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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易字第189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何冠豫
張盈盈
林俊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及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冠豫、張盈盈、林俊瑋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何冠豫、張盈盈、林俊瑋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及保證金,無扣押必要,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案件如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
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及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應發還保證金時,應不待其聲請,且如係於審判中向為確定判決之法院繳交者,由該確定判決之法院辦理;
如係於偵查中向檢察署繳交,由該檢察署辦理,此觀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0條及檢察機關發還刑事保證金要點第2條規定至明。
三、本件聲請人何冠豫、張盈盈、林俊瑋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以111年度易字第1893號判決無罪,並於同年12月5日確定後,於113年4月8日卷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上開案件既經判決確定且移送檢察官執行,即已脫離本院繫屬,則該案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有無留存必要及是否發還,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本院並無准否之權限,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被告何冠豫、張盈盈係於本案偵查中,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諭知准予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保,經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釋放,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紙存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何冠豫、張盈盈應向檢察署聲請發還前開保證金,始為適法,是上開發還保證金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所有人 扣案物 保證金(新臺幣) 1 何冠豫 Iphone手機1支 5萬元 2 張盈盈 Iphone13 pro max手機1支 5萬元 2 林俊瑋 Iphone11、Iphone13手機1支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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