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易,2699,202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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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彥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俊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俊彥於民國111年3月20日16時3分許,行經黃銘達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亮潔自助洗衣坊」(下稱本案洗衣店)時,可預見隨意將未熄火之煙蒂丟棄,極有可能造成地板因煙蒂熱力燒烤而損壞,竟仍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逕將未熄火之煙蒂往本案洗衣店內地板丟擲,致該地板因該煙蒂熱力之燒烤而呈燒焦痕跡,喪失地板之美觀功能,足生損害於黃銘達。

嗣黃銘達發現地板受損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銘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及證據能力: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江俊彥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2年5月23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12年4月19日新北重秘字第1122117445號函暨檢附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報到單、審判筆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第167頁至第169頁、第173頁、第177頁至第183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1頁),且被告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亦未爭執該等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棄損壞犯行,辯稱:本案是去年的事情,伊已經忘記了。

如果有丟煙蒂,伊也不是故意的云云(見本院卷第96頁)。

二、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丟擲煙蒂方式毀損本案洗衣店之地板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銘達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指認被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毀損照片、員警查獲被告之密錄器畫面截圖、臺中地檢署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與員警查訪密錄器影像勘驗報告在卷可證(見偵字第36726號卷第41頁、第53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1頁、偵緝字第2057號卷第93頁至第102頁)。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任意將未熄火之煙蒂丟棄,將使地板因煙蒂熱力燒烤而損壞,此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生活經驗之人所得輕易知悉之事實。

本案被告於前揭時間,行經本案洗衣店門口時,左手持煙蒂朝店內張望,隨即將手持之煙蒂往店內地板丟擲,待其見該煙蒂掉落於地板上始步行離去,有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及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6726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偵緝字第2057號卷第93頁至第102頁)。

被告係一具有正常智識、生活經驗之成年男子,對此自當有所認識,是被告已可預見丟擲未熄火之煙蒂將導致地板受損,卻仍決意為之,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該煙蒂燒燬地板之犯意,準此,被告有毀損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9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5月5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於109年5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等資料作為證明方法。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已執行完畢之前案屬竊盜犯行與本案毀棄損壞之罪質有異,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考量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屬不同,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難認被告確有不知警惕、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端將未熄火之煙蒂丟入本案洗衣店內,致該洗衣店地板受有燒焦痕跡之損害,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實應予非難。

參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獲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

參酌被告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4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在卷可參,顯然被告並非初犯,自不宜量處被告較低刑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毀損情形及所生損害,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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