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易,2689,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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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鶴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3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9日中午12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7月29日中午12時45分許,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乙○○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並有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112年3月6日刑鑑字第1120027257號鑑定書、112年3月22日刑生字第1120036468號鑑定書、112年2月20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3至49、73頁、本院卷第41、45至46、53、6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3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①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5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1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109年度中簡字第29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0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主張被告前後案之罪名、罪質相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應予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未能記取前案觀察、勒戒及執行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次趁隙施用毒品,行為實有不該,惟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

(二)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自由業,家裡有母親需要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87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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