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易,2659,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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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珷文


選任辯護人 羅金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其已陷於無支付能力,面臨民間債務催討壓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1樓由其擔任營運長之「三立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鑫公司)之辦公室內,向告訴人乙○○謊稱:出資150萬元,購買臺中豐原吳小姐名下低於市價土地,再轉手出售獲利非常可觀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出資,於110年7月23日匯款至被告指定之三立鑫公司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立鑫公司台中銀行帳戶),嗣被告再於同年月26日,將該筆款項轉匯入三立鑫公司高雄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立鑫公司高雄銀行帳戶)而挪於私用,連同不明匯入之120萬元款項共270萬元,匯款至丁○○所經營之瀧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瀧圖公司)金融帳戶中,以清償其私人欠款。

嗣於000年0月間,告訴人詢問投資進度及要求退還款項不得,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含警詢及偵訊,下同)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證、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三立鑫公司高雄銀行帳戶存摺歷史交易明細、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91號民事裁定、民事抗告狀、被告與告訴人對話音檔及譯文、三立鑫公司台中銀行帳戶台幣開戶資料、告訴人匯入匯款交易明細、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三立鑫公司高雄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摺交易明細表、瀧圖公司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瀧圖公司台中銀行帳戶)台幣開戶資料、匯入匯款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為其主張之依據。

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000年0月間,擔任址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三立鑫公司營運長,告訴人有於110年7月23日匯款150萬元至三立鑫公司台中銀行帳戶,嗣該款項於同年月26日轉匯入三立鑫公司高雄銀行帳戶,再連同不明匯入之120萬元款項共計270萬元,匯款至瀧圖公司高雄銀行帳戶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略以:三立鑫公司當時在討論、評估的投資案有很多,我也不清楚告訴人匯入這150萬元要投資什麼,如果三立鑫公司有動支這筆錢也會還給告訴人,告訴人原本是公司的客戶,後來到公司擔任行政人員,公司內部都有會議紀錄,告訴人自己就拿得到,我後來就沒有在該公司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125至127頁)。

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告訴人係將投資款匯入三立鑫公司帳戶,並非被告之個人帳戶,三立鑫公司之營業項目包含投資興建公共建設業、新市鎮新社區開發業、不動產買賣業、不動產租賃業等投資項目,告訴人匯款投資150萬元至三立鑫公司帳戶後,被告還將告訴人引進三立鑫公司任職,聘任告訴人為助理與自己共事,共同處理三立鑫公司投資事務,且告訴人亦確有經手與甲○○聯繫,爭取其將土地交給三立鑫公司處理,並無施用詐術之情事,告訴人對於三立鑫公司仍有投資債權,亦無財產上之損失,三立鑫公司匯出270萬元予瀧圖公司並非償還被告個人債務,而係三立鑫公司負責人己○○匯款返還瀧圖公司投資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79、571至574頁)。

伍、經查:

一、被告於000年0月間,擔任址設於臺中市南屯區惠中路3段69號11樓之三立鑫公司之營運長,告訴人於110年7月23日匯款150萬元至三立鑫公司台中銀行帳戶,該款項於同年月26日轉匯入三立鑫公司高雄銀行帳戶,連同不明匯入之120萬元款項共270萬元匯款至瀧圖公司高雄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LINE對話截圖、三立鑫公司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1年9月26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10035347號函、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7月25日中業執字第1110025717號函及檢附三立鑫公司台中銀行帳戶各類帳戶查詢表、台幣開戶資料、匯入匯款交易明細、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111年8月15日高銀台中密字第1110105206號函及檢附三立鑫公司高雄銀行帳戶客戶資本資料表、存摺交易明細表、111年9月1日高銀台中密字第1110105531號函及檢附三立鑫公司高雄銀行帳戶110年7月26日匯出270萬元之跨行匯出匯款明細表、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9月14日中業執字第1110032103號函及檢附瀧圖公司台中銀行帳戶各類帳戶查詢表、台幣開戶資料、匯入匯款交易明細、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4至28、91至114頁)、三立鑫公司於109至111年間之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一第59至11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應先堪認定。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

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被害人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而查:

(一)「豐原吳小姐」之土地投資案並非被告所虛構,並經告訴人加入三立鑫公司後實際經手處理,尚難認為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1.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在三立鑫公司的辦公室內向我說明「豐原吳小姐」的案子,被告說吳小姐在台中大概有十幾筆土地,要我投資這個案子,我覺得我有興趣,我就說好,被告說投資方式是要把他們的案子推進去拍賣,之後再把它標回來,標回來後再賣出去獲利,後來持續有問被告一些問題,開始實際做書面資料,因為有十幾筆土地,把它的地號、位置等資料整理出來,並有在7月23日匯款150萬元至三立鑫公司銀行帳戶,當時吳小姐的案子是要辦分割還是繼承我有點忘記了,原本是遞送到高雄地院,後來被移轉到臺中地院,我有打電話到法院問過一次,我手上有吳小姐的謄本還有她兄弟姊妹的資料,都是被告提供給我,確實有吳小姐這個人,也確實有這些土地,後來因吳小姐的案子那邊沒有實質進度,被告跟我講「日光巴黎」麵包店的事,一個姓李的欠錢周轉不過來,找被告希望被告把麵包店吃下來,確實有這間麵包店,也確實有這個李姓負責人,我想反正都沒有動作,可以把150萬元投到麵包店這邊,但後來也不了了之,110年12月2日的錄音中是被告當時已經與三立鑫公司有一些衝突,被告想要退場,所以才會提到要靠公司,還是要靠被告這邊,我當時是三立鑫公司擔任行政工作,薪資約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22、240至246頁)。

2.此外,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及譯文(包含與被告討論案情退錢不成、洗腦投資觀念、談150萬元接麵包店、書立相關證明等內容)、「豐原吳小姐」土地投資案整理資料(包含吳家成員身分證字號、戶籍謄本、存款餘額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房屋稅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民事起訴狀、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庭110年度家補字第302號民事裁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資料彙整簡表、繼承權益計算、個資彙整、成本效益評估、協議書與本票草稿等文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至70頁、本院卷一第317至457頁),足見「豐原吳小姐」之土地投資案並非被告所虛構,確實有「豐原吳小姐」之家族遺產(土地)待處理,「豐原吳小姐」實際上亦確實有超過十筆以上之土地,並已實際遞狀進行遺產分割訴訟中,具體規劃投資方式係將該等土地法拍後買回,再轉售獲利,並經告訴人具體評估、製表計算該等土地所需稅賦、各次法拍價格及各該繼承人可分得之利潤,且上開投資計畫內容均係告訴人應被告之邀,加入三立鑫公司後所實際經手處理之內容,縱然事後該投資計畫因故不成立或終止(不論因「豐原吳小姐」無意委託處理、三立鑫公司內部評估報酬率過低或是其他原因),亦僅係因該投資計畫終止或失敗所衍生之投資糾紛,尚難認為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況嗣因「豐原吳小姐」土地投資案停滯,告訴人亦曾與被告討論是否將其原投資金額轉為投資麵包店並擔任負責人,即轉換為其他規劃或進行中之投資標的,益足見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施用詐術內容「向告訴人謊稱:出資150萬元,購買臺中豐原吳小姐名下低於市價土地,再轉手出售獲利非常可觀」等語,誠非無疑。

(二)告訴人匯款150萬元至三立鑫公司台中銀行帳戶後,輾轉匯入證人丁○○經營之瀧圖公司高雄銀行帳戶,亦不足以證明係被告挪於私用,清償其私人欠款:1.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至110年間,被告邀約我做一些土地投資案,我是投資三立鑫公司,當初是與三立鑫公司一起成立盛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園公司)從事土地買賣投資,我投資款總共有570萬元,我主要是出資,實際經營都是交給三立鑫公司或該公司負責人己○○,後來我有請他們提出投資報告,覺得利潤比較少,所以決定不要投資,請求退還投資款,後來錢有陸續退還,就等於退股,後續我就沒有再介入盛園公司,至於退款的錢是從哪裡來的我沒有很注意,反正他有還款給我就好,我在意的是金額,後來分別是7月2日還200萬元、7月26日還270萬元、7月27日還100萬元,總共退還給我57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6至266頁)。

2.證人即三立鑫公司負責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來是我們有物件要找丁○○有興趣合作,要投資三立鑫公司被告提供的物件,但後來案子沒有成,就沒有實質的合作關係,當初要合作成立盛園公司,是個別股東的部分,一開始推由我當董事長,因為要投資物件,所以資金要先到盛園公司,是大家集資成立盛園公司,投資被告講的那些物件,被告是去開發業務,三立鑫公司評估後,再找合作方合作,合作方希望後續公司帳目能夠清楚,才會成立盛園公司,後來因為物件不成立,資金進來,本來就是要還款給人家,告訴人匯150萬元至三立鑫公司台中銀行帳戶,後來輾轉匯到三立鑫公司高雄銀行帳戶,又再轉出270萬元至瀧圖公司高雄銀行帳戶這件事情我不知道;

告訴人匯款給三立鑫公司這件事我不知道,是告訴人後來找我,我才知道有這件事情,所以我當時是請告訴人先找被告講清楚;

後來丁○○沒有與三立鑫公司合作,我記得被告說有把錢整個返還給他,之前都是跟被告或丁○○口頭確認而已,丁○○也沒有針對這部分再打給我,當初協議資金全部進戶頭,返還當然也應該是從那個戶頭返還,但實際匯款來源我沒有再過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9至536、553至554頁)。

3.又觀諸盛園公司之申請設立登記資料,該公司之董事分別為三立鑫公司(代表人己○○)、瀧圖公司(代表人丁○○)及陳美伶,並推由法人股東代表即證人己○○擔任董事長,有該公司之申請設立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87頁),與前揭證人丁○○、己○○之證述互核相符。

再對照前述先堪認定之匯款金流過程,告訴人匯款150萬元至三立鑫公司台中銀行帳戶後,轉匯入三立鑫公司高雄銀行帳戶,再連同不明匯入之120萬元共計270萬元,匯款至瀧圖公司高雄銀行帳戶,從形式上觀察,該等資金之最後去向即係三立鑫公司匯款予瀧圖公司,而三立鑫公司與瀧圖公司於斯時,正好在處理盛園公司退股(即返還投資款)乙事,則該等資金是否係被告挪於私用,清償其私人欠款,自有合理之懷疑。

三、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實有合理之懷疑,且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亦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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