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易,2719,202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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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893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能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隨身腰包壹個、現金新臺幣玖萬肆仟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身分證件」更正為「身分證」、倒數第2行「旋即離去」補充為「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文能於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次確定;

上開各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7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裁定附卷可按。

起訴書已具體指出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並已說明被告之前案之一部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經檢察官於審理程序中重申上開構成累犯事實及證據,請法院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當庭表示對上開構成累犯之證據並無意見,且承認本案構成累犯,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

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犯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約1年1月即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況上開案件大多數及其多次另案前科與本案又同屬竊盜罪,顯見被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攜帶兇器、竊盜方法具破壞性、利用交通工具運輸贓物),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洪聖雲成立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含甚多竊盜罪前科,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由人力派遣公司派遣至建築工地擔任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獨居,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供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金屬製大支鑷子,未於本案扣押,又無證據足認係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且係甚易取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1.被告竊得之隨身腰包、現金9萬47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竊得之印章、信用卡、金融卡、身分證、駕照、鑰匙,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均未扣案,本院考量前述物品屬用於彰顯個人身分或信用、提款、解鎖之物,倘經掛失、申請註銷或更換鎖頭等即喪失其效用,且經濟上之價值不高,又該等物品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本於比例原則,就上開物品均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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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7893號
被 告 謝文能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
1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能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分別以108年度易字第3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109年度易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徒刑8月(2次)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後,於110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0年7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8月18日0時05分許,持自備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金屬製大支鑷子1支(未扣案),破壞洪聖雲所居住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1樓後方廚房之鐵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洪聖雲之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進入該住宅2樓房間,竊取洪聖雲放置在房間桌上之隨身腰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約9萬4700元、洪聖雲之印章、信用卡、金融卡、身分證件、駕照、鑰匙等物)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洪聖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聖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文能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鑷子破壞該處鐵窗侵入洪聖雲之住宅內竊取隨身腰包1個得手一節,惟矢口否認竊取之現金金額為9萬4700元,辯稱:伊竊取後有在附近橋下算錢,有好幾10個紅包袋,錢都放在紅包袋裡,另外還有放4、5萬元千元大鈔疊在包包旁邊,伊算過總計只有6萬多元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洪聖雲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職務報告1份。
證明警方查獲本案之經過之事實。
4 洪聖雲於111年11月22日之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 資料1份。
證明洪聖雲遭竊現金之金額約為9萬4700元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特徵比對照片5張、警方之分析結果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洪聖雲之住處行竊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
證明洪聖雲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7 現場照片2張。
證明洪聖雲之住處1樓後方廚房之鐵窗遭破壞之事實。
8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符合累犯要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同為竊盜案件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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