱溪東路與潭興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扣得吸管2支、殘渣袋1只及玻璃球1個(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廢棄執行完畢)。

被告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0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110年12月10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刑事裁定、完整矯正簡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憑。

㈡扣案之吸管2支、殘渣袋1只經警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溶洗方式進行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院109年10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91000077號鑑驗書為證,足認吸管、殘渣袋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且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檢察官本案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佑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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