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黄怡龍於民國111年2月5日22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
- 二、案經徐顯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黃怡龍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手提包,惟否認
-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在甲地拿取手提包及其內財物後,並未立即
- (二)詳究被告抗辯,無非主張其係拾獲遺失物、欲送警處理,無
- 二、綜上論述,被告拿取手提包前未出口詢問附近之告訴人,取
- 一、核被告黃怡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爰審酌被告:⑴前有侵占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 三、被告竊取之物品,均屬被告犯罪所得,其中如附表所示之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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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怡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怡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黄怡龍於民國111年2月5日22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下稱甲地),見徐顯德所有之手提包1個(內含以相機造型保護套盛裝之AirPods藍芽耳機《下簡稱耳機》1副、附表所示之財物)置放該處人行道之公共座椅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斯時在附近與友人聊天之徐顯德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手提包及其內財物得手,隨即騎乘牌照號碼G6X-30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離去。
俟徐顯德發覺失竊,即藉上開耳機之定位功能追蹤,偕同2名友人於111年2月6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段000○00號全家超商豐盛店外(下稱乙地)追及黃怡龍,要求黃怡龍返還,黃怡龍竟向徐顯德及其友人佯稱已將手提包放置在派出所外等語,即騎乘甲車離開,黃怡龍為免再遭徐顯德等人循線追至,即於同日0時33分許,將上開財物其中之耳機連同手提包棄置在臺中市○○區○段000巷0○00號(下稱丙地)。
惟黃怡龍知竊盜事跡敗象已露,為求脫免,遂於臺中市北屯區中平路上招停巡邏員警,再帶同巡邏員警於同日1時13分許至丙地取得耳機、手提包。
二、案經徐顯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黃怡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本次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時亦表明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怡龍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手提包,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主觀上以為是拾獲他人遺失物,當時為過年期間,Ubereats外送有加成,伊想要跑完工作再將財物持至派出所,之後在乙地有3、4人來找伊追討手提包、向伊索求2萬元,伊認為對方是詐騙、怕遭押走,便藉故離開,再將手提包丟棄在丙地。
伊若有意竊盜,理應將較貴重之耳機一併取走,不會遺留在手提包內,亦不會找巡邏警察去拿手提包云云。
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在甲地拿取手提包及其內財物後,並未立即送警處理,嗣經告訴人徐顯德使用手提包中耳機之定位功能而在乙地追及被告,被告仍向告訴人佯稱手提包已放置在派出所前,即騎車離開,旋將耳機、手提包棄置在丙地,後再招停巡邏員警同至丙地拾取耳機、手提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22至25頁、第118至120頁;
本院卷第134頁、第147頁、第149至1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失竊情節及藉用耳機定位追及被告後,被告以已將手提包放置在派出所前等語搪塞後即離開等情(見偵卷第27至30頁、第71至73頁)相符,且有⑴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見偵卷第31至35頁)、甲車車籍資料(登記車主張福華,見偵卷第39頁)、刑案相片(尋獲物品,見偵卷第37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9至20頁);
⑵檢察事務官勘驗告訴人提供與被告接觸之錄影檔案勘驗筆錄(見偵卷61至62頁)附卷可稽,是上開情節可認為事實。
(二)詳究被告抗辯,無非主張其係拾獲遺失物、欲送警處理,無竊盜之主觀犯意云云,然查:1.常人拾獲疑似他人遺失之皮夾、包包等物後,倘若主觀上確有協助處理遺失物之意,多會先觀察現場是否可能有人遺落,留待原地等候失主返回,或查看其內物品,若有貴重財物或重要證件,立即就近將之送往警察局進行失物招領;
若認係無價值之物,亦可於拾起後放置原地或明顯之處待失主自行返回尋找,並無迫切將之攜離現場之必要。
觀諸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見偵卷第31至33頁),可見被告行竊時,放置手提包處之人行道之公共座椅附近尚有數名男子,且告訴人於警詢證稱其將手提包放在公共椅上,就跑去附近與朋友聊天等語(見偵卷第27至28),參以被告於偵訊供稱:當時水泥座位周遭有人等語(見偵卷第118頁),綜上足認上開數名男子即為告訴人與其友人,而被告拿取手提包前,亦有認識到告訴人及其友人之存在。
設若被告無竊盜之主觀犯意,衡諸常情,理應詢問斯時正在左近之告訴人及其友人是否為手提包之物主,進行確認後,再決定是否將之攜離送警。
退步言之,若被告顧慮告訴人及其友人會順水推舟、佯裝物主,故而不願出口詢問,則被告理應儘速將手提包送交警局,而非兜留在身、徒增嫌疑,況被告於偵訊亦辯稱:伊是因為好心,怕掉的人心急等語(見偵卷第119頁),若其所辯為真,其既然急公好義、人飢己飢、人溺己溺,其更應心無旁騖,直截將手提包送警為是,豈會貪圖所謂「過年期間跑外送加成」之利而不願捨己為人。
然依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所示被告拿取手提包時間為111年2月5日22時20分錄影時間,佐以告訴人於警詢證稱其於111年2月6日0時許至全家超商豐盛店追及被告等語(見偵卷第28頁),足見被告自拿取手提包後至遭告訴人及其友人追至,已歷時近2小時,被告仍未將手提包送警處理,被告所為,顯與一般人拾得遺失物之處理方式不相符,其所辯已難憑採。
2.依檢察事務官勘驗告訴人提供與被告接觸之錄影檔案勘驗筆錄(見偵卷61至62頁),可見告訴人與被告開啟交談後,僅向被告要求歸還物品,並無向被告索求任何金錢賠償,又告訴人固有對被告稱「先別走、先別走」、「不要給我走喔」等語,然並無任何恫嚇言詞或強施腕力於被告之舉措,且於被告發動機車欲離開之際,告訴人稱「報警報警」。
是告訴人及其友人未曾「向被告索求2萬元」、亦無顯示即將「押人」之行為外觀,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稽。
況被告先前於甲地既已認識到告訴人及其友人之存在,則相同人員追及而至乙地,一般人應可意會此實為物主前來索還,設若被告仍認對方意圖不明,甚且懷疑遭人設局入彀、訛詐,然告訴人已稱要報警,被告自可同意並等待員警到場,藉此釐清原委曲直,被告竟向告訴人佯稱已將手提包放置在派出所外,又亟於離開乙地,益徵其行竊後心虛,擔憂員警到場後將使犯行敗露,被告辯解並不可採。
3.被告雖另辯稱其將貴重之耳機棄置在丙地,足認無竊盜犯意云云。
然行為人竊盜後如何處置贓物,本非一端,被告棄置耳機,本無從反推其伊始無竊盜犯意,況被告於偵訊時已自承:告訴人說手提包有衛星定位,伊怕被跟著、又被攔住等語(見偵卷第119頁),又依檢察事務官勘驗告訴人提供與被告接觸之錄影檔案勘驗筆錄,告訴人對被告稱「我AirPods就追蹤到這邊」等語,被告在乙地獲悉耳機具定位功能,則未免再遭告訴人追及,自不願再保有竊取得手之耳機,乃屬當然。
退步言之,設若被告確無竊盜犯意,則遭告訴人追至,脫身後更應將手提包隨身攜至警局,藉以明志,其竟將之放置路邊、甘冒風險,若之後帶同員警前來取物,手提包已滅失,豈非無從佐證,反而坐實自己竊盜。
是被告此節所辯,亦不可採。
至被告再辯稱其若要竊盜,就不會找尋員警陪同去拿取手提包云云,然被告遲遲不將手提包送警處理,俟在乙地遭告訴人及其友人追及、索還財物,被告顯因事跡敗露、認法網難逃,遂招來員警前往丙地取物,希冀免責之意,昭然若揭。
是被告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難以憑採。
二、綜上論述,被告拿取手提包前未出口詢問附近之告訴人,取走手提包後遲遲未送警處理,迨經告訴人追至後,已盡顯告訴人實為物主之情況,被告仍以言詞欺瞞搪塞,不願交出財物或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且隨即棄置具定位功能之耳機,使自己罹於贓物滅失、百口莫辯之風險,種種舉動均與一般人拾得遺失物送警處理之處置方式有別,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財物之主觀犯意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黃怡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前有侵占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⑵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欠缺法治觀念;
⑶犯後否認竊盜之態度,兼衡其行竊財物價值、犯罪動機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之物品,均屬被告犯罪所得,其中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手提包1個、耳機1副(含相機造型保護套)既已發還告訴人,有告訴人警詢、偵訊筆錄及刑案相片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未扣案遭竊財物 1 ROBERTA牌咖啡色錢包1個 2 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4 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 5 元大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 6 臺灣銀行提款卡1張 7 學生證1張 8 國民身分證1張 9 健保卡1張 10 自然人憑證1張 11 現金新臺幣500元1張 12 現金新臺幣200元1張 13 現金美金5元1張 14 現金菲律賓披索1000元3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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