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易,2370,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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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文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4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胡○辰(約2歲)及友人賴柏翰(賴柏翰涉嫌竊盜犯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莊景舜所經營之「魔王厚切傳統雞排」店外後,黃文成先於同日22時9分至22時12分許,進入上開雞排店翻找財物,胡○辰則跟隨黃文成進入,然因店內木櫃抽屜上鎖無法拉開而未遂;

黃文成復接續前揭竊盜之犯意,於同日22時14分許至22時19分許,二度進入上開雞排店翻找財物,胡○辰亦跟隨黃文成進入,黃文成並以不明方式打開前揭上鎖之抽屜,然未取走抽屜內之物品而未遂;

詎黃文成又接續前揭竊盜之犯意,於翌日即3月5日0時46分許至0時50分許,三度進入上開雞排店,黃文成先將店內監視器轉向,再徒手竊取莊景舜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經莊景舜察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景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黃文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

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

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期間三度進入「魔王厚切傳統雞排」店,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拿錢,監視器也沒有拍到伊有竊取財物等語。

經查:

(一)被告有於111年3月4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胡○辰及友人賴柏翰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莊景舜所經營之「魔王厚切傳統雞排」店外,並曾3度進入該雞排店之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詢、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21至26頁、第111至112頁,本院卷第108頁、第229頁、第368頁、第409至410頁),核與告訴人莊景舜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賴柏翰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7至30頁、第35至37頁、第93至95頁),並有臺中市○○區○○路00號「魔王厚切傳統雞排」店現場監視錄影擷圖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路00號「魔王厚切傳統雞排」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至6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1.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11年3月7日17時26分許,發現店內(臺中市○○區○○路00號-魔王厚切傳統雞排)之現金零錢不見,經調取現場監視器於111年3月4日22時10分許遭人竊取。

竊嫌總共來3次,第1次於111年3月4日22時10分許,1名男子與1名幼童進來觀察地形後即離開;

第2次於111年3月4日22時17分該名男子與幼童又來翻找財物,並撬開我櫃檯的抽屜徒手拿我的零錢袋起來看後,又放回去抽屜,之後離開現場;

第3次又於111年3月5日0時45分許,該名男子獨自到場,把我店內的兩臺監視器都轉向,之後我就發現抽屜的零錢好幾袋都不見。

竊嫌手有拿工具,不確定是什麼工具。

損失5000至6000元等語(見偵卷第35至37頁)。

2.而經本院勘驗魔王厚切傳統雞排店內監視器錄影檔案(置於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內),結果如下:(1).檔案名稱:0000000(第一次進入雞排店):於111年3月4日22時9分53秒至12分15秒間,可見被告頭戴安全帽(未扣上綁帶)徒手翻開畫面右側帆布一角稍探視後,隨即進入店內,隨後亦有1名男童跟隨入內。

被告進入後先在櫃檯區外四周觀看,嗣即走入櫃檯區內拉開抽屜或櫃門翻找物品(木櫃抽屜上鎖無法拉開),男童則在店內隨意走動,被告則仍在櫃檯區內翻找物品並取出一方型玻型展示物品觀視後放回原處,被告再稍加觀看四周後,即與男童翻開帆布離開等情(見本院卷第401至402頁)。

(2).檔案名稱:00000000000(第二次進入雞排店):於111年3月4日22時14分21秒至19分19秒間,可見男童獨自拉開右側帆布稍進入店內並拉住帆布,被告則走至該處路旁,隨後被告走近男童處並以手輕拍男童臉部1下後,男童即又翻開帆布走入店內,隨後被告頭戴安全帽亦走入店內,進入櫃檯區內觀看並打開櫃門尋找物品,復起身走至櫃檯區外,稍看向帆布縫隙後,又走入櫃檯區內稍翻找檯面上物品後,即以右手自其右後褲袋取出一疑似鉗子之黑色物品並蹲於上鎖之抽屜前,取出行動電話並開啟手電筒照向上鎖之抽屜,並拉動該抽屜(未打開),嗣打開抽屜下方櫃門後,將左手伸至該抽屜下方及後方,使力將上鎖之抽屜打開後,翻找抽屜內之物品(可見抽屜內部後方有二袋疑似裝有硬幣之透明塑袋),嗣被告即關閉抽屜復又打開抽屜,並持上開疑似鉗子之物品於抽屜內部鎖頭處使用,隨後即關閉該抽屜,並稍按壓該抽屜後(未見被告有取走抽屜內物品),隨後即起身並將該疑似鉗子之物品放於右側褲袋後,翻找木櫃上方櫃內之物品,隨後走至櫃檯區外觀看畫面右側置物架及走至木櫃前方觀看,嗣男童翻開帆布走出店外,被告隨後亦走出店外等情(見本院卷第403至404頁)。

(3).檔案名稱:00000000000(第三次進入雞排店,畫面為櫃檯內部視角):於111年3月5日0時46分12秒至48分15秒間,可見被告(未戴安全帽、嘴叼香煙)翻開帆布進入店內,先走至畫面右上角抬頭觀看上方(即櫃檯外部視角監視器位置)後,走入櫃檯區內超出錄影範圍,嗣被告走至畫面右下方處並踏於不明物體之上而站於高處,並舉高右手(於47分21秒後右手部分超出錄影範圍),嗣於47分41秒放下右手並自高處站回地面後,走向畫面左側超出錄影範圍,嗣48分時櫃檯內部視角監視器開始晃動,並遭轉向往天花板錄影。

於48分16秒至50分33秒間,可聽見店內有物品翻動聲音等情(見本院卷第404至405頁)。

(4).檔案名稱:00000000000(第三次離開,畫面為櫃檯外部視角):於111年3月5日0時46分34秒至48分10秒間,可見被告(未戴安全帽、嘴叼香煙)翻開帆布進入店內,嗣即走至畫面右下角超出錄影範圍,隨後於畫面下方走動及蹲下觀看,即又走回畫面下方超出錄影範圍,隨後該監視器晃動並遭轉向至往地面拍攝,此時可見被告腳站於不明物體之上,隨後回到地面走往櫃檯內部並超出錄影範圍。

於111年3月5日0時51分43秒至52分24秒間,可見被告自櫃檯內走回並站上高處,隨後監視器角度即被轉回接近原角度,此時男童翻開帆布稍走入店內,被告即回到地面後走向男童,男童走出店外,被告由帆布看向外面,即走出店外離開等情(見本院卷第405至406頁)。

3.告訴人前揭於警詢時所指:其經營位於上開地點之「魔王厚切傳統雞排」店,於上開時間遭1男子侵入3次,該男子於店內先後有觀察地形、翻找財物、撬開抽屜、將2支監視器轉向等舉措之情,核與本院上開勘驗卷附魔王厚切傳統雞排店內監視器錄影檔案之結果相符,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復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監視器所攝得戴安全帽進入店內之人為其本人,其跟「魔王厚切傳統雞排」店沒有關係,不是老闆,也沒有在該處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02頁、第410頁)。

則被告既與「魔王厚切傳統雞排」店並無任何關聯性,要無3度前往該處翻找物品,甚至移動監視器監視範圍之必要。

況被告於警詢時亦已供陳:第2次進去店內,一樣尋找工具及搜索現場抽屜財物等語(見偵卷第23頁)在案。

是被告隨意進入前揭雞排店,並先後有在櫃檯區內翻找物品、打開櫃門尋找物品、以不明方式打開上鎖之抽屜搜尋財物等舉動,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且基於竊盜之故意而著手搜尋財物之行為甚明。

4.又衡以告訴人於上址經營雞排店,將些許零錢放置於店內,以利其營業所需,此舉要與常情無違,且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所打開上鎖之抽屜內,確可見有疑似裝有硬幣之透明塑袋存在,足認告訴人前開所陳其店內之現金零錢不見,共損失至少5000元乙節,並非無據。

再一般人若非從事違法心虛行為,何須特別移開監視器之監視範圍?是被告當係為避免監視器攝錄其行竊過程,始會於第3度進入雞排店時,有刻意移開監視器鏡頭之不尋常行為。

綜上各情析之,被告以竊盜之犯意而3度進入上址雞排店內,並有搜尋財物之行為,經告訴人發現現金零錢至少5000元不見,調閱監視器影像後,認為被告形跡可疑,則在此時間空間緊密結合的情形下,應可認定告訴人失竊之5000元,確係由111年3月5日0時46分34秒至48分10秒間,第3度進入上開雞排店之被告所竊取無誤。

5.再被告於警詢時先係稱要進去找個人藏的工具(棒球棍、小刀)等語(見偵卷第23頁);

又於偵詢時供稱是小孩跑到雞排店,要把小孩帶回來等語(見偵卷第112頁);

復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小孩奶嘴不見,進去雞排店找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

其辯詞不僅反覆,亦與上開監視器勘驗結果不符,更非其開啟雞排店內上鎖抽屜之合理事由,顯無可信。

至監視器雖未攝及被告行竊錢財之過程,然此乃因被告特意移開監視器之監視範圍所致,況依前開事證,已足認定被告確有本案竊盜犯行,其於警詢、偵詢及前揭所辯,僅係卸責之詞,均無以為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3度進入告訴人所營雞排店內搜尋、竊取財物之行為,是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又其接續數舉動間有竊盜未遂及竊盜既遂之態樣,當僅論一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盛、身體健全,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以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價值觀偏差;

復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高之犯罪危害程度;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屢次經合法傳喚,皆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4次拘提、2次通緝,始到案接受審理,被動面對本案刑事程序,且無端耗費警察機關執行拘提、逮捕通緝犯之人力資源;

另其犯後始終否認犯罪,亦未與告訴人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就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50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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