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易,2186,202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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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寶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寶如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寶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3日16時31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臺中霧峰店(下稱寶雅霧峰店)購物時,接續將如【附表】所示之4件商品(下稱本案4件商品)從商品架上取下,乘機將各商品之外包裝逐一撕除後,藏放進入個人包包或口袋內,嗣前往櫃檯結帳時,僅就其他2件肥皂進行結帳付款共新臺幣(下同)68元,未就本案4件商品進行結帳付款,以此方法竊取本案4件商品得手後離去。

嗣經寶雅公司中區保安經理林哲因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任林哲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業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頁),復經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寶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寶雅霧峰店購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公訴意旨認為我偷隱形眼鏡,但我那天有服用身心科藥物,我的意識不清楚,我記得我有拿起來看,但沒有帶回家,我看完後隱形眼鏡就亂塞,且我也沒有近視,我那天我還有購買肥皂,倘若我要偷東西,我會連我結帳的肥皂都一起偷,另潤唇膏我也沒有偷,且我也沒有化妝,我拿潤唇膏也沒有用,我只承認我有拿,但是我忘記我塞去哪裡了云云。

經查:

(一)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寶雅公司的中區保安科經理,我發現111年7月3日寶雅霧峰店內有商品遭竊,遭竊商品的名稱、數量及售價詳如【附表】所示,該名竊嫌徒手拿取日拋式隱形眼鏡後,就走到2樓,在上樓途中就看到該名竊嫌有在拆除隱形眼鏡包裝的動作,然後待該名竊嫌下樓時手上的隱形眼鏡就不見了;

然後還有看到該名竊嫌拿取潤唇膏後躲在角落拆除包裝後疑似裝入口袋的畫面,還有另一個潤唇膏是拿進廁所後出來手上就沒東西了,疑似在廁所內竊取該潤唇膏,之後該名竊嫌結帳兩個肥皂後就走出店外,她結帳肥皂時有報會員資料給我們,會員姓名為黃寶如等語(見偵卷第29─31頁)。

以上證詞雖為告訴代理人所為之陳述,然非不得以寶雅霧峰店內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予以佐證,以補強其證明力。

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111年7月3日下午,設於寶雅霧峰店內自16時36分起至17時23分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詳如【附件】所示(見本院卷第111─117頁)。

(二)關於被告竊取【附表】編號1、2所示商品部分: 1、從編號5、6、7、8影片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在寶雅霧峰店內隱形眼鏡商品櫃前瀏覽商品時,確實有取下白色、長方形之物件,而該白色、長方形之物件與【附表】編號1、2所示隱形眼鏡商品之外觀(見本院卷第127、129頁)相互一致。

其次,從編號9影片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手持數件商品步行上樓梯時,乃以雙手將2件白色、長方形之隱形眼鏡外包裝疊在一起,且從16時54分24秒起至抵達2樓為止,在步行上樓梯之過程中,右手有貌似持續摳商品之動作,足見被告有拆除該2件隱形眼鏡商品之外包裝,以便離店時規避店門口之防盜機制。

2、再者,從編號9、10影片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抵達2樓後先往左轉,從畫面上消失,而當被告再次出現在樓梯口時,手上已無任何物件,足見被告已將該2件隱形眼鏡商品藏入個人包包或口袋內。

被告雖辯稱其最後不欲購買該2件隱形眼鏡商品,便將之隨意放置於2樓某處云云(見偵卷第25頁),惟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於警詢時並未證稱當日在2樓有拾獲任何隱形眼鏡商品(見偵卷第29─33頁),故被告所辯應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3、最後,被告於當日結帳時,僅就2件肥皂進行結帳付款,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並有寶雅霧峰店提供之商品結帳明細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1頁),可見被告並未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商品進行結帳付款。

被告雖辯稱倘若其有意圖竊取商品,其會連同有結帳之2件肥皂一起竊取云云,然在現實上,竊盜行為人至商店採購時,僅就部分商品進行結帳付款,就其餘商品未經結帳逕予竊取之情形相當常見,故尚難徒憑被告當時有就2件肥皂進行結帳付款,遽認被告並未竊取任何商品。

準此,綜合勾稽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即可認定該2件隱形眼鏡商品係遭被告所竊取。

(三)關於被告竊取【附表】編號3、4所示商品部分: 1、從編號13、15影片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在寶雅霧峰店內護唇膏商品櫃前瀏覽商品時,確實有取下物件,而該物件與【附表】編號3、4所示潤唇膏商品之外觀(見本院卷第131頁)相互一致。

其次,從編號14影片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在商品通道手持物件時,從17時14分52秒至17時15分24秒之期間內(註:編號14影片畫面左上角顯示之時間為自17時07分52秒至17時08分24秒,然若對照編號13影片校正後之時間,可知編號14影片有慢7分鐘之情形,爰一併校正成正確之時間),乃以雙手將物件緊接在自己胸前,且右手有貌似持續撕除之動作,足見被告有拆除該2件潤唇膏商品之外包裝,以便離店時規避店門口之防盜機制。

2、再者,從編號14影片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17時15分45秒出現在中央商品通道時,有將右手伸入口袋之動作,足見被告已將其中1件潤唇膏商品藏入口袋內。

此外,從編號18影片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17時20分17秒時手上持某件商品,並於17時20分21秒時進入廁所,而至被告於17時22分27秒從廁所出來時,左手雖持數個物件,但右手上已無物件。

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雖無法明確顯示被告所持之物件為潤唇膏商品,然若參照告訴代理人林哲因之證詞,可知被告進入廁所前所持之商品即為另1件潤唇膏商品,而其步出廁所時該潤唇膏商品已消失,足見被告已在廁所內將之藏入個人包包或口袋內。

被告雖辯稱其無化妝,潤唇膏對其並無用處云云,然被告有無化妝之習慣與其有無竊取潤唇膏之動機,本屬二事,此部分辯詞實屬無稽。

3、最後,被告於當日結帳時,僅就2件肥皂進行結帳付款,已如前述,可見被告並未就【附表】編號3、4所示之商品進行結帳付款。

準此,綜合勾稽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即可認定該2件潤唇膏商品係遭被告所竊取。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罪數:被告竊取本案4件商品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公司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係因有機可乘始心生歹念,進而竊取他人財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

兼衡被告先前已有類似本案之竊盜前案紀錄,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972號判決判刑在案(見偵卷第67─69頁),猶仍不知悔改,再度犯案;

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將竊取之本案4件商品返還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

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惟念及被告竊取之本案4件商品,售價合計僅648元,價值不高;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本案4件商品,為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4件商品】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售價 1 帝康艾綺拉日拋10入-0900 1個 198元 2 帝康艾綺拉日拋10入水曜褐-0450 1個 250元 3 日本近江變色粉紅彩妝潤唇膏3.5g 1個 100元 4 日本近江變色粉紅彩妝潤唇膏3.5g 1個 100元
【附件: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
一、編號5影片: ㈠16:36:57,被告在隱形眼鏡櫃前拉開櫃子觀看。
㈡16:37:06,被告以右手陸續取下櫃子上2件展示品觀看,過程中有拿下自己之眼鏡。
㈢16:38:09,被告將展示品放回櫃上,往左移動,持續瀏覽櫃上商品,並有將數個櫃子拉開觀看。
㈣16:39:33,被告開始與店員交談,店員前來向被告解說櫃上商品,過程中二人有蹲下。
㈤16:43:57,畫面可見被告右手手持一件白色、長方形物件。
二、編號6影片(監視器所示時間較實際時間慢10分鐘,以下更正為正確時間): ㈠16:52:24,被告出現在畫面中,在商品櫃間走動。
㈡16:52:45,畫面可見被告右手手持白色長方形條狀商品。
三、編號7影片(監視器所示時間較實際時間慢10分鐘,以下更正為正確時間): ㈠16:52:46,畫面可見被告右手手持白色長方形條狀商品。
四、編號8影片(監視器所示時間較實際時間慢10分鐘,以下更正為正確時間): ㈠16:53:53,被告手持數件商品走向樓梯,前往二樓。
五、編號9影片(監視器所示時間較實際時間慢10分鐘,以下更正為正確時間): ㈠16:54:24,被告手持數件商品步行上樓梯,右手有貌似持續摳商品之動作。
㈡16:54:35,被告抵達二樓後,往左轉。
六、編號10影片(監視器所示時間較實際時間慢10分鐘,以下更正為正確時間): ㈠17:06:39,被告從畫面右方出現在樓梯口,手上無物,朝畫面左方步行後,離開畫面。
七、編號11影片(監視器所示時間較實際時間慢10分鐘,以下更正為正確時間): ㈠17:08:08,被告從畫面右方出現,左手手持橘色商品。
㈡17:08:11,被告步行下樓梯。
八、編號13影片(監視器所示時間較實際時間慢10分鐘,以下更正為正確時間): ㈠17:12:02,被告進入商品通道。
㈡17:12:11,被告之鑰匙掉落地上,被告蹲下去撿取,可見其左手手持橘色商品,持續蹲著瀏覽商品。
㈢17:12:32,被告起身。
㈣17:12:44,被告伸出右手拿取架上商品,監視器畫面突然停滯。
㈤17:12:59,監視器畫面恢復正常,被告瀏覽手上商品。
㈥17:13:10,被告轉身朝向監視器,可見其左手手持橘色商品,右手手持白色商品,被告以雙手將二者疊在一起。
㈦17:13:21,被告再次蹲下,瀏覽商品,過程中以右手翻動架上商品。
㈧17:13:51,被告起身,可見其以左手握住橘色商品及白色商品。
㈨17:14:07,被告伸出右手拿取架上某圓柱體商品。
㈩17:14:07,被告將左手上之橘色商品、白色商品及鑰匙放在商品架上方。
17:14:12,被告轉開圓柱體商品,並持之靠近鼻子聞其味道。
17:14:18,被告將蓋子轉上,並將該圓柱體商品放回架上。
17:14:25,被告將方才放在商品架上方之橘色商品、白色商品及鑰匙取下,背對監視器漸漸步行離開。
九、編號14影片: ㈠本影片與編號13影片呈現之事實相同,差別僅在監視器攝影角度不同而已。
本監視器囿於攝影角度,僅能看見被告將橘色商品、白色商品及鑰匙放在商品架上方,其後再將之取下之畫面,被告其餘行為遭商品架擋住,無法判斷。
㈡17:08:24,被告在畫面左下角,手持橘色商品,右手有貌似撕除之動作。
㈢17:08:45,被告從畫面下方出現在中央商品通道,將右手伸入口袋。
十、編號15影片: ㈠本影片與編號13影片呈現之事實相同,差別僅在監視器攝影角度不同而已。
㈡由此攝影角度可看見被告所在之商品架,名稱為「護唇膏」。
、編號16影片(監視器所示時間較實際時間慢10分鐘,以下更正為正確時間): ㈠17:15:46,被告出現在結帳櫃檯前,左手持橘色商品。
㈡17:15:57,被告隨手翻動櫃檯前商品。
㈢17:16:06,被告前往櫃檯,將橘色商品交給店員,並與店員交談。
㈣17:16:21,店員將橘色商品往右移動,被告在櫃檯等候。
㈤17:16:48,店員將橘色商品交給被告,被告將之放桌上。
㈥17:16:58,店員再將橘色商品往左移動,並開始替其他顧客結帳,被告則在一旁瀏覽商品。
、編號17影片(監視器所示時間較實際時間慢10分鐘,以下更正為正確時間): ㈠17:18:06,被告尾隨店員進入商品通道。
㈡17:18:09,店員向被告介紹架上商品,被告在一旁聆聽。
㈢17:18:28,被告從架上取下某件商品,向左移動後蹲下觀看之,店員離開被告。
㈣17:18:59,被告起身,走向店員詢問問題,二人交談。
㈤17:19:27,被告與店員分開。
㈥17:19:49,畫面上可見被告左手上持某件商品。
、編號18影片(監視器所示時間較實際時間慢10分鐘,以下更正為正確時間): ㈠17:20:14,被告出現在畫面右下方,手上持某件商品。
㈡17:20:20,被告通過門檻後,從畫面上消失。
㈢17:22:29,被告走出廁所後,左手持數個物件,右手上並無物件。
、編號19影片(監視器所示時間較實際時間慢10分鐘,以下更正為正確時間): ㈠17:22:57,被告走向櫃台。
㈡17:22:57,櫃台店員拿取放在櫃台左方之橘色商品,進行結帳,過程中被告從皮夾掏出鈔票交付店員。
㈢17:23:38,被告取走櫃台上之手機及該橘色商品,離開櫃台。
、編號20影片(監視器所示時間較實際時間慢10分鐘,以下更正為正確時間): ㈠17:23:45,被告身揹包包,雙手各持手機、皮夾、橘色商品,走出店門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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