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易,2607,202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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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勝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志勝明知其無支付房租、水電費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張芸芸佯稱欲承租房屋且將依約履行,並繳納第1個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及押金5萬元,致張芸芸陷於錯誤,誤信陳志勝有能力及意願依租賃契約內容履行,而與陳志勝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於民國109年3月10日起,將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出租予陳志勝,租約期間自109年3月10日起至111年9月9日止,每月租金2萬5000元,支付方式為承租人陳志勝應於每月13日前向張芸芸繳納,另陳志勝應自行繳納本案房屋承租期間之水電費。

嗣陳志勝入住後,即陸續佯以周轉不靈、他人欠款為由,除上開第1個月之租金及押租金外,經張芸芸多次催促給付仍拒絕支付租金,並繼續居住於上址房屋,且未繳納水電費,直至張芸芸自行繳納水電費,並對陳志勝提出返還房屋之民事訴訟並獲勝訴判決後,陳志勝始於111年2月間搬離該址,陳志勝則以此方式詐得未支付任何費用住居於本案房屋之不法利益(積欠租金共計475,000元,水電費87,460元)。

嗣經張芸芸具狀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芸芸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志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9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志勝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向證人即告訴人張芸芸承租本案房屋,且除第1個月之租金及押租金外,至其111年2月搬離本案房屋時,均未給付任何租金予告訴人,並有積欠本案房屋水電費未繳納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租本案房屋時從事直播,因為有一些貨款催討不回來,才沒有支付房租,不是故意不支付;

水電費如果有收到單子我會去繳,但因為郵差來直接丟門口,有時候可能被風吹走沒看到帳單才沒有繳,我知道積欠電費好像8萬多元,水費不清楚云云(本院卷第40、81-82頁)。

經查: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承租本案房屋,且除第1個月之租金及押租金外,至其111年2月搬離本案房屋時,均未給付任何租金予告訴人,並有積欠本案房屋水電費未繳納之情,業據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7-18、67-69、75-77、83-84頁、本院卷第72-77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偵卷第19、121頁)、民事起訴狀影本(偵卷第21-25頁)、告訴人與暱稱「Bin」、「阿赛」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第27-57頁)等件在卷可參,上開事實,先可認定。

㈡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當初是跟仲介一起來看房子,看一次就說要承租,說要做直播,我跟被告約好房租一個月2萬5千元,被告說可以如期繳納,但從110年到現在都沒有給我房租,期間我每個月都有跟他要租金,他騙我說要給我,結果都沒有,說周轉不靈就一直拖;

水電費當初也約定是被告要繳,帳單都是寄去本案房屋,會丟在門口,但他也都沒有繳,都是水電公司打給我催繳,被告也不搬走,沒有水電也是一直住在裡面,之後也是我幫他搬的,裡面很多垃圾,像被炸過的房子等語(偵卷第17-18、67-69、75-77、83-84頁、本院卷第72-77頁)。

而被告除第1期租金及押租金外,至111年2月搬離時已長達1年多之期間,均未繳納本案房屋之房租,並拖欠水電費高達8萬多元,業如前述;

復觀告訴人提出關於本案房屋租金之相關對話紀錄,可見告訴人已一再要求被告應填寫本票並搬離本案房屋,且要求被告應聯絡電力公司繳交電費,然被告除長達1年多均未搬離本案房屋,又雖一再陳稱會支付房租費用,亦表示有聯絡電力公司,甚且同意某8月份星期三3點半前將匯款繳納房租,但始終分文未付,且告訴人仍經電力公司通知被告並未前往處理積欠電費等節(偵卷第27-57頁);

另經告訴人提告後,被告於110年11月偵查到庭開始,雖經多次開庭,並屢屢陳稱有工作,願意償還費用,卻仍一再拖延,均未予償還,並有其歷次偵詢筆錄在卷可佐。

凡此,均足見被告一再拖延支付租金、費用,且根本未有給付租金、處理積欠水電費費用之意,仍藉詞會支付租金、處理積欠電費,卻未曾繳納並持續居住於本案房屋,主觀上顯係抱持白住之心態,自始即無付款之能力真意,而具備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並致告訴人因誤信其有履行租約之能力及意願,因而提供本案房屋供其居住使用,以此詐得使用本案房屋、水電費之不法利益,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承租本案房屋時有意願及能力給付後續租金,係因嗣後直播賣貨遭人積欠貨款,有意繳納水電費云云,惟被告既供稱係透過網路直播賣貨,顯可輕易提出網路資料、出貨明細或匯款單等證據資料,然被告自偵查到庭迄至本院審理時,始終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供檢察事務官或本院調查;

且觀被告於偵查時陳稱:我是賣精品正版的,對方一次買很多,他有付三分之二的訂金,尾款有40、50萬元,但他後來就不付款,也聯繫不上人,我才付不起租金,我相關資料都存在手機,不過手機壞掉對話紀錄都不見,我也不知道買方的真實姓名,當初他是要我寄貨到某個地址,但寄到那裏我忘記了等語(偵卷第67-69、75-77、83-84頁),衡情被告果因遭人積欠40、50萬元之貨款而無法支付租金、交付水電費,可見上開款項對被告而言影響甚鉅,惟被告就上開鉅額貨品出貨,竟就買家身分、出貨資訊全然未知或不復記憶,且已遭積欠貨款影響甚鉅,卻未留心保管相關資料,實難認被告辯解合理可信。

遑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陳稱:對方是先匯給我幾千元訂金,說到貨確定沒錯後才要付尾款,相關資料我是搬離本案房屋時,急著整理,好像把資料丟掉了;

我因為有時候沒有看到帳單沒有交水電費,且帳單姓名是告訴人的,我不知道怎麼查,也想說不要麻煩告訴人,所以都沒有詢問告訴人沒有收到水電費帳單的情形等語(本院卷第37、81頁),就買家支付之訂金係三分之二(以尾款40、50萬元計算應至少有數十萬元)或幾千元,相關資料係偵查時(110年11月)已隨手機壞掉不見,或搬家整理時不慎丟棄(111年2月)等重要情節,所述不僅有矛盾之處,更與客觀對話紀錄,顯示告訴人已一再通知被告與電力公司聯繫繳納水電費,被告卻始終未予處理等節有所未合,更難認其辯稱有遭積欠貨款等情節可採。

則被告所辯因遭人積欠貨款既無可信,佐以被告對積欠之租金、水電費用分文未付,卻仍居住於本案房屋等節,益證被告自始即無給付租金、水電費用之打算,被告有藉此獲取使用本案房屋(包含水電)不法利益之意圖及詐欺得利之故意甚明。

㈣被告於使用本案房屋期間故意積欠水電費用,致告訴人需代為繳納,業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本案詐欺行為亦有不法獲得此部分之利益,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此部分,尚有未洽,惟與本案有一罪關係,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事實,即應併予審究,並更正如此部分事實犯罪事實欄所載。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得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詐取對本案房屋使用收益卻免付租金對價,及使用水電費卻免付費用對價者,均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係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支付房租、水電費之意願及能力,卻逕向告訴人承租本案房屋、使用水電,嗣後均未付款,且藉故推託並長期占用本案房屋,手段甚為惡劣,到案後仍以不合理情詞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其雖一再辯稱有解決誠意,然迄今並未對告訴人清償分毫等情,兼衡其之前科素行,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入3至4萬元、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83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指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

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亦已載明。

查被告因上開詐欺得利犯行獲得於前揭承租期間使用本案房屋之相當於租金475,000元及水電費87,460元之使用利益(合計562,460元,計算式:475,000元+87,460元=562,460元),除據被告所坦認,亦有告訴人提出之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本院卷第93-109頁)可參,揆諸上揭規定,此種財產上之利益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 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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