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易,2106,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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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杰



選任辯護人 陳育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733號),被告於審理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一)部分末行補充「因認陳弘杰詐得冷氣以及冷氣壁掛架之差價共新臺幣(下同)11,400元;

以及侵占家樂福公司贈送之3,600元折價券」;

犯罪事實欄第一段(二)部分末行補充「因認陳弘杰以上開方式,使王琬玲無從聲請退稅,而詐得2,000元之財產上利益」;

犯罪事實欄第一段(三)部分末行補充「因認陳弘杰以上開方式,詐得淨水器之差價4,900元」;

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四)末行部分補充「因認陳弘杰以上開方式,而詐得油漆工程款項之差價41,539元」;

犯罪事實欄第一段(五)末行部分補充「因認陳弘杰以此方式,而詐得電工程之差價101,000元」;

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末行(六)部分補充「因認陳弘杰以非凱薩或者同級產品混充,而詐得次級品價格與凱薩或者同級產品之差額」;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弘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代理人陳致安提出之不鏽鋼置物架、單桿毛巾架銷貨單」、「證人陳致安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證述」、「證人王金德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證述」、「新陶實業有限公司113年2月17日函」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733號
被 告 陳弘杰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8樓之1
送達址:臺中市○○區○○街00號(公司)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弘杰之妻葉珀如與王婉玲係臺中市政府同事,雙方因而認識,因葉珀如得知王婉玲正為臺中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7新家裝修乙事煩忙,遂向王婉玲稱陳弘杰平日有自行研究裝潢設計,並邀請王婉玲夫妻前往陳弘杰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公司參觀。
嗣陳弘杰向王婉玲表示,如王婉玲有購買各式家電需求,除可無償幫忙代向熟識之廠商爭取較市價更優惠之價格外,亦熟識各類室內裝修工班,若有裝潢需要,亦可無償代為引薦室內裝修工班予王婉玲。
王婉玲自民國111年3月19日起分別委託陳弘杰代為處理冷氣、淨水器、電冰箱等家電採購及聯繫油漆、玻璃、水電施工廠商等相關事且。
陳弘杰並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告知處理進度及廠商報價時,向王婉玲表示相關費用均已先由其全額墊代而要求王婉玲交付款項,王婉玲基於朋友之信任基礎,即依陳弘杰指示,於111年3月21日、4月6日、4月14日、4月21日、4月22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9120元(冷氣)、20萬4482元(油漆及玻璃)、11萬1800元(淨水器及電冰箱)、13萬8500元(水電)、1萬4200元(玻璃)至陳弘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詎王婉玲將上開款項匯至陳弘杰之上開帳戶後,並向陳弘杰要求各項交易明細而遭其拒絕交付後,始發覺陳弘杰有利用為王婉玲處理事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等犯意,以不實之事實使王婉玲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有違背委託事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王婉玲等情事,茲依事件發生順序臚列各項犯罪事實如下:
(一)冷氣部分:陳弘杰向王婉玲表示冷氣4台之現金未稅價係13萬9120元,王婉玲亦於111年3月21日如數匯入陳弘杰之帳戶,詎王婉玲事後與廠商取得聯繫,始知陳弘杰僅支付
廠商12萬7720元,且未支付向王婉玲已收取之冷氣壁掛架4組6000元,廠商並表示有開立交易發票並將陳弘杰之公司之統一編號登載於發票內,因而損害王婉玲得持發票向
財政部申請退還減徵貨物稅稅之財產上權利6800元,陳弘杰並將此項交易家樂福公司所贈送價值3600元之折價券侵占入己。
(二)冰箱部分:陳弘杰於111年4月11日向王婉玲報價MR-WX53C-BR-C日製冰箱1台之現金未稅價係5萬9000元,王婉玲亦於同年4月14日將款項如數匯入陳弘杰指定之銀行帳戶。
詎王婉玲事後向販售廠商祥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
建公司)詢問後,始知該型號冰箱含稅價係5萬9000元,而非陳弘杰所稱之現金未稅價,且陳弘杰要求祥建公司將陳
弘杰所設立之梨子原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登載於
發票內,損害王婉玲得持發票向財政部申請退還減徵貨物
稅稅額2000元之財產上權利。
(三)淨水器部分:陳弘杰於111年4月11日向告訴人報價HEAT3000/S009淨水器1組現金未稅價3萬3900元,告訴人亦於同年4月14日將款項如數匯入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
詎告訴人嗣後與販售淨水器之偉能有限公司(下稱偉能公司)取得聯繫,始初該型號淨水器單組含稅價係2萬9000元。
(四)油漆工程部分:陳弘杰向告訴人引薦信益油漆有限公司(下稱信益油漆公司),負責王婉玲住家裝潢油漆部分,並
於111年4月5日傳送報價單予王婉玲,向王婉玲報價8萬8706元,王婉玲旋於同年4月6日匯款20萬4482元(含玻璃工程款)至陳弘杰指定之金融帳戶。惟嗣後王婉玲與信益油
漆公司負責人林昱均取得聯繫,始知該項工程未稅金額僅
4萬7167元。
且信益油漆公司並未收到被告所匯之工程款項。
(五)水電工程部分:王婉玲此部分需求,陳弘杰係引薦易慶水電工程行(下稱)予王婉玲,並於111年4月18日向王婉玲報價13萬8500元,王婉玲即於同年4月21日將款項如數匯入陳弘杰指定之銀行帳戶內。嗣王婉玲自行與易慶水電工
程行取得聯繫,始知該公司之報價金額並非陳弘杰所稱之
13萬8500元,且均未將款項交付予易慶水電工程行,而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六)玻璃及衛浴工程部分:此部分工程陳弘杰係引薦王金德予王婉玲,陳弘杰並於111年4月1日向王婉玲報價,王婉玲則於同年4月6日匯款20萬4482元(含油漆工程款)入陳弘杰指定之金融帳戶內,然報價單內容中,「多功能置衣架
」2個及「毛巾桿75~80cm」4支,各報價8400元、9600元,並均應以凱撒或同級產品安裝。
惟王婉玲於同年5月23日清點王金德放置於裝潢現場之安裝品項時,發現王金德
以顯非與凱撒或同等級之產品混充。經王婉玲與王金德取
得聯繫,始知王金德顯受陳弘杰指示以次級品材料混充,
以便從中謀取產品之價差獲利。
二、案經王婉玲委由陳致安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內容及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弘杰於偵查中之供述 ㈠供述內容: ⑴我是受告訴人委任幫忙其新家裝潢找工班及代購,沒有簽合約,沒有酬勞。
⑵冷氣部分,是大金4台,如我提出之證7第2頁對話紀錄,就有向告訴人提及有扣稅,所以貨物稅是之前就已先扣給告訴人了,告訴人也同意。
發票上所寫「A架」就是壁掛架,我是後來才知道是免費。
⑶家樂福贈送的禮卷我認為那是我的,是家樂福的VIP才有的福利等語。
㈡待證事實: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委任被告處理上開事務。
二 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及提出之⑴家樂福電子發票證明聯(證8共4頁)、⑵家樂福文心店冷氣安裝評估收費單影本、⑶LINE對話紀錄(證7-4、7-5、7-6、7-7、7-8、7-9、證8) ㈠冷氣4台部分: ⑴依發票所載金額冷氣4台 合計13萬9920元(4萬39 80+3萬1980+3萬1980+3 萬1980=13萬9920) ⑵證7-4、7-5、7-6,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 錄,被告稱「退稅我請 廠商去幫你送,直接扣 掉,你匯款給我淨額就 好,這樣一次解決你們 退稅及等候時間,直接 降到11萬0000-0000=11萬0120元共四台大金,再少了一些煩惱,如何?」、「所以要改加價升級到橫綱嗎??」、告訴人答稱:「是的是的」、被告稱「橫綱4.1kw1台+2.2kw3台=11萬6920+2萬3000=13萬0000-0000=13萬3120」,告訴人答稱「好的」。
顯見冷氣4台的退稅部分,被告已於報價中先行扣掉,告訴人並表示同意,是此部分難認被告有何虛偽報價。
⑶證7-9,被告向告訴人報 價壁掛架4個500*4=6000元(13萬3120+6000=13萬9120元)。
是被告向告訴人報價13萬9120元 ⑷惟依證8,可知家樂福文心店有「滿額(家電滿2000送200)折價券及換購活動」,則第1台冷氣4萬3980可折5000,折於第2台冷氣售價為2萬6980元(3萬0000-0000=2萬6980);
第2台冷氣亦可折3600,折於第3台冷氣售價為2萬8380元(3萬0000-0000=2萬8380);
3台冷氣又可折3600元,折於第4台冷氣售價為2萬8380元(3萬0000-0000=2萬8380)但第4台冷氣的折價禮券3600元則尚未使用。
㈡待證事實: ①冷氣部分,被告浮報1萬1400元(4萬3980元﹢2萬6980元+2萬8380元+2萬8380元=12萬7720元)。
13萬3120元﹣12萬7720元+6000元=1萬1400元。
②侵占家樂福價值3600元 之禮券 三 ⑴告訴人提出之證20-2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 ⑵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證 物5所附之祥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 ㈠冰箱1台部分: ⑴證20-2,被告稱「5萬9000元喔,不開發票!」 ⑵發票載「買受人梨子原國際(股)公司、銷售金額5萬6190元、營業稅2810元,總計5萬9000元」, ㈡待證事實:被告報價冰箱5萬9000元係含稅金額,並以自己經營之梨子原國際公司為發票之買受人,是此部分告訴人損失可申請貨物稅退稅額2000元 四 ⑴告訴人提出之證17-1、 17-2、18、19 ⑵偉能公司111年7月27日 函及所附附件、本署公 務電話紀錄、承辦人黃 泓翔111年年8月5日說 明函 ㈠淨水器1組部分: ⑴依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 紀錄可知,淨水器1組 被告報價3萬3900元。
⑵依偉能公司函復、承辦 人黃泓翔說明,被告係於111年4月11日訂購3MHEAT3000/S009廚下熱飲機淨水組(含檯面上觸控鵝頸、廚下加熱器本身、淨水器及前置軟水系統)2組,成交價58000元,平均1組售價29000元,並每組加贈前置樹脂軟水濾芯1支。
㈡待證事實:淨水器部分,被告浮報4900元。
(3萬3900元-2萬9000元 =4900) 五 ⑴111年7月29日證人林有仁、林昱均於偵查時之證言 ⑵證人林昱均當庭提出之附件1、2、3、4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收據等證物影本 ㈠油漆工程部分: ⑴林有仁證稱:我是信益油漆公司的負責人,但工程的實際承接業務人是我兒子林昱均,也是他指揮工人去施工。
⑵林昱均證稱: ①臺中市○○區○○路00 巷0號3樓之7的油漆工 程,陳弘杰有向我詢價 ,當時我是向陳弘杰報 價4萬9532元,不是84482 元。
所有的施工項目如 我提出的附件1,沒有清運這一項。
最後的議價是4萬5000元,我們也如期完工,陳弘杰也有將工程款匯給我們。
②附件3的請款單,是含5%的稅金,所以總金額是5%的稅金,所以總金額是4萬7250(4萬5000*5%=2250+4萬5000=4萬7250)元,但後來陳弘杰跟我說要免稅,所以我又退2250元給陳弘杰,但我們有開發票,只是稅金我們吸收,如附件4之發票。
③8萬4482元是施作松山街的工程款,不含櫻花路的工程,8萬4482元的請款單是松山街的,不是櫻花路的,如附件2。
④陳弘杰在111年7月26日 無故匯了1筆3萬4982元至我們公司帳戶內,我自己將這筆金額和櫻花路的4萬5000元加在一起剛好就和另外一張報價單8萬4482元相符,我不知道為何有這筆錢,我害怕有問題,就去警局報案做筆錄,因為櫻花路的工程結束後,我就沒有再承包陳弘杰介紹的工 程,所以我在111年7月28日以現金的方式將這筆3萬4982元退還給陳弘杰,由陳弘杰的助理林依玄代收,因為陳弘杰堅決不收,溝通很久,陳弘杰才請助理代收。
㈡待證事實:此油漆工程部分被告浮報3萬4982元。
六 ⑴告訴人提出之證21 ⑵證人吳金福於偵查中之證言 ⑶被告提出之證物1 ㈠水電工程部分: ①依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 錄,被告向告訴人報價 13萬8500元。
②證人吳金福證稱:「我有承包櫻花路的水電工程,當時是陳弘杰帶我去看這間工程,陳弘杰問我10幾萬可不可以做,我說不用這麼貴,當時我跟陳弘杰報價3萬7500元,這是已經有計入我自己的利潤了。
後來陳弘杰與屋主發生糾紛,陳弘杰就拿1張13萬8500元的支票給我,說這是櫻花路的錢。
因為後來屋主又向我詢問有無收到工程款,屋主問我說向陳弘杰報價多少,我告訴屋主說陳弘杰的報價應該包含傭金,我們不會收那麼多,我不可能告訴屋主我實際向陳弘杰拿多少工程款,所以沒有辦法告訴屋主實際報價,隔沒幾天,陳弘杰就拿13萬8500元的票給我,說是櫻花路的錢,其他也沒說什麼,票已經兌現了,錢還在我那裏。
我沒有向陳弘杰報價13萬8500元。
工程已經完工將近1個月了。
㈡待證事實:此部分被告浮報10萬1000元。
(13萬8500元-3萬7500=10萬1000) 七 ⑴告訴人提出之證14 ⑵證人王金德於偵查中之 證言及提出之手寫報價 單 ㈠玻璃、衛浴工程中毛巾桿4支、多功能置衣架2個部分: ⑴依報價單所載,①多功 能置衣架使用凱撒同級 產品2個8400元;②毛巾 桿75~80CM不銹鋼使用 凱同級產品4支9600元 ⑵證人王金德證稱:我有承包櫻花路的玻璃及衛浴工程。
當時報價多功 能置衣架使用凱撒同級 產品2個8400元、毛巾 桿75~80CM不銹鋼使用 凱同級產品4支9600元沒錯。
因為屋主一直沒有確定要安裝在哪裏,所以材料還放在現場沒有安裝。
當時我已經訂好凱撒的貨,且貨已經來了,但是後來陳弘杰說業主嫌太貴,才會改成SOTO。
是後來業主跟陳弘杰有一些糾紛,業主打電話跟我求證一些事情,絕對沒有改成便宜貨。
現場的材料是SOTO廠牌,他與凱撒的品質是差不多,價格是一樣的。
SOTO跟凱撒其實是同一個等級的產品,我覺得SOTO質威及耐用度比凱撒還好,只是名氣沒有凱撒大。
這部分的工程款我已經收到被告支付的13萬4200元,裏面並沒有參雜如告訴人所說被告其他地方施工的款項等語。
㈡待證事實:此部分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浮報價格或以次好充好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弘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予以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以相同方法,接續多次向告訴人王婉玲訛詐款項,應依接續犯論以詐欺取財罪一罪。
又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15萬7882元(計算式:1萬1400元+3600元+2000元+4900元+3萬4982+10萬1000=15萬7882元),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末查,告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將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侵占入己,即應從詐欺或侵占罪處斷,不能以背信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6239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既已成立上開詐欺取財、侵占罪嫌,當不另論以背信罪嫌。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可一併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 雯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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