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易,1961,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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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誌偉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黃子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誌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誌偉明知其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淘寶網向不詳大陸地區賣家所購買如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並非天然之鑽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前往告訴人桂麗瑩黃金有限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明誠店,對該店店員隱瞞此事實,販售如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經該店店員進行檢測後,並未察覺係人工合成鑽石,因而陷於錯誤,向被告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價格收購。

嗣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前往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臺中市府店,販售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鑽石戒指,並交付其在淘寶網向不詳大陸地區賣家所購買之GIA天然鑽石證書(尚無證據證明係偽造),經該店店員進行檢測後,發覺其上所鑲者係人工合成鑽石,且與GIA證書編號不符,遂報警處理,因而詐欺未遂。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桂麗瑩黃金有限公司之員工張家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售出明細、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TDUGR(臺大國際寶石鑑定所)證書、TGRL(臺灣珠寶鑑定中心)寶石鑑定報告、來店紀錄;

㈣扣案之鑽石戒指2枚、GIA證書2本。

四、被告之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要旨: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販賣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予告訴人高雄明誠店並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價金,亦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持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及其在淘寶網向不詳大陸地區賣家所購買之GIA天然鑽石證書,前往告訴人臺中市府店進行兜售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⒈我是在淘寶網站上購買本案鑽石及GIA證書,鑽石均為人工鑽石,在販售鑽石給高雄明誠店以前我有將所售鑽石拿去魏思凱珠寶鑑定公司鑑定過,確認過是人工鑽石、CVD鑽石。

就我的理解,告訴人公司類似當鋪有在收購鑽石。

告訴人的鑽石交易並沒有限定天然鑽石。

我的認知下CVD鑽石即人工合成鑽石也是鑽石,我雖然不確定告訴人會不會收CVD鑽石,但我想說我就拿去賣看看,如果告訴人不收就算了。

⒉我在販賣鑽石以前有告知所出售的鑽石非天然鑽石,且也有告知店員我所購買的價格,以及證書與鑽石不合等等的事項,店員當下有拿測鑽筆測試,並且於該時表示測試通過。

且證書與鑽石不合這件事店員也有看出來。

我也有跟高雄明誠店店員說我賣的鑽石至多只能解釋為「鑽石」,不能解釋為天然鑽石。

⒊我知道告訴人在收購鑽石以前會進行免費的鑑定,所以便去告訴人各分店嘗試販售。

店員送鑑定後,至少隔了1天,打電話告訴我鑑定價格已經出爐,請我前往高雄明誠店領我賣鑽石的所得。

告訴人有鑑定能力,也說要以鑑定結果為主,所以告訴人並沒有陷於錯誤。

告訴人是技術不足,未鑑定出來,應該是鑑定有誤等語。

㈡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以:⒈無論自告訴人之網頁、店面公告及各證人之證述,均無從確信告訴人只收購天然鑽石,則告訴人有無陷於錯誤,不無疑問,不能僅以事後對被告提起告訴,即推斷告訴人於交易時已陷於錯誤。

⒉被告於請求告訴人鑑定時曾表示鑽石為人工鑽石,對告訴人並無施用詐術的行為,再者經門市店員以測鑽筆對鑽石檢測後均又經過告訴人進一步為保管鑑定,告訴人經過兩道程序之檢測仍決定收購鑽石,應該是基於自身的專業而信任鑑定程序,縱然有陷入錯誤亦與被告無關。

⒊至於被告曾經提出證書一事,經證人徐嬿雯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是曾經要求門市店員將證書及鑽石分開做鑑定,因此被告就此部分也難以認定其有何詐欺之犯意。

五、經查:㈠不爭執事項之認定:⒈被告於111年4月23日及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販賣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予告訴人高雄明誠店,並於附表編號1、2所示日期取得價金,另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持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及GIA天然鑽石證書,前往告訴人臺中市府店進行兜售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時任高雄明誠店店員徐嬿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二第45至68頁)、證人即時任臺中市向上店支援市府店店員張家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21至23、87至89頁;

本院卷二第162至第187頁)、證人即臺中市府店店員張睿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二第45至46、68至86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偵卷第29至33頁)、111年4月24日、5月3日售出明細、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高雄明誠店;

偵卷第45至51頁)、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戒指2只、GIA鑑定書照片(偵卷第71至73、143至156頁)、被告111年4月23日、4月24日、4月25日、5月3日及6月1日之到店紀錄(本院卷一第394至396、40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附表如編號1至3所示物品及GIA天然鑽石證書均係被告在淘寶網向不詳大陸地區賣家所購買,且鑽石均為人工合成鑽石(或謂實驗室培育鑽石)等節,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明確,並有淘寶購物網站111年4月1日、7日、9日之訂單頁面截圖(上面記載商品為「合成培育鑽石CVD人工培育鑽石」;

本院卷第303頁)、TDUGR(臺大國際寶石鑑定所)寶石鑑定證書、鑽石照片(針對如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

偵卷第53至67頁)、TGRL(臺灣珠寶鑑定中心)寶石鑑定報告(針對如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

偵卷第75至77頁)存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繼續維持錯誤認識,基於此一錯誤而處分財產,致受有財產上損害,為其構成要件。

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消極隱瞞者,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均屬詐術之施用。

而所謂錯誤,係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財物之重要判斷事項,誤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為真實,或因行為人之消極隱瞞而陷於錯誤,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

此一錯誤,乃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當然。

至所謂財產上損害,則指被害人對於具有經濟上價值之財物或利益,喪失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而蒙受經濟上之不利益,即屬之。

縱被害人對該財物在法律上仍得主張權利,或行為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填補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

是本案爭點厥為:⒈被告是否有對告訴人公司分店高雄明誠店、臺中市府店店員著手施以詐術之行為?⒉如被告有施以之詐術,是否有使告訴人公司分店高雄明誠店、臺中市府店店員陷於錯誤?⒊本案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茲分敘如下:⒈被告雖「有」分別對告訴人高雄明誠店、臺中市府店店員隱藏其所持有之鑽石非天然鑽石之事實,惟此非於交易上重要事項,被告應無告知義務: ⑴告訴人僅收購天然鑽石,且此經告訴人高雄明誠店、臺中市府店店員明白告知被告:①綜觀告訴人官方網頁有關查詢鑽石收購相關流程等頁面(本院卷一第221至239頁),告訴人固未對外公告其僅向顧客收購天然鑽石、不收人工合成鑽石等事項,然告訴人已以書狀陳明告訴人僅收購天然鑽石,不收購人工合成鑽石,並提出告訴人107年11月12日內部宣導留意合成鑽石及合成鑽石無法用測鑽筆分辨之電子郵件截圖(本院卷一第415至418頁)、告訴人公告不收購合成鑽石之網頁說明即告訴人信義店111年2月22日部落格標題「未來之鑽?合成鑽石的興起?」、府中店部落格標題「什麼是CVD鑽石」、石牌店部落格「人工鑽石」之網頁截圖(本院卷一第421至433頁)以實其說。

但告訴人所提供之上開電子郵件截圖為告訴人對內部員工之宣導資料,部落格也僅是信義店、府中店等與本案無關的分店,被告及高雄明誠店、臺中市府店的其他顧客是否知悉告訴人僅收購天然鑽石事,非無疑問。

不過,各分店內部員工應對於告訴人內部政策宣導不收人工合成鑽石事有所知悉,自應視各分店執行告訴人上開政策情形,具體判斷本案與被告接洽的過程中,各店員有無將僅收購天然鑽石等事項告知被告。

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與被告接洽之店員均證稱其等有向被告表明僅收購天然鑽石:A.證人徐嬿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是收購天然鑽石,如果客人來我們都會先說明,我們只收天然鑽石,不收人工鑽,理由是人工鑽和天然鑽的價差很大,公司網頁雖然沒有寫,但是現場服務人員都會說明,我不會忘記講,因為這是正常流程,正常流程的講法是,就鑽石部分,我們就是收天然鑽,如果測鑽筆測到跳綠燈,就證明這可能是天然鑽石;

如果是人工鑽石,我們第一關就會打掉(本院卷二第47、55、57頁)。

其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剛剛有說公司的流程,一開始就會說公司只收天然鑽,這個部分你們通常流程會在鑽石測了沒過才講,還是?)會邊測鑽邊講,跟客人會有一定的互動性,因為這個行業比較容易讓人感到有距離感,所以我們也習慣先跟客人有點互動,就是邊測邊說明我們在做什麼「我們現在這個測鑽筆會幫你做個簡單的檢驗,是經由導熱去看它本身的硬度有沒有達標,有達標的話就到我們收購範圍,有可能屬於天然鑽」。

(問:你剛剛這句話裡面都是通常的講法?)話術。

(問:你們會直接明白了當地說如果是人工鑽石,我們就不收嗎?)會,因為價差很大,很多客人自己會說。

(問:被告去的有經公司收購的這2次,這2次你都有說嗎?)有」等語(本院卷二第59、60頁)。

B.證人張睿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一開始就有跟被告說我們收購鑽石的範圍,只收天然的鑽石等語(本院卷二第71頁)。

C.依照證人徐嬿雯及張睿君的說法,主動、積極向兜售鑽石之顧客說明告訴人僅收購天然鑽石,為其通常業務內容,且其等均已將此告知被告。

證人徐嬿雯於作證時已經離職,現應無袒護告訴人之必要,而證人徐嬿雯、張睿君與被告素無敵愾,當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可能,其等所述,均屬可信。

⑵被告「有」消極隱瞞其所欲兜售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鑽石均非天然鑽石、屬人工合成鑽石之事實:證人徐嬿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未曾告訴我他帶來的鑽石其實是從淘寶網站買回來的,如果他有講,我們就不會收,我問他來源,被告第1次說是朋友抵債,之後就沒有正面回答;

被告沒有講鑽石到底是天然鑽還是人工合成鑽,只說讓我們公司去鑑定看看,估價看能估多少,可以的話就賣掉,被告第2次過來也是如此等語(本院卷二第55、64至65頁)。

證人張睿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鑽石是跟朋友買的,沒有說是天然鑽,有出示鑽石的證書,證書上沒有寫是人工培育鑽石,如果沒有寫的話,GIA證書就是天然鑽石,除非是實驗室的才會註明是人工培育,被告雖然沒有明確說他帶來的鑽石有GIA證書,但通常帶鑽石過來,我們都會問有沒有證書,如果有出示,我們通常就會覺得證書就是他拿出來的這顆鑽石的,我們當時沒辦法很確定被告帶的就是人工鑽石,只是公司告知說被告帶的東西都沒辦法收,我們不會直接跟被告說不收人工鑽,我們會自己檢驗等語(本院卷二第71至77頁)。

佐以前開被告前往高雄明誠店、臺中市府店之到店紀錄,可知被告的確係向徐嬿雯宣稱該等鑽石為其友人抵債始取得,與被告前揭所辯不符,且於111年6月1日在臺中市府店時,係經員警詢問下始坦承係自淘寶網站購買鑽石,是被告顯然與徐嬿雯、張睿君兜售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鑽石時未正面表達其所執鑽石為人工合成鑽石,在徐嬿雯及張睿君已明白表示僅收購天然鑽石後,仍隱藏此事實,顯見被告有以消極方式傳遞虛假資訊無疑。

⑶現存證據難認被告有告知所持鑽石為非天然鑽石之義務:①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對該店(高雄明誠店)店員隱瞞此事實(本案鑽石係在淘寶網向大陸地區賣家所購買,並非天然鑽石)」之記載,可知起訴書意旨係主張被告於本案所為,應為消極、不作為之詐欺行為,而被告確實有為前揭消極行為,依前開說明,如被告所為構成「施詐行為」,應以被告有告知告訴人或各分店店員其所持有的鑽石為非天然鑽石義務為前提。

②證人張家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被告有主動提到所欲販賣的鑽石是天然鑽石,原則上會記載在到店紀錄中,若被告有主動說是人工鑽,我們會直接說不收,主要是因為天然鑽跟人工鑽在二手的商業價值價差巨大,將近10倍的價差,人工鑽的話一般會有一些特殊管道販賣,但不會再拿到二手市場販售,不過如果消費者來,我們不會主動跟對方說我們公司只收天然鑽,不收人工鑽,依我的專業覺得這是大眾都會知道的基本概念等語(本院卷二第176至177頁),核與告訴人以書狀所述內容大致相合(本院卷一第437頁),輔以前開告訴人部落格、內部員工教育訓練電子郵件,及上述徐嬿雯、張睿君均稱其等有特意告知被告告訴人「只收」天然鑽石等節,可知張家瑄所言並非空穴來風。

再詳端被告所提供前開淘寶網站人工培育鑽石訂單,其在網站下訂的鑽石金額均僅人民幣1,000元,其販賣予告訴人後竟可取得百餘倍的暴利,其刻意不揭露其所持有鑽石係低價購入,改以友人償債等理由塘塞徐嬿雯等人,被告或應知悉若坦白其欲兜售鑽石之實質,可能無法獲取高額獲利,即被告吐實與否似攸關交易是否成立。

若被告的確知悉上情,卻執意未予揭露,在一般情形下,其所為甚屬可疑。

不過,縱然被告其心可議,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從事網路拍賣及賣保險等工作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196頁),並無明顯珠寶買賣背景,其是否知悉後述測鑽筆無法辨別天然鑽及人工鑽的瑕疵,且欲利用此種漏洞進行詐欺,或是在即便知曉此種漏洞,但在告訴人網頁有宣稱免費鑑定,本案又有後述之保管鑑定等情形下,其未主動告知實情是否是出於詐欺故意,又或者其隱藏之事實是否屬交易上重要事項等節,自有再細究之必要。

③本案於被告、告訴人間交易成立與否,全繫諸於告訴人宣稱之鑑定能力,應認被告所未揭露之上開事項,非交易上之重要事項:A.固然上開證人均表明若顧客主動稱所帶來的鑽石是人工合成鑽石時,其等均不會進行收購。

然依證人徐嬿雯、張睿君及張家瑄之前開證述,可知以通常流程來說,若顧客不主動提到所帶來的鑽石為人工鑽,其等於發覺非屬天然鑽之際,也不會告知顧客,亦即在顧客不揭露的情況下,顧客不會了解告訴人不收人工合成鑽石,且證人張睿君亦已陳述其等會自己檢測,不會輕信顧客的說詞,因此關鍵點仍在於於「顧客隱瞞所持是人工合成鑽石」「顧客懷疑可能屬人工鑽石、對於鑽石來源不是很肯定」時,顧客有無主動揭露鑽石來源及性質的義務、鑽石來源及性質是否為交易成立的核心要素。

B.細繹告訴人官方網站關於查詢鑽石收購相關流程等網頁頁面(本院卷一第221至239頁),可見告訴人於收購鑽石前,提供免費鑑定服務。

有關告訴人包括鑑定在內的具體服務流程,告訴人為收購二手貴金屬、珠寶飾品或手錶之業者,就客人兜售之物品,若經告訴人判斷無轉售流通之價值,告訴人並不會同意成立買賣契約予以收購;

於客人表達出售意向後,告訴人為了評估可收購出售標的的收購價格,會先對出售標的先行鑑定後,向客人提出報價,再由客人自由決定是否願意以該報價出售予告訴人,如是鑽石,鑑定方式是以測鑽筆進行鑑定,排除非天然鑽石,且收購前僅會進行前開以測鑽筆進行的初步檢測,如果客人來電時間較晚或假日前,或是客人擬出售之標的較大,經徵得客人同意後,告訴人會留置出售標的,於翌日或假日過後再通知客人進行報價等情,業據告訴人以書狀陳述明確(本院卷一第374至375、438至439頁),並有告訴人張貼在分店內之鑑定流程介紹圖(本院卷一第391頁)、測鑽筆之使用手冊(本院卷一第419頁)在卷足徵,核與證人張睿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照我們門市的作業流程,如果客人有要來販售鑽石,會先以測鑽筆進行檢查,此外就是放大鏡、紫光燈,如果都符合的話,我們就會拍照請公司估價,估價都是總公司在估的等語(本院卷一第79至80頁),及證人張家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則上能否收購是由現場人員以測鑽筆檢測後決定,估價報價則是由總公司決定等語(本院卷二第183頁)大略相符,似指告訴人各門市店員及告訴人於不清楚被告所攜帶的鑽石是否為天然鑽石時,在門市僅會以測鑽筆測試作為收購與否的唯一標準。

C.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高雄明誠店店員於交易當時有拿測鑽筆測試,店員表示有通過測試,但還要拿去給公司鑑定鑽石的價格內容,店員送鑑定後至少隔了一天,便打電話給我告知我鑑定價格已經出爐;

告訴人除了以測鑽筆以外還有送頻譜分析儀鑑定,以佐證告訴人的鑑定技術沒有問題,本案我所兜售的鑽石也有送此鑑定;

當時店員有跟我說,我所提供的鑽石均須經過保管鑑定,至於是否是我剛才所說的頻譜分析儀鑑定,我不清楚,但應該是等語(本院卷一第254、490至491頁)。

又除測鑽筆鑑定外,告訴人尚有其他鑑定類型部分,就上開擺放在各分店內之鑑定流程介紹圖(本院卷一第391頁)有載明「部分商品需要採取保管鑑定:請客人留下商品,我們會開立單據給您,約7-10個工作天就可以憑單據聽取鑑定結果,選擇出售或取回」等語,及被告前往高雄明誠店之到店紀錄亦有記載「確認後鑽石無編碼有疑慮,說明因克拉數較大,需要幫先生送回公司確認,後先收保管鑑定」等語(本院卷一第391、394頁),可見告訴人除測鑽筆鑑定外,尚有「保管鑑定」此一鑑定類型。

是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告訴人就鑽石部分僅會進行測鑽筆之鑑定,至於保管鑑定部分應是指手錶等無法藉由重量、材質進行評估價格之商品,該等商品均另外鑑定以知悉其在二手市場的具體價格,告訴人方以此評估是否收購該商品,另告訴人並無被告所稱的「頻譜分析儀鑑定」等語(本院卷一第491頁),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

若告訴人存在其他技術或標準以確認是否收購顧客所兜售鑽石,其在經專業技術判斷下,願意收購該鑽石,且告訴人依照該經其他技術做成的決定,才屬交易是否成立的關鍵,則顧客有無揭露是否為天然鑽當不重要。

果非如此,若持「不明來源」或「對於來源不復記憶」的鑽石,例如自長輩承繼、由親友轉贈等,前往告訴人處兜售鑽石者未揭露所持屬(直接故意)或可能屬(間接故意)非天然鑽石,當經鑑定後確認屬於非天然鑽石者,均可事後諸葛懷疑出賣人可能有隱藏鑽石非天然鑽石知實情,可能會使得「免費鑑定」的宣稱及服務成為使顧客接受刑事追訴處罰的開端,進而讓所有顧客的社會生活動輒得咎。

D.質諸證人徐嬿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高雄明誠店做了大概快3年;

被告第1次到高雄明誠店時,有將鑽石和證書一起帶來,我有看到他帶來的鑽石,因為當下鑽石克拉數太大,所以我們確認沒有雷標之後,對鑽石保有疑慮,所以先跟被告說先收「保管鑑定」,須要進一步回總公司做檢驗,才確定有沒有收購;

1克拉以上價差很大,我們也沒有辦法現場跟被告報價,有跟被告說明狀況並且送回總公司做檢驗,都會開保管鑑定書;

因為GIA證書跟鑽石本身是沒有聯繫的,因為GIA那顆證書的編碼會在鑽石本身腰圍上,可是我們看不到雷標,所以就對這個鑽石保有疑慮;

當時有拿測鑽筆出來,現場都會先檢驗,OK我們才會收保管鑑定;

被告第2次拿3顆鑽石來,總公司也說可以收;

保管鑑定的內容我們就不知道,我們只負責送回總公司,這個檢測通常快一點的話是7個工作天;

這些東西全部都有送回總公司,總公司可能自己做進一步的鑑定後還是認為要收;

總公司不會提供判斷的內容到門市,只說可以收購;

被告於111年4月24日、5月3日所進行鑽石的販售都有送回去總公司做保管鑑定,總公司不會提供判斷的內容給門市,也不會提供檢測相關資料,只會說可以收購;

大克拉的鑽石如果我們有疑慮,我們本來就會收保管鑑定等語(本院卷二第47、49至58、61至63、67頁),與證人張家瑄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至高雄明誠店帶鑽石到現場估價,因為當事人帶來的鑽石比較大顆,所以會做保管再鑑定,客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5分許再回店確認公司估價結果是否有成交,被告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5分許帶鑽石至高雄明誠店估價,因當事人帶來的鑽石比較大顆,所以會做保管再鑑定,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45分許回店內確認公司估價並成交該筆項目;

我在告訴人處任職時間是從109年做到112年11月,我有聽過公司有保管鑑定這個流程,因為有時候我們對於客人所帶來的商品沒有辦法第一時間回覆說這個東西我們到底能不能收,以及確認公司實際上可以報給客人的回收價格是多少,所以會有這個保管鑑定流程,公司具體是會給客人約一週左右的期限,公司在此期間內會派員來送驗,最終再由公司決定商品報價,比方說裸鑽或克拉數比較大的鑽石等經我們認為在二手回收的訂價上可能相對風險性比較高,我們需要進一步的透過儀器去檢驗,如此才會做保管鑑定,另外就是有些商品我們可能現場沒有辦法評估它的價值的,也會送保管鑑定,頻率不算高,至於公司確切的檢驗內容,我不清楚,我們送鑑定之後,公司那邊有什麼回覆就會跟我們講;

就鑽石部分,我們都是以測鑽筆在門市內進行比較基礎的檢測,測鑽筆沒有辦法辨認鑽石到底是天然鑽還是人工鑽,因為儀器是透過鑽石導熱,天然鑽和人工鑽二者的導熱係數是差不多的,所以儀器是有可能會被騙過的,公司針對這一塊遇到客人可能表現狀況比較奇怪,或是說這個鑽石克拉數比較大的情況下,我們都會採保管鑑定讓公司再為進一步鑑定的流程等語(偵卷第22頁;

本院卷二第163至164、175至176、182至183頁)互核相符。

於證人張家瑄到庭作證前,因徐嬿雯所述就告訴人有就鑽石部分進行保管鑑定部分,與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有別,為求謹慎,本院發函詢問告訴人究竟何謂「保管鑑定」,告訴人始以書狀回覆本院鑽石亦有進行保管鑑定,例如以本案情形,係因被告提出的鑽石較大,且欠缺腰圍編號(即GIA雷標),因此不便由現場店員當場決定收購與否及報價,將另由告訴人總公司以保管鑑定之方式,針對標的物複核與報價,告訴人總公司進行保管鑑定的方式,只有以測鑽筆進行檢測,別無其他測量儀器等語(本院卷二第108頁)。

然依證人徐嬿雯、張家瑄等較資深員工的證述可知,其等對於告訴人的認知,如進行保管鑑定,當會進行更進一步儀器的探測,至於具體如何檢驗,其等並不知悉,告訴人所述與員工互異,是否可信,殊值存疑,遑論告訴代理人原本係稱鑽石等物品並「不會」進行保管鑑定。

另外,若告訴人於保管鑑定時,僅以測鑽筆進行檢驗,此與門市店員所為有何差異?倘告訴人對顧客宣稱會進行「複核」並會以「複核結果」作為評估收購的主要依據,同時卻又表示測鑽筆無從辨別天然鑽與人工鑽,此種邏輯形同接納複核並評價收購的結果,存有收購鑽石可能非屬天然鑽石的容錯空間,否則何須再以相同方法複核?如果告訴人能接受以此方式進行複核,能否以此回推而認未主動揭露所持鑽石非天然鑽石的被告應當主動告知其所欲兜售者為人工合成鑽石?倘為如此,為何告訴人需標榜有鑑定技術以支應收購?又如果告訴人非以測鑽筆進行複核,那麼何以特意隱瞞相關技術?本院審酌上開事項後,認為依照現存證據,既然告訴人各分店店員的認知均係以總公司宣稱的「保管鑑定」技術作為擔保,告訴人亦以此作為放在店內公告的宣傳工具,及評估最終是否收購的依據,自不應將其複核技術之不足即將交易的成本與後果轉嫁至顧客身上,而認顧客有揭露其所持非屬天然鑽石或懷疑可能是非天然鑽石的義務。

要不論鑑定本身囿於技術,本質上僅得作為驗真的參考值,即使無法百分之百檢測出天然鑽石及人工鑽石之別,告訴人既以此作為宣稱收購及轉售的唯一依據,則無法測出、過濾非人工鑽石的負面成本,應當為告訴人採取此種行銷、收購模式時所吸納。

E.況且,就111年6月1日部分,證人張睿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以導熱的測鑽筆測試被告提供的鑽石時,僅有特定的角度可以通過,其他角度是不行的,我們是每個地方都要測,不會只測一個角度,天然的只要表面做清潔,基本上任何角度都是可以過的,那時候被告知道有時候測鑽筆沒有通過,被告好像也沒有說什麼,我就只有在幫他清潔表面油污之類的,我幫他用酒精先清潔過表面之後,再幫他測幾次,可是還沒有通過,再來就幫他看鑽石的腰圍有沒有雷射的那張證書的號碼,發現與證書不符、沒有亮綠燈,後來我跟公司報告這件事,公司就決定要報警等語(本院卷二第74至75頁)等語,顯然就附表編號3部分,相較於附表編號1、2而言,附表編號3所示鑽石僅於門市時即檢測出該等鑽石非天然鑽石,未經保管鑑定。

如果認為未揭露鑽石為非天然鑽石之顧客因有告知實情之義務,卻未予主動揭露時,即可能屬於已經著手詐欺犯罪,即代表所有經門市人員以測鑽筆進行測鑽後,顯示所執鑽石為摩星鑽等非天然鑽石之際,該等顧客即於客觀上著手詐欺犯罪,僅是顧客須事後自清、釋明自己是否有基於詐欺犯意而為行為,如此顯與顧客攜帶商品前往鑑價銷售的實務相悖。

稽此,在此種標榜以初步鑑定及複核鑑定為收購基礎的交易中,顧客有無主動揭露所持商品的來源、價格等因素,非交易中的重要事項,而係以收購者的鑑定結果為依據,此方能衡平具有資訊優勢的商家與顧客間的落差。

⑷基前各節,既然被告並無告知告訴人各分店或告訴人其所持鑽石非屬天然鑽石之義務,其隱匿實情未予告知,於道德上固值非難,仍與刑法上詐欺取財之要件不符,且其辯稱其仰賴告訴人鑑定結果始決定要否販賣等語,依主客觀對應理論,也難認其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⒉由於被告隱藏上開事實尚不得評價為「施以詐術」,即便告訴人誤信該鑽石為天然鑽石,其所陷於之錯誤與被告之行為間,顯不具因果關係,或謂學說上之直接關係。

申言之,本諸告訴人係以上開初測、複核模式作為收購依據,則在交易時係本於自身技術判斷後決之,並不會任由顧客宣稱是否為天然鑽石作為考量,此觀上揭關於保管鑑定之說明,及證人張睿君前開就臺中市府店部分關於會自行檢測,不會告知客人不收人工鑽石之證述,及證人張家瑄就臺中市府店部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門市人員在現場看,研判不是天然鑽石,並不會直接告知客人這個可能是人工鑽,所以沒辦法收,如果以我們決定不收這個東西為前提,會跟客人說目前公司對於這個大小的鑽石的庫存量很多,可能會滯銷,所以就不收,不會直接跟客人講到人工鑽的事情,若客人沒有自己提,我們也不會去提等語(本院卷二第184至185頁)也可知悉,是以,縱或被告消極隱匿所售鑽石非天然鑽石等事實,也難認告訴人或其分店店員有因此陷於錯誤。

執上情以觀,依嚴格證明法則,應認被告犯罪嫌疑核屬不能證明。

㈢至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所整理之刑事有罪判決(本院卷一第441至476頁),多為行為人「積極」偽稱所欲販售的鑽石為真鑽、天然鑽的案例,與本案消極隱瞞非天然鑽的情形已屬有別,要不論該等案例均為「當舖店員或老闆」以測鑽筆檢驗後未能檢驗出非天然鑽、真鑽的情形,與坐擁多家分店且宣稱有專業複核機制之告訴人不同,自均不得與本案攀比,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本案有罪之確信。

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販售時間 (就右列物品詢價後,最後取得右列現金之時間,非詢價時間) 販售物品 取得現金金額(新臺幣) 1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0分許 人工合成鑽石1顆(1.03克拉,鑑定編號TDUGR00000000T)(起訴書誤載為戒指2枚,此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6萬7,800元 2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0分許 人工合成鑽石3顆(1.03克拉、1.02克拉、0.51克拉,鑑定書編號TDUGR00000000T、TDUGR00000000T、TDUGR00000000T)(起訴書誤載為戒指3枚,此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9萬元 3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2分許 鑲有人工合成鑽石2顆(1.03克拉、1.01克拉,鑑定書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戒指2枚 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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