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易,626,202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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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043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中簡字第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明嘉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詐欺等不法財產犯罪使用,並無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加以使用之必要,並預見其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後,該金融帳戶很可能供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竟基於縱係收取詐欺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前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郭明嘉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給該人,以收取該人匯入之款項,嗣該人即透過交友軟體Tinder,以「賴昕沂」之名義結識朱芫陞,繼而於109年11月23日下午5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朱芫陞佯稱:因家人生病,亟需用錢云云,致朱芫陞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24日晚間7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甲帳戶,郭明嘉知悉有款項匯入後,原欲委託同在臭豆腐店上班、不知情之同事孫榕,以提款卡提領上開2萬元款項,惟孫榕無意知悉郭明嘉之提款卡密碼,乃提議郭明嘉可將款項轉匯至孫榕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再將等額現金交予郭明嘉,郭明嘉遂於同日晚間7時26分許,將上開2萬元款項轉匯至乙帳戶,孫榕隨即將身上之現金2萬元交予郭明嘉。

嗣朱芫陞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芫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郭明嘉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甲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他人,以收取他人匯入之款項,嗣並將告訴人朱芫陞匯入甲帳戶之2萬元轉匯至孫榕申辦之乙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被朋友洪瑞琥(原名洪紘瑋)所騙,他說要還伊錢,要伊把帳戶資料給他,他再匯錢給我,伊不知道錢從哪裡來云云。

經查:

(一)甲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不詳之人透過交友軟體Tinder,以「賴昕沂」之名義結識告訴人,繼而於109年11月23日下午5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因家人生病,亟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24日下午7時24分許,匯款2萬元至甲帳戶,被告知悉有款項匯入後,原欲委託同在臭豆腐店上班之同事孫榕,以提款卡提領上開2萬元款項,惟孫榕無意知悉被告之提款卡密碼,乃提議被告可將款項轉匯至乙帳戶,再將等額現金交予被告,被告遂於同日晚間7時26分許,將上開2萬元款項轉匯至乙帳戶,孫榕隨即將身上之現金2萬元交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168至171、352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其遭詐騙而匯款之過程,及證人孫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何以轉帳2萬元至乙帳戶,其再將身上之2萬元現金交予被告之過程明確(見偵卷第39至40頁,易字卷第342至347頁),復有告訴人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朱芫陞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甲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乙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3、41至49、57至62、65、117頁,中簡字卷第25、2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2.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且金融機構之帳戶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未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類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交付收購帳戶之人,而絲毫未加懷疑其收集帳戶之目的即在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可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收受不法犯罪所得,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24歲之成年人,且自陳為高職畢業,案發前從事八大行業、受雇於菜商、開白牌計程車司機工作(見本院卷第353、355、360頁),並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

3.被告雖自警詢起,即辯稱係因朋友洪瑞琥(原名洪紘瑋)要還錢,始提供甲帳戶之帳號資料供朋友匯入款項使用,然被告始終未提出借據或與朋友間談論借還款事宜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以實其說,且經本院3度依職權傳喚洪瑞琥到庭作證,洪瑞琥均未到庭,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可憑(見易字卷第239、271、337頁),是被告所辯並無實據可佐。

且關於被告與其朋友間之借貸、聯繫情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以為是綽號「瑋瑋」之男子要還伊錢,所以把2萬元領出,伊與「瑋瑋」以前都用微信聯繫,但他現在已經聯絡不上等語(見偵卷第21、29頁),於110年9月13日偵訊時供稱:伊於「前年12月」借錢給洪宏瑋,當時是見面交現金,伊翻拍帳號給他,他匯了2萬元給伊,伊與洪宏瑋之前都用微信及LINE聯絡,但他把伊封鎖了等語(見偵卷第132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有把甲帳戶之帳號給朋友洪宏瑋,因為他欠伊錢,說要還伊錢,說等一下會匯錢給伊,之後伊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洪宏瑋的聯絡方式伊刪掉了,刪除原因是伊不想聯繫了,洪宏瑋欠伊30幾萬元,只還伊2萬元等語(見易字卷第6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洪宏瑋之前與伊一起在八大行業工作,騙伊拿伊的車子去當鋪抵押,借錢出來給他用,還用伊的名義到民間借小額借款,加起來差不多快30萬元,後來他消失不見,之後找到他,他說會先還伊2萬元,叫伊把帳戶帳號給他,他要匯款給伊,伊因為手機換了,沒有留存當時的資料等語(見易字卷第169至17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大約8年前認識洪瑞琥,於「7年前」借錢給洪瑞琥,他說媽媽得癌症,要借高利貸,請伊幫忙做擔保,高利貸的本息都是伊還的,又請伊去當鋪幫他借3萬元,也是伊還本息,最後是伊向他貸款買一台汽車,後來伊有增貸,增貸的錢將近10萬元也是他拿走,他消失5、6年,後來突然出現,用LINE跟伊說要還錢,但只有還本案的2萬元,隔了1、2天,伊的帳戶就被鎖了,借款事宜先前有對話紀錄,但手機換掉,對話紀錄都不見了等語(見易字卷第352至367頁),是被告對於其何時借款予洪瑞琥,借款方式為何,以及何以未能與洪瑞琥保持聯繫等節,歷來說法前後不一,況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甲帳戶於收到告訴人匯入之2萬元款項後之1、2天,即被列為警示帳戶,被告顯已知悉款項來源有異,若其所稱甲帳戶帳號係單純提供予洪瑞琥還款所用乙情為真,理應設法留存與洪瑞琥間之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便日後司法機關調查時證明自己之清白,豈有僅因更換手機之故任憑證據流失之理?是被告辯稱其將甲帳戶帳號提供予洪瑞琥還款所用云云,自難採信。

4.被告就其何以將2萬元轉帳至孫榕申辦之乙帳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收到朋友還伊錢後,當時伊在臭豆腐店上班,不方便領,就轉帳給同事孫榕,請孫榕幫伊領出來等語(見易字卷第169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當時伊急著繳電話費,沒辦法離開店裡,所以請孫榕提領,伊記得電話費5000元左右,而且伊不習慣把錢放在帳戶裡面,就算是家人匯錢給伊,伊都會馬上領出來等語等語(見易字卷第358至359頁)。

然觀諸甲帳戶之交易明細,甲帳戶於案發當日下午7時35分許(時間在告訴人匯款之後),有以跨行轉帳方式繳納「台哥大電信費」4056元之紀錄(見偵卷第117頁),是被告實係以轉帳方式繳納電信費,顯非為繳納電信費而委請孫榕持提款卡提款;

又觀諸甲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於甲帳戶收到較大筆款項後,並無立即全數提領之習慣,例如109年7月23日收到2萬元後,當日僅轉帳共9000元,109年9月15日收到1萬元後,當日僅轉帳及提領共8000元,109年11月11日先後收到1萬4000元、2萬3000元後,當日僅轉帳及提領共1萬2100元(見偵卷第109、111、115至116頁),與被告自述其不習慣將錢放在帳戶內之情節全然不符;

再參諸證人孫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在臭豆腐店上班,擔任內場人員,上班時間是下午至凌晨12點、1點,不能隨意離開店裡等語(見易字卷第343至346頁),是被告於告訴人匯款之際係在臭豆腐店上班,且不得隨意外出,衡情並無亟需動用2萬元之需求,大可於隔日凌晨下班後再自行提領,然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7時24分許收到告訴人匯入之2萬元後,竟亟欲將屬於個人隱私資料之提款卡密碼透露給孫榕,由孫榕予以提領,經孫榕認為不妥而提議變通方式後,隨即於同日晚間7時26分許,將2萬元款項匯入乙帳戶,若非被告主觀上認知款項來源很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犯罪,有隨時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之風險,豈有如此匆忙魯莽行事之理?5.準此,本件雖無確切證據可證被告明知其收取之款項為詐欺贓款,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所為很可能係在收取詐欺所得之贓款,卻仍將甲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以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心態上顯係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犯罪計畫之一環,促成詐欺取財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是其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云云,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是本件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詐欺取財罪,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見易字卷第340頁),爰由本院逕予更正論罪法條如上,附此敘明。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又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提款卡,以供其他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行,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33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固未直接參與自稱「賴盺沂」者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之行為,然其提供甲帳戶帳號予他人之目的,即在為自己收取款項,並欲委請孫榕自甲帳戶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然因孫榕認為不妥,始以前述變通方式向孫榕取得等額之現金,而其主觀上又預見匯入甲帳戶之款項很可能是詐欺贓款,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係以正犯之意思,參與他人對告訴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並與該他人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應就其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件被告雖於告訴人匯款2萬元至甲帳戶後,將該2萬元轉匯至孫榕申辦之乙帳戶,孫榕再將其身上攜帶之2萬元現金交予被告,在外觀上似有以多層轉帳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然依證人孫榕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原欲請孫榕持甲帳戶提款卡提款後交予被告,然因孫榕認此舉將知悉被告之提款卡密碼,尚有不妥,故提議由被告轉帳至乙帳戶,自己將等額現金交給被告(見易字卷第344頁),是被告之原意係以其申辦之甲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之款項,並將款項供己使用,而非交付來路不明之人,其等資金流動過程依然透明可查,尚不足以製造金流斷點,被告嗣應孫榕之要求,始將款項轉入乙帳戶內,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以多層轉帳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隱匿詐欺所得之意思,故不另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相繩,附此敘明。

四、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依職權調查,並將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僅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109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用以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錢,助長詐欺犯罪歪風,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其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告訴人所受損害尚非甚鉅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

(三)被告為高職畢業,先前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工作,經濟狀況普通,有未婚妻及即將出生之小孩需其扶養(見易字卷第360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

(四)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匯款2萬元至甲帳戶後,被告雖將之轉匯至乙帳戶,然亦藉此換得孫榕給付之2萬元現金。

是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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