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易,2067,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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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妳一個未來長島一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妳一個未來長島一郎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妳一個未來長島一郎(原名張元鴻)明知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3段46巷口前,係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且亦係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而該巷道狹小,無法會車,竟便宜行事,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放在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3段46巷口,並於該處清洗、擦拭A車。

嗣楊○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楊○陸,由上開巷內駛出,向許妳一個未來長島一郎示意其欲駛出該巷道,請許妳一個未來長島一郎移動A車,詎許妳一個未來長島一郎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不予移動A車而繼續洗車、擦車,阻擋楊○邦所駕駛甲車之去路,致楊○邦無法繼續駕駛前行,妨害其行使駕車通行之權利。

二、案經楊○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許妳一個未來長島一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9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3至189頁),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將A車停放在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3段46巷口前,並於該處清洗、擦拭A車,告訴人楊○邦駕駛甲車由上開巷內駛出,向被告示意移車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當天發生的事情要整體觀之,我先前有讓告訴人開車進上開巷內,告訴人要開出去的時候,我並沒有一個積極的行為擋住告訴人不讓他走,我只是沒有立即移車、沒有馬上離開,而且擋的時間也不是很長,在幾分鐘內,這樣對方就可以打人嗎?強制罪的構成要件在目的、手段、關聯性,而非單純的造成對方不變就構成強制,要整體評價,當下對面的紅綠燈只有過99秒,我只是沒有立即移車禮讓,影響的時間有限,對交通的影響亦屬輕微,不具實質違法性,我沒有使用強暴、脅迫,也沒有強制犯意,不構成強制犯行,況且我當時正要把車開走,駕駛座的門都已經打開,告訴人的父親楊○陸就衝過來對我大聲咆哮,我覺得莫名其妙,我問楊○陸在兇什麼,告訴人就架住我的脖子,讓楊○陸打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40頁)。

經查:㈠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將A車停放在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3段46巷口前,並於該處清洗、擦拭A車;

告訴人駕駛甲車搭載楊○陸,由上開巷內駛出,向被告示意其欲駛出該巷道,請被告移動A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3至15、89至91頁,本院卷第33至37、73至79、123至124、137至15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111年7月29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08371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卷第3至5頁)、111年7月24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7、4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見偵卷第19至25頁)、西屯派出所相片黏貼用紙(見偵卷第27至31頁)、111年9月29日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見偵卷第119至132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見偵卷第133頁)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於111年4月18日14時許,被 告在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3段46巷口洗車,我開BHL-7572號 自小客車要出巷口,我跟被告說「不好意思我要出去」, 被告回我「你住這裡嗎,不是住這裡不能開進來,後面都 是我家的」,不讓我過,我長按喇叭,他還是不移車繼續 洗他的車,我就下車報警,後續我們起衝突等語(見偵卷第 13至14頁);

於偵訊時證稱:於111年4月8日,在臺中市西 屯區黎明路3段46巷口前,被告將他的車子停在巷口洗車, 我開進巷口時,被告有把車子往巷口裡開去讓我過去,後 來我在租屋處卸貨完要出來時,被告的車子又擋在巷口, 當時我駕車搭載我父親,我搖下車窗請被告移車,被告說 我不住在這裡不能開進來,後面都是他家的,我有按喇叭 ,被告還是不移車,我有報警,過程持續約5分鐘等語(見 偵卷第89至90頁);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於000年0月0日 下午2時許,駕車要進入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3段46巷內, 被告有將車子移走讓我開進去,我把行李拿到樓上後就下 樓要開車出巷口時,我有跟被告說「不好意思,我要出去 ,你可以讓我過嗎」,他說「你住在這裡嗎」,我說「對 ,我住在這裡,怎麼了嗎」,他說「後面都是我家的,你 們不能開進來」,就繼續洗車了,行車紀錄器上都有,連 變綠燈了被告還是繼續洗車,不移走,印象中等了1、2個 綠燈,我有長按喇叭,被告也不願意走,繼續洗車,我才 決定下車打電話報警,跟六分局說有人擋在我家巷口洗車 ,我覺得自己駕車通行該巷子的權益受影響,我沒有理由 要被被告阻擋,當時我爸下車叫被告把車移開,被告當下 沒有口頭表示他要移車,開車門也未必是要移車,然後兩 個人就開始大聲了,我講電話看到被告跟我父親在互嗆, 我才走過去,之後發生衝突如勘驗內容,在這之前我沒有 看過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9頁),衡諸證人即告訴 人上開歷次證述,就告訴人駕車搭載父親楊○陸在至上開巷 口,見被告將A車停在上開巷口清洗、擦拭車輛,有向被告 表示其要駛出該巷口,請被告移車,被告仍繼續洗車,告 訴人長按喇叭,被告仍繼續擦拭A車,未移動A車,告訴人 遂下車打電話報警等情均大致相符,堪認其上開證述應係 出於親身經歷所言。

2.又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告訴人所駕駛甲車之行車紀錄器 之錄影檔案,內容如下: ⑴就錄影檔案名稱為「00000000.AVI」部分,(光碟時間:21 :08:24~21:08:50)該巷口前之號誌為紅燈,許先生仍 在洗車,甲車停止;

(光碟時間:21:08:51~21:09:18 )該巷口前之號誌轉為綠燈,許先生在洗車。

(光碟時間21:09:01)車上的男音:不好意思,我要過去,我住這邊的啊;

車上另名男音稱:怎樣(台語)?(光碟時間21:09:18)許先生面朝向甲車,有開口說話,但甲車之行車紀錄器沒有辦法清楚錄製內容,並且低頭繼續洗車。

(光碟時間21:09:20)號誌燈轉換為紅燈,車上男音:我住隔壁啊,這在這邊啊,怎麼會不是住這邊的啊?我在這邊租房子啊,啊怎麼了,怎麼了嗎?(光碟時間21:09:52)號誌燈轉換為綠燈。

(光碟時間21:09:57)車上男音:所以你有要移車嗎?(光碟時間21:10:01至21:10:08)長按喇叭。

(光碟時間21:10:15)巷口前的號誌燈轉換為綠燈。

(光碟時間21:10:09至21:10:18)聽到車上有笑聲。

車上男音:不要緊,你洗啊你洗啊(台語)⑵就錄影檔案名稱為「00000000.AVI」部分,(光碟時間:21:12:30~21:12:51)該巷口前之號誌為紅燈,許先生在擦拭車輛。

楊○邦出現在許先生車輛之正前方手持電話往畫面的右方走,停在畫面的右前方;

(光碟時間:21:12:52~21:12:58)該巷口前之號誌轉為綠燈,車上傳出笑聲。

(光碟時間21:21:54)車上男音:蛤;

(光碟時間21:12:59)告訴人之父親楊○陸出現在畫面的右下角往畫面的左上方走,許先生在其車輛的左前方走向駕駛座,伸出左手觸碰車門把手,楊○陸走向許先生,楊○陸的身影遮住許先生無法判斷許先生之細部動作(光碟時間21:13:02)許先生之左手放在駕駛座把手上),楊○陸伸出左手持續走向許先生(光碟時間21:13:03 許先生為開啟駕駛座車門),楊○陸與許先生對話,(光碟時間21:13:08)許先生開啟駕駛座車門後站在駕駛座外面,面朝向楊○陸,楊○陸筆劃左手持續說話貌。

(光碟時間21:13:13)號誌燈轉換為紅燈,行車紀錄器有錄製到兩個人的聲音,但聽不清楚對話的完整內容。

有男音講:兇什麼?(台語)告訴人從畫面的右前方快步走過來站在許先生後面。

(光碟時間21:13:16)楊○陸推許先生,(光碟時間21:13:20)楊○邦自後面勒住許先生,楊○陸有徒手打許先生,並且將他的左手架在他背後,並且將許先生壓制在地上,楊○邦有朝地上的許先生揮拳,雙腳跨在許先生兩側。

(光碟時間21:13:53)楊○陸走向車輛的左側,楊○邦把許先生放開。

(光碟時間21:12:58)許先生爬起來,往畫面右邊走,楊○陸、楊○邦先後走向甲車。

⑶由上開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之勘驗內容可知,告訴人駕駛甲車搭載楊○陸由上開巷內駛出,被告在上開巷口清洗、擦拭A車,甲車因而無法繼續前行,於光碟時間21:08:51時,號誌燈轉為綠燈,告訴人向被告示意欲駛出上開巷道,被告開口說話後低頭繼續洗車,於光碟時間21:09:52號誌燈再次轉為綠燈,甲車上男聲詢問被告是否有要移車,告訴人長按喇叭,於光碟時間21:10:15號誌燈再次轉為綠燈,被告仍在擦拭A車,於光碟時間21:12:51告訴人下車撥打電話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之內容相符。

又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有看到告訴人要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堪認告訴人曾示意欲駛出上開巷口,口頭及長按喇叭請被告移車,被告知悉此情仍繼續清洗、擦拭A車,不予移動A車,告訴人至少等待超過3個綠燈,歷經約4分鐘,無法繼續駕駛前行,遂下車撥打電話報警。

3.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使用強暴、脅迫,且無積極阻擋甲車之行為,只是未及時移車,我擋到告訴人去路的時間不長,欠缺實質違法性,況且當時我已經打開車門要移車了云云。

然而:⑴按刑法上之不作為犯,乃指消極行為之犯罪,與積極行為之犯罪,在法律上可發生同一之效果;

而該消極不作為本身,即係犯罪行為,至於是否與刑法上各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該當,仍應按行為人有無違反法律上防止義務之客觀情形,及其主觀上有無犯罪故意及是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等意思要件,綜合觀察,分別論以故意或過失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06號判決參照);

次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此即為學說上所謂不純正不作為犯。

而依刑法第15條第1項所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此之不純正不作為犯,自以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在法律上負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始得與以作為該當構成要件行為之作為犯為相當之評價,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542號判決參照),而其中保證人地位的形成,有時會與刑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之前行為交互觀察認定,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且因前行為而形成保證人地位,該前行為未必是犯罪行為,如行為人豎立廣告招牌之後,任其生鏽損壞脫落而傷及路人,該豎立廣告招牌之前行為,並非犯罪行為,卻仍形成保證人地位,且由期待可能性之判斷,即可過濾掉不合理之保證人地位(參考黃榮堅著基礎刑法學(下)2006年修訂版第773、781頁,元照出版公司)。

經查,被告將A車停放在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3段46巷口,並於該處清洗、擦拭A車,告訴人駕駛甲車搭載楊○陸自上開巷內駛出至該巷口,口頭及鳴按喇叭請被告移動A車讓甲車得以自該巷口駛出,被告仍繼續清洗、擦拭A車,未移動A車讓甲車通行,客觀上雖屬不作為,惟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交岔路口10公尺內均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且上開巷道狹小,被告停放A車後將無法會車而阻礙車輛進出該巷道,被告係在知悉告訴人因其上述在前揭不得臨時停車處停放A車之違規行為不能繼續駕駛前行駛出該巷口,仍故意拒絕移動A車之消極不作為,發生對告訴人之駕車通行施強暴行為之結果,而對於該犯罪結果之發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被告係有防止之義務;

況且被告將A車停放在上開巷口清洗、擦拭之前行為,確係造成告訴人駕駛甲車通行上開巷道遭阻擋之前行為,且被告僅需旋即移動A車或口頭允諾並盡速移車,即能防止甲車無法通行上開巷道結果之發生,客觀上亦屬能防止之情形,被告即時移動A車並非無期待可能性,其前行為亦已形成保證人地位,因此被告對於該妨害甲車駕車通行上開巷道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且因自己之前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能防止而不防止之不作為,致發生犯罪結果,自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相同。

⑵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將A車停放在上開巷口清洗、擦拭,致告訴人駕駛甲車被迫停車無法駕車前行駛出上開巷口,核係對物之不法物理力之行使,雖非對他人身體直接為之,但衡情已足以間接影響告訴人之駕駛行為,自已達妨害人行使駕車通行權利之程度,且其手段與目的並無正當合理關聯,被告辯稱並無對告訴人施強暴、脅迫行為,其行為尚未達實質違法性云云,尚不可採。

則被告知悉告訴人欲駕駛甲車往前駛出巷口,仍繼續擦拭A車不予移動,讓告訴人等待號誌燈由綠燈轉為紅燈週期三次,而無法駕車繼續前行,堪認被告係基於強制之犯意,妨害告訴人行使駕車通行之權利,被告前揭所辯無強制犯意云云,亦難認有據。

⑶被告雖又辯稱我只是動作慢一點,沒有馬上移車,後面我已經打開車門要移車了,楊○陸及告訴人就打我了云云。

惟觀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提出之隨身碟內名稱為「MOV_5524.mp4」之檔案,內容略以:(檔案時間00:00:00至00:00:15)許先生手拿抹布,自停放於巷口之車輛駕駛座旁往騎樓處移動並將手中的抹布放在騎樓停放之機車上,接著許先生走回駕駛座旁並面朝車尾後方;

(檔案時間00:00:16)許先生打開車門,(檔案時間00:00:19),同時楊○陸自車尾方向出現並站在許先生前方,面向許先生與之對話;

(畫面時間00:00:23)許,被告面朝楊○陸將駕駛座車門拉開,楊○陸繼續比劃左手與許先生對話;

(畫面時間00:00:26許),被告放開車門往前些許靠近楊○陸,告訴人則自畫面右上方處快步移動至許先生後方;

(檔案時間於00:00:29許),被告回頭面向楊○邦,(檔案時間於00:00:31許),楊○陸以左手抓住被告右邊肩膀接著將許先生向後推,告訴人則自後方勒住許先生,楊○陸隨即徒手多次毆打許先生身體,並將許先生之左手架在許先生背後,接著楊○邦、楊○陸2 人將許先生壓制在地上,楊○邦並朝地上的許先生揮拳,楊○邦將許先生壓制在地上;

(檔案時間00:00:54至00:01:24)楊○陸、楊○邦陸續離開被告並站在巷口馬路邊,接著許先生站起身走向騎樓並拿出鑰匙進入建築物內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足見被告將手中抹布放在於騎樓停放之機車上,走回駕駛座旁並面朝車尾後方,被告已打開車門,同時楊○陸自車尾方向出現並站在被告前方,面向被告與之對話,被告面朝楊○陸將駕駛座車門拉開,楊○陸繼續比劃左手與被告對話,被告放開車門往前些許靠近楊○陸,告訴人則自畫面右上方處快步移動至被告後方,告訴人自後方勒住被告,楊○陸出手毆打被告。

則被告固有開啟A車車門,但楊○陸同時已趨前與被告起口角爭執,尚難推知被告何以打開A車車門,更何況在被告開啟車門之前,告訴人已口頭及長按喇叭請被告移動A車,被告不為所動繼續擦拭A車,告訴人等待號誌燈由綠燈轉為紅燈週期三次之後,下車打電話報警,被告始放置抹布,走向A車駕駛座開啟車門,實無解於被告前述強制罪責之成立,尚難憑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強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理性解決 糾紛,將A車停放在上開巷口清洗、擦拭,於告訴人表示欲通 行時,繼續擦拭A車不予移車,妨害告訴人行使駕車通行之權 利,對他人自由法益尚乏尊重觀念,實屬不該;

又斟酌被告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 併審酌被告之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因而所 受之損害,兼酌被告自陳大專畢業、未婚、目前與家人同住 、無業、家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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