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單聲沒,46,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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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啓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10年度偵字第3402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翁啓庭因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40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該案因出售行動電話門號所得之報酬新臺幣(下同)2,500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同法第40條第3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此為刑法第40條第3項所明定。

三、惟查:

(一)被告因其於民國109年7月15日,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將本案門號之SIM卡1張出售、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婉婉」之人,嗣本案門號遭不詳人士用以對被害人陳可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等節,而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罪,嗣該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該案與被告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2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規定,以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40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

(二)又前揭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固於告訴意旨欄載有被告以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收取不詳人士所匯入、包含其提供本案門號之報酬2,500元在內之款項等內容,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提供SIM卡給「婉婉」,可獲得預付卡1張600元、一般門號1張2,500元之報酬;

我賣SIM卡給「婉婉」,對方有於109年7月18日匯款報酬9千元到本案帳戶給我,匯款姓名為「陳志遠」等語(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字第7779號卷【下稱偵7779號卷】第7至8頁),於110年7月28日新竹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是以2,500元之代價提供本案門號給「婉婉」等語(偵7779號卷第35頁),於111年1月7日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當初「婉婉」跟我說提供一般門號的SIM卡1張是報酬2,500元;

我提供本案門號的報酬2,500元,對方是匯到我的本案帳戶,有關「陳志遠」分別於109年7月17日、翌日(18日)匯入本案帳戶的5千元、9千元,應該是我於同年月14日、翌日(15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給對方的報酬,跟我提供本案門號給對方有關係;

關於我在109年7月14日、翌日(15日)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我是分成兩次交給「婉婉」,我交付第一批門號後,對方匯了5千元給我,等我交付第二批門號,對方再匯9千元給我,但我想不太起來本案門號是在哪一批交出去的等語(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4024號【下稱偵34024號卷】第36至37頁),而坦承其有實際取得提供本案門號予不詳人士使用之報酬2,500元,且對方係以轉帳至本案帳戶之方式給付該報酬等情,復有本案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及歷史交易明細(參偵7779號卷第14至15、27頁)可資佐證「陳志遠」確有分別於109年7月17日晚間7時22分許、翌日(18日)晚間9時45分許轉帳5千元、9千元至本案帳戶。

(三)然查,被告於109年7月14日分別向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亞太電信申辦各2組門號(共6組門號,具體門號詳如附表),於翌日(15日)向台灣大哥大申辦本案門號等情,有各該電信公司之查詢資料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3至17頁),而細觀卷附被告與「婉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可見「婉婉」於109年7月17日下午2時4分許,傳送「中華x2=5000,台灣大哥大x2=5000,亞太x2=4000,總共14000元」之文字訊息給被告(參偵7779號卷第16頁),是依被告於109年7月14日申辦而提供予「婉婉」等不詳人士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數目及所屬電信公司,顯已足一般人合理懷疑前揭文字訊息係有關被告提供其於109年7月14日所申辦共6組門號之報酬,而未包括本案門號在內,則上開「陳志遠」轉入本案帳戶之兩筆款項,其合計金額既與前揭文字訊息所載「總共14000元」部分相符,堪認該等轉帳款項究竟有無包含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報酬,尚有高度可疑。

(四)再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供稱:我有在109年7月間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交給不詳人士並收取報酬,對方給付報酬的方式都是匯款到我的郵局帳戶,我只有提供我的郵局帳戶讓對方匯款,對方不會當面交付報酬給我,都是用匯款方式跟我結算,但我印象中有些門號的報酬對方沒有給我;

關於我在109年7月14日分別向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亞太電信所申辦共6組門號的報酬,我都有拿到,對方是匯到我的郵局帳戶,卷內有關「婉婉」傳送給我的「中華x2=5000,台灣大哥大x2=5000,亞太x2=4000,總共14000元」文字訊息,應該就是當初對方要付給我上開6組門號的報酬;

我有把本案門號交給不詳人士使用,可是我沒有拿到本案門號的報酬,因為當初該不詳人士有說會將本案門號的報酬匯給我,但後來沒有匯;

我於109年7月間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給不詳人士而收到的報酬,就只有「陳志遠」轉入本案帳戶的兩筆款項共14,000元,後來對方就沒有再轉帳其他報酬給我,也沒有當面交付報酬給我等語(本院卷第23至25頁),亦否認其有因提供本案門號給「婉婉」等不詳人士使用而實際取得約定報酬;

參以,本案帳戶於109年7月至同年10月間,除前揭「陳志遠」所轉入之兩筆款項共14,000元外,既無其他同樣以「陳志遠」名義轉入之款項,復無符合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其提供本案門號給不詳人士使用之約定報酬金額(即2,500元)之轉帳紀錄,此有前揭本案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及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考,足徵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供稱其並未實際取得不詳人士所應允其提供本案門號之約定報酬乙情,確屬有據。

(五)綜上,依本件卷內事證,僅足認被告有提供本案門號予「婉婉」等不詳人士使用並約定報酬,但尚未能使本院認定被告確有透過本案帳戶實際取得其提供本案門號之約定報酬,卷內復無相關事證可認被告係以當面收取現金等其他方式實際取得該約定報酬,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追徵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與不詳人士使用所得之報酬2,500元,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行動電話門號 1 0000000000(中華電信) 2 0000000000(中華電信) 3 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 4 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 5 0000000000(亞太電信) 6 0000000000(亞太電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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