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單禁沒,82,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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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青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 年度毒偵字第632 號、第128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 年度執聲字第179 號、111 年度執沒字第39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青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3324、4310、4327號、110 年度毒偵字第632、1280、13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

再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之規定雖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然仍屬刑法規定之範疇,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是扣案物業經有管轄權之法院諭知沒收,若再行重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㈠被告陳青祥前因民國109年4月12日晚間6時許、同年7月13日晚間6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0年2月26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8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 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而本件被告於本院就前案施用毒品行為裁定送觀察勒戒前之110年2月1日凌晨1時許,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此部分之施用毒品行為自為前揭法院裁定、執行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是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324號、第4310號、第4327號、110 年度毒偵字第632號、第1280號、第13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案卷證確認無訛,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80 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 年2 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00200160號及110 年3 月8 日草療鑑字第1100200161號鑑驗書附卷可參,是上開扣案物均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固屬違禁物,然上開扣案毒品,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單禁沒字第327 號裁定諭知沒收銷燬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上開刑事裁定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就同一扣案物再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桉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2月23日鑑驗結果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3月8日鑑驗結果 備註 1 晶體(檢品編號:B0000000) 1包(含包裝袋1只) 1.鑑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送驗淨重:2.7858公克 3.驗餘淨重:2.5327公克 1.鑑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送驗淨重:9.1349公克 3.驗餘淨重:7.4242公克 1.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扣押物品清單(110年度安保字第273號)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2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00200160號鑑驗書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3月8日草療鑑字第1100200161號鑑驗書 2 晶體(檢品編號:B0000000) 1包(含包裝袋1只) 1.鑑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送驗淨重:3.0777公克 3.驗餘淨重:2.8166公克 3 晶體(檢品編號:B0000000) 1包(含包裝袋1只) 1.鑑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送驗淨重:3.2714公克 3.驗餘淨重:2.9923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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