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易,454,2023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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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宜


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與告訴人丙○○為鄰居,平日素有糾紛。

於民國110年9月15日晚上,被告己○○及其弟李仁龍與2位員警在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前之騎樓處理事務時,見告訴人騎乘機車返回住處時,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時許,在上開騎樓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處,以「不要臉」、「骯髒鬼」(台語)等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之用語,公然辱罵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參照)。

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以達成公民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性目的,倘行為人言論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評論性意見,如非出於真正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妨害名譽之故意,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不能成立公然侮辱罪。

從而,刑法第309條所規定「侮辱」,係未指明具體事實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始足當之;

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慣習等事項,呈現浮動之相對性,不宜執持任一事由即遽為肯認,而應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

此外,個人之名譽究竟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

行為人所為,客觀上縱屬侮辱之言行,然是否構成該罪,仍須探究其主觀上是否本於公然侮辱之意而為,不能僅因行為人之客觀言行不夠文雅、高尚,即認定其有公然侮辱之犯意。

蓋人類本不可能永遠以和善、肯定、鼓勵、讚美之方式與人相處。

遇有衝突之際,或可能本公然侮辱之意,或可能本嗆聲、諷刺、否定他人之意,而為上開客觀言行,此即俗話中所謂「相罵無好話」。

申言之,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論處。

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實惡意原則」大致相當,亦即行為人是否涉公然侮辱罪應審究客觀上是否有公然侮弄辱罵之行為,主觀是否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而定,是否構成公然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並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推斷。

至其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否則現代社會人與人間之往來頻繁,因往來而起衝突致引起負面情緒而出言回應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如將人之此種負面情緒回應之言詞所造成受話者心理感覺不舒服之情形,均認為該當刑法上之「侮辱」,將可能造成人民動輒觸犯刑罰而為罪犯之不合情理情形,當非法律規範之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李仁龍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講上開話語,惟否認係針對告訴人,辯稱:伊當時在講電話,「不要臉」、「骯髒鬼」係對伊朋友,不是針對告訴人云云。

經查:㈠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0年9月15日19時00分許,騎車回來時,看到有2位員警在現場處理事情,證人李仁龍突然從他住處衝出來並指著伊說「你很大尾!」(台語),然後被告也在公共場合大聲斥責伊「你偽造文書」(台語)、「骯髒鬼」(台語),使伊感覺到名譽受損等語(見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

於偵查時證稱:伊於當天看到兩位員警在現場處理事情,證人李仁龍就對伊很凶並對伊說「你很大尾」(台語),被告接著就說伊「偽造文書」、「不要臉」、「骯髒鬼」(台語),污衊伊等語(見偵卷第119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載小孩回來,聽到被告指著伊罵「你偽造文書」、「你骯髒鬼」,當時在場之人,有2位警員、伊及伊小孩,還有被告;

伊回來時,2位警員已經到了;

被告一看到伊就指著伊罵「你偽造文書」、「你骯髒鬼」,伊回來時,被告指著伊就講一次了,伊在走往三樓的時候,她又指著伊又講;

被告向伊講「你偽造文書」是因她有告伊偽造文書,結果不起訴,伊告她誣告,結果她被判刑,所以被告一直認為伊偽造文書;

被告講偽造(台語)就是偽造文書,因為她不繳管理費,伊要她繳管理費,她不滿;

伊與被告有很多糾紛;

被告是在伊往樓上走的時候,用手指著伊,之後對伊講「骯髒鬼」(台語),被告時常會用手指,被告有這個習慣,都會指著人;

伊在該處的時間約1分鐘;

2位警員是被告找去的;

伊不記得被告當時有無在講電話;

被告罵伊兩次,錄影畫面是第2次;

伊當時有跟警察說,警察叫伊去報案,所以伊就去報案,報案時,被告隨後就到,被告當時有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7頁)。

又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略以:被告左手拿電話,警方站在被告前方,被告稱「偽造、毀謗、他給我毀謗」、手指往右前方指,適時告訴人從螢幕左邊走至警方後方往螢幕右方移動,被告身體隨著告訴人順時針移動並稱「骯髒鬼」(台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且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伊有罵告訴人「骯髒鬼」等語(見偵卷第39頁、第121頁),足認被告確係針對告訴人講「骯髒鬼」,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沒罵告訴人「不要臉」、「骯髒鬼」;

當天伊與告訴人確實有碰面,但沒有講話,當時伊在講電話,我沒說「不要臉」,伊有講「骯髒鬼」,但伊是跟電話裡面的人講,是講工作的事情,不是指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

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沒有說「不要臉」(台語);

告訴人一直針對伊,不讓伊住那邊,告訴人動不動就是挑釁人,要人給他錢,告訴人不只伊這件,告訴人也都跟鄰居亂說話;

伊是在跟證人丁○○說「誹謗」、「偽造」、「骯髒鬼」(台語);

伊沒說「不要臉」;

伊跟證人丁○○講「誹謗」、「偽造」、「骯髒鬼」,是因規約裡面有寫一樓不用管理費,伊跟楊先生說,伊有調取規約,規約裡面確實有寫不用繳,告訴人跟他老婆都用這個來恐嚇伊,要伊繳,一直找伊麻煩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至第223頁);

然被告此部分辯詞與其在警詢、偵訊時之辯詞不合,是其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疑問。

又依上開勘驗內容,被告當時係稱「誹謗」、「偽造」、「骯髒鬼」,與其上開辯詞之情境不相符合,是難採信其辯詞為真實。

又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伊聘用的臨時人員,負責有關於清潔、打掃,工作性質不是那麼繁重的工作;

伊於110 年9 月15日時有跟被告通電話,因伊與被告每天晚上為了明天的工作,會做事前的佈署跟搭配,跟一些囑咐的一些工作;

當時伊在拆除東興路一棟大樓的地下室的裝潢,外勞在工地裡面大小便,其實那時候伊有點生氣,就一直斥責被告,整個工地弄得亂七八糟,被告是屬於做善後的工作;

伊說外勞在那邊那小便也不清,被告就回說那是伊的工人,因外勞的習慣跟台灣人的個性不一樣,只要有陰暗處外勞都會隨地大小便,伊責問她說,工地為何會有人大小便,然後她就說我那群外勞太髒;

被告講「骯髒鬼」(台語)是指在現場的外勞;

伊與被告通電話是晚上8、9 點,伊是巡視完工地,然後回到公司再打電話;

伊與被告是用通訊軟體LINE打電話;

被告當時是講伊請的人都那麼「骯髒鬼」(台語),哪有辦法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0頁)。

然證人丁○○所言之內容與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不相符合,且告訴人稱與被告通電話之時間為當日晚上8、9 點,與本案發生時間不相符合,且被告稱:伊跟證人丁○○說「誹謗」、「偽造」、「骯髒鬼」,因規約裡有寫一樓不用管理費,伊在跟證人丁○○提這件事,伊有調取規約,規約裡確實寫不用寫,告訴人跟他老婆用這個恐嚇伊,要伊繳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至第223頁),與證人丁○○證稱係討論外勞衛生習慣不佳一節不合,且綜觀該等言語之前後脈絡,亦難認係針對他人衛生習慣之陳述,證人丁○○此部分證詞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雖有告訴人稱「骯髒鬼」一語,然被告辯稱:伊說的是事實;

當天下午告訴人拿法院文書到伊住處馬路對面挑釁,伊怕伊弟弟被挑釁,伊就報警,警方到場後,告訴人剛好回來;

伊與告訴人有糾紛等語(見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121頁),經查,被告確實有與告訴人有訴訟糾紛,此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卷第41頁;

本院卷第222頁),核與告訴人(見偵卷第57頁、第120頁;

本院卷第134頁)及證人庚○○(見本院卷第219頁)、戊○○(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4頁)證述相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與告訴人既有上開糾紛,足認被告乃針對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而為「骯髒鬼」之言論。

又按「骯髒鬼」一詞,固有表示他人不愛乾淨之意。

然此等用語除詈罵以外,也可廣泛應用在指涉他人素行不端、品行不正一節,不特定人見聞此等用語,不必然降低接受(或可能接受)此詞者之社會地位與人格評價。

是以,純就語出「骯髒鬼」一事,並非當然在客觀上構成侮辱。

次就當時前後因果、語氣語境觀之,被告與告訴人有諸多糾紛,而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的自由」,表達本身應予最大程度之保障,而個人之評論意見,本隨各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只要遵循法律及就事論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各人的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的非難或讚揚,均無不可,縱被告為上開言語,雖有過於激烈而有失允當之情,甚而使告訴人感到不快,然審究該內容,並非就具體事實指摘告訴人亦非以妨害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乃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無所謂真實與否,應屬「意見表達」之言論範疇,否則如動輒對此等言論冠以刑責,無疑以噤聲取代討論,妨礙言論自由發揮實現自我、追求真理及促進民主之功能。

是以,被告雖對告訴人稱「骯髒鬼」,然此等言語在社會通念上已非專用於攻訐、謾罵之用語。

主觀上,也難認該等言語係本於貶低告訴人人格、社會地位評價之意圖。

㈣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有稱「不要臉」等語,被告雖於警詢時固自白有為此言語(見偵卷第39頁),惟其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既為本院時否認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第80頁;

本院卷第223頁),且經本院勘驗錄影光碟後,亦難認定被告有為此部分言語,是除告訴人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言語,依上開規定及解釋,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難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之有罪確信,不能證明被告犯公訴意旨所稱公然侮辱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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