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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騰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朱清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宏騰為沐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沐德公司)負責人兼唯一股東,出資額原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於民國110年3月15日減資1萬元,被告在沐德公司之出資額仍有99萬元。
告訴人蔡煥桂前訴請被告返還借款,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33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300萬元本息確定。
嗣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8月1日以中院平司執梅字第100482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移轉在沐德公司之出資額或其他處分,並禁止沐德公司就張宏騰之出資額為移轉、返還、於章程中變更出資額記載或其他處分。
被告收受執行命令之後,明知其在沐德公司之出資額仍有99萬元,竟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於111年8月8日以沐德公司之名義,在「第三人陳報扣押出資額或聲明異議狀」不實記載被告之出資額僅有85元,超過部分不存在云云,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前開情事並聲明異議,而隱匿其財產,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債權,本院乃於111年8月11日以被告無財產可供執行為由,停止執行,並核發債權憑證予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2年8月3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3年2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12、133至13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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