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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于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緝字第767 、770 、771 、7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于田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游于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㈠其基於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0 年2 月11日14時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透過手機或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以帳號暱稱「游家柏」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ACEBOOK)「借錢網」社團,張貼「借錢找我,貸款也可以,利息低,審核簡單,門號換現金,信用卡換現金高價收購」之不實貼文,招徠瀏覽網頁之不特定人出面借款。
適吳建諺於同年2 月11日14時許,在網際網路上瀏覽前開不實貼文,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游于田聯繫,約定於同年2 月14日某時,至臺中市向游于田借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
詎游于田承前犯意,於同年2 月14日14時30分許吳建諺至臺中市赴約時,續以電話向吳建諺訛稱:需先配合至電信公司申辦手機門號搭配手機方案始能借錢云云,致吳建諺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許,配合不知情之游博鈞,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文心南路門市,以吳建諺名義,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搭配手機方案,取得黑色之iPhone12 pro手機1 支。
游于田再以電話向吳建諺訛稱:其先將上開手機賣予游博鈞,其中2,000 元留作吳建諺之車馬費,之後再約碰面交付借款2 萬元予吳建諺云云,致吳建諺誤信為真,以7,000 元之價格將上開手機賣予游博鈞;
吳建諺僅獲得部分價金2,000 元,剩餘價金5,000 元由游博鈞悉數交予游于田。
嗣游于田避不見面,吳建諺始悉受騙。
㈡其基於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同年3 月15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透過手機或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在FACEBOOK刊登「辦手機門號借貸」之不實貼文,招徠瀏覽網頁之不特定人出面借款。
適袁倫營於同年3 月15日某時,透過友人「小寶」得知上開不實貼文,以FACEBOOK及Line與游于田聯繫,游于田即向袁倫營訛稱:需先配合申辦手機門號以取得手機,始能借款6 萬元云云,致袁倫營陷於錯誤,於同年3 月15日19時30分許,配合不知情之梁銘偉,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文心向上服務中心,以袁倫營名義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搭配手機方案,取得iPhone12 pro手機1 支,再以1 萬5,000 元之價格將上開手機賣予梁銘偉。
於同日8 時許,梁銘偉載袁倫營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統一便利超商與游于田會面,游于田復承前犯意,向袁倫營訛稱:上揭價金1 萬5,000 元需交予伊以預繳上開手機門號電話費,如欲借款,需另簽發本票,公司會計會再另行撥付借款至袁倫營指定金融帳戶云云,致袁倫營誤信為真,將上揭價金1 萬5,000 元全數交予游于田,並簽發面額6 萬元之本票1 張予游于田。
嗣袁倫營遲未收到借款,始悉受騙。
㈢其基於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同年3 月4 日9 時15分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透過手機或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游家柏」在FACEBOOK社團刊登「代收iRent 帳號高價收購,只要妳缺錢找我,都可以幫你解決困難,最高可借十萬,代償高利,當舖,金主自放」之不實貼文,招徠瀏覽網頁之不特定人出面借款。
適廖郁豪於同年3 月4 日9 時15分許,瀏覽上開訊息,透過FACEBOOK私訊游于田詢問借款事宜,游于田即向廖郁豪訛稱:需先配合交付健保卡、手機等物作為抵押品,始能借其6 萬元云云,致廖郁豪陷於錯誤,於同年3 月5 日0 時5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漢溪門市,當面將其健保卡1 張及價值1 萬1,000 元之iPhoneⅨ手機1 支交予游于田。
嗣廖郁豪遲未收到借款,以FACEBOOK私訊游于田要求返還上開健保卡及手機,游于田復向廖郁豪訛稱:已於110 年3 月7 日12時10分許,以包裹郵寄返還云云,然廖郁豪遲未收到包裹,始悉受騙。
㈣其:⒈基於接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5 月1 日中午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以手機或電腦連結網際網路,透過FACEBOOK私訊向網友王靖瑜佯稱:伊欠出院費,急需借錢云云,致王靖瑜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某時,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給付游于田現金7,000 元。
⒉復基於接續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及承前接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5 月3 日19時前某時,透過上揭臉書帳號,先向王靖瑜誆稱可以借其100 萬元,並傳送填妥匯入銀行名稱及帳號、收款人戶名為「王靖瑜」、金額「0000000元」、匯款人姓名「游家柏」等資料之匯款單翻拍照片予王靖瑜,使王靖瑜誤以為游于田已匯款100 萬元至其名下之金融帳戶,游于田即陸續再向王靖瑜佯稱:伊父、母及伊需出院費、酒駕需錢贖車、需還朋友錢、期貨出狀況需補錢,故急需借錢云云,使王靖瑜陷於錯誤,分別:⑴於同年5 月3 日19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逢明門市,給付游于田現金2 萬3,000 元;
⑵於同年5 月3 日23時53分許,依游于田之指示,透過網路銀行匯款6,000 元至游于田所使用、李冠毅(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警偵辦)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⑶於同年5 月4 日20時33分許,依游于田之指示,透過網路銀行匯款2 萬5,000 元至游于田所使用之李冠毅上揭第一銀行帳戶;
⑷於同年5 月5 日21時33分許,依游于田之指示,透過網路銀行匯款3 萬元至游于田所使用、李冠毅申設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⑸於同年5 月5 日23時7 分許,依游于田之指示,透過網路銀行匯款2 萬5,000元至游于田所使用之李冠毅上揭王道銀行帳戶;
⑹於同年5 月6 日9 時28分許,依游于田之指示,透過網路銀行匯款4 萬6,000 元至游于田所使用之李冠毅前揭王道銀行帳戶;
⑺於同年5 月6 日11時26分許,依游于田之指示,透過網路銀行匯款2 萬7,000 元至游于田所使用之李冠毅上開王道銀行帳戶。
游于田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王靖瑜遲未收到100 萬元匯款,始悉受騙。
二、案經吳建諺、袁倫營、廖郁豪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暨王靖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游于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1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建諺、王靖瑜於警偵中證述、告訴人袁倫營、廖郁豪、證人游博鈞、梁銘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告訴人吳建諺部分見9024號警卷第9 至13、15至17、偵23056 卷第87至89頁;
告訴人王靖瑜部分見偵23474 卷第75至78頁、偵23056 卷第87至89頁;
告訴人袁倫營部分見16086 號警卷第13至18頁;
告訴人廖郁豪部分見11658號警卷第3 至9 、11至12頁;
證人游博鈞部分見9024號警卷第37至39、41至43、45至47頁;
證人梁銘偉部分見16086 號警卷第5 至8 頁),並有下列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㈠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影本(9024號警卷第25至26頁)。
㈡被告(暱稱「游家柏」)之臉書社團貼文截圖2 張(9024號警卷第27頁)。
㈢告訴人吳建諺與被告(暱稱「小尤」)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5張(9024號警卷第27至36頁)。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9024號警卷59頁)。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9024號警卷第61頁)。
㈥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影本(16086 號警卷第97至100 頁)。
㈦告訴人袁倫營與被告(暱稱「小油」、「游心偉」)之LINE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28張(16086 號警卷第105 至131頁)。
㈧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11658 號警卷第19頁)。
㈨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1658 號警卷第69頁)。
㈩被告(暱稱「游心偉」)之臉書社團貼文截圖1 張、告訴人廖郁豪與被告(暱稱「游心偉」)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58張(11658 號警卷第21至49頁)。
告訴人廖郁豪與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簡訊內容截圖19張(11658 號警卷第51至5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658 號警卷第61至6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658 號警卷65、67頁)。
員警職務報告1 份(偵23474 號第65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 份(偵23474 號第91、9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 份(偵23474 號第99、101 頁)。
告訴人王靖瑜與「Su Nny」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3張(偵23474 號第103 至127 頁)。
匯款單翻拍照片1 張((偵23474 號第128之1 頁)。
告訴人王靖瑜轉帳交易明細截圖5 張(偵23474 號第128之1 至131 頁)。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8 月31日王道銀字第1105601065號函暨檢附李冠毅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偵23474 號第157 至166 頁)。
第一商業銀行世貿分行110 年9 月22日一世貿字第00082 號函暨檢附李冠毅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23474 號第167 至180 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 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本案被告所涉犯之罪名與罪刑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此敘明。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又此次修法增訂第15條之2 ,然被告行為當時該規定尚未修正,依罪刑法定原則,尚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之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所犯罪名: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
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
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進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605 號判決參照)。
⒉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既係在FACEBOOK社團張貼貸款之不實訊息貼文,向瀏覽該社團貼文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而為招徠,俟告訴人吳建諺、袁倫營、廖郁豪上網瀏覽前揭訊息,皆陷於錯誤,而各自透過FACEBOOK私訊或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後,告訴人吳建諺將變賣手機之價金交由游博鈞轉交被告、告訴人袁倫營轉交變賣手機之價金交予被告、告訴人廖郁豪將手機及健保卡交予被告,自均屬利用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遂行詐騙。
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3 罪)。
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㈣之⒈接續向告訴人王靖瑜詐欺取財、如㈣之⒉接續向告訴人王靖瑜詐欺取財並經告訴人王靖瑜將被騙贓款匯入李冠毅之前開銀行帳戶而接續洗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⒋起訴書雖認被告:⑴如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可借款之訊息之方式而為詐欺行為,並係以此方式獲得告訴人吳建諺、袁倫營、廖郁豪所給付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
⑵如犯罪事實欄㈣所示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指示告訴人王靖瑜將被騙贓款匯入李冠毅之上揭銀行帳戶,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無從追查,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被告於此部分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因基本社會事實皆相同,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被告,諭知所犯法條,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本院卷第304頁),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㈣⒈⒉所示接續對告訴人王靖瑜詐欺取財及如犯罪事實欄㈣⒉所示指示告訴人王靖瑜將被騙贓款匯入李冠毅之銀行帳戶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被告對告訴人王靖瑜所為數次詐取財物及洗錢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被告此部分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㈣所示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㈣所示4 次犯行,分別對不同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得財物(犯罪事實欄㈣部分另涉有洗錢罪,已如前述),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洗錢部分自白犯罪(本院卷第311 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謀取財物,竟如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借款訊息而對告訴人吳建諺、袁倫營、廖郁豪詐欺取財,又如犯罪事實欄㈣所示向網友即告訴人王靖瑜借貸,致告訴人王靖瑜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李冠毅之銀行帳戶,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行為情節及各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僅坦承犯罪事實欄㈢、㈣之犯行,否認犯罪事實欄㈠、㈡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則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
惟迄未與告訴人4 人達成調解,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所前在工廠工作,月收入3 萬5,000 元,已婚,需扶養父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12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以示懲儆。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查被告另因詐欺、偽造文書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依上開說明,為保障被告聽審權、避免重複裁判,認本件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故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不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沒收㈠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㈣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獲得如附表編號1 至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5,000 元(㈠部分)、1 萬5,000 元、面額6 萬元之本票1 張(㈡部分)、iPhoneⅨ手機1 支(㈢部分)、18萬9,000 元(㈣部分),均為其犯罪所得(附表編號2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本票1 張雖未扣案,仍不容被告保有或流通,且無從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附表編號3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健保卡1 張,固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個人證件可重新申請補發,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㈠ 5,000 元 游于田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㈡ 1 萬5,000 元 、面額6 萬元之本票1 張 游于田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本票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㈢ 健保卡1 張及價值1 萬1,000 元之iPhoneⅨ手機1 支 游于田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Ⅸ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㈣ 18萬9,000 元 游于田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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