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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易字第694號
111年度易字第8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志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而可付與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
倘應送達被告之文書經合法寄存送達,除應受送達人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甲○○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以111年度易字第694號、第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該判決於112年5月10日以郵寄送達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同日寄存送達於在上訴人前揭住所之警察機關即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有該判決、送達證書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94號卷第185、225、323頁)。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5月20日)發生效力。
而被告對本院前開判決提出第二審上訴之合法期間,依前開規定為20日,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加計在途期間3日,則其上訴期間已於112年6月12日(週一,非例假日或國定假日)屆滿。
惟被告遲至判決確定後之112年8月24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此觀被告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記自明,是其已逾越法定之上訴不變期間,故被告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雅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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