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易,2516,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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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伯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伯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伯翰與告訴人張顯豪係鄰居,卻互生嫌隙並有刑事案件糾紛。

被告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7日中午12時58分許,徒步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空地,手持不詳物品,刺穿告訴人管領之牌照號碼BHF-2822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右後輪輪胎,刮破車身鈑金,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嗣告訴人發現該車輪胎遭刺破等情,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張顯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車損照片4張、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不是我等語。

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案發時為居住在同一社區之鄰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顯豪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4頁);

另於前揭時間,本案車輛之輪胎遭刺穿、車身鈑金遭刮破等情,業據證人張顯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侯瑞峰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149、151、169頁),並有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1至73頁、本院卷213至223頁),故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54至56、59至115頁):⒈檔案名稱「IMG_5627~video」部分:畫面時間自12:59:05起至12:59:58止,畫面中男子面向本案車輛,站立於本案車輛右後輪旁,沿右側車身走向右前車燈,復沿車頭走向左前車燈,再沿左側車身走向左後車輪,站立於本案車輛左後車輪旁後蹲下,並以蹲姿由左後車輪沿車身走向左前車門,再沿車身往後走。

自畫面時間12:59:58起至13:00:19止,畫面中男子起身站立於左前車門旁,沿車身依序走向左後車輪及右後車輪,右手碰觸後車身,並舉起左手碰觸後車身後放下左手,復舉起右手肘後放下,此時有行人2人經過,畫面中男子離開本案車輛右後輪,轉身離開,褲左口袋插紅色物品,離開畫面(如擷取照片編號1至20)。

⒉檔案名稱「IMG_5630~video」部分:畫面時間自13:00:39至13:00:59止,畫面中男子背向監視器,右手置於長褲右邊口袋行走,往監視器畫面上方離開畫面(如擷取照片編號1、4)。

⒊檔案名稱「IMG_5631~video」部分:畫面時間自12:57:21起至12:58:49止,畫面中男子自監視器畫面上方出現於畫面中,沿人行道護欄內行走至行人專用號誌前並停留,嗣繼續沿人行道護欄內行走,畫面中男子折返原路走回行人專用號誌前,並繼續沿人行道護欄內行走,最後從下方越過人行道護欄,褲右口袋插紅色物品,並穿越馬路行走至監視器畫面右方(如擷取照片編號1至7)。

⒋依上開勘驗結果並參以擷圖照片,可知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身穿黑色短袖上衣、深藍色長褲、頭戴白色鴨舌帽等事實,上開打扮及身型尚屬常見,未見特殊而足資辨識身分之特徵。

另監視器亦未拍攝到得以清晰辨識行為人五官樣貌之畫面,尚難據此認定監視器畫面所拍攝之行為人確為被告。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案發當日被告進出社區之畫面影像,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276至278、281至303頁):⒈檔案名稱「PXL_00000000_000000000」部分:畫面時間自00:00:05起至00:00:55止,電梯門開啟,頭戴深色鴨舌帽,臉著白色口罩,身穿藍色背心、灰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黑色鞋子,右手拿不明白色物體之男子進入電梯。

該男子進入電梯後背對畫面,嗣電梯門開啟,該男子動身走出電梯(如擷取照片編號1至8)。

⒉檔案名稱「PXL_00000000_000000000」部分:畫面時間自00:00:07起至00:02:31止,男子走在室內停車場車道上,自畫面右邊出現並移動至畫面左邊,背對畫面站立在柱子旁邊,該男子面向柱子並伸起左手操作停車位升降設備,復背對畫面,並持續站立在柱子旁,嗣該男子走向白色自小客車,該白色小客車車頭燈閃爍黃燈,該男子打開白色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並進入駕駛座內,並駕駛白色自小客車離開現場(如擷取照片編號9至21)。

⒊依上開勘驗結果,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監視器畫面中的人是我,我進電梯的時間是110年4月7日12時3分,我駕車離開的時間是同日12時5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77、279頁),可知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日12時3分許搭乘社區內電梯,並於同日12時5分許駕車離開,當時被告頭戴深色鴨舌帽,臉著白色口罩,身穿藍色背心、灰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黑色鞋子等事實。

本案案發時間為110年4月7日12時59分許,被告於本案案發前約1小時前所穿著之衣物,與監視器所攝毀損本案車輛之人穿著不同,故被告是否為毀損本案車輛之人,仍有疑義。

告訴人雖於偵查時證稱:被告出門是1套衣服,刻意變裝後破壞本案車輛等語(見偵卷第104頁),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出門後隨即變裝,故被告是否於出門後特意變裝,並前往上址毀損本案車輛,尚有疑義。

㈣證人張顯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發現本案車輛遭毀損後,我請附近店家提供監視器畫面,我看了監視器畫面後,認為是被告所為。

因為我常常把本案車輛開到社區,所以被告知道本案車輛平常是我在使用,我和被告之前有很多民、刑事糾紛,以及我交友圈單純,唯一跟我有糾紛的就是被告。

另外我公司前面有1個停車格,在過年期間被被告用1台舊車霸占1年多都沒有開走,所以這段期間我把本案車輛停到別的地方,也就是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空地,大概距離我居住的社區走路約5、6分鐘,我一換地方停放本案車輛以後,本案車輛就被破壞,加上我看監視器畫面的動作,我覺得都是被告的樣子,被告之前一些奇異舉動,所以看他的身型、狀況、動作,身型是一個感覺問題,被告走路的樣子要我形容,我的確是形容不出來,我靠走路手擺動的幅度判斷是被告,而且監視器畫面中有1對情侶走過,畫面中的男子鬼鬼祟祟的樣子,稍微去躲藏或稍微留意四方的樣子,讓我覺得這就是被告做的動作,我覺得蠻像的,但我不知道被告如何知悉我將本案車輛停放於上開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0、154、162至165頁)。

可知告訴人係調閱監視器後,推論行為人為被告,而未親眼目睹被告毀損本案車輛過程,亦非直接以監視器畫面所拍攝之行為人臉部特徵辨識被告。

又告訴人雖稱行為人之「身型」、「狀況」、「動作」、「走路手擺動的幅度」、「鬼鬼祟祟的樣子」、「稍微躲藏或留意四方」等狀態與被告相符,然告訴人上開推論理由難謂具體,是否可採,仍有疑義。

且依本院上開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亦未見行為人有何特殊身型、打扮或行為等特徵,足以辨識行為人確係被告。

另告訴人停放本案車輛之地點,距離被告、告訴人所居住之社區需步行約5至6分鐘,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根本不曉得告訴人開什麼車,告訴人停車地點離社區很遠,我不知道告訴人把本案車輛停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335至336頁),則被告是否知悉告訴人停放本案車輛之確切地點?亦有疑義。

故毀損本案車輛之行為人是否為被告,尚有疑義。

㈤證人侯瑞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無法判斷監視器畫面中的人是不是被告,我在其他案件有看過被告,被告是我們轄區的住戶,但因為我跟被告沒有到很熟識,我沒有辦法向鄰居一樣一眼就認出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3、174頁)。

可知證人侯瑞峰於知悉被告之情形下,亦無法逕從監視器畫面辨識本案行為人係被告。

㈥依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僅可得知本案車輛及車主之基本資料、車輛失竊紀錄、車牌及車主異動紀錄等訊息,無法據此認定本案行為人確係被告。

此外,檢警於本案案發後,並未在本案車輛採得任何與被告有關之指紋、血跡或其他微物跡證,足見本案確實並無任何直接有力之證據,足證毀損本案車輛之人即為被告。

四、綜上所述,本案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未清楚拍攝行為人之五官特徵,亦未見行為人有何特殊打扮,足以辨識行為人係被告,且依告訴人及證人侯瑞峰上開證述,均無法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本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毀損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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