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易,2387,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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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國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627、40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國璋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國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1年4月29日8時44分許,在臺中市北區英士路與光大街交岔路口附近,以不詳方式開啟陳易晴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臺(含置物籃1個)所繫鋼絲鎖1只,再騎乘該車離去,而竊取該車及鋼絲鎖得手。

㈡於111年5月5日20時9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三民路3段131巷與錦平街交岔路口附近,徒手拿取陳誼蓁所有懸掛在其友人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裝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之物),而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手。

嗣陳易晴、陳誼蓁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開各情。

二、案經陳誼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潘國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其作成時之情況均尚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作為證據應係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警員有破案業績壓力,偽造失竊腳踏車的尋獲地點嫁禍,後又改為在嫌犯住家對面車棚發現,說明偽造不實,且伊的住處幾年前就有多次他人侵入,另被害人及警員均未目擊竊嫌偷竊,僅憑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指認都會認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模糊不清、可修改,無法辨認嫌犯的面孔及穿著,嫌犯的腳踏車與伊所騎者明顯不同,警員無法證明是同一人,前里長游金隆所言熟悉伊的身影及騎腳踏車等特徵無科學根據,說謊不可信,游金隆與伊關係惡劣、數年未見面,可能因多年前協調伊公寓化糞池翻修工程時欲從中牟利,但被伊阻撓心生不滿才會指證伊,又陳誼蓁自述失竊物品無證據、價值待證實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67、72至73、101至139、148至155、163至173、203至215頁)。

經查:㈠被害人陳易晴所有停放在前開地點之上開腳踏車及鋼絲鎖曾於前開時間遭人以不詳方式開鎖再予騎乘離去後竊取,陳易晴曾為此報警處理,該車不含置物籃之部分終經警員連振維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於111年5月20日7時許在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所對面之車棚尋獲後發還陳易晴,惟當時上開置物籃及鋼絲鎖均已經卸除而未經尋獲,又告訴人陳誼蓁曾為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於前開時間、地點遭人竊取乙事報警處理,亦經警員陳琪丰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得被告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陳易晴、陳誼蓁、連振維、陳琪丰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卷(詳見本院卷第209頁),復有警員歷次職務報告、各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領據、現場照片及電信門號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205至21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公訴意旨雖未敘及陳易晴除有上開腳踏車失竊之情形外,尚有上開鋼絲鎖一併失竊乙節,惟此已據證人陳易晴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40200卷第19至24頁),復有各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領據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40200卷第25至41頁、偵32627卷第61至63頁),亦堪認定,爰予補充。

㈡又①某頭髮斑白、戴著眼鏡及口罩而身著白色背心、灰色短褲及輕便拖鞋之男子曾於111年4月29日8時44分許起,自上開腳踏車停放之地點騎乘上開腳踏車,陸續沿臺中市北區光大街、五常街、中華路2段112巷等道路行駛,並於111年4月29日8時52分許駛至被告之前揭住所前下車,再以不詳物品開啟被告之前揭住所大門後將上開腳踏車牽引入內等情,有各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見偵40200卷第27至37頁、偵32627卷第61至63頁、本院卷第147至148頁),參以警員據報調閱上開路段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曾循線一度於111年5月15日10時30分許前往被告之前揭住所查訪,因按被告之前揭住所門鈴無人回應而往被告之前揭住所大門內查看,亦發現上開腳踏車當時停放在被告之前揭住所內且上開置物籃已經卸除,遂即先行加以拍照蒐證,復再度於111年5月20日7時許前往被告之前揭住所查訪,即又發現上開腳踏車不含置物籃之部分已經停放在被告之前揭住所對面之車棚,此有警員職務報告及各該現場照片存卷可佐(見偵40200卷第13至14、39至41頁),足徵前揭將上開腳踏車騎乘牽引至此等各該地點之男子即係竊取上開腳踏車及鋼絲鎖之人無訛。

另②陳誼蓁遭人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裝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之物,原均經陳誼蓁於111年5月5日19時50分許懸掛在前開機車上,後陳誼蓁暫離前開機車停放之地點逛街後於111年5月5日22時許返回時即發現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失竊乙節,業據證人陳誼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32627卷第27至31頁),且某頭髮斑白、戴著眼鏡及口罩、身著格紋襯衫、深色長褲及輕便拖鞋而手持提袋之男子曾於111年5月5日20時7分許起,自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友百貨公司步出,陸續沿臺中市北區三民路3段、錦平街等道路步行,旋於111年5月5日20時9分許抵達其停放在前開機車旁之腳踏車處,將原手持之提袋放入其腳踏車之置物籃並自其腳踏車之後輪卸除不詳物品放入其腳踏車之置物籃,隨後靠近伸手在前開機車之腳踏板附近一陣翻找、四處張望後迅速拿取帆布袋一併放入其腳踏車之置物籃,始再騎乘其腳踏車離去,陸續沿臺中市北區錦平街、中華路2段等道路行駛,並於111年5月5日20時13分許轉彎進入被告之前揭住所位在之中華路2段112巷等情,復有各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見偵32627卷第33至37頁、本院卷第205至208頁),堪佐證人陳誼蓁前揭所述信實,前揭拿取帆布袋離去之男子即係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之人,亦可認定。

㈢而經本院勘驗各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確可見前述①②現場所示男子之頭型、身形等特徵皆與被告對應之各該特徵甚為相似,所著前開深色長褲及輕便拖鞋亦均與被告經警員查訪時所著相仿,此俱有各該現場照片、被告之特徵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見偵40200卷第41頁、本院卷第147至148、157至158、205至208、217至242頁),佐以證人即被告所住區域之前里長游金隆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迭證稱:伊當里長16年來就認識潘國璋,他是里民、從95年起就是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他另外在錦平街有住處、偶爾會去住,他們大樓有事找他協調透過伊,伊對他的身影很熟悉,他騎腳踏車會腳向內夾,本案各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之人是他沒錯,與他的面貌、身軀及平日打扮相同,他經常從中華路2段112巷騎到伊的辦公室前面到他們錦平街26號7樓之1等語(見偵32627卷第59、69至71頁、本院卷第149至154頁),而能依其對被告平時之觀察指認前述①②現場所示男子即係被告,再對照前述①②現場所示男子行竊後均係返回被告之前揭住所或所在中華路2段112巷,衡情倘被告與該人毫無關連,應會對此妨害居住安寧甚鉅之情形深感驚懼,被告就此卻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僅能空泛陳稱:前揭住所只有伊在居住,應該沒有人住、伊不常住那裡,之前會有人闖進但伊有鎖門習慣,為何可以有人跑進去伊不清楚,伊事後沒有報案或為防範措施,沒有遺失東西就沒有報案的必要、不想沒事找事做等語(見偵40200卷第16頁、偵32627卷第77、80至81頁、本院卷第148頁),而均未能合理解釋何以前述與被告之各該特徵、穿著及生活習慣高度重疊之男子竟得自由出入被告之前揭住所而被告對此卻不甚在意之情形,且被告之前揭住所確經被告登記作為收取電信費用帳單等資訊之用,有電信門號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聲調卷第13頁),被告復於111年5月20日7時許自其前揭住所外出之際為前往查訪之警員所遇,亦有警員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查(見偵40200卷第13、41頁),顯見被告確實經常出入其前揭住所,此與被告此部分所述仍不能合致。

從而綜合印證上開各情,本於推理作用,依一般經驗法則,前述①②現場所示男子均已堪可特定即係被告本人甚明,被告應有為本案各該竊取行為,足資確認;

至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自己所騎腳踏車之照片以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5頁),惟被告所辯顯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無非僅係任意臆測警員調查不實或拆解證據以為相異評價,觀之被告提出所騎腳踏車之照片亦僅見不詳腳踏車之畫面,無從確認與本案有何關聯,自俱無從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雖如前述有以不詳方式開啟上開鋼絲鎖,然依卷存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確係持用兇器為之,自不能認其係攜帶兇器竊盜。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公訴意旨雖僅敘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竊取上開腳踏車,而未敘及其尚有一併竊取上開鋼絲鎖,而有未洽,業如前述,而因此與經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逕自以前揭各該手段竊取本案各該財物,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未見有何悔意,其所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腳踏車不含置物籃之部分則經警員尋獲發還陳易晴,業如前述,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4頁),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另被告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竊盜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被告犯上開各罪之時間亦尚屬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㈠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已取得腳踏車1臺及鋼絲鎖1只,該車不含置物籃之部分已如前述由陳易晴具領而已實際合法發還陳易晴,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至其餘該車之置物籃1個及鋼絲鎖1只等部分則迄如前述未經尋獲,此部分犯罪所得皆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本院就被告上開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均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已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此部分犯罪所得皆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本院就被告上開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均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犯罪事實欄 一、㈠ 潘國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置物籃壹個及鋼絲鎖壹只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犯罪事實欄 一、㈡ 潘國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犯罪所得) 1 帆布袋壹個 2 充電線壹條 3 保健食品貳罐 4 行動電源貳個 5 筆記本參本 6 筆參支 7 牙套維持器壹個 8 水壺壹個 9 杯套壹個 10 吊飾壹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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