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易,1987,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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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來



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04年間,邀約告訴人戊○○投資土地,並承諾分紅,告訴人乃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匯款至被告之帳戶,被告並簽發3張本票(票面金額共700萬元)予告訴人作為擔保。

嗣因被告與證人丁○○間之土地糾紛,致前述土地開發案尚未開始,即確定無法進行。

又被告於104年間,以681萬元受讓告訴人購買之元鈞若山牧水社區預售房之權利義務,並簽發3張本票(票面金額共681萬元)予告訴人擔保付款。

此外,被告於104年間,陸續向告訴人借款148萬7000元,並簽發5張本票(票面金額共148萬7000元)予告訴人,前開借款迄今亦未返還。

因被告遲未還款,告訴人遂執前開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11張本票(票面金額共1529萬7000元)向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以107年度司票字第319號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確定。

告訴人乃於109年10月30日,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於109年12月3日收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執行結果為全未受償。

又被告於106年間,曾對丁○○起訴請求返還價金1500萬元及給付違約金500萬元,被告於該案一、二審均勝訴,於丁○○上訴第三審期間,告訴人於110年1月7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於丁○○向被告給付金錢時,應立即告知告訴人,並將受領之款項於1529萬7000元之範圍內給付告訴人。

而被告與丁○○間之民事訴訟,嗣經最高法院於110年5月26日駁回丁○○上訴而確定。

被告明知告訴人已取得強制執行名義,且尚未執行終結,竟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於110年6月18日,委任不知情之證人即被告前妻陳諭韋處理被告與丁○○間之債權,僅告知陳諭韋可將向丁○○收取之款項做為子女生活費用,並未告知陳諭韋代收丁○○清償之款項後,應清償對告訴人之債權。

嗣因告訴人不知被告將丁○○之債權委由陳諭韋處理,告訴人於110年6月17日再次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執行法院扣押被告對丁○○之債權;

而告訴人於110年11月10日,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始知被告委任不知情之前妻陳諭韋受領丁○○之款項,陳諭韋並於110年6月24日簽立協議書,免除丁○○對被告所負至少350萬元之利息債務,且收受丁○○交付之500萬元支票後,未清償告訴人,而被告除對丁○○之債權外,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委由告訴代理人洪琬琪律師之證述、被告前妻陳諭韋之證述、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107年度司票字第31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11月27日109年度司執字第27034號債權憑證、喆律法律事務所110年1月7日(110)法北金字第1100107001號函及收件回執、丁○○之民事聲明異議暨陳報狀、110年6月24日協議書、日期填載110年6月18日之委託(任)證明書、丁○○交付之面額500萬元支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0年5月間委任前妻陳諭韋處理被告對丁○○之債權,由陳諭韋代理被告與丁○○於110年6月24日簽訂協議書,並收取丁○○交付之面額500萬元支票1張,而該票票款兌付至陳諭韋郵局帳戶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我在監服刑,委任前妻陳諭韋處理債權,我與陳諭韋未討論到收款後要如何處理,我未對陳諭韋說所收款項要給陳諭韋及子女當生活費用,我不知陳諭韋處理情形,我沒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告訴人因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無果,於109年12月3日收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嗣告訴人於110年6月17日始再次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於109年12月3日至110年6月17日之期間,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被告行為顯與刑法第356條之構成要件不符,且被告委任陳諭韋處理債務屬中性行為,另陳諭韋所述前後矛盾,無足採信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邀約告訴人投資土地承諾分紅、受讓預售屋權利、借貸等原因,陸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11張本票交付告訴人,惟被告未遵期付款,告訴人遂執上開11張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以107年度司票字第319號民事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確定。

嗣告訴人於109年10月30日執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因被告無財產可供執行,全未受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7034號核發債權憑證,告訴人於109年12月3日收受。

另被告於106年間,對丁○○訴請返還價金1500萬元及給付違約金500萬元,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732號民事判決丁○○應給付被告2000萬元及自10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丁○○不服,提起上訴,陸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20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於110年5月26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00號民事裁定均駁回上訴確定。

而告訴人於該民事事件繫屬最高法院期間之110年1月7日,委請律師函知被告於丁○○向被告給付金錢時,應立即告知告訴人,並將受領之款項於1529萬7000元範圍內給付告訴人,被告業已收受該律師函。

被告知悉告訴人已對被告取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107年度司票字第319號民事裁定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於110年5月間簽署委託書(委託書日期填載為110年6月18日),委任前妻陳諭韋處理被告對丁○○之債權,被告未告知陳諭韋代收丁○○清償之款項後應清償告訴人,嗣被告於110年6月11日對丁○○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69848號受理,陳諭韋代理被告與丁○○於110年6月24日簽訂協議書,約定丁○○給付被告2000萬元及強制執行費用16萬元後,被告即不得再請求,丁○○於同日交付面額500萬元之支票1張予陳諭韋,以資清償丁○○對被告所負債務,陳諭韋則以被告名義於同日具狀撤回對丁○○之強制執行,該票票款旋由陳諭韋於110年6月28日提示付款,票款兌付至陳諭韋之郵局帳戶。

又告訴人於110年6月17日再次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被告除對丁○○之剩餘1500萬元債權外,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與被告其他債權人分配結果,告訴人獲分配920萬7320元,尚有1160萬0405元未受償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28至131頁),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107年度司票字第31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見偵卷第81至83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7034號債權憑證及其上收文戳章(見偵卷第85至88頁)、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3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04號民事判決(見偵卷第89至127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0號民事裁定(見偵卷第139至141頁)、喆律法律事務所110年1月7日(110)法北金字第1100107001號函文及收件回執(見偵卷第129至137頁)、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丁○○之民事聲明異議暨陳報狀及檢附之110年6月24日協議書影本、委託(任)證明書、支票1紙(支票號碼:MD0000000M,金額500萬元)、本院收據(見偵卷第143至159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11月7日中院平民執110司執助夏字第2550號函文、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見偵卷第211至22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97至302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0日通清字第1120011669號函文暨檢附之支票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卷第309至31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1日儲字第1120140165號函文暨檢附陳諭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17至32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雖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10年6月18日委任其前妻陳諭韋處理被告對丁○○債權,且由被告簽署之委託(任)證明書上日期記載110年6月18日(見偵卷第155頁)。

惟關於被告委任陳諭韋處理債權經過,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述:陳諭韋於110年5月7日至監獄接見我,之後我就收到陳諭韋寄來的空白委託(任)證明書,我於110年5月間簽署我的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後就寄回給陳諭韋,日期我無印象有無填載,因我在監服刑,寄送文書流程要跑2週以上,我未因此份委託(任)證明書再與陳諭韋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126、364頁),核與被告自107年6月10日起即入監執行,陳諭韋曾於110年5月7日至法務部○○○○○○○接見被告後,直至111年1月18日始再次接見被告之情相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接見人接見對象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71頁)在卷可參,堪信被告前開所述應屬真實。

是以被告應係於110年5月7日後之110年5月間某日簽署委託(任)證明書,委任陳諭韋處理被告對丁○○之債權,僅該委託(任)證明書日期嗣經填載為110年6月18日而已,此情亦經公訴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1頁),應可採認。

㈢又刑法第356條所定「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應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並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債權人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或如業經受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固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又若於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交債權人收執後,債權人即重新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強制執行名義,債務人之財產仍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亦當與刑法第356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

查被告對告訴人負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務,且告訴人已對被告取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107年度司票字第319號民事裁定強制執行名義,並於109年10月30日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果而於109年12月3日獲發債權憑證,被告之財產即隨時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自屬「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則被告於110年5月間簽署委託(任)證明書,委任陳諭韋處理被告對丁○○如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32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之2000萬元本金債權及自106年12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債權,依陳諭韋代理被告處理債權情形,陳諭韋先以被告名義於110年6月11日對丁○○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丁○○實際上具備足額清償之資力,此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272頁),惟陳諭韋嗣代理被告與丁○○於110年6月24日簽訂協議書,依該協議書內容記載:「一、乙方(即丁○○)應於本協議書簽立時,當場給付甲方(即被告)516萬元,其中含甲方所付民事強制執行費用16萬元,亦即,乙方先行清償返還價金金額2000萬元中之500萬元整【即以發票人為華南商業銀行西豐原分行(無禁止背書轉讓)、指名受款人為丁○○之同面額500萬元銀行本行支票,由乙方背書後,當場交付甲方存入帳戶】…。

二、乙方承諾於110年7月15日前,以華南銀行為發票人、面額1500萬元、指名受款人為乙方、未禁止背書轉讓之本行支票,經乙方背書後交付甲方,全額清償完畢。

…六、乙方自動給付上開2000萬元後,甲方即不得再向乙方為任何民事上之請求及強制執行。

…」等語(見偵卷第149至153頁),僅對丁○○請求2000萬元本金債權及償還強制執行費用,而免除丁○○上開利息債務金額約351萬5068元(計算式:106年12月19日至110年6月24日計1283日,00000000元×5%×1283/365=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且陳諭韋於110年6月24日收受丁○○為清償被告所交付之面額500萬元支票1張後,即將票款兌付至陳諭韋之郵局帳戶。

則陳諭韋上開處理結果,客觀上確致被告之總財產減少,而危及告訴人債權受償之可能,固堪認定。

㈣惟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亦即損害債權罪之成立,應就行為人有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及犯行判斷;

債務人須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主觀上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客觀上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始足當之。

㈤查被告自107年6月10日起即入監執行迄今,其雖於110年5月間簽署上開委託(任)證明書,委任陳諭韋處理被告對丁○○之債權。

惟審諸該委託(任)證明書記載:「本人丙○○,因在監服刑,無法親自辦理丁○○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特委託(任)陳諭韋女士全權代辦處理無訛,嗣後如有異議,概由委託人負責,特此證明」等語,僅表彰被告授權陳諭韋處理對丁○○收取債權事宜,別無如何處理之具體指示,且參陳諭韋在接受被告委任後,旋於110年6月11日以被告名義對丁○○財產聲請全額強制執行,足見被告於簽署上開委託(任)證明書時,其意應在授權陳諭韋代理被告向丁○○收取債權而已,尚難認定被告有何毀損、處分或隱匿財產之行為或故意,亦難認定被告具有損害債權意圖。

㈥再觀上開110年6月24日協議書簽訂經過,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知道財產被查封後,就委託施瑞章律師聯絡被告及被告先前委任之魏其村律師商談還款事宜,是我主動接洽的,後來魏其村律師說委託查封之人係被告配偶陳諭韋,我一併請施瑞章律師幫我商談協議內容,施瑞章律師、魏其村律師、陳諭韋3人即於110年6月23日協商,當日講好我先交付500萬元支票及執行費用現金16萬元,我於當日去華南銀行開立面額500萬元之銀行本行支票,支票上原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我把支票及現金16萬元交付施瑞章律師,施瑞章律師見到支票上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說這個好像不行,後來陳諭韋說支票不能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所以我又去銀行把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劃掉,我於翌日即110年6月24日在協議書上簽名,並把劃掉禁止背書轉讓的支票交給施瑞章律師,由施瑞章律師交付對方,全程我委託施瑞章律師處理,過程中我未見到被告、陳諭韋或魏其村律師等語(見本院卷第249至278頁),已明確證述乃其受強制執行後主動接洽簽署該協議書,並非被告之意。

且陳諭韋於偵查中亦證述:被告完全不知道丁○○會交付我500萬元支票1張、後續再交付1500萬元之協議內容,被告全權授權我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92頁)。

參以陳諭韋於110年5月7日接見被告後,直至111年1月18日始再接見被告,有上開接見人接見對象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頁)。

足見被告該時就上開110年6月24日協議書之簽署及內容毫不知情,亦無從預見,自難徒憑陳諭韋代理被告簽署內容免除丁○○利息債務之協議書,遽認被告有何處分財產之行為及故意,或有何損害告訴人債權意圖。

㈦再者,陳諭韋代被告收取丁○○依約交付之500萬元支票1張後,旋以被告印章背書,並將票款兌付至陳諭韋之郵局帳戶,由陳諭韋取得該500萬元票款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0日通清字第1120011669號函文暨檢附之支票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卷第309至31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1日儲字第1120140165號函文暨檢附陳諭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17至321頁)附卷可查。

雖陳諭韋於偵查中證述:丁○○交付我之500萬元支票,由我代收,被告說這部分要做為我及子女之生活及教育費用,後續的1500萬元如果有拿到的話也是這樣,等於這筆錢被告讓我及子女運用等語(見偵卷第192頁),然除陳諭韋前開證述外,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此情為真。

又丁○○雖於本院理中證述其聽聞施瑞章律師表示被告要將款項給配偶及小孩生活使用等語,惟其於同日亦證稱:施瑞章律師可能是在交付支票時對方有提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故此顯係施瑞章律師自陳諭韋處聽聞後再轉述予證人丁○○,而同源自陳諭韋之陳述。

審酌陳諭韋乃取得該500萬元票款之利害關係人,則其為使自己取得款項具正當權源,所為之證述信憑性顯有可疑,無從遽信,尚難徒憑陳諭韋前開證述,遽認被告有向陳諭韋表示可將向丁○○收取之款項做為陳諭韋及子女之生活及教育費用。

㈧至告訴人雖曾函知被告向丁○○收取款項後應清償告訴人,而被告於委任陳諭韋時,並未告知陳諭韋收款後應清償告訴人,然被告既除告訴人外,尚對他人亦負有債務,自無從因被告未交代陳諭韋收款後應償還告訴人乙節,遽予推論被告有何損害債權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

且依證人陳諭韋於偵訊時證述:被告本來也要委託我處理對告訴人所負之債務,經我拒絕等語(見偵卷第193頁),顯見被告應有清償告訴人之意,實難認定被告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

又被告委任陳諭韋處理被告對丁○○之債權後,雖未向陳諭韋詢問處理情形,且在知悉陳諭韋兌現丁○○交付之500萬元支票後,未向陳諭韋追討該500萬元票款,惟被告在監執行,人身自由受拘束,而陳諭韋於110年5月7日接見被告並於同月接受被告之委任後,遲至111年1月18日始再接見被告,已如前述,被告客觀上顯難即時詢問陳諭韋債權處理情形或為相關處置,自難因被告嗣後未積極詢問陳諭韋債權處理情形或未向陳諭韋追討該500萬元票款等節,逕予推論被告先前於110年5月間授權陳諭韋處理對丁○○之債權時,即具損害告訴人債權之行為及故意。

㈨從而,被告因另案在監執行,依卷內證據,僅足證明被告授權陳諭韋處理被告對丁○○之債權,至於陳諭韋具體處理情形,被告並不知悉,亦無預見,難認被告有何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之客觀行為或主觀犯意,亦難認被告具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被告是否具有損害債權之犯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附表: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 臺 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001 104年10月29日 200萬元 未載 104年10月29日 CR0000000 002 104年10月29日 350萬元 未載 104年10月29日 CR0000000 003 104年10月29日 150萬元 未載 104年10月29日 CR0000000 004 104年11月2日 300萬元 未載 104年11月2日 CR0000000 005 104年11月2日 281萬元 未載 104年11月2日 CR0000000 006 104年11月2日 100萬元 未載 104年11月2日 CR0000000 007 104年11月27日 60萬元 105年1月15日 105年1月15日 CR0000000 008 104年12月1日 9萬3000元 未載 104年12月1日 CR0000000 009 104年12月11日 31萬元 104年12月18日 104年12月18日 CR0000000 010 104年12月14日 16萬元 104年12月18日 104年12月18日 CR0000000 011 104年12月21日 32萬4000元 105年1月21日 105年1月21日 CR0000000 共計1529萬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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