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易,2631,202306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林知悉其並無接洽種植蒜頭之農民及蒜頭經銷商之管道,本身亦未有在經營蒜頭種植,無從事蒜頭投資之能力與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個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10月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玉玄宮,假冒為順益農產公司之負責人吳順益向周淑瑛佯稱:可以投資蒜頭種植獲利云云,致周淑瑛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27日某時許,在上址玉玄宮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李明林。

㈡、於109年10月某日起,在上址玉玄宮,假冒為退休檢察官、順益農產公司之負責人吳順益向廖格姿佯稱:可以投資蒜頭種植獲利云云,致廖格姿陷於錯誤,陸續於109年11月9日某時許、同年12月20日某時許,在上址玉玄宮各交付8萬元、2萬元(合計10萬元)予李明林。

㈢、於109年12月15日7時許,在上址玉玄宮,假冒為退休檢察官、順益農產公司之負責人吳順益向黃秀英佯稱:可以投資蒜頭種植獲利云云,致黃秀英陷於錯誤,陸續於109年12月15日某時許、同年12月22日某時許,在上址玉玄宮各交付5萬元、5萬元(合計10萬元)予李明林。

㈣、於109年7月某日起,在上址玉玄宮,假冒為退休檢察官、順益農產公司之負責人吳順益向蔡佳靜佯稱:可以投資蒜頭種植獲利云云,致蔡佳靜陷於錯誤,陸續於109年8月至12月某日某時許,在上址玉玄宮各交付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合計5萬元)予李明林。

二、案經周淑瑛、廖格姿、黃秀英、蔡佳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李明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淑瑛、廖格姿、黃秀英、蔡佳靜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之名片、被告與告訴人周淑瑛、蔡佳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股種植蒜頭合約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㈢、㈣多次向上開告訴人收取詐得之錢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法益無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4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虎交簡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6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㈤、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刑案紀錄外,尚曾因詐欺、竊盜等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可見被告素行不佳,於本案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向本案告訴人佯稱其為退休之檢察官、順益農產公司之負責人、可為其等投資蒜頭種植以獲利等不實內容,向本案告訴人詐得如上之款項,使本案告訴人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均屬不該;

又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但迄未賠償本案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衡酌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權衡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各詐得之10萬元、10萬元、10萬元、5萬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靖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犯罪事實一、㈠ 李明林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犯罪事實一、㈡ 李明林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犯罪事實一、㈢ 李明林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犯罪事實一、㈣ 李明林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