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易,2144,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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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兆億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表人 黃培鈞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國銘律師
洪國勛律師
謝佳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919、9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兆億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黃培鈞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代表人(下稱被告)黃培鈞為被告兆億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兆億憓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黃培鈞、兆億憓公司均明知兆億憓公司對外販售之「歐瑪茉莉苦瓜胜肽」產品,未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檢驗合格確認具有保健功效及對人體健康未生危害而未取得健康食品許可證,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之規定,不得廣告為健康食品,亦不得宣稱具衛福部公告之13項保健功效,竟基於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之接續犯意聯絡,由被告黃培鈞確定直播之播放內容後,自民國109年6月某時許起,在東森電視購物臺進行直播,宣稱「……有效迅速減糖……有效降低糖份是一般降糖4倍功效……本抗糖素阻止末梢壞死……預防併發症發生……幫助排出糖份……能輕鬆減糖大作戰……15分鐘血糖指數穩定……一二期糖尿病……糖化血色素恢復正常值……糖病友……藥量減半……預防併發症……15分鐘快速排糖……降低飯後血糖277%……降低空腹糖份190%……降低糖化血色素164%……穩定第一二型糖病友糖值……預防末梢血管併發症……」等保健功效,並於「歐瑪茉莉苦瓜胜肽」包裝上,標示「健康維持促進新陳代謝」、「有助於維持醣類正常代謝」等文字,藉以誘引民眾購買「歐瑪茉莉苦瓜胜肽」,並且對外販賣「歐瑪茉莉苦瓜胜肽」予如附件所示之訂購消費者,迄至110年8月26日共計銷售新臺幣(下同)1036萬2681元,並於110年11月17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因認被告黃培鈞涉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2項、第6條第2項(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販賣非法健康食品罪嫌,被告兆億憓公司則依同法第26條規定,處同法第21條第1項罰金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裁判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足參)。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見)。

此即學說上所稱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次按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裁判意旨可參)。

本院既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能為被告犯罪之證明,依上開意旨,本案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自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逐一述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黃培鈞、兆億憓公司涉犯上開健康食品管理法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培鈞於警偵之供述、證人王湘茹於警詢、偵查及證人趙逸於偵訊之證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衛福部109年10月21日衛授食字第1090026667號函、「歐瑪茉莉苦瓜胜肽」包裝及內容物照片、販售平臺網頁截圖、東森電視購物臺節目截圖、107年1月31日東森商品寄售契約書、「歐瑪茉莉苦瓜胜肽」於電視播放之時段資料及對應之銷售明細資料、直播檔次表、東森購物平臺請款金額列表、補單統計列表及明細、廠商貨款費用列表、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110年5月27日彰防字第11062526420號函暨所附資料、110年11月17日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現場蒐證照片、扣案之「歐瑪茉莉苦瓜胜肽」照片、彰化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直播藝人、來賓、廠商代表演出費列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之犯行,辯稱:不認罪,「歐瑪茉莉苦瓜胜肽」雖然有標示健康維持及新陳代謝,但這些用詞是合法的,我們並沒有使用小綠人標章。

我們有委託東森電視購物臺播放廣告,但只有提供產品簡介、產品成份及專利成份、檢驗報告,起訴書所載東森電視購物臺的廣告用詞是主持人說的,是他們的銷售話術,節目直播時,我們沒辦法控制主持人說法和作法,產品效用的字卡也不是我們製作的,直播後,如果我們覺得有問題會請他們更改製作內容或說法,如果被裁罰,就會要求東森電視購物臺下架和停止合作。

在法律適用方面,被告充其量只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2項規定,並未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自不該當同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之刑罰規定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黃培鈞係被告兆億憓公司之負責人,旗下之「歐瑪茉莉苦瓜胜肽」產品並未經衛福部核准為健康食品,而於「歐瑪茉莉苦瓜胜肽」包裝上,標示「健康維持促進新陳代謝」、「有助於維持醣類正常代謝」等文字,且自109年間起,在東森電視購物臺頻道販售時,由主持人宣稱具「……有效迅速減糖……有效降低糖份是一般降糖4倍功效……本抗糖素阻止末梢壞死……預防併發症發生……幫助排出糖份……能輕鬆減糖大作戰……15分鐘血糖指數穩定……一二期糖尿病……糖化血色素恢復正常值……糖病友……藥量減半……預防併發症……15分鐘快速排糖……降低飯後血糖277%……降低空腹糖份190%……降低糖化血色素164%……穩定第一二型糖病友糖值……預防末梢血管併發症……」等保健功效之廣告內容,藉此販賣「歐瑪茉莉苦瓜胜肽」予如起訴書附件所示之消費者,東森電視購物臺迄至110年8月26日止,共計銷售1036萬2681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兆億憓公司副理王湘茹於警偵、證人即在東森電視購物臺飾演廠商代表之趙逸於偵查證述明確,且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商品寄售契約書、衛福部109年10月21日衛授食字第1090026667號函、「歐瑪茉莉苦瓜胜肽」包裝及內容物照片、「歐瑪茉莉苦瓜胜肽」東森電視購物臺截圖、廣告截圖、節目截圖、於電視播放之時段資料及對應之銷售明細資料(買家資料)等在卷可稽,復有如起訴書附表所載扣案物得佐,是上開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

而此部分事實,雖堪認定,惟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有在「歐瑪茉莉苦瓜胜肽」包裝上標示「健康維持促進新陳代謝」、「有助於維持醣類正常代謝」等文字,並透過東森電視購物臺販售而已,至於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載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行為,則無從依上開證據推認之。

㈡衛福部依據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條第2項規定,於103年12月26日以部授食字第1031304312號公告「健康食品管理法所稱保健功效之項目」,並自即日生效,所公告之保健功效項目共13項如下:「護肝、抗疲勞、調解血脂、調節血糖、免疫調節、骨質保健、牙齒保健、延緩衰老、促進鐵吸收、胃腸功能改善、輔助調節血壓、不易形成體脂肪、輔助調整過敏體質,以及其他使用類似詞句之功效」。

是被告等所銷售之「歐瑪茉莉苦瓜胜肽」於包裝上標示「有助於維持醣類正常代謝」,並於東森電視購物臺宣稱具降低、穩定、控制血糖等功效,已涉及健康食品管理法所稱「調節血糖」之保健功效項目,亦堪認定。

㈢而本案爭點在於被告等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2項規定:「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

,是否即該當同法第21條規定:「(第1項)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標示、廣告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構成販賣非法廣告為健康食品罪嫌?本院認定如下:⒈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及第6條之解釋與適用:⑴按法律解釋之方法,包括文義解釋、系統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等,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刑法最後手段性(刑法謙抑性),對於犯罪之法律要件、法律效果及犯罪追訴條件之範圍,不但不得超過文義解釋之最大範疇,更應於文義範圍內,綜合立法目的、歷史及體系等解釋方法,作出最適當解釋,以免增加法律條文所無之限制,致害及罪刑法定原則,或不當擴大刑罰範圍,進而影響刑法安定性及明確性。

尤其,刑罰係以國家強制力為後盾,動輒以剝奪人民生命、自由及財產權利為手段之制裁,自應嚴格要求其規範內容應明確,此即「罪刑法定主義」作為刑法規範基本原則之根本意義所在。

而刑罰既係國家最嚴峻之權力作用,縱有維持法秩序統一性之需求,仍應禁止就刑罰之規定為類推適用,或任意擴張文義解釋,以避免人民遭受難以預測之損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健康食品,指具有保健功效,並標示或廣告其具該功效之食品。」

,第13條則規定:「健康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包裝或說明書上:八、許可證字號、『健康食品』字樣及標準圖樣。」

,又第6條規定:「(第1項)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

(第2項)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



觀諸第6條之立法理由為:「一、強調食品若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便須依本法辦理,取得許可。

二、第二項針對未經許可卻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者,併依本法規定規範。」

,據此,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乃針對食品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規範,第6條第2項則係針對食品雖未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但卻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之規範,始有分列2項規定之必要。

⑶再者,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標示、廣告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其立法理由為:「對未經核准而製造、輸入健康食品,或未依本法規定為健康食品標示、或廣告等行為之處罰規定。」

,據此,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既明文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顯係有意排除「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者」,則若僅是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而未標示或廣告「健康食品」者,本於罪刑法定原則及刑法之最後手段性(刑法謙抑性),應不在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處罰之列。

⑷立法委員曾於109年5月提案增訂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之1,案由為:「有鑑於現行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罰責部分,並未就第6條第2項設有處罰規定,為維護國民健康及保障消費者權益,爰提案增訂『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明訂違反該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至二十萬元罰鍰,以落實加強健康食品之管理及監督」,並說明如下:「二、健康食品之許可係規範於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至第九條,其中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其『健康食品』實際上係指標示『健康食品』字樣或『健康食品標章』(俗稱「小綠人」)之產品,而同條第二項規定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即對於食品雖非標示或廣告『健康食品』字樣或『健康食品標章』,但有以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之情形,為避免造成民眾有將一般食品誤認為健康食品之虞,仍有加以規範及取締之必要。

三、惟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僅就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處以刑責及罰金,並未包含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在內,造成主管機關執法無據,為維護國民健康,並保障消費者權益,以落實加強健康食品之管理與監督,爰提案增訂第二十一條之一,對於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列明罰則,以資遵循。

四、有鑑於本法第六條第一項及第六條第二項兩者之行為態樣與不法內涵程度明顯有別,為期符合罰則衡平性,對於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以處新臺幣五萬元至二十萬元之行政罰鍰為適當,以保障業者及消費大眾之權益。」

,此有立法院院總字第1772號議案關係文書足參,益徵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標示或廣告「健康食品」之規定,與違反同法第6條第2項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之規定,輕重有別,且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規定之適用範圍,僅限於違反第6條第1項違法標示「健康食品」之情形,並未及於同法第6條第2項違法將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等情事甚明。

⒉查,本案被告等就「歐瑪茉莉苦瓜胜肽」產品,固廣告具有「穩定血糖」、「調控血糖」、「降低血糖」等功效,然無證據證明「歐瑪茉莉苦瓜胜肽」有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之事實,揆之上開說明,被告等僅是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並未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尚與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之販賣非法廣告健康食品罪相繩,或就法人部分依同法第26條規定論處。

七、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等人有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規定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溫雅惠、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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