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易,2590,202306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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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啟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啟華幫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李啟華明知協助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架設DMT(數位節費器)機房,極可能供作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上開機房撥打詐騙電話詐騙被害人,致使檢警難以依據被害人接收之詐騙電話溯源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竟於民國111年4月間經由社群平臺臉書(FB)社團「偏門工作」找尋工作,嗣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帳號「秘密行動」群組,並與帳號暱稱「532客服」接洽並聽從其指示前往臺中市○○○道○○○○○○號」貨運站領取裝有DMT設備之包裹,並與對方約定每聽從其指示架設1處DMT機房,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報酬。

雙方謀議既定後,李啟華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11年4月21日8時許至同年5月24日23時59分許,在何榮烜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之處所架設DMT機房,供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上開機房作為犯罪工具,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使用上開機房設備,以蘇答(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假冒高雄市議員李喬如與張信義聯繫並借款,遭張信義察覺係詐騙集團行騙手法進而報警偵辦而未遂。

(二)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5月3日下午1時29分許,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號李家讓之住家電話,假冒李家讓之親友,使李家讓陷於錯誤後,依照對方指示前往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從以自己名義向土地銀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將56萬元匯至對方指定之以另案被告鄒宗幸(另經警方偵辦)名義向郵局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再於同年月6日下午3時許,依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從以自己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將26萬元匯至對方指定之以另案被告龍沁琳(另經警方偵辦)向郵局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內。

嗣經警於111年5月24日下午4時49分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111年聲搜字000796號)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由上開出租套房管理員林恩立陪同警方進入執行搜索,當場查扣數位節費器DMT 1臺、網路分享器1臺及遠端鏡頭設備1臺等物,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家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6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193頁),核與證人林立恩、何榮煊、李東承、李家讓、張信義、蘇答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49至155、177至180、195至197、255至259、285至289、409至411頁),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796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何榮烜、林恩立、房屋租賃契約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11年6月2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1707364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李啟華、房屋租賃契約書、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書函、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796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何榮烜、林恩立、搜索現場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恩立、行動電話擷圖照片、人頭帳戶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張信義、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信義、告訴(被害)人李家讓提供之匯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家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李家讓、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李家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李家讓、帳戶個資檢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何榮烜、套房管理契約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字第255號監察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字第317號監察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通訊監察譯文、電信門號0000000000遭165查詢註記表、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記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11年度保管字第3836號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參他卷第13至19、57至79、103至127頁,偵卷第23至25、45至47、51至61、89至103、107至147、157至161、169至173、189至192、199至225、229、233、239至253、261至263、303至335、343至39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受「532客服」之指示,協助架電信設機房之事實,業如前述,被告雖有協助架設電信轉接機房之行為,並因此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向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然此等協助架設電信轉接機房之行為,尚非屬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被告除此等行為外,並無證據證明其另有實施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係基於自我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從事上開架設電信轉接機房工作,是被告應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行為人基於詐欺民眾的犯意,利用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架設DMT設備,供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利用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發送電話行騙,自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處罰事由。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僅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未洽,惟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就其上開犯行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名,僅不同款加重事由認定不同,尚無礙被告防禦權,故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被害人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幫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所為幫助犯之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就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幫助加重詐欺既遂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協助架設電信轉接機房工作,造成告訴人李家讓遭受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幸未造成張信義之損失,然仍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

2.犯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家讓調解成立,然尚未開始給付賠償金額(雙方約定自112年6月開始付款);

3.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致告訴人張信義、李家讓分別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1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審理時稱本案裝設DMT設備並未收受任何報酬(參本院卷第187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有報酬,爰不依法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數位節費器DMT 1臺、網路分享器1臺及遠端鏡頭設備1臺等物雖係由被告所架設,然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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