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易,302,2023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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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如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如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育如自民國104 年3 月間起迄110 年1 月28日止,受僱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0 號2 樓之臺中市職業總工會擔任幹事,負責處理辦公室事務、收取其他職業工會繳付之會員費用及出納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明知收取其他職業工會繳付之會員費用後,應存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臺中市職業總工會陳凱茂,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繳款日期,在上開處所,收取如附表所示繳款人交付之會員費用後,僅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收據,旋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將所收取之款項存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以侵占入己,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 萬1,600 元。

嗣被告離職,經臺中市職業總工會之秘書長曾璿恩清查後發覺有異,而循線查悉上情。

被告僅於110 年2 月20日,歸還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款項合計1 萬2,600 元,其餘部分則迄未歸還。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②告發代理人許家瑜律師之指訴、③證人曾璿恩於偵查中之證述、④臺中市勞工團體代表人證書、勞保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系統列印畫面、⑤臺中市職業總工會收據5 張、109 年會費收入總表、⑥臺中市職業總工會於110 年2 月20日出具之說明書、⑦本案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 年7 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06618函及檢附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未將附表所示款項存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意,辯稱:我接手的時候,沒有人教我如何作帳,我自己決定要逐筆將款項存入帳戶,沒有存入的款項應該是漏掉了,這些款項應該都在零用金裡,零用金是理事長交給我可以運用的現金,理事長給我一筆錢是零用金,從帳戶領出來的時候,上面會寫是零用金,我花用零用金的時候,會記錄在取款條上,取款條給理事長蓋章讓我去取款用,每一張取款條,都會寫領這筆錢的作用,所以銀行存簿裡面有紀錄,我花用我手上的零用金後,要開取款條讓理事長蓋章取款後將錢補回去,我沒有再額外記錄零用金的支出情形等語。

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①被告於職業總工會一開始不是做出納,是擔任幹事,是陳凱茂因與劉南剛有紛爭,叫被告去接劉南剛出納工作;

被告本來就不是做金錢有關工作;

②109 年工會會費總共有100 多萬元,被告的兩筆疏失只有9,000元,失誤率不到百分之一;

③依總工會提出之月報表,以109 年6 月份沒有存入3,600 元那筆而言,6 月份會費收入有20個工會繳納,換算一整年繳會費共有200 多次,只有2 次沒有把錢存進去;

④依被告作帳方法,做完帳後每月要交給曾璿恩做現金傳票、月報表,秘書長、監事會召集人、理事長要蓋章,3 個月後開理監事會議,被告製作明細要這麼多人簽核,被告把錢寫在裡面,不把錢存入,跟實務上業務侵占方法不太相同;

⑤以一個不是從事專業經濟的出納人員,做了3 年多,經過總工會查,只有5 筆有問題,且有3 筆是在被告被解僱的當月,有無存在零用金還不知的情況下,109 年度只有2 筆有疑問,反推被告有侵占犯意,與法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本院卷第243 頁)。

經查:㈠被告自104 年3 月間起迄110 年1 月28日止,受僱臺中市職業總工會擔任幹事,負責處理辦公室事務、收取其他職業工會繳付之會員費用及出納等事務;

其明知收取其他職業工會繳付之會員費用後,應存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其分別於附表所示之繳款日期,在臺中市職業總工會,收取附表所示繳款人交付之會員費用後,僅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收據,未將所收取之款項存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額合計2 萬1,600 元;

嗣被告離職,經臺中市職業總工會之秘書長曾璿恩清查後,於110 年1 月29日發覺會費金額不符;

被告於110 年2 月20日,歸還附表編號3 所示之款項合計1 萬2,600 元等情,業據告發代理人許家瑜律師於偵查中指訴在卷(交查卷第42至44、70至72頁、他卷第74至77頁),復據證人即臺中市職業總工會秘書長曾璿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他卷第75至77頁、本卷第99至108 頁)。

又被告於111 年12月22日匯還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款項合計共9,000 元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乙節,有選任辯護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 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87 頁)。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之侵占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作為其主觀構成要件。

此種據為所有之意思,必須於易持有為所有時,即已存在,始克相當。

申言之,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其主觀之目的,須在排除原權利人,而逕以所有人自居,謀得對系爭之財物,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收益或處分。

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乃隱藏於其內部之意思,自當盱衡、審酌外在所顯現之客觀事實,及其與被害人彼此間平常金錢往來之關係,觀察其易持有為所有之緣由、目的及其本身認知之關聯性,佐以行為人或被害人於事前、事後之動作與處置等情況證據,綜合考量,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究竟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參照)。

申言之,侵占罪與其他財產犯罪所存在之最大差異,在於前者先係具備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使該侵占之標的物原本即處於行為人合法持有中;

後者則須藉由壓抑被害人意志使其屈從交付財物(如強盜罪、恐嚇取財罪),或為瞬間不法腕力之掠奪(如搶奪罪),或為單純破壞他人支配管領狀態而逕行取去(如竊盜罪),均須另為事實上之移轉占有行為,始可為之。

從而,侵占罪既不存在侵犯或破壞他人原先支配領域之積極舉動,而係以其主觀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為成罪與否之判斷主軸,考量人之內在意思難以窺測、不易捉摸之特性,勢必只能求諸於行為人其他外在有形之舉止變化,藉以推認其侵占犯意及不法意圖之有無。

本件被告既已堅詞否認其有業務侵占之犯意,則就其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業務侵占犯行,自當依循上述說明,就被告處理收取其他職業工會繳付之會員常年費用事宜之過程,是否存在如何之客觀舉止,或為事實上之使用、收益,或為法律上之移轉、處分,而足以辨識出其有排除原所有權人之既有權利,並自居為擁有權利者之主觀意思。

經查:⒈臺中市職業總工會前理事長劉南剛並未將紀錄會費(所謂作帳〔記帳〕)、存入會費之方式,交接予被告;

且劉南剛不會作帳;

如帳戶內金額短缺部分,則由劉南剛補足各節,業據證人即臺中職業工會秘書長曾璿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問:被告的前手是劉南剛?)是;

(問:以工會繳交會費來說,劉南剛有無交接被告或教被告要如何做紀錄、費用要怎麼存?)我們以前的作帳方式是開出的收據我作帳,我做多少金額,存摺裡面就要有多少金額,假如金額不足的部分是前秘書長必須補齊,要是願意無條件補齊,我們就不會去要求你有沒有一筆一筆存入,但後來我們的理事長(指陳凱茂)交接之後,他覺得我們也不可能要求一個小姐說,我做的帳多少金額,那個小姐就得無條件補入多少費用,所以後來理事長才要求工會都用轉帳來的,才不會發生這種情況,可是還是有工會想自己拿現金來,那現金的部分,我們的認知,就是要存入;

(問:劉南剛有無就這個部分來交接給被告?)沒有,這是後來理事長(指陳凱茂)要求的;

(問:妳是否知道劉南剛離職時有無交接?)他只有交接錢,他不會作帳,他只會做存錢的動作等語(本院卷第154 頁)綦詳,顯見臺中市職業總工會並未有正規的紀錄會費、製作帳目之方式,亦堪認被告接手出納業務時,根本無正規的作帳方式可依憑,核與被告所辯「我接手的時候,沒有人教我如何作帳」相符。

則非會計、經濟專業之被告,負責出納工作,又無正規作帳方式可依循,自行摸索記帳及處理會費方式之結果,將使會計上有出現疏失之高度可能。

況據證人即臺中市職業總工會理事長陳凱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被告做出納,工會繳交的部分,你有無指示她要怎麼處理?)一個出納什麼都會做,還需要理事長來講嗎;

(問:你沒有指示過她怎麼做?)沒有;

(問:廠商來請款,被告零用金不足,當天剛好有工會來繳會費,被告可否先拿工會繳交的費用付給廠商,事後再繳交回去?)這部分我不清楚,這都她在做的,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72 至173 頁),堪認被告甚至在陳凱茂接任理事長後,仍只能自行揣摩作帳及處理會費之方式。

而被告於本案究有無侵占之不法意圖,不能僅憑有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收據而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內無相對之款項存入為據,尚需視其它證據為斷。

⒉先就附表編號1 、2 之經常會費而言:①被告任職臺中市職業總工會期間,由曾璿恩督導並就被告每月開立之收據製作現金傳票及月報表,每3 個月1 次,交由理監事會議審閱等情,業據證人曾璿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被告在總工會期間的業務是由妳來做督導?)是;

(問:由妳製作現金傳票?)是;

(問:妳除了製作現金傳票之外,妳還會製作月報表?)是;

(問:妳從製作現金傳票跟月報表,妳就可以知道工會每個月的收支狀況,是否如此?)是;

(問:現金傳票跟月報表做出來之後,要接著給誰審閱?)理監事,3 個月一次理監事會議,我就要準備現金傳票跟月報表給他們看等語(本院卷第155 至156 頁)明確,堪認被告作帳之結果尚須經秘書長及理監事每隔3 月審閱1 次。

則被告如有侵占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會員經常會費之犯意,在秘書長及理監事逐層監督下,理當會將所製作之收據之存根聯或會計聯銷毀,增加日後追查、核對之難度,豈會留下存根聯或會計聯,供本案追索?②且據證人曾璿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經手的臺中市金屬建築結構及零組件製造職業工會,109 年7-9 月應該要繳納的經常會費3,600 元,以及臺中市芳療整體保養職業工會109 年10-12月的經常會費5,400 元,這兩筆是109 年的,是經過你們清查核對有開立收據,但沒有存入工會的銀行帳戶內?)是;

(問:你們是否因為發現110 年有這樣的狀況,你們再往前查?)是;

(問:除了被告在110 年2 月20日歸還附表編號3 裡的1 萬2,600 元之外,總工會核對的項目部分,是否金額上還有差距?)我們還沒有全面細查,109 年是只有這幾筆等語(本院卷第152 頁)。

顯見被告於109 年,有開立收據而未將會員經常會費存入帳戶之情形,僅有附表編號1 至2 此2 筆。

③以上互核,以被告並未銷毀單據之存根聯或會計聯,109 年年亦只有2 筆經常會費未存入帳戶,堪認本案應係被告作業上疏失,始會有漏將經常會費存入帳戶之狀況。

則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解:被告非專業之人,經過總工會查,只有5 筆有問題,其中109 年度只有2 筆有疑等語,似非全然無據。

被告雖難辭疏失之責,究不能以此作業上疏失之結果,反推其行為當時有侵占之不法意圖及主觀犯意。

⒊復就附表編號3 所示之經常會費而言:①證人曾璿恩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可是還是有工會想自己拿現金來,那現金的部分,我們的認知,就是要存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54 頁)。

惟臺中市職業總工會並未明文規定在某段期限內應將收取之經常會費存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情,亦據證人曾璿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如果是現金繳付,被告應該是在收到款項之後就立即要存入工作所申設的國泰世華銀行東台中分行的工會帳戶裡面,是否如此?)是,近期內;

(問:妳所謂近期內是多久?)我們沒有明文規定,只是因為一整年的會費是100 多萬元,所以不適合把收來的會費放在身上,我們沒有強迫一定要幾天內去存,只是這是必要的等語(本院卷第150 至151 頁)明確。

則被告雖有責任將收取之常年會費存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惟臺中市職業總工會既未明文規定存入期限,則即使被告未「立即」將會費存入本案帳戶,亦不能據此反推被告有侵占會費之犯意及犯行。

②況被告收取附表編號3 所示之經常會費共1 萬2,600 元之時間為110 年1 月8 日;

被告於110 年1 月29日與曾璿恩交接後,同年2 月即未上班等情,亦據證人曾璿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依照林育如所述,是110 年1 月29日協商交接後,2 月份林育如就沒有來上班了?)是等語(本院卷第151 頁),堪認被告係在收受現金會費日(1 月8 日)至交接日(1 月29日)之21日內,未將現金會費存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易言之,被告雖21日內未做「存入」帳戶之動作,仍難認此有何違反臺中市職業總工會之規定,而有業務侵占之不法意圖。

③另據證人曾璿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林育如是在110 年2 月20日親自來總工會,她提出1 萬2,600 元,是否如此?)是我們通知她來還款,跟她說有三筆金額是查不到的,請她過來還款,她來的時候,我們有給她看她開出去的收據,有確定那三筆是她開的,我們找不到那個紀錄,所以請她還款,她說好,有繳回現金等語(本院卷第151 頁),對照被告於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劉律師所述:這部分在110年1 月28日總公會有決議要求被告隔日離職,隔日我們都有 將零用錢交出去,被告沒有帶回家,之後就通知我們說有短 少1 萬2,600 元,為了不想與總公會有牽涉,所以才繳這筆錢等語(交查232 卷第43頁),可見被告確經總公會通知到場後,隨即補足1 萬2,600 元。

是依被告上開行為反應觀察,核與一般業務侵占行為人經通知金額不符、要求補款時,通常會尋諸多理由搪塞、拖欠費用之情形有別,益難認被告有業務侵占之不法意圖及犯意。

⒋再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會費是否可能混入零用金而言: ①臺中市職業總工會內部有零用金制度,供出納用於工會上各需要支出之部分;

臺中市職業總工會亦允許出納,在零用金不足、而支出金額小額之情形下,可以由收取之會員現金會費先支出等情,業據證人曾璿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這個零用金是做什麼使用?)工會上的各個需要支出的部分;

(問:是否包括廠商請款?)小額的話,零用金付得出來的情況;

(問:如果今天有個廠商來請款,被告零用金不夠,剛好有其他工會來繳會費,被告可否先拿這個工會的會費交給廠商,事後再把錢補回來?)要看那個廠商提出的金額,假如那個廠商提出的金額過大,是不可以的;

(問:剛好她手上有人家來繳的會費,能否先給廠商,之後再補?)不一定可以,要看那個費用有沒有超過太多;

(問:如果金額沒有超過,例如廠商今天來請20,000元,被告會費收一收加零用金大概有25,000元,她可否先把20,000元給廠商?)其實她會詢問我,會討論一下要是那時候還要繳電話費或那個月的費用比較沒辦法過來蓋章,我們沒辦法支付的話,是不行的,但要是整個都超過很多,可能零用金加起來有10萬元,妳只要付個3 、4 萬元,那當然是可以;

(問:你們零用金是否一直都有不足的問題?)要看我們活動,不是一直等語(本院卷第164 頁)綦詳。

②又被告未就零用金部分作紀錄,亦據證人曾璿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來是要去看她有沒有做出她自己零用金的流水帳的紙本,我們本來以為她有紙本,結果她沒有,我去翻她的電腦,我也看不懂;

本來其實她應該要做紀錄,但她沒有做等語(本院卷第163 頁)。

核與被告前揭所辯「我沒有再額外記錄零用金的支出情形」相符。

③參以,本案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會員現金會費之金額依序為3,600 元、5,400 元,及1 萬2,600 元,均顯非大額款項。

依前開證人曾璿恩所述零用金及會員現金會費運用方法,本案尚難排除係被告先以會員現金會費支付零用金不足之部分,事後卻疏忽、漏未補回之情形。

是被告辯稱「沒有存入的款項應該是漏掉了,這些款項應該都在零用金裡」,不得率認係屬虛構。

④另就被告交接當時之情形,據證人曾璿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被告解雇的時候是否妳跟被告交接的?)是;

(問:當時交接的物品有哪些?)存摺、現金跟一些登記的便籤;

(問:現金大概是多少錢?)我沒有印象;

(問:是否幾千元?)是幾萬元,但好像沒有破1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63 頁),對照被告於偵查中所述離職當日之情形:離職當天,我早上8 點上班,9 點就叫人家跟我交接,我10點多就離開,我根本沒有時間結該月份總帳,只能交付當場手上的現金出去等語(交查卷232 卷第71頁)。

則被告就附表編號3 所示,尚未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常年會費現金(共 1 萬2,600 元),似非完全無可能包括在被告離職當日,被告交接之現金內。

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解:該3 筆是在被告被解僱的當月,有無存在零用金還不知等語,尚非全然無憑。

⒌另據證人即芳療工會理事長蔡滿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110 年1 月8 日妳有無前往總工會去繳納公有市場、芳療工會及保安的會費?)我只有繳芳療跟保安的,沒有繳公有市場的:(問:在妳繳交9,000 元那天,被告有無轉交給妳總工會跟保安工會租借的場地費,請妳拿回去給保安工會?)沒有印象;

(問:如果這兩筆金額〔指場地費〕加起來是5 萬1,250 元,依照對話紀錄來看,到11日被告跟妳說妳收據拿錯了,妳印象那天被告到底有無將5 萬1,250 元交給妳?)有;

(問:是妳拿9,000 元給她,她再另外拿5 萬1,250 元給妳,還是她5 萬1,250 元直接扣掉妳要給她的9,000 元之後把剩下的餘額給妳?)因為我們這個是屬於場地費用,所以一定要回去工作那邊做銷帳,如果我是繳常年會費,那又另一筆錢,兩筆是不一樣的費用;

(問:妳的意思是妳會拿9,000 元給她,她再另外拿5 萬多元給妳?)對等語(本院卷第165 至170 頁)。

固堪認被告並非以附表編號3 之收據編號444 及445 所示之2 筆費用共9,000 元扣抵應給付予蔡滿玉之場地費。

惟就被告遭指訴業務侵占之額度及臺中市職業總工會一整年之會費額度整體觀察,臺中市職業總工會一整年之會費為100 多萬元,業據證人曾璿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51 頁),而被告如有侵占之犯意,依其負責出納之職務及接觸會員經常會費之機會,其據為己有之會費,110 年部分之額度豈會僅有1 萬2,600 元?109 年部分之額度又豈會僅有9,000 元?以被告擔任出納,處理經常會費之機會,整體、客觀而言,更可認被告係出納作業上之疏失,而非有業務侵占之犯意及犯行。

㈢至檢察官所舉臺中市勞工團體代表人證書、勞保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系統列印畫面、臺中市職業總工會收據5 張、109 年會費收入總表、臺中市職業總工會於110 年2 月20日出具之說明書、本案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 年7 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06618函及檢附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證物,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處理附表編號1 至3 之常年會費顯有過失,仍不足以推認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罪故意。

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稱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前揭所辯及辯護人為其所辯,應屬可採。

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繳款人 繳款日期 繳款金額 收據編號 1 臺中市金屬建築結構及零組件製造職業工會 109 年6 月23日 3,600 元 305 2 臺中市芳療整體保養職業工會 109 年12月29日 5,400 元 426 3 臺中市公有市場零售攤販職業工會 110 年1 月8 日 3,600 元 443 臺中市芳療整體保養職業工會 5,400 元 444 臺中市保安支援服務人員職業工會 3,600 元 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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