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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光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醫師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30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4、6、7、8、10、12至19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光復因犯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55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確定,111年11月15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本案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詳110年度偵字第10557號卷第151至153頁,110年度保管字第1938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557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4949號處分駁回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111年11月15日期滿,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據其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至51頁、第55至59頁、第159至177頁)。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16、18所示之物均為其提供病患使用之藥膏、藥布,為被告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7至31頁、第141至142頁)﹔再參被告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進貨後由我貼上自行印製之標籤等語(見偵卷第31頁),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原萬應骨痛膏貼紙係用於貼在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原萬應骨痛膏;
又被告供稱:紅色蓋子之罐子內的藥粉係胃藥,係正揚五苓散、正揚胃散、正揚四君子湯濃縮細粒混合,用途是胃不舒服使用等語(見偵卷第31頁),及被告於警詢、偵查時承認:我開立藥罐1瓶予佯裝病患之員警,該藥罐成分為胃藥;
有開胃藥給病患;
透明紅蓋的,一罐可以吃40天左右,是收新臺幣2千元等語(見偵卷第25頁、第141至142頁),並衡臺中市政府食品藥物安全處醫政工作稽查紀錄表所載「有關無標示的藥粉(紅色蓋子,透明罐),據業者表示為自行調配,主要功用是胃藥,使用正揚五苓散、正揚胃散、正揚四君子湯濃縮細粒調配而成,若患者自訴有痠痛情形會再加上中下(通用)痛風散」等語(見偵卷第69頁),可認被告有以扣案如附表編號6、7、8、10所示之藥品調配扣案如附表編號4、19所示之藥品後供病患服用,是以,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4、6、7、8、10、12至1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違反醫師法犯罪所用之物,從而,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附表編號4、6、7、8、10、12至19所示之物聲請宣告沒收,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9、11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惟依現存卷證,尚無從認定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違反醫師法犯行有關,聲請人復未舉證此部分扣案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9、11所示之物聲請宣告沒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9條之1 、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1 龍杏龍喀散 1 瓶 2 昕泰消渴散 1 瓶 3 CFT Wood Tar 1 瓶 4 不明咖啡色藥粉 5 瓶 5 桑螵蛸散 1 瓶 6 四君子湯 2 瓶 7 上中下(通用)痛風散 1 瓶 8 胃散 1 瓶 9 八冠散 1 瓶 10 五苓散 3 瓶 11 加味逍遙散 4 瓶 12 藥膏(1涼字樣) 1 瓶 13 藥膏(2字樣) 6 瓶 14 藥膏(2涼字樣) 7 瓶 15 黑色藥膏 2 瓶 16 原萬應骨痛膏 15 瓶 17 原萬應骨痛膏貼紙 1 包 18 藥膏布 1 包 19 不明咖啡色藥粉 1 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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