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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重義
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律師
陳苡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4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中簡字第147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重義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㈠被告黃重義係財團法人私立臺中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民國65年3月16日設立;
104年12月1日解散;
91年12月13日起至97年7月15日止之登記董事長係陳○雄;
97年7月16日起至104年12月1日止之登記董事長係湯○沐;
下稱百齡管理會)董事暨總經理,實質管理百齡管理會。
被告前以百齡管理會名義承租臺中市○○區○○段000號等地號之15筆國有土地後,未依法申請即違法開發「第一花園公墓」設置土葬區,並於97年1月2日,以新臺幣(下同)1072萬8000元之價格,出售298坪土地使用權予普麗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普麗公司;
由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張○芳與被告接洽買賣事宜),作為興建基督十字園墓基(下稱系爭十字園墓基)之用。
被告復提供百齡管理會開立之十字園墓基使用證明書予普麗公司,由該公司對外銷售墓基。
而民眾購買後仍須繳交管理費予百齡管理會,惟百齡管理會又私自對外銷售墓基,造成1位2賣,消費糾紛頻傳,加上百齡管理會有積欠稅金、租金等情,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遂於99年7月15日,以百齡管理會違反設立許可而撤銷法人設立許可,並於99年7月30日函命百齡管理會向法院辦理解散、清算。
嗣於103年間,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經選定為強制管理人,臺中市政府即於104年間,透過行政執行拍賣程序,以優先承買人地位,購得第一花園公墓之中臺福座、榮美殿及土葬區等殯葬設施所有權,並於109年1月7日訂定「臺中市第一花園公墓殯葬設施使用管理辦法」,規定持有百齡管理會核發憑證者可於6個月內(即109年1月7日起至7月6日止),向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下稱臺中市生管處)登錄取得使用權。
㈡被告於99年間,為圖取得販賣十字園墓基使用權之不法利益;
且因積欠廖○國工程款及百齡管理會員工李○陞薪資,而為償還上開欠款等,其明知百齡管理會自97年7月16日起至104年12月1日止之董事者為湯○沐,並非陳○雄;
且其已於97年1月2日,以1072萬8000元之價格,出售第一花園公墓中之298坪土地使用權予普麗公司,由該公司作為興建十字園墓基及嗣後販賣之用,被告及百齡管理會均已無權未經普麗公司同意,擅自製作十字園墓基使用證明書。
詎被告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犯意,為下列犯行:⒈於109年7月4日前某日,偽造以廖○國為持有人名義之十字園個人位墓基使用證明書92份(證明書日期為「99年1月11日」;
證明書出具人為「百齡管理會董事長陳○雄」)後,交給不知情之廖○國,用以抵銷上開工程款債務約100萬元,廖○國因此陷於錯誤,誤信為真,旋於收受後,於109年6月26日,持之向臺中市生管處成功登錄91個個人位,另1個個人位登錄前已使用,被告即以上開間接方式,向臺中市生管處承辦公務員行使上開偽造之證明書,並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掌管之公文書,致其他實際購買民眾因重複登記無法取得墓基使用權,足以生損害於百齡管理會、普麗公司、廖○國及臺中市生管處對於第一花園公墓墓基使用權管理、登記之正確性,並因此獲得抵銷廖○國上開債務之不法利益。
⒉於109年7月4日前某日,偽造以楊○○粧為持有人名義之十字園個人位墓基使用證明書4份(證明書日期為「99年3月6日」;
證明書出具人為「百齡管理會董事長陳○雄」)後,交給不知情之李○陞,用以抵銷上開薪資債務約20萬元,李○陞因此陷於錯誤,誤信為真,旋於收受後,於109年7月4日,持之向臺中市生管處成功登錄4個個人位,被告即以上開間接方式,向臺中市生管處承辦公務員行使上開偽造之證明書,並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掌管之公文書,致其他實際購買民眾因重複登記無法取得墓基使用權,足以生損害於百齡管理會、普麗公司、李○陞及臺中市生管處對於第一花園公墓墓基使用權管理、登記之正確性,並因此獲得抵銷李○陞上開債務之不法利益。
⒊於109年7月4日前某日,偽造以其不知情之妻陳○華為持有人名義之十字園墓基使用證明書個人位71份、雙人位38份(證明書日期為「99年1月12日」;
證明書出具人為「百齡管理會董事長陳○雄」),偽造完成後,並委由不知情之廖○國於109年7月4日,持之向臺中市生管處成功登錄55個個人位、34個雙人位,另15個個人位編號不存在、1個個人位與4個雙人位登錄前已使用,被告即以上開間接方式,向臺中市生管處承辦公務員行使上開偽造之證明書,並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掌管之公文書,致其他實際購買民眾因重複登記無法取得墓基使用權,足以生損害於百齡管理會、普麗公司及臺中市生管處對於第一花園公墓墓基使用權管理、登記之正確性。
㈢因認被告上開㈡⒈⒉所為,涉犯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等罪嫌;
就上開㈡⒊所為,涉犯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廖○國、李○陞、證人張○芳、張嘉靜、陳○華、湯○沐之證述;
百齡管理會法人登記資料;
臺中市第一花園公墓殯葬設施使用管理辦法及附件收費表;
臺中市生管處110年9月11日中市生墓字第1100006832號函檢附墓基使用證明書優先使用資格登錄申請書、登錄清冊、墓基使用證明書;
臺中市生管處110年9月11日中市生墓字第1100006832號函檢附第一花園公墓殯葬設施未使用憑證資料建檔申請書、墓基使用證明書;
臺中市生管處110年9月11日中市生墓字第1100006832號函檢附十字園重複登記名冊;
臺中市生管處111年2月9日中市生墓字第1110000926號函檢附統計表;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1年2月14日中市社助字第1110018789號函檢附百齡管理會97年第2次董事會會議記錄、原董事長陳○雄辭職書、新任董事長湯○沐願任同意書、97年10月14日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臺中市政府97年11月17日府社助字第0970272773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前以百齡管理會名義,將第一花園公墓298坪國有土地使用權以1072萬8000元之價格出售予普麗公司,嗣以百齡管理會名義開立墓基使用證明書予廖○國、李○陞、陳○華,供渠等持向臺中市生管處申請登錄優先使用權,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犯行,被告及辯護意旨主張:被告與張○芳有約定墓基工程應由百齡管理會指定之廠商施作,但張○芳違約自行委託廠商施工,嗣被告與普麗公司解約,普麗公司已支付之土地使用權款項即用以抵銷普麗公司先前積欠百齡公司之債務,又因百齡管理會積欠施工廠商廖○國貨款、積欠助理李○陞薪水、被告陸續向陳○華借款供百齡管理會使用,被告經百齡管理會當時之董事長陳○雄合法授權,以百齡管理會名義開立墓基使用證明書給廖○國、李○陞、陳○華扣抵債務,至於百齡管理會當時登記之董事長雖為湯○沐,然百齡管理會之董事會於97年10月14日已解任原董事長湯○沐,改選陳○雄為董事長,臺中市政府雖不予備查,而無法登記陳○雄為董事長,但百齡管理會以陳○雄為代表人之訴訟案件,均經法院認定陳○雄為合法代表人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係百齡管理會(65年3月16日設立;
65年3月16日至91年12月12日之登記董事長係鍾○滿;
91年12月13日至97年7月15日之登記董事長係陳○雄;
97年7月16日至104年12月1日之登記董事長係湯○沐;
104年12月1日解散)之實質管理人。
被告前以百齡管理會名義承租臺中市○○區○○段000號等地號之12筆國有土地,興辦「第一花園公墓」及殯葬設施,並於97年1月2日與普麗公司負責人張○芳約定以1072萬8000元之價格,出售其中298坪國有土地使用權(下稱系爭298坪國有土地使用權)予普麗公司,作為興建基督十字園墓基之用,並由百齡管理會開立墓基使用證明書予普麗公司,由普麗公司對外銷售墓基,民眾購買後仍須繳交管理費予百齡管理會,嗣臺中市政府於99年7月15日以百齡管理會出售所承租之國有土地使用權,違反法人之設立許可而撤銷設立許可,及於99年7月30日函命百齡管理會向法院辦理解散、清算,嗣於103年間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經選定為強制管理人,於104年間臺中市政府透過行政執行拍賣程序,以優先承買人之地位,購得「第一花園公墓」之中臺福座、榮美殿及土葬區等殯葬設施所有權,並於109年1月7日訂定「臺中市第一花園公墓殯葬設施使用管理辦法」,規定持有百齡管理會核發之第一花園公墓墓基使用證明書者,得於6個月內(即109年1月7日起至7月6日止),向臺中市生管處申請登錄以取得優先使用權之事實,業據證人張○芳於調查局、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12404號卷〈下稱偵卷〉第87至92、129至134頁;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309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76至299頁),並有百齡管理會法人登記資料、簽約金收受單、普麗公司與百齡管理會298坪土地買賣付款金額明細、百齡管理會開立予普麗公司之基督十字園墓基使用證明書、臺中市政府69年2月14日69府社合字第80332號函、臺中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合約書、臺中市第一花園公墓殯葬設施使用管理辦法及收費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3至99、275至280、283至291頁;
本院卷一第81至85、99至10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事實足堪認定。
㈡又被告以百齡管理會名義開立廖○國為持有人之十字園墓基使用證明書個人位92份(董事長陳○雄、開立日期99年1月11日,下稱持有人廖○國之墓基使用證明書)交予廖○國,嗣廖○國於109年6月26日持向臺中市生管處成功登錄91個個人位(另1個個人位登錄前已使用);
以百齡管理會名義開立楊○○粧為持有人之十字園墓基使用證明書個人位4份(董事長陳○雄、開立日期99年3月6日,下稱持有人楊○○粧之墓基使用證明書)交予李○陞,嗣李○陞於109年7月4日,持向臺中市生管處成功登錄4個個人位;
以百齡管理會名義開立陳○華為持有人之十字園墓基使用證明書個人位71份、雙人位38份(董事長陳○雄、開立日期99年1月12日,下稱持有人陳○華之墓基使用證明書),嗣委由廖○國於109年7月4日持向臺中市生管處成功登錄55個個人位、34個雙人位(另15個個人位編號不存在、1個個人位與4個雙人位登錄前已使用)之事實,此據證人廖○國、李○陞、陳○華於調查局、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偵卷第163至166、173至179、203至210頁;
本院卷一第331至341、401至454頁;
本院卷二第34至68、91至92頁),並有持有人廖○國之墓基使用證明書優先使用資格登錄申請書、登錄清冊、基督十字園墓基使用證明書、持有人楊○○粧之墓基使用證明書優先使用資格登錄申請書、基督十字園墓基使用證明書、持有人陳○華之墓基使用證明書優先使用資格登錄申請書、登錄清冊、基督十字園墓基使用證明書、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111年2月9日中市生墓字第1110000926號函檢附調查資料統計表各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55至73、307至30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事實亦堪認定。
㈢本件被告是否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罪,應予審究下列事項:⒈被告以百齡管理會名義開立前揭墓基使用證明書予廖○國、李○陞、陳○華時,陳○雄是否為百齡管理會之董事長,被告有無經陳○雄之授權;
⒉被告主觀上是否認知普麗公司已取得系爭298坪國有土地之使用權;
⒊廖○國、楊○○粧、陳○華有無取得前揭墓基使用證明書之法律上原因。
⒈陳○雄於97年10月14日經選任為百齡管理會董事長,且被告經陳○雄之授權開立前揭墓基使用證明書 ⑴按「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民法第31條定有明文。
可見我民法關於法人設立登記後變更事項之登記係採對抗主義,變更事項之登記,僅係對抗第三人之要件而已,並非生效要件。」
、「代表法人之董事有無變更,應視是否已經依法變更選任而定之,如係經合法變更選任為代表法人之董事者,於變更選任時,即成為該法人之代表人,而非於變更登記時,始成為該法人之代表人。
故縱未為變更登記,亦僅生不得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而已。」
,分別經司法院73年6月2日(73)秘台廳㈠字第00368號、76年12月15日(76)秘台廳㈠字第02016號函釋在案。
⑵查百齡管理會原任董事長湯○沐於97年10月14日召開臨時董事會,並將解聘董事長湯○沐、解聘董事湯○沐、改聘董事長、修改百齡管理會捐助章程等議案列入臨時董事會議討論,嗣於臨時董事會議進行中,會議主席湯○沐在尚有討論提案未討論表決前,未經出席會議人員可決,即宣布散會,其宣布散會不符內政部所頒會議規範第37條規定,並帶走會議紀錄及記錄人員,其餘董事陳○雄、李欣芳、陳炳復、程儀賢及黃重義等5人以逾三分之二(七分之五)人數,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規定,推選陳炳復為主席繼續召開會議,由吳瑞堯律師擔任記錄,繼續討論及表決未完成之議題,並就解任董事及董事長湯○沐、選任陳○雄為董事長、修改百齡管理會捐助章程等事項作成決議等情,此有百齡管理會97年10月24日財百董事字第97102402號函檢附97年10月14日臨時董事會會議簽到簿、會議提案、會議紀錄、會議全程錄音譯文、百齡管理會捐助章程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55至397、400至404頁),堪認上開續開之臨時董事及決議事項應屬合法。
⑶又上開決議事項經陳○雄以百齡管理會名義報請臺中市政府備查,固經臺中市政府以陳○雄非百齡管理會之登記代表人,而不予受理備查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97年11月17日府社助字第0970272773號函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53頁),致陳○雄無法登記為百齡管理會之董事長。
惟百齡管理會之董事長由董事互選,此為百齡管理會捐助章程第7條所明定(見偵卷第401頁),則董事長自亦得由為選任之董事予以解任、改選,而法人登記事項係採對抗主義,非生效要件,陳○雄既經臨時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臺中市政府雖不予受理備查,然因備查僅屬觀念通知,並不影響陳○雄已為百齡管理會董事長之事實,則陳○雄自97年10月14日起即為百齡管理會董事長,自得合法代表百齡管理會。
⑷參諸證人陳○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在擔任百齡管理會董事長期間,你的大小章都放在哪裡?)答:大小章都放在公司,由行政小姐保管。」
,「(問:關於百齡管理會對外簽約或開立墓基使用證明書,那些事項要用印,百齡管理會是會有行政小姐通知你,由你來用印還是由誰來處理用印的事?)答:黃重義替我處理。」
,「(問:你是有授權他使用百齡管理會的大小章嗎?)答:有。」
,「(問:(提示持有人廖○國之墓基使用證明書〈董事長陳○雄、開立日期99年1月11日〉,你有授權黃重義開這幾張墓基使用證明書嗎?)答:對。」
,「(問:(提示持有人楊○○粧之墓基使用證明書〈董事長陳○雄、開立日期99年3月6日〉,這幾張墓基使用證明書,你有授權黃重義開立嗎?)答:有。」
,「(問:(提示持有人陳○華之墓基使用證明書〈董事長陳○雄、開立日期99年1月12日〉,這兩張墓基使用證明書,你有授權黃重義去開立嗎?)答:有。」
,墓基使用證明書我是全部授權給被告開立,因為資金都是被告籌措,還要跟市政府接洽,事情都是他辦理的,從鍾○滿開始就是這樣,我的前任董事長鍾○滿就是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2至326頁),已明確證稱自前任董事長鍾○滿時起,百齡管理會之事務即均由被告辦理,且百齡管理會之資金均由被告籌措,並負責與臺中市政府接洽,系爭持有人廖○國、楊○○粧、陳○華之墓基使用證明書均由其授權被告開立,並授權被告使用百齡管理會之大小章等情。
是以,陳○雄自97年10月14日起即為百齡管理會董事長,被告經陳○雄之授權,以百齡管理會名義開立前揭墓基使用證明書予廖○國、李○陞、陳○華(開立日期各為99年1月11日、同年1月12日、同年3月6日),並無冒用百齡管理會或陳○雄名義之情事,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或行為存在,自不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⒉被告主觀上認知普麗公司並未取得系爭298坪國有土地使用權⑴被告於97年1月2日與普麗公司負責人張○芳約定以1072萬8000元之價格,出售系爭298坪國有土地使用權予普麗公司,作為興建系爭十字園墓基之用,固經認定如前。
⑵觀諸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因為合約有約定,墓基施工應指定百齡管理會配合之土木包工業者,但普麗公司並沒有履約,而是以自己配合的土木包工業者施工,我有勸阻,張○芳不聽勸,所以我認定張○芳違約,契約無效,收取之土地款因普麗公司積欠百齡管理會4、5千萬元債務,予以抵債等語(見偵卷第31、33至34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張○芳約定普麗公司墓基工程動工要由百齡管理會指定的廠商,普麗公司都是自己找人來動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張○芳要買298坪土地的使用權,當時有一個附帶條件,工程要由百齡配合的廠商來施工,後來張○芳自行委託廠商來施作,97年8、9月我跟她制止,張○芳不聽,我已經跟張○芳解約,土地抵貨款,她之前還沒有跟我結的貨款遠超過這個很多,那個時候張○芳也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52、154至155頁),則被告辯稱因百齡管理會出售系爭298坪國有土地使用權予普麗公司時,有與張○芳約定系爭十字園墓基工程之施工應由百齡管理會指定之廠商施作,但張○芳違約自行指定廠商施工,嗣其與普麗公司解除契約,普麗公司已支付之土地使用權款項即用以抵銷普麗公司先前積欠百齡公司之債務等情,前後辯詞之主要內容尚屬一致。
⑶而證人張○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所以當時妳在跟黃重義購買這個298坪的土地使用權的時候,就這個298坪妳有跟他約定說,要由百齡管理會指定的廠商來施作嗎?)答:沒有。」
,「(問:所以普麗公司到底有沒有積欠百齡管理會任何債務?貨款或是任何的債務?)答:沒有,都沒有。
」,「(問:黃重義有曾經跟妳主張過,妳有積欠百齡管理會的債務,要用來抵銷之前妳支付298坪土地的使用權?那些貨款?)答:沒有。」
(見本院卷一第296至297頁),雖否認其與被告曾約定系爭十字園墓基工程之施工應由百齡管理會指定之廠商施作,或普麗公司曾積欠百齡公司任何債務,或被告曾主張以土地使用權款項抵銷普麗公司積欠百齡公司之債務等情事。
⑷然關於被告與張○芳約定出售系爭298坪國有土地使用權予普麗公司一事,被告與張○芳當時僅口頭約定買賣事宜,並由被告書立簽約金收受單,另由被告按期在普麗公司與百齡管理會298坪土地買賣付款金額明細上簽名收受各期價款,並無簽立任何書面契約等情,此據證人張○芳於調查局詢問、本院審理時證述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29頁;
本院卷一第286頁;
本院卷二第152頁),則被告與張○芳就系爭298坪國有土地使用權之買賣契約,究有無約定系爭十字園墓基工程之施工應由百齡管理會指定之廠商施作之條件,尚無從逕予認定。
⑸惟據證人張○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黃重義在準備程序的時候表示,妳當時跟百齡管理會購買這個298坪第一花園公墓的土地使用權,他有跟妳約定說,普麗公司的墓基動工要由百齡管理會指定的廠商,當時在約定購買的時候,就有約定說要由百齡管理會指定的廠商來動工,是否如此?)答:沒有強硬規定,可是之前因為工程不同,我都會讓百齡去做,後來因為他跟湯○沐等於是在內鬥的時候,湯○沐進來公司,因為我要興建了,黃重義一直不讓我興建,因為董事長是湯○沐,我跟董事長講說我要興建,湯○沐讓我做,後來黃重義還到我辦公室要叫我繳交30% 的工程費還是什麼我忘記了,反正就是一定要跟我拿這筆錢,我找別人做他要跟我拿這一筆錢。」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6頁),可知依百齡管理會與普麗公司先前合作之慣例,有關工程之施工均由百齡管理會指定之廠商施作,而普麗公司欲自行興建系爭十字園墓基工程之際,雖經當時百齡管理會之董事長湯○沐同意進行施工,但被告確實曾出面阻止,並要求張○芳另行支付工程費用等情,足見被告所辯當時其與張○芳約定系爭十字園墓基工程之施工應由百齡管理會指定之廠商施作,但普麗公司違約自行指定廠商施作等語,並非憑空虛設之詞。
⑹復據證人陳○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芳購買的第二區十字園墓區的圖就是我畫的,應該是在97年左右的事情,是被告叫我畫那些圖,設計規劃圖,我有先畫出來,畫完後我就交給被告,被告是說先畫出來,到時候如果要做的時候再來做估價,(提示偵卷第137頁系爭十字園墓基平面配置圖)這一區整區都是我畫的,有一天被告就說去跟張○芳要談後續施工如何處理,被告就是帶我去,說要解釋圖面,是個人位還是雙人位,因為十字園前面全部都是我做的,被告就找我過去,說大家談一下,還有時間點,說施工需要時間,也需要安排進度,我過去,被告就直接跟張○芳講,這個施工是陳○鴻來做,前面做的都不錯,教會也都認同,就給陳○鴻做,大家談一下,看什麼時間點可以做,張○芳本來也說好,張○芳有點頭說好,因為前面也都是我做的,大家也都是這樣配合,張○芳把錢交給百齡這邊,我對百齡這邊請款,當天大家在談的時候被告有特別講一點,如果不是墓園指定的廠商來做的話,合約可能會無效,後來張○芳自己發包,張○芳沒有跟我講他要自己發包,但是張○芳一發包,被告也是找我去跟張○芳在墓園碰面,碰面時被告就跟張○芳說,墓園的習慣還有當初就跟妳講了,一定要由墓園這邊來指定廠商施作,不然在品質及進度上面無法做控管,妳現在自己發包了,這個買賣合約可能價格大家要重談,妳前面懷恩園欠我們這麼多錢,是不是大家抵一抵,被告的講法是說,妳前面有欠我錢,如果是沒有給我這邊指定的人做的話,我們就把這筆錢挪到前面懷恩園欠我的放棺木、比較大的位置的土葬位墓園使用費用幾千萬元,就拿來抵一抵,我只有聽到張○芳說要算,抵一抵要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至74、76至78、80至83、86頁),是依證人陳○鴻所證,被告曾於97年間要求陳○鴻繪製系爭十字園墓基之設計規劃圖,且帶同陳○鴻前往與張○芳商談墓基工程之施工事宜,並向張○芳說明該工程將由百齡管理會先前合作之廠商陳○鴻施作,如非由百齡管理會指定之廠商施作,合約可能無效,後續因張○芳自行發包施工,被告又帶同陳○鴻與張○芳碰面,當場被告即表示因張○芳自行發包施工,欲將普麗公司已支付之款項抵充普麗公司先前積欠百齡公司數千萬元之債務等情,則被告所辯當時其與張○芳約定系爭十字園墓基工程之施工應由百齡管理會指定之廠商施作,但張○芳違約自行指定廠商施作,嗣其與普麗公司解除契約,普麗公司已支付之土地使用權款項即用以抵銷普麗公司先前積欠百齡公司之債務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基此,被告因認張○芳就上開契約之重要約款違反在先,致影響該契約之效力,而認定普麗公司並未取得系爭298坪國有土地使用權,百齡管理會仍保有該土地之使用權,故仍有權開立前揭墓基使用證明書予廖○國、李○陞、陳○華,則能否逕認被告開立前揭墓基使用證明書之行為,主觀上係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詐欺得利之犯意為之,非無疑義。
⒊廖○國、李○陞、陳○華係基於債務抵銷之原因取得前揭墓基使用證明書⑴系爭持有人廖○國之墓基使用證明書部分①百齡管理會前因積欠第一花園公墓之墓基施工廠商廖○國石材款項約200萬元,被告因而開立前揭墓基使用證明書予廖○國,用以抵銷百齡管理會積欠廖○國之債務,此據證人廖○國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73至179頁;
本院卷二第34至68頁),則被告開立前揭墓基使用證明書予廖○國乃具有債務抵銷之法律上原因,又被告主觀上認知普麗公司並未取得系爭298坪國有土地使用權,百齡管理會仍保有該土地之使用權,而有權開立墓基使用證明書予廖○國,已如前述,是被告經時任百齡管理會董事長陳○雄之授權,開立其認為百齡管理會仍有權出具之墓基使用證明書,交予廖○國作為債務抵銷之用,進而供廖○國持向臺中市生管處申請登錄,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不法所有意圖或詐欺得利之犯意存在。
②再者,廖○國於本案並未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復據證人廖○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持有人廖○國之墓基使用證明書登錄清冊)就你自己所說,黃重義是拿這些編號1-92號墓基使用證明書來跟你抵債,你自認為你自己有被黃重義詐欺嗎?)答:他給我憑證就好,沒有什麼詐欺。」
,「(問:你認為自己沒有被詐欺,是不是?)答:沒有啦,他給我憑證,為什麼會詐欺。」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頁),足見廖○國並無自覺遭被告詐騙之情事,亦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對廖○國施用詐術致廖○國陷於錯誤之行為,自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詐欺得利犯行。
⑵系爭持有人楊○○粧之墓基使用證明書部分①百齡管理會前因積欠百齡管理會助理李○陞薪資約20萬元,被告因而開立前揭墓基使用證明書(持有人楊○○粧為李○陞之姊)予李○陞,用以抵銷百齡管理會積欠李○陞之債務,此據證人李○陞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03至210頁;
本院卷一第401至454頁),則被告開立前揭墓基使用證明書予李○陞乃具有債務抵銷之法律上原因,又被告主觀上認知普麗公司並未取得系爭298坪國有土地使用權,百齡公司仍保有該土地之使用權,而有權開立墓基使用證明書予李○陞,已如前述,是被告經時任百齡管理會董事長陳○雄之授權,開立其認為百齡管理會仍有權出具之墓基使用證明書,交予李○陞作為債務抵銷之用,進而供李○陞持向臺中市生管處申請登錄,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不法所有意圖或詐欺得利之犯意存在。
②再者,李○陞於本案並未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復據證人李○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認為本案你有無被黃重義詐欺?)答:沒有,我知道這個也很無奈。」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4頁),足見李○陞並無自覺遭被告詐騙之情事,亦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對李○陞施用詐術致李○陞陷於錯誤之行為,自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詐欺得利犯行。
⑶系爭持有人陳○華之墓基使用證明書部分①被告前向其配偶陳○華陸續借款數百萬元供百齡管理會使用,被告因而開立前揭墓基使用證明書予陳○華,用以抵銷百齡管理會積欠陳○華之債務,此據證人陳○華於警詢時證稱:我公公在生前曾經將其名下在大里的透天厝賣掉,並將部分售屋款項給我,金額約300多萬元,此外,我與被告將我公公生前居住透天厝賣出,我也有獲得幾百萬元的賣屋所得,被告有時會從我這邊拿錢等語(見偵卷第165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幫忙百齡管理會找一些資金,他有跟我拿錢,他也有跟我公公婆婆拿錢,因為時間太久了,只是我知道說我們有賣房子,有拿去用這樣子,大概拿幾百萬,因為從家拿錢拿那麼多,我跟被告說你要借那麼多錢要還,被告有說要不然就跟百齡商量看看,開一些那種憑證給我這樣子,被告有開一些憑證給我,我說你借總是要還吧,沒辦法還,他就大概拿了那一些要來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1至334、340頁)。
②復觀之百齡管理會(董事長:鍾○滿)與被告於83年9月1日簽立之委任契約書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09頁),百齡管理會委由被告興建納骨塔及土葬等相關事宜,含各期納骨堂建物及土葬之設計、規劃、興建、行銷、營建及申請整地開發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等各項事宜之處理,被告辦理前各項委託事項,「如有資金不足時應自行負責調撥之,與百齡管理會無涉」等情;
及百齡管理會(董事長:鍾○滿)與被告於91年5月15日簽立之委任契約書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9頁),百齡福利會向臺中市政府承租臺中市○○區○○段000號等地號之12筆土地上納骨塔、土葬區及相關設施興建事宜,包含設計、規劃、行銷、營建及整地、開發、建築、使用等相關執照之請領及相關業務,委由被告全權處理,被告辦理前各項委託事項,「如有資金不足時應自行負責調撥之,與百齡管理會無涉」等情,足見被告於鍾○滿擔任百齡管理會董事長之期間,受百齡管理會之委託全權辦理興建第一花園公墓業務,且所需興建資金均由被告自行籌措取得,並非由百齡管理會之自有資金支付等情,則證人陳○華所證因被告幫百齡管理會找資金而向其借款,嗣被告開立前揭墓基使用證明書用以抵債等語,與上述客觀情況背景互有相合之處,尚非全無採信之空間,是被告經時任百齡管理會董事長陳○雄之授權,開立其認為百齡管理會仍有權出具之墓基使用證明書,交予陳○華作為債務抵銷之用,進而供陳○華持向臺中市生管處申請登錄優先使用權,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存在,自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之犯行,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行之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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