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易,2145,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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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立運




指定辯護人 許慧鈴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立運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徐立運明知其已於民國111年4月14日凌晨2時35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某卡拉OK店進行消費後,身上已無分毫而無支付計程車乘車費用之資力,且朋友、家人未必願意為其付清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4月14日凌晨2時35分許,在臺中市中區自由路與光復路交岔路口,向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為業之陳俊達表示欲搭車前往苗栗縣卓蘭鎮,陳俊達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徐立運具有消費能力,同意搭載徐立運至苗栗縣卓蘭鎮,惟到達苗栗縣卓蘭鎮某處後,徐立運改要求陳俊達將其載往苗栗縣大湖鎮,當陳俊達依其指示到達苗栗縣大湖鎮某處後,徐立運再度要求陳俊達載其往赴臺中市東勢區某處找朋友付車資,嗣在臺中市東勢區某處市場找朋友未果後,徐立運復變更目的地至其胞兄徐水楊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

詎於同(14)日凌晨5時40分許駛達徐水楊前開住處後,徐立運告知徐水楊車資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拒絕支付實際車資2,700元,陳俊達始知受騙,徐立運則以此方式詐得該次載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2,700元。

嗣經陳俊達在徐水楊住處向徐立運請求給付車資未果,遂將徐立運載往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檢察官、被告徐立運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53、334至33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均具關聯性,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辯護人固主張告訴人陳俊達所提出之計程車計費表螢幕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5頁)有嗣後偽造、變造之可能,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253、335頁)。

惟此照片係以機械方式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私人違法取得、或有明顯經剪接等偽造變造之痕跡,又與本案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在臺中市某處KTV消費,將身上金錢盡數花費完畢後,至臺中市中區自由路與光復路交岔路口,搭乘由告訴人陳俊達所駕駛之前揭計程車,並指示告訴人將其先後載往苗縣卓蘭鎮某處、苗栗縣大湖某處、臺中市東勢區某處及徐水楊之上揭住處,且於到達徐水楊住處後仍未給付車資予告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當時本來是要叫家人幫我付,但家人覺得太貴所以沒有付;

我覺得當天是司機亂喊價;

我還先去找朋友喝茶,要借錢付車資云云(見本院卷第187至188、252、338頁)。

㈡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意旨略以:綜合考量被告先前曾有數次請其胞兄徐水楊協助代付車資之經驗,被告於本案由告訴人搭載抵達徐水楊住處時,被告亦有聯繫並請徐水楊協助代付車資,僅係與告訴人間就車資數額無法談攏等節,佐以被告於案發當時處於酒醉狀態、自承當時錢包遺失故須由徐水楊幫忙支付款項等情,應可認被告於搭乘告訴人所駕車輛時,乃基於預期徐水楊會為其己付車資之主觀心態,難認被告於本案具有詐欺得利之犯意,本案僅係單純之民事糾紛云云(見本院卷第239至245、252、341至342頁)。

㈢經查:⒈被告於111年4月14日凌晨2時35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某處KTV消費,將身上金錢盡數花費完畢後,於同日凌晨2時35分許,至臺中市中區自由路與光復路交岔路口,攔車並搭乘由告訴人陳俊達所駕駛之前揭計程車,並指示告訴人將其先後載往苗縣卓蘭鎮某處、苗栗縣大湖鎮某處、臺中市東勢區某處及徐水楊之上揭住處,且被告終未給付任何車資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陳(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1至43、54至55頁;

本院卷第85至87、308至32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搭載被告抵達徐水楊住處後,被告雖有透過徐水楊住處鐵門的門縫向徐水楊進行溝通,並請徐水楊代為支付車資,惟徐水楊僅向被告詢問具體金額,未實際進入車內查看計程車計費表跳表結果,被告隨即向徐水楊告知乘車費用為2,000元,告訴人不服並當場予以爭執,告訴人向被告及徐水楊表明願以2,500元為計算,然因徐水楊認被告及告訴人間就金額無法達成合意,故未予代被告付款等節,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徐水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確實有跟我哥哥說是2,000元的車資等語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186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上述計程車,自臺中市中區自由路與光復路交岔路口起駛,至抵達徐水楊住處止,實際車資究係為何,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從臺中市中區自由路與光復路口行經苗栗縣卓蘭鎮、大湖鎮、臺中市東勢區,至最後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車資共2,825元等語(見偵卷第42頁),並提出所駕計程車計程車計費表翻拍照片以實其說(見偵卷第45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可資參照(見偵卷第35頁)。

被告先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稱其知悉本案積欠車資為2,825元等語(見偵卷第39頁;

本院卷第187至188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改稱:車資應該沒有這麼多,我記得是約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7頁)。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遭徐水楊拒絕付款後,便直接將被告載往派出所;

一到派出所接受警詢時,員警便請其趕快前往拍攝前開計程車計費表跳表照片;

到徐水楊住處時,跳表已將近2,8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3、315、322至323頁),是告訴人就車資實際金額多寡,亦有供述前後不一之情。

然而,依照被告之計劃,其原應係欲使告訴人將其載往徐水楊住處,是告訴人既係自主決定將被告搭載至派出所報警,此部分已逸脫被告原先所從事行為之目的及範圍,故從徐水楊住處至派出所之路程、時間,均應予以扣除。

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計程車晚間11時起有夜間加成,當時是105元起跳,每公里25元,如遇紅燈暫停等暫停時間則係每2分鐘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9至320頁),與我國計程車通常計費標準相符,堪信屬實。

而告訴人復於警詢時證稱其係於111年4月14日上午5時45分許將被告載至立人派出所等語(見偵卷第42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係以報路方式指示我駕車,都是走產業道路,沒有上高速公路;

從徐水楊住處到派出所車程不到20分鐘;

在徐水楊住處時的計程車計費表跳表金額我同意以2,700元為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317、319至323頁),輔以前揭其在派出所拍攝之計程車計費表跳表照片上載金額「2,825」元乙節,若以2,825元為基礎,扣除①告訴人於111年4月14日上午5時40分許臨時停車在徐水楊住處附近並與被告、徐水楊產生前開車資數額發生爭執之時間;

②告訴人於111年4月14日上午5時45分許搭載被告抵達派出所之路程;

③告訴人將計程車停放並前往派出所報案至其返回車內對計程車計費表拍照所耗時間等車程、臨停時間所生費用後,應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稱2,700元較為可採,是本案被告客觀上未予付款,實際上所獲者,即為免除給付乘車費用2,700元之利益。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否認其具有詐欺得利之犯意,惟查:⒈被告於攔車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已將身上錢財花費殆盡業如前述。

被告雖於警詢時亦陳稱其一上車要前往其所指定的各地,是要請熟識之人替其代墊車資等語(見偵卷第39頁)。

惟質諸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4月14日凌晨2時35分許,駕駛計程車在台中市中區自由路與光復路口排班,當時被告招手示意要搭車,向我表示要搭車去苗栗縣卓蘭鎮,路程由被告報路,抵達苗栗縣卓蘭鎮的一條產業道路時,被告向我表示報錯路,要更改前往苗栗縣大湖鎮,於行經苗栗縣大湖鎮一條產業道路時,我覺得怪怪的,便要求被告付車資下車,被告表示要前往臺中市東勢區親戚家請親戚代付車資,由被告報路前往,抵達對方家,對方表示不認識被告,不願意為被告支付車資,被告又表示要去徐水楊住處,到達徐水楊住處後,徐水楊也表示不願意支付車資等語(見偵卷第42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排頭班,被告開門說「我跟你報路,我要先去卓蘭」,到卓蘭那邊大概20分鐘,被告說他要去大湖筍子工廠,到大湖後,我說「大哥你的筍子工廠在哪邊你要報清楚」,被告說「那先不要去了,我們改去東勢」,接著到東勢菜市場那邊繞,被告說他要找他朋友,找了3、4個攤位,大家都對被告稱那個朋友不在這裡,我說「大哥我感覺你已經坐那麼久的時間了,大哥你可以確定你要在哪邊嗎」,被告稱「那你帶我回臺中市漢成街那邊」,我就載他到漢成街了,到漢成街之後,我就說「大哥目的地到了,車資可以跟你收了嗎」,他跟我說他沒錢,會請他哥哥處理,他哥哥出來不想處理,就這樣子我才帶他去立人派出所。

被告是在東勢時說他沒有錢,他說他沒有錢的原因,乃其在自由路、光復路的卡拉OK店、酒店發小費發完了;

被告是直接說他沒有錢了,沒有錢可以給我;

在大湖產業道路時,我就有問被告身上有沒有錢,被告向我說「有」,後來我就沒有再問了,因為我們跑計程車幾乎不會跟客人問「大哥、大姐你身上有沒有帶錢,沒有人在問這個的」,因為上車就默示同意下車時要付錢,這是我國的法律,我們不可能跑計程車都問客人有沒有帶錢,沒有司機這樣問的;

到東勢時,被告有跟我說他有親戚在那裡,要請親戚代付車資,被告說他有親戚跟朋友在那邊,他有去問菜市場攤販,我在旁邊看,有的不理他,他就說不然我們回台中了,沒有找到被告認識的人,也沒有人幫他付車錢,最後才到被告哥哥家,徐水楊沒有說他願意付錢。

從到苗栗縣卓蘭鎮開始,都是由被告報路,沒有固定的地址,被告說去東勢果菜市場早市,是為了要找朋友拿錢,要交付車資給我,被告有下車到我對面的菜市場攤販去問,我在外面看他有沒有跑掉,但都沒有人要理,他就跑回來說「運將我們回去臺中市」;

我是從大湖往東勢的路上向被告請求先給付訂金,因為那時已經跳表1,000多元,被告說他身上沒錢,因為他發小費都發完了,他很明確地跟我說他身上沒有錢,後來被告叫我載他到漢成街,便有說那是他哥哥的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310至319頁)。

衡諸一般社會經驗,除有事先特別約定外,計程車係按表計價方式提供載送服務,乘客招攬計程車,並上車接受司機為其提供駕車服務,過程中雖未事先以口頭或文字,向服務提供者表達其確有支付車資之意願或能力,依社會上一般之交易習慣與常態,乘客進入計程車內,並指定所欲前往地點,即可推知該名乘客係有支付對價享受他方提供服務之默示表示,駕駛亦係基於乘客下車時即應支付車資此一前提,始同意提供載客服務。

被告於上車時既隱匿其身上無錢支付車資之事實,而未事先告知告訴人並徵得其同意,卻要求告訴人將其載往苗栗縣卓蘭鎮,抵達苗栗縣卓蘭鎮某處後,再要求告訴人驅車前去苗栗縣大湖鎮,直至到達苗栗縣大湖鎮,或往赴臺中市東勢區的路程中,始告知告訴人其身上並無錢財,需由其親友協助付款,但直至其向告訴人表達要前往徐水楊住處前,均無特別提及前往臺中市東勢區等地點後,具體何人會協助其付款,甚於到達臺中市東勢區等處後,雖有試圖尋覓為其繳納車資之人,然悉未找到被告認識且願意幫助其給付乘車費用之人。

倘被告係欲委由第三人付款,至少應需確認該第三人確實有為其支付車資之可能性,然依告訴人前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除於臺中市東勢區時有供出其胞兄之身分及住址外,被告均未陳明其餘「親友」之姓名及住址,倘真有其人,亦難認該人有為被告支付車資之意思。

遑論若被告上開所辯屬實,被告理應要求計程車司機先暫停路邊,待聯繫妥當後始繼續行程,然被告卻捨此未為,在未確認正確地址之情況,反指示告訴人一再變更地點,此顯與常情相違,顯然除徐水楊以外,實際並無被告所指可為其代付或代墊款項之「親友」存在,被告所辯,難以率爾輕信。

至告訴人就其係在苗栗縣大湖鎮,或是臺中市東勢區,又或是係在苗栗縣大湖鎮往臺中市東勢區時,向被告確認有無資力可給付乘車費用乙節,所述前後略有不一致之處,然人之記憶難免因時間久遠而有錯置之情,且其前後所稱①搭載被告之經過、②向被告確認身上有無攜帶錢、③被告有向其表達有親友會協助付款,請其將被告載往各地點等重要部分均大致相合,應可採信,併予敘明。

⒉另被告固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表示其於搭乘告訴人所駕駛車輛前有飲酒等語(見偵卷第39頁;

本院卷第252、338頁)。

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上車之後,他的精神狀況正常,還抽菸、吃檳榔,他沒有喝醉酒,是正常打開門說「運將你好,苗栗卓蘭要跑嗎?」是正常客人會講的話;

被告上車的時候我沒有聞到酒味(見本院卷第311、317頁),與證人徐水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向我表示說要付2,000元的車資時,他的意識狀況正常,我也沒聞到酒味等語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324至325頁),足認被告上車時並非處於泥醉而無法自理等通常需親友攙扶下車、協助向搭載其返家的司機付款,或無法自行表達支付能力及意願之狀態,又證人徐水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有精神方面之疾病,並提出被告所領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障礙等級中度】、石岡鄉公所免役證明書影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自動出院同意書、清海醫院門診收據、領藥單、約診單影本等件為佐證(見本院卷第89至90、229、231頁),但證人徐水楊亦證稱:被告瞭解出去購物消費、搭車等需要付錢,不然被告怎麼會來找我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32頁),參諸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知悉飲食消費若未予付錢即先享受成果乃不合理之事(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坦言:我當天身上有5、6,000元,去KTV喝酒、發小費花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38頁),足認被告之精神疾病並未影響其社會生活常情之認知,是其本案仍執意搭上告訴人所駕駛營運的計程車,依前揭說明,應可推認其係故意隱匿身上無錢支付車資之事實,卻要求告訴人搭載其至指定地點,此一同意消費之默示舉動,呈現出一般人可得推知其有意付款之客觀狀態,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指示提供載送服務,且嗣後被告確未給付車資,被告主觀上顯具詐欺之犯意,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而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甚明。

⒊又被告雖有在臺中市東勢區指示告訴人驅車前往徐水楊住處,徐水楊本有意依被告所稱前揭2,000元之價金支付予告訴人,然該金額為告訴人所不能接受,業如前述。

不過,被告至臺中市東勢區「前」或未言及其有意請第三人代為付款,或誆稱有不詳之親友要為其支付車資,其乘坐告訴人所營計程車時,其詐欺行為即已著手,計程車起駛後,計程車計費表便開始跳表計價,被告亦享受受乘載至其指定目的地過程之利益,其本應就該表所顯示之金錢進行付款,是跳表開始時,其犯行當已既遂,縱然被告抵達臺中市東勢區「後」始提及其有意請徐水楊代付款項,最終也試圖向徐水楊請款,仍無解於被告前於招攬告訴人駕駛計程車之際身上並無現金,復無支付車資意願而詐取告訴人載送服務而獲取不法利益之事實。

況且,被告於為上揭行為時乃成年人,家人並無借款或為其償債之義務,友人亦未必有能力或意願借款或為清償債務,被告仍執意以先享受後再籌錢之心態為上開犯行,其隱瞞其於消費前實際上並無資力,或尚未確定有支付能力等重要資訊,令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載送之服務,主觀上自具有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上開所辯,亦難為有利之認定。

⒋證人徐水楊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本案並非首次搭乘計程車沒有付錢的狀況,先前我都有幫被告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25至326頁),但被告於本案係先到苗栗縣卓蘭鎮,再到苗栗縣大湖鎮後,才表達有莫須有之親友要協助其付款,更遲至臺中市東勢區才向告訴人表露可由徐水楊代為付款,業如前述,在在可見其係先享受受乘載的利益「後」,始設法尋獲財源為其代付款項,而徐水楊終未實際給付金錢,僅係屬被告本案詐欺得利行為既遂後之偶然,並不能單憑徐水楊先前有為被告清償車資之經驗,遽認本案被告即自始無詐欺得利之主觀犯意。

⒌至被告固另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稱:我有帶錢包,但我上車時不知道錢包掉了;

我當時皮包掉了,沒辦法付錢等語(見偵卷第39頁;

本院卷第187頁)。

然被告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係在上車前即在卡拉OK店將錢財花費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317頁),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互核相符,如前所述,堪認其辯稱其錢包遺失云云,概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各情,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圖脫之詞,殊難可取。

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所為之前揭辯護,亦難採納。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本案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

若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之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26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8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參(下稱前案;

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且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前案罪名、執行完畢日期及應依法加重其刑之事由(雖有誤載案號之情,但已指明案由及正確之執行完畢日期),復由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338至339頁)。

前案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聲字806號裁定,與另案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情亦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供參考(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惟依前開判決意旨,此不影響前案已經執行完畢之現實。

是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

⒉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罪質、手段及犯罪情節固均與本案不同,惟俱屬故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且其於執行嚴格矯正處遇完畢後未及1年之短時間內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有一再故意更為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前開解釋之意旨,認被告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能力及意願,竟仍招攔由告訴人所駕駛之本案計程車,並要求搭載其前往指定之目的地,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載送服務,明顯缺乏法治觀念,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非是;

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犯後態度不佳;

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修車相關工作,按件計酬,如有上班則以日薪1,500元計,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親屬等語(見本院卷第340頁),及其為低收入戶,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障礙等級中度】,復曾因精神病免役,亦前有因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而住院治療之紀錄(見本院卷第89至90、195、229至231頁之身心障礙手冊、石岡鄉公所免役證明書影本、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自動出院同意書、清海醫院門診收據、領藥單、約診單影本)等生活狀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除構成累犯部分外,尚有其他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不良素行(見本院卷第15至36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參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所詐得等同車資2,700元之載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性質上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應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前開有罪部分所獲不法利益2,700元外,其尚有詐得125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查,本案被告所詐得告訴人所提供載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應為2,700元,其餘125元,應為告訴人另行加計①告訴人於111年4月14日上午5時40分許臨時停車在徐水楊住處附近並與被告、徐水楊產生前開車資數額發生爭執之時間;

②告訴人於111年4月14日上午5時45分許搭載被告抵達派出所之路程;

③告訴人將計程車停放並前往派出所報案至其返回車內對計程車計費表拍照所耗時間等車程、臨停時間所生費用之結果,然該部分已逸脫被告原欲搭乘告訴人車輛抵達徐水楊住處之犯罪計畫,已如前述。

是以,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本案詐欺得利犯行所獲利益尚及於該125元部分,應認檢察官起訴此部分所涉詐欺得利罪,犯罪嫌疑不足,本應諭知無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即檢察官起訴被告所詐得利益即2,700元間,僅成立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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