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易,2297,202309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耿祥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耿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耿祥與告訴人江○○為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北路○○○○社區(下稱○○社區)之鄰居,告訴人前為該社區之主任委員,雙方因停車問題意見不合,相處不睦,因而有其他訴訟。

於民國111年9月7日晚間,被告在○○社區中庭公共區域與友人聚餐,因被告遭告訴人提出告訴,近期即將開庭,心生不滿,竟於同日21時36分起,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出言辱罵:「幹你娘機掰」、「幹你娘」、「好幹出來講啦」、「幹你內,出來啦」等語,期間並指向告訴人位於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北路000之0號住處,使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

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次按刑法公然侮辱罪限於針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表之言論。

是行為人針對特定人指名道姓發表侮辱言論,固無疑義,然如未指名道姓時,自須係就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可得推知之人發表侮辱言論,始足當之。

亦即公然侮辱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所為之侮辱性之言論,以及所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係對於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所為而言,如非對於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自不構成本罪。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江○○、證人謝○○於偵訊時之證述、現場照片、告訴人提供之錄音譯文及監視影像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口出「幹你娘機掰」、「幹你娘」、「幹出來講啦」、「幹你內,出來啦」等語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略以:我在該社區有2戶房子,我兒子住在那邊。

當天我喝酒後,跟鄰居謝○○在那邊討論事情,我應該已經喝醉了,告訴人不在現場,我不知道告訴人當時有沒有聽到我講話,我沒有要對告訴人公然侮辱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依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可知,縱然被告有言語不當,然被告在現場說話、開玩笑、講髒話的對象應是謝○○,而非告訴人,被告始終沒有針對告訴人指名道姓,無法特定被告是在針對告訴人。

且謝○○確實與他人有行車糾紛,有111年度簡上字第000號刑事判決可參,被告與謝○○當天是對各自的案件抒發感想,並沒有針對其他人為侮辱的意思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9月7日晚間,在○○社區中庭公共區域與友人聚餐,於同日晚間9時36分起,有口出「幹你娘機掰」、「幹你娘」、「幹出來講啦」、「幹你內,出來啦」等語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核與告訴人、謝○○於偵訊時(見偵卷第155至157頁)就此部分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案發當日錄音譯文(見偵卷第165至16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查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固均證稱:當時我在住處3樓,3樓的燈是亮著的,我覺得被告知道當時我們家有人,他指著我們家門口罵三字經,還有說要「落兄弟」、叫我出來。

被告有提到「出來講」及他被告的事情,因為我有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被告在111年9月7日即案發當天收到通知,知道9月14日要開庭,所以我認為被告是在對著我辱罵等語(見偵卷第155至157頁、本院卷第92至96頁)。

歷次均指述其認為被告是在對著其辱罵。

惟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證稱:被告在過程中沒有講到我的名字(見本院卷第97頁),是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有對告訴人公然侮辱之犯意及犯行,即非無疑義。

(三)實則,本案現場監視器雖有拍得被告以手指向告訴人住處方向之畫面(見偵卷第81頁),惟該監視器錄影檔案並無聲音,而無從得知被告該時是否有出言、出言之內容是否屬侮辱言詞;

又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雖有記載「我很不爽內,我也要去法院」、「這世人賭爛有人告我,告我什麼洨,我就不爽的」及其他三字經等不雅用語,然此部分卻僅有音訊而無畫面,故尚不能逕認被告於手指向告訴人住處方向之同時,有口出前開不雅言語。

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於案發當時,可見其站立於畫面中,過程中,被告右手手指有數次往上方指之動作,站立在被告後方之證人廖○○過程中有多次想要將被告往後拉動作,然遭被告甩開手,且可判斷被告該時之情緒激動,嗣謝○○甚至有做出鼓掌、對被告拱手的動作。

後該社區張姓住戶夫妻出現於現場,被告開始與張姓住戶夫妻說話,並可見被告情緒激動且不斷有用手指著對方的舉動,廖○○則持續在被告後方拉住被告欲制止。

嗣該社區張姓住戶夫妻欲離開畫面時,被告往前走至張姓住戶前方對其說話,謝○○從被告後方抱住被告將其往旁邊拉走(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參偵卷第81至83頁),是被告於案發時係與謝○○、廖○○及鄰居張姓住戶有互動,告訴人未曾出現於現場;

再佐以告訴人所提出之案發當日之錄音譯文(見偵卷第165至169頁),均未見被告有何對告訴人指名道姓之情,而參照該錄音譯文內容,於被告稱「你好幹出來啦,譙啥洨」,謝○○旋即回以「你現在找我說喔」,被告再稱「我操你媽的B,你欠我100元,我不能譙你喔」,謝○○則回以「可以可以」,嗣被告又稱「對吧,法院見啦,幹你娘機掰。

我跟你講,不爽啦,不行嗎。

不爽啦,不走啦,這我家內,步行嗎,還沒10點對吧。

你爸卒賭爛的。

我現在卒賭爛的,你欠我100元」。

謝○○則又回以「我讓你譙應該的,我讓你譙,我錯了。」

是依上開過程對話觀之,被告雖於對話過程中有提及遭人提告、法院見並多次辱罵三字經等語,惟謝○○於現場確實有與被告一來一往之對話情形,甚至於被告明確問謝○○說其要罵謝○○不行嗎時,謝○○還予以正面回覆稱可以。

而廖○○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被告當時有一些大動作及罵髒話,他是在跟謝○○討論事情,我忘記當時被告為何要罵髒話。

我不認識告訴人、也不知道告訴人住在哪一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亦證稱:我並沒有告知謝○○我有對被告提告、也沒有告訴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

是告訴人既不在現場,且未曾對現場其他人提及其有對被告提告乙事,縱被告曾有出言抱怨有人對其提告之事,亦難認被告於過程中與謝○○對話時,其數次辱罵三字經,在場之其他人可以特定被告辱罵三字經之對象即為告訴人。

故依前開過程觀察及廖○○、告訴人前開證述,本案客觀上,均難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指明並為公然侮辱之行為,核與公然侮辱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

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固證稱:被告在案發當時講一長串的髒話過程中,被告並沒有看到我,因為我沒有出來、我住在樓上,我是透過監視器看到被告指著我住的方向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是告訴人雖因其有透過監視器看到被告指著其住處,認被告係在對其公然侮辱,然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證稱當時其住處客廳無人、設有百葉窗等情狀,不能排除被告當時誤以為告訴人住處可聽聞被告現場說話聲響之屋內無人,自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悉告訴人在住處樓上房間內觀看監視器並能聽聞被告現場陳述之言語,進而推認被告有欲對不在現場之告訴人為公然侮辱之意,故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貶損告訴人人格與社會評價之公然侮辱犯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雖出言上開不雅言語,然並未提及告訴人姓名,且依被告於案發當時之對話前後文以觀,其甚至有指明係在辱罵謝○○之意,則被告其餘未指明對象之三字經謾罵,尚無從推知被告係對何人發表言論,客觀上難認有貶低告訴人人格、名譽等情形,且告訴人該時不在現場,亦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侮辱告訴人之意,自無從以刑法公然侮辱罪相繩。

六、從而,就本案被告是否符合公然侮辱之客觀要件及主觀上是否存有公然侮辱犯意等節,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