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易,2762,202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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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哲成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1年5月22日晚上6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國校巷與進化北路口附近,見前方由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疑似為介入其夫妻感情之第三者,乃自後方跟隨,欲確認其身分,於同日晚上6時36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與國校巷交岔路口,趁丙○○駕乙車停等紅燈時,基於毀損之犯意,駕駛甲車往前撞擊丙○○駕駛之乙車後保險桿,致乙車後保險桿凹陷、擦痕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丙○○(下稱第一次撞擊)。

丁○○下車上前欲確認其身分時,丙○○急忙駕車紅燈右轉離去,丁○○見狀,亦駕甲車在後方追逐,並於同日晚上6時4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號前之外側車道,見丙○○駕駛上開乙車自內側車道,欲超越前方其他自用小客車而偏右往外側車道行駛時,丁○○明知雙方車輛貼近,接續基於毀損之故意,刻意未減速而反將甲車車頭左偏,撞擊丙○○駕駛之乙車右後車門附近,致乙車右後方保險桿、右後車門、右後葉子板、右後門車身護條擦撞痕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丙○○(下稱第二次撞擊)。

丙○○並未停下,往前方行駛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其駕駛甲車與丙○○所駕駛乙車追逐之經過,以及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甲車與乙車發生共二次碰撞(即第一次碰撞、第二次碰撞),乙車因第二次碰撞致右後方保險桿、右後車門、右後葉子板、右後門車身護條擦撞痕結果等節,然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第一次碰撞前我有先按喇叭示警,煞車後我的手機掉下去,我要撿手機才撞到,是不小心的,且第一次碰撞後,乙車並沒有傷痕,第二次碰撞是乙車跨越雙白線切出來撞我,不是我去撞乙車云云。

經查:

(一)前揭被告所坦認事實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27頁、第102至10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111年5月22日案發現場圖、甲車及乙車二次碰撞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車損照片、甲車及乙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乙車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五權服務廠估價單、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至37頁、第43至85頁、第107頁、第127頁,本院卷第55至69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第一次撞擊部分:⒈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我回娘家看我老婆、小孩,原本要找車位,我左轉,從後照鏡看到乙車有迴轉,疑似跟著我,我不知道是誰的情況下,為了我的安全,我沒有停車,我在車上跟我岳父通電話,我想知道這個人是誰,一直干擾我家庭,我岳父叫我不要做任何動作,我當時很氣,我就想說以碰撞方式知道對方是誰,並嚇阻她不要再靠近我們家,我下車,是要請她下車報警處理,我並沒有凶神惡煞,雙方也沒有講到話,我是空手下車,過程中我也沒有大罵或講話,她沒有下車,馬上就跑了,我就開車追上去。

…第一次碰撞是確實是故意毀損,第一次碰撞,我認罪等語(見偵卷第101至105頁),所供述內容顯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係為撿拾煞車時所掉落手機,方撞擊乙車等節完全不同,是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而為上述辯解,即難逕採為真。

再將前述被告偵查中供述情節,與卷附甲車111年5月22日行車紀錄器影片譯文所載內容,可見被告於影片中向其父表示「沒有沒有,我直接想說,要不要給她碰撞,知道她是誰,因為我有全險嘛」、「不是啊,因為她這樣太過分啦,因為她剛剛一定她們兩個見面啦,因為她那個車現在在跟著我,我打算給她碰一下,然後確認一下,好不好,因為我現在再繞過去,因為我剛跟著她,然後她現在又繞過來,在樓下徘佪」等語(見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相互勾稽,亦可見其情節互核相同,被告於偵查中對於上述行車紀錄器影片譯文之內容,亦稱與事實大致雷同(見偵卷第101至105頁),更可見被告所稱「撿手機,才不小心撞到乙車」無非臨訟置辯之詞,不足採信。

⒉再經本院當庭勘驗甲車第一次碰撞前後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檔案,勘驗結果略為:被告持續按鳴甲車喇叭,並跟隨在乙車後面,乙車前方號誌為圓形紅燈,乙車剎車燈亮起,並緩慢前進,準備停車,甲車仍持續跟在乙車後面,乙車完全靜止,甲車仍持續跟隨在乙車後面,甲車車頭快接近乙車後車廂,此時甲車車上發出「逼逼逼」聲響後,甲車剎車,接著甲車車上持續發出另一「ㄍ一」聲響,甲車隨即停止,此後甲車車身往前動了一下,以其前車頭碰撞乙車後車廂,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可見被告應有留意到乙車因前方號誌轉變而將減速、停車之情況,且甲車係於停止後再度往前移動,方與乙車碰撞,與被告前述偵查中供述及於行車紀錄器譯文中所示碰撞乙車一下之計畫亦屬一致,更可證被告所述並不可採。

⒊被告雖又辯稱:認為剛剛的勘驗可看到第一次碰撞完,告訴人的車是沒有傷痕的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然乙車在第一次碰撞後,其後保險桿凹陷、擦痕等節,業經告訴人指證歷歷,且有乙車車損照片、乙車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五權服務廠估價單可佐(見偵卷第77頁至第81頁、第107頁),前述行車紀錄器影片所呈現係第一次碰撞前後之情狀,受限於拍攝距離、時間長短及畫面解析度,本難無從清楚看出乙車於第一次碰撞後受損狀況,自無從以此反推乙車並未因第一次碰撞受損,無從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第二次碰撞部分: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第二次碰撞前後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檔案,可見被告於影片中向其母表示「我今天我一定要追到她啦,她現在在我家這邊,媽,我今天,今天我一定要把這個人抓到,不可能,不會出事啦,沒差啦,車子有保險,保險知道她是誰,我是最方便」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顯然被告並未放棄其以駕駛甲車碰撞乙車方式,試圖找出乙車駕駛人之計畫。

⒉前述行車紀錄器影片檔案後續勘驗結果略為:乙車於路口右轉後行駛於內側車道,同時甲車右轉並跟隨在乙車右側後方,甲車行駛在外側車道,甲車前方之外側車道暢通,無車輛行駛在甲車前方,甲車未減速、車頭持續切入內側車道,並且甲車車頭左側往乙車右後車門靠近,1輛黑色汽車行駛於乙車前方,乙車未減速及閃爍方向燈,持續往外側車道切入,同時乙車右後車門與甲車車頭左側持續靠近,甲車車頭左側緊密靠近乙車右後車門,甲車車頭左側突然朝乙車右後車門方向晃動,隨即甲車車頭左側與乙車右後車門發生碰撞,並有碰撞聲響,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可見乙車雖有往外側車道切入之情形,然甲車於其後有車頭往乙車晃動之舉,方致使甲車、乙車發生碰撞。

而被告駕駛甲車追逐乙車,其前行、轉彎等駕駛狀態均十分流暢,油門、煞車之使用亦正常無異狀,足認被告對於操控甲車應非生疏,被告駕駛甲車追逐乙車,如甲車並無與乙車碰撞之意,於跟隨乙車轉彎後,理當更加小心謹慎地駕駛,與乙車保持適當距離,避免發生事故,觀諸甲車、乙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77至81頁),二車並非小面積之輕微擦撞,而是有相當面積之接觸,顯見在撞擊之前,被告不難發覺二車將發生碰撞,其竟未有任何絲毫閃躲、迴避之跡象,反而以相當之速度及力道將車頭往乙車晃動,被告毫不在意,非但未與乙車保持車距,更主動偏轉車頭,所為自違常理。

況且,被告於第一次碰撞、第二次碰撞前,均有向家人表示要以碰撞乙車方式找出乙車駕駛人,相互勾稽,足見被告已具犯罪之動機,其所辯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確係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接連撞擊乙車二次而毀損乙車,至為明灼。

此外,尚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1年12月12日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29至136頁),在卷可佐。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被告雖聲請調查乙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此部分證據聲請並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被告另聲請調閱案發前幾日北屯路及國校巷之路口監視器,欲證明告訴人多次在其家附近閒繞,以及聲請調查告訴人與被告配偶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欲證明告訴人與被告配偶有聯絡,均與本案犯行無關,顯然無調查必要性,是被告前開聲請,均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指毀棄、損壞他人之有形之動產、不動產(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文書除外)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而言;

又「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依一般社會通念,住宅大門、欄杆、牆壁、汽車或其他物品的外觀是否清潔美觀,亦為住宅、汽車或其他物品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因行為人之行為,使住宅大門、欄杆、牆壁、汽車或其他物品表面產生凹陷、刮痕、變形、破洞或烤漆剝落,已使住宅、汽車或其他物品的外觀與外型,較原來的狀態,發生顯著不良的改變,造成住宅、汽車或其他物品所有人基於所有權使用物品利益的侵害,自應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基於毀損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故意駕駛甲車撞擊乙車二次,致乙車有前述受損情形,被告所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各僅為包括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不思妥善處理其與配偶間婚姻問題,竟因懷疑告訴人介入家庭,即毀損他人之汽車,漠視刑法保護他人之財產法益,情緒控管及法治觀念均不佳,所為實非足取,且被告犯後否認,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難謂良好。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之情形,兼考量被告自陳碩士畢業,從事職訓中心教師,月收入約新臺幣7萬元,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要扶養中度智障的姊姊(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甲車雖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非違禁物,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如加以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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