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易,1980,202306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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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景勝與王錦平(所涉犯行另經本院判處罪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24日晚上9時32分許,由張景勝駕駛向不知情之張宏文借用,不知情之陳文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王錦平,前往址設臺中市○○區○○○道00段0號之建新貨櫃場東側人行道上,由王錦平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子1把,竊取由李建勳所管領之氬焊機焊熗主線1組、動力延長線3條、電源線50公尺、接地線60公尺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3700元;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由張景勝協助搬運至甲車,得手後,2人隨即駕駛甲車離開現場。

㈡嗣因張景勝發現甲車油箱內汽油所剩不多,其等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25日凌晨2時許,由張景勝將甲車駛回建新貨櫃場,並由王錦平把風,張景勝則下車並徒手竊取陳映茹所管領之油桶1個及其內汽油(價值共計671元),得手後,2人隨即駕駛甲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李建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張景勝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1-115頁、本院卷第256、292、296頁),核與同案被告王錦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見偵卷第117-123頁、本院卷第95、100頁)、告訴人李建勳(見偵卷第95-98頁)、被害人陳映茹(見偵卷第99-102頁)、證人陳文良(見偵卷第125-127頁)、證人張宏文(見偵卷第135-137頁)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93頁)、建新貨櫃場現場示意圖及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45、149-178頁)、被告移動路線圖(見偵卷第147頁)、甲車車籍資料(見偵卷第20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可參)。

查被告用以竊取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財物之剪子1把並未扣案,然審酌該剪子足以剪斷電源線、延長線、接地線等物,應為質地堅硬、尖銳之金屬材質所組成,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王錦平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另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嗣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5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於108年4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12月21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人於論告時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02、296-297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7-110頁)。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均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枉顧他人財產權之保障,所為均無足取。

另參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竊取損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1037號判決要旨可參)。

㈡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王錦平竊得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物,分別為其等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

又被告與同案被告王錦平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竊取之財物,係由其等平分等情,業據同案被告王錦平於警詢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21頁);

其等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竊取之汽油及油桶,則係供甲車行駛之用,且斯時係由被告駕駛甲車搭載同案被告王錦平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13、119頁),足認上開竊得之財物即本案犯罪所得,均由其等平分,然因上開財物均不可分,自仍應對其等宣告共同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又因所追徵之價額即屬可分,依上說明,應由2人平均分擔,故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分之1。

㈢至被告用以為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之剪子1把,為同案被告王錦平所有,此經同案被告王錦平於警詢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19頁),自毋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張景勝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氬焊機焊熗主線壹組、動力延長線參條、電源線伍拾公尺、接地線陸拾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2 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張景勝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共計陸佰柒拾壹元之油桶壹個及汽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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