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易,2204,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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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如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因不詳因素,對於告訴人丙○○及其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經營之「後廚手作餐盒」便當店有所不滿,基於毀損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凌晨2時許,在上開便當店門口,對於大門及告訴人所停放之綠色機車,丟擲臭雞蛋及廚餘,並在地上散發書寫「黑心生意人」及「Black Heart」文字之紙張,以輕蔑、侮辱告訴人,致使該便當店之大門、地面及機車散發惡臭且殘留明顯污漬難以清洗,足以損及告訴人之財產利益及人格尊嚴。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毀損、公然侮辱等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㈠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職務報告;

㈢現場地面及機車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及現場遺留紙張照片。

四、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根本沒有去告訴人那裡,監視器畫面顯示的人不是我等語。

五、經查:㈠有一髮型為耳上短髮、戴口罩之人,其身穿一件式、無袖、長度過膝之淺色長裙,上身內搭深色長袖上衣,下身則內搭深色長褲及深色長襪,腳穿淺色拖鞋,復以右手持一提袋,且該提袋之側面呈現有相當寬度,分別於110年12月17日凌晨2時14分至16分許行經告訴人所經營上開便當店騎樓,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同日凌晨2時38分許朝告訴人所經營之上開便當店騎樓、機車車身等地方拋擲某種含水分之物體而呈現噴灑狀態;

於同日凌晨3時28分許則有丟擲成團的紙張至騎樓處,並散落在走廊上等事實,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確認在卷,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偵卷第34至36頁;

本院卷第95至99、109至122頁)。

又關於該人所潑灑的物品為廚餘及臭雞蛋等物品及載有「黑心生意人」及「Black Heart」文字之紙張等節,已由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2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5頁)、現場地面及機車照片(偵卷第31至33頁)及告訴人提出之紙張照片(偵卷第37頁)存卷可考。

㈡惟詳端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或因夜間拍攝,或係因解析度、畫素不高,且因該人有配戴口罩等緣由,致無法清楚辨明該人的五官、衣著有無花紋,該人身形、穿著亦無明顯特出於他人的特徵,以致本院無從審認並特定該人確實為經起訴之被告。

況且,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8分許有在上址鐵門上張貼「打人喊救人嗎!?無憑無據當心我告你們誣賴哦」之紙張等情,業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並有該紙張(本院卷第73頁)及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卷第105至106頁)附卷可佐,並供稱:我這麼做是因為覺得告訴人無憑無據,於我生病時還向員警提告,是員警跟我吵架之後我氣不過才去貼等語(本院卷第100頁)。

倘比對案發當日之監視器畫面與前揭110年12月19日之監視器畫面,可見後者因係在日間拍攝,而畫面中人物呈色及形貌較為明顯可辨,而該2日影像畫面中之人物穿著不同,髮型及配戴口罩顏色雖相似,然就鬢角處似略有不同,亦即前者中人物的鬢角髮流似係塞在眼鏡下方,後者則係明顯後梳,且影像中人物似未戴眼鏡,又前者影像不知是否有經壓縮,致畫面中人物體型方面前者似較後者為豐腴,是前者影像中之人物是否確實與後者相同,均為本案被告,非無疑義。

且被告於偵審過程中始終否認案發當日為行為之人、案發當日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其自身,但於本院提示110年12月19日之監視器畫面時,卻立即坦承該日前往張貼紙張者係其本身,以被告此等坦然之事後反應觀察,被告是否係無端爭執110年12月17日凌晨2時至3時餘許前往潑灑廚餘、紙條者非屬其個人,不無疑問。

再者,本院依公訴檢察官之聲請,將被告於偵查、本院審判過程中所書寫的所有文字資料及告訴人所提供記載有「黑心生意人」及「Black Heart」文字之紙張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鑑定結果顯示因「黑心生意人」及「Black Heart」等文字有刻意做作書寫之情形,故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2月8日調科貳字第11203291630號函(本院卷第157頁)暨所附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本院卷第159至180頁)在卷可徵,是案發當日拋擲此等紙張之人是否為被告,於此更添疑義。

此外,除告訴人之指述,別無其他事證可逕認係被告於案發當日為公訴意旨所指行為,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縱使本案係被告所為:⒈公然侮辱部分:⑴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所謂「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始足當之。

蓋本罪之規範作用,係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法益,從而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

此外,個人之名譽究竟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

申言之,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論處。

再者,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

至其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

⑵在他人營業場所潑灑廚餘或雞蛋,非必然帶有侮辱意涵,表示抗議、不服或有所訴求,例如討債、迫使受潑灑對象出面處理事務者所在多有,此非社會一般人所不得想見,遑論行為人係在衡情人煙稀少、燈光昏暗之凌晨2時餘許潑灑廚餘及臭雞蛋,其是否係為貶損告訴人或其所經營店家的名譽,始為此部分之行為,容存有疑。

⑶就散發紙條部分,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被告買我便當2、3年,我也不清楚為何會發生本案這種事,後來是從被告寫的信中,被告說我老婆用裝過的塑膠袋包便當給他等語(偵卷第66至67頁),是若告訴人所述為真,則被告應係本於其消費體驗表述其認為不該將已使用過的塑膠袋盛裝食物,是縱或被告係以「黑心生意人」「Black Heart」此等誇大、負面且足使告訴人不快的用詞表述其不滿,被告是否真有公然侮辱之犯意,亦存疑義。

⒉毀損部分:⑴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

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

「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

「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部效用者而言,果與前開要件不符,行為人所為自不該當刑法第354條之構成要件。

⑵告訴人雖於警詢時固陳稱:對方用臭雞蛋及廚餘丟我所有之機車及店家大門,導致我機車壞掉送修,且大門的污穢也清理許久等語(偵卷第22頁),但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便當店大門、地面及機車被丟廚餘及雞蛋部分都已經清掉了,機車沒有受損,只有機車行說難以清理部分,但後來也都清掉了等語(本院卷第247頁)。

衡情潑灑廚餘或投擲臭雞蛋,若力道不強,不致刮傷地面、車體或大門,以水洗或其他洗劑除去即可完全清洗乾淨,此乃社會一般常識。

又細閱前開照片,除有廚餘、雞蛋等不潔外觀外,並無明顯可見地面、大門或牆面有遭刮花,致大門、地面及機車之美觀有明顯破壞之情,且機車、地面及大門依告訴人前揭說法,應可認已清潔完畢,且仍為繼續供告訴人騎乘、通行使用。

職前各節,難認上述潑灑廚餘及臭雞蛋之行為,已生毀棄、損壞物品之結果,自不該當刑法第354條之構成要件。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仍存有合理之懷疑,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為前揭毀損及公然侮辱犯行之確信,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乙○○、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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