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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順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615、35830、39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順陽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賴順陽於民國109、100年間居間招攬客戶向惠德商業社(負責人:簡淑惠)申辦刷卡機以賺取代辦服務費(每臺刷卡機申辦費新臺幣〈下同〉1萬6800元,由賴順陽取得其中服務費7000元),明知客戶申辦刷卡機本身與向銀行申請貸款或核發信用卡等事項並無關連,為從中獲取刷卡機申辦費或代辦服務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9年4月10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向曾福泉佯稱:如申辦惠德商業社之刷卡機,即贈送一張信用卡,刷卡額度每月100萬元,一年1200萬元云云,致曾福泉陷於錯誤,因而同意申辦2臺刷卡機,於同日在惠德商業社人員高美仁所承租位於臺中市○○路000號之服務據點,委由友人以刷卡之方式,支付刷卡機申辦費3萬元,並約定餘款3600元待取得刷卡機後再行支付,其後因刷卡機申辦名義人與刷卡名義人不同而遭惠德商業社退件,賴順陽亦未將退件一事告知曾福泉,嗣曾福泉遲未取得刷卡機及信用卡,亦未獲退款,始知受騙。
㈡於110年2月3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之麥當勞,向葉隆慶佯稱:如申辦惠德商業社之刷卡機,可獲得元大商業銀行之貸款額度共990萬元,前3月每月各30萬元,後10月每月各100萬元云云,致葉隆慶陷於錯誤,因而同意申辦1臺刷卡機,並當場交付申辦費1萬6800元予賴順陽,賴順陽即自行保有該詐得之刷卡機申辦費,嗣葉隆慶遲未取得刷卡機及貸款額度,亦未獲退款,始知受騙。
二、案經葉隆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暨曾福泉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賴順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賴順陽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曾福泉、葉隆慶招攬申辦刷卡機,告訴人曾福泉、葉隆慶亦有支付刷卡機申辦費用各3萬元、1萬68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協助辦理貸款、融資是高美仁叫我這麼說的,曾福泉是直接刷卡給高美仁,我沒有拿到錢,我也沒有跟葉隆慶說貸款一定辦到好,我從葉隆慶收到的錢有交給簡淑惠,但簡淑惠沒有辦刷卡機給葉隆慶云云。
㈡經查:⒈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⑴被告於109年4月10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向告訴人曾福泉招攬申辦刷卡機,經告訴人曾福泉同意申辦2臺刷卡機,於同日在惠德商業社人員高美仁所承租位於臺中市○○路000號之服務據點,委由友人以刷卡之方式,支付刷卡機申辦費3萬元,並約定餘款3600元待取得刷卡機後再行支付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福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高美仁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10年度他字第159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0至21、49至51頁;
111年度偵字第13563號卷第21至25頁;
本院卷第296至307、308至331、411至417頁),並有告訴人曾福泉之刑事告訴狀、告訴人曾福泉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被告書立之保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至11頁),其事實足堪認定。
⑵又被告於前揭時地係向告訴人曾福泉佯稱:如申辦惠德商業社之刷卡機,即贈送一張信用卡,刷卡額度每月100萬元,一年1200萬元云云,致告訴人曾福泉陷於錯誤,因而同意申辦2臺刷卡機,並委由友人以刷卡之方式支付刷卡機申辦費3萬元,惟告訴人曾福泉遲未取得刷卡機及信用卡,亦未獲退款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福泉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帶我去他的店面刷卡,刷3萬,他有說會有一張現金卡及刷卡機給我們,我所刷3萬是2人份,所以他要給我2份,但是他都沒有給我,我跟他說要退錢,但是被告都沒有退錢給我等語(見他字卷第49至50頁);
於偵訊時證稱:葉姓朋友帶我去被告的公司,被告在那裡辦商品說明會,說他的產品可以幫你辦一張卡片,每個月刷一百萬元,一年可以刷1200萬元,刷了之後可以領錢,這張卡可以提領一百萬元...還送一個刷卡機,一年共可刷1200萬元,被告公司裡面的高小姐,我用信用卡刷了3萬元,我一個朋友的朋友姓范的信用卡,我跟被告說辦了那麼久,辦了半年還沒有辦出來,他說最慢3月可以辦出來,但後來他一直沒有辦出來,也沒有聯絡,我請他退錢,他也沒有退,(提示被告於109年9月23日書立之保證書)這是被告寫的,這是購買現金卡,信用卡跟現金卡綁在一起,刷卡機會一起給我們,這是他親筆承諾的等語(見他字卷第20至21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被告於109年9月23日書立之保證書)這是被告寫給我的保證書,被告在招攬的時候就跟我講,這個是保證卡給你,你可以刷一個月100萬元,一年就是1200萬元..就是那個刷卡機,刷卡機辦下來後,還會送一張信用卡給你,你一個月就可以刷100萬元,可以用這一張信用卡刷這一臺刷卡機...被告說刷卡機也可以用那麼多,信用卡也可以刷那麼多,我就相信被告,才會跟被告簽的,是我要買,我一個朋友也要買,所以我跟賴順陽買兩臺,刷我朋友的卡,被告說保證信用卡一定會下來,結果最後一直都沒有下來,連刷卡機都沒下來,「(問:如果賴順陽沒有這個融資保證,你是否也是願意辦這臺刷卡機?)答:不願意。」
,「(問:如果賴順陽無法幫你辦一張信用卡跟這個額度,你會同意跟賴順陽辦這臺刷卡機嗎?)答:不會。」
,因為很多家跟我招攬,都說放在那邊刷卡機都是免費,是跟我這樣講,被告是有收費等語(見本院卷第411至417頁),經核證人曾福泉所證被告向其表示如申辦刷卡機,即贈送一張信用卡,刷卡額度每月100萬元,一年1200萬元等情,前後證述之主要內容大致相符。
⑶復觀之被告於109年9月23日書立之保證書所示(見他字卷第11頁),「一、曾福泉先生購刷卡機(國際機)二件,每件壹萬陸仟捌佰元,共參萬參仟陸佰元。
二、已刷卡付參萬元正,尚未付參仟陸佰元,待領機辦好時,再付款參仟陸佰元。
三、保證一個月完成軟體及融資一月壹佰萬,一年壹仟貳佰萬元,如需辦信用卡,延後一個月辦妥,金額由銀行核定之。
...五、十月底完成軟體及壹佰萬融資,十一月底完成信用卡,由銀行核定。
...保證人賴順陽」,已載明告訴人曾福泉購買2臺刷卡機,由被告以保證人之身分,保證融資一個月100萬,一年1200萬元,信用卡延後一個月辦妥等情;
佐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告訴人曾福泉刷了3萬元是要辦這張信用卡等語(見他字卷第22頁),堪認告訴人曾福泉所證遭被告以購買刷卡機即贈送一張信用卡,刷卡額度每月100萬元,一年1200萬元等語詐騙之情節為真,則被告向告訴人曾福泉佯以上開不實事項,致告訴人曾福泉陷於錯誤,誤信申辦刷卡機即可獲得銀行核發信用卡及刷卡額度,因而委由友人以刷卡之方式支付刷卡機申辦費3萬元,自該當詐欺取財之犯行。
⒉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⑴被告於110年2月3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之麥當勞,向告訴人葉隆慶招攬申辦刷卡機,告訴人葉隆慶當場交付刷卡機申辦費1萬6800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葉隆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00112108號卷〈下稱警卷一〉第9至11、15至18頁;
本院卷第391至399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葉隆慶之LINE對話記錄、告訴人葉隆慶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附卷足憑(見警卷一第19至23、49至54頁),其事實足堪認定。
⑵又被告於前揭時地係向告訴人葉隆慶佯稱:如申辦惠德商業社之刷卡機,可獲得元大商業銀行之貸款額度990萬元,前3月每月各30萬元,後10月每月各100萬元云云,致告訴人葉隆慶陷於錯誤,因而同意申辦1臺刷卡機,並當場交付刷卡機申辦費1萬6800元予被告,惟告訴人葉隆慶遲未取得刷卡機及貸款額度,亦未獲退款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葉隆慶於警詢時證稱:因被告說他可以協助我貸款,而我剛好想要擴大我網路行銷的事業,需要大量的資金,就請他協助貸款990萬元,我當場就交付代辦費1萬6800元給他,他說貸款程序要45天才會好,但45天過後都沒消息,我就Line通話向他催討貸款,他說他會跟公司(陽茂國際金融中心、惠德商業社)詢問進度,一開始他說公司(惠德商業社)有在處理,但到最後他說公司(惠德商業社)收錢不處理,他要去催討,但還是沒有下文,我後來和惠德商業社的老闆簡淑惠通話,她說被告還欠惠德商業社一筆債尚未還清,且亦無授權被告代辦貸款等語(見警卷一第10頁);
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來跟我招攬貸款及刷卡機的業務,他說繳1萬6800元,他就幫我辦刷卡機及990萬元的貸款額度,他說如果刷卡機有辦下來,貸款額度就可以擁有,他說前3個月,每個月有30萬元的額度,後面9個月,每個月有100萬元的額度,額度指可以運用的款項,他當時是以元大銀行的名義出來招攬,錢如何撥下來我不知道,但要繳1萬6800元的費用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5830號卷第25至26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就打電話說有一個刷卡機的業務可以來申辦,有貸款,它可以合併辦理,刷卡機過了以後還會再辦一個貸款,被告說銀行可以辦一筆類似信用貸款,被告說刷卡機辦完以後就有900多萬元的貸款,這是一年的額度,「(問:如果當時賴順陽是直接跟你招攬代辦刷卡機,金額是1萬6800元,單純這樣跟你說,沒有提到貸款的事情,你當下是否會給他1萬6800元請他申辦刷卡機?)答:如果只有單一這一項,是不會。」
等語(見本院卷第402至403、405至406、408至409頁),經核證人葉隆慶所證被告向其表示如申辦刷卡機即可獲得銀行貸款額度990萬元等情,前後證述內容一致。
⑶復觀之被告與告訴人葉隆慶之LINE對話記錄所示(見警卷一第19頁),(110年6月17日)告訴人葉隆慶稱「目前全部都要求退款不辦了,慢了一個月都不等了,所有款項請於下星期一二退款,敬請配合」,被告回稱「目前我錢全繳銀行,我身上不留錢的,我再跟銀行簡經理再協議,稍等對不起」等情,及告訴人葉隆慶110年7月1日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所示(見警卷一第23頁),其上記載:「...陸續交付款項,委任賴順陽辦理融資,言明45日內完成所有程序,現已逾兩倍以上時效...」等情,顯示告訴人葉隆慶確有支付費用委由被告向銀行辦理貸款,被告則表示將再與銀行經理協議等情,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因其向葉隆慶稱可以協助貸款,葉隆慶當場交付代辦費1萬6800元給其等語(見警卷一第6頁),堪認證人葉隆慶所證遭被告以申辦刷卡機即可獲得銀行貸款額度990萬元等語詐騙之情節非虛,則被告向告訴人葉隆慶傳達上述不實資訊,致告訴人葉隆慶陷於錯誤,誤信申辦刷卡即可獲得銀行貸款,因而交付刷卡機費1萬6800元,自屬詐欺取財之行為。
⒊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⑴參諸證人即惠德商業社負責人簡淑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惠德商業社負責人,惠德商業社是經營行銷刷卡機業務,行動刷卡機是收款的,不能貸款,我們不辦貸款跟信用卡,沒有協助代辦信用卡、現金卡等語(見本院卷第332、336、394至395頁),及證人高美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惠德商業社純粹是辦刷卡機,這個辦刷卡機是簡淑惠介紹我去辦,我跟被告配合只有單純是刷卡機業務,完全沒有信用卡、現金卡或是融資代辦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09、316至317、319頁),可知惠德商業社之營業內容僅為行銷刷卡機,並未代辦貸款或信用卡,且與被告僅單純配合刷卡機業務,並無任何有關融資或信用卡之代辦業務,則被告明知客戶申辦刷卡機本身與向銀行申辦貸款或申請核發信用卡等事項並無關連,竟自行羅織上述不實內容,向告訴人曾福泉、葉隆慶詐取刷卡機申辦費或從中詐取代辦服務費,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訛。
⑵復據證人高美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收到葉隆慶的刷卡機申請書,我不認識他,也沒有見過他,這個名字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331頁),及證人簡淑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並無葉隆慶之刷卡機申辦資料,亦未收到申辦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96頁),可知被告向告訴人葉隆慶收取刷卡機申辦費後,並未將告訴人葉隆慶之刷卡機申請書或申辦費送交惠德商業社,足見被告自始無意為告訴人葉隆慶申辦刷卡機,而自行保有該刷卡機申辦費,顯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⑶至告訴人曾福泉雖係委由友人以刷卡之方式,在惠德商業社之服務據點支付刷卡機申辦費3萬元(餘款3600元待取得刷卡機後再行支付),而非由被告直接向告訴人曾福泉收取該申辦費,然據證人高美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覺得介紹人家來辦刷卡機有服務費可以賺,就開始介紹推薦人來,刷卡機是收1萬6800元,被告可以拿他的服務費7000元,然後再剩9800元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309至310頁),可知被告招攬客戶向惠德商業社申辦刷卡機,每臺刷卡機申辦費1萬6800元,由被告取得其中服務費7000元,其餘9800元始歸高仁美及簡淑惠取得,顯示被告居間招攬每臺刷卡機均可分得服務費7000元,足徵被告以詐術向告訴人曾福泉招攬申辦刷卡機,確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誤。
況告訴人曾福泉申辦之2臺刷卡機,因申辦名義人與刷卡名義人不同而遭惠德商業社退件,經高美仁向被告告知須處理退款事宜,被告即表示欲由自己將來招攬之其他案件應繳回之申辦費用,抵充該案件之退款費用等情,此據證人高美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25至327頁),是被告既欲向高美仁主張上開抵充事宜,其即須自行出資退還告訴人曾福泉之刷卡費用3萬元,惟被告明知於此,竟未將上開刷卡機之申請遭退件一事告知告訴人曾福泉,亦未退款予告訴人曾福泉,益徵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灼然甚明。
⒋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順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客戶申辦刷卡機本身與向銀行申辦貸款或申請核發信用卡等事項並無關連,為從中獲取刷卡機申辦費或代辦服務費,竟以佯稱申辦刷卡機即可獲得銀行貸款或核發信用卡等方式,詐取他人之刷卡機申辦費或代辦服務費,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金額及實際獲得犯罪所得之多寡,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動機、目的、罪名、行為手段、模式各有相同或相似之處,顯現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暨其所犯各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等節,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⑴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詐得之現金1萬68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至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詐取之刷卡金額3萬元,並非由被告直接取得,且無客觀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從中獲得服務費或以之抵充其他案件應繳回之申辦費,自無從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號法雨寺,佯稱為惠德商業社員工,向告訴人顏神鈞佯稱申辦行動業務刷卡機可以借款,視告訴人顏神鈞要借款多少,可以刷卡方式取得借貸金額,告訴人顏神鈞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10日,由被告載往另一名客戶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上仁街之住處,告訴人顏神鈞當場交付1萬6800元予被告,告訴人顏神鈞另於110年2月3日,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當場交付佣金4萬元予被告,嗣告訴人顏神鈞與惠德商業社負責人簡淑惠取得聯繫,得知被告並未繳錢予惠德商業社,告訴人顏神鈞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顏神鈞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110年2月3日簽發予告訴人顏神鈞之收據、MONEY MONEY PAY軟體會員登入頁面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顏神鈞招攬申辦刷卡機,並向告訴人顏神鈞各收取1萬6800元、4萬元,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跟顏神鈞說要幫他辦好信用卡,且我有把刷卡機交給顏神鈞,我收1萬6800元是刷卡機的錢,另外4萬元是我跟助理的車馬費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法雨寺,向告訴人顏神鈞招攬申辦刷卡機,告訴人顏神鈞於109年9月10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交付1萬6800元予被告,另於110年2月3日,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交付4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顏神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述在卷(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00102963號卷〈下稱警卷三〉第9至11頁;
110度偵字第33615號卷第25至32頁;
本院卷第281至295頁),並有被告簽名之收據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三第15頁),其事實足堪認定。
㈡關於告訴人顏神鈞申辦刷卡機及交付上開款項之原因、過程,據證人即告訴人顏神鈞於警詢時證稱:我付被告1萬6800元是行動刷卡機軟體費用,被告到法雨寺來載我到他住處,現場開通行動刷卡機給我看,行動刷卡機就只是在我的手機下載軟體使用,且當場寫收據給我,我就付了4萬元的尾款,之後刷卡機變得限制日刷2000元,高鉅科技公司稱沒收到錢,且要重辦手續,惠德社負責人簡淑惠稱被告在她生病住院時,把行動刷卡機的一些名單權限開通,但之後她都沒收到款項,就又關閉權限等語(見警卷三第10頁);
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跟我說的意思是你來辦行動業務刷卡機,你想借多少,我就幫你刷,我當時身上沒有信用卡,被告要我相信他,我就委託他辦,我先給他1萬6800元,開通完後要再給5萬元,那是佣金,但他後來實際跟我拿了4萬元,我想說我可以預借現金,我能有一筆錢可以周轉,起碼有1、2百萬元可以周轉,這是我個人的想法,但被告沒有給我這麼明確的數字,他只有跟我說我要多少,他就刷來借給我,但後來事實上就不是這個狀況,他跟我說如果我要刷,就要自己辦信用卡或自己去借信用卡,後來我就收到高鉅科技公司發通知給我,說因為公司沒有收到我該給的款項,就是前面交的那1萬6800元,本來一天可以刷幾萬元,我的被限制成一天最高只能刷2000元,簡淑惠跟我說被告之前有跟她說,他現在手頭不方便,叫她先把他報上去的案件先開通行動業務刷卡機,簡淑惠有幫被告開通,但後來被告沒有把錢交給公司,也沒有交給簡淑惠,高鉅才會把我的刷卡機限刷等語(見110度偵字第33615號卷第26至28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推銷行動業務刷卡機,他之前有講說他這一臺機子是必須用信用卡去刷的,我也有說我沒有信用卡,他說他可以幫我辦信用卡,要辦幾張都可以,被告他跟我講兩筆費用,一筆就是1萬6800元是給公司的開辦費用,開辦完我要給他5萬元的佣金,109年9月10日我拿現金1萬6800元當場交給被告,110年2月3日他們現場幫我下載安裝APP,被告當時打電話給一個小姐,那個小姐我不認識,由她口述他們幫我操作,被告跟他的一個朋友一起幫我操作,當場有下載MONEY MONEYPAY的頁面,我有嘗試登入,它確實可以登入,後來被告載我去提款,當場因為我給他是現金,所以他說我就跟你收4萬元,我有請他開立收據,他親手簽給我的,後來高鉅科技公司發簡訊跟我講說他沒有收到我申辦的費用,簡淑惠說她沒有收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81至283、285至286、289至291頁),固指述係因被告向其表示願代刷信用卡或可幫忙代辦信用卡,始交付前揭款項申辦刷卡機,且被告未將申辦費用繳回惠德商業社,導致該刷卡機之日刷金額遭限制等情。
㈢惟稽之告訴人顏神鈞前揭歷次所證,最初於警詢時僅指述其申辦之刷卡機開通後,因被告未將申辦費用繳回惠德商業社,導致該刷卡機之日刷金額遭限制,並未提及遭被告以願代刷信用卡或代辦信用卡等方式詐騙之情事;
又關於告訴人顏神鈞指述被告施用詐術之方式,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向其表示願以代刷信用卡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被告向其表示可幫忙代辦信用卡等語,亦有前後證述不一之情形。
復觀之告訴人顏神鈞所提出由被告簽名之收據所示(見警卷三第15頁),其上記載:茲收到妙嚴師父(俗名顏神鈞)辦理刷卡機宣傳互助金5萬元(註:付現減免1萬元)實收4萬元無誤,收款人賴順陽等文字,並未敘及被告有何承諾或保證代刷信用卡或代辦信用卡等情,則告訴人顏神鈞前揭指述遭被告詐騙之情節,除有上述前後陳述不一之瑕疵外,亦僅屬告訴人顏神鈞之單方陳述,尚乏客觀證據可資佐證,實難逕認被告有向告訴人顏神鈞施用詐術之事實。
㈣再者,依告訴人顏神鈞前揭所證,其支付1萬6800元之刷卡機申辦費用後,被告已協助其安裝並開通行動業務刷卡機,始支付4萬元之佣金予被告;
又被告向告訴人顏神鈞收取1萬6800元之刷卡機申辦費用後,有將扣除其服務費7000元後之餘款9800元交付惠德商業社一節,此據證人高美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8、330頁),且惠德商業社負責人簡淑惠有收到告訴人顏神鈞之刷卡機申請書,並成功開通,而當下有開通即表示有繳代辦費可以使用等情,亦據證人簡淑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47、391至393頁),足見被告向告訴人顏神鈞收取刷卡機申辦費用後,確實有將扣除服務費7000元後之餘款9800元繳回惠德商業社,並向惠德商業社送交刷卡機申請書,嗣後亦協助安裝並成功開通刷卡機,而完成交付刷卡機之義務,自無從認定被告收取前揭代辦費及佣金,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詐欺取財之犯意存在。
六、綜上所述,被告向告訴人顏神鈞收取前揭款項,難認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從而,就公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行之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 賴順陽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 賴順陽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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