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易,696,202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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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文



選任辯護人 邱智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有抽煙之習慣,於民國109年9月11日晚間6時許,在其與母親丁○○同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下稱20號房屋)3樓書房內抽菸時,原應注意抽菸後若未確實將菸蒂熄滅,可能引發火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未經菸蒂確實熄滅,即將菸蒂置放於該書房西側鐵桌附近,旋因其菸蒂餘火引發火勢而燒燬該書房【該書房之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變色、泛白、部分剝落嚴重,北側水泥被覆層前面裸率鋼筋混泥土受燒變色,西側牆面窗戶窗框受燒燒熔、部分燒失,擺放物品燒損燒失嚴重】,並因火勢蔓延,導致①20號房屋3樓臥室之屋頂及牆面呈西側高處燒損嚴重,內部擺放物品表層受燒燻黑;

②比鄰之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宅(下稱22號房屋)3樓之臥室東側木質裝潢天花板受燒燒失,裸露烤漆浪板屋頂受燒燻黑、部分變色,殘留烤漆浪板屋頂內層甘蔗板受燒變色、部分掉落,臥室西側木質裝潢天花板受燒燒失,裸露烤漆浪板屋頂受燒燻黑、變色嚴重,臥室磁磚牆面高處受燒燻黑嚴重,低處輕微燻黑,內部擺放物品表層受燒碳化,樓梯水泥板上方木質裝潢隔間受燒碳化、燒失,牆面殘留木質骨架受燒碳化嚴重,臥室天花板及屋頂燒損呈現越往西側越嚴重,衣物間,倚靠北側牆面放置鋁梯受燒變色,高處燒熔、燒失,磁磚牆面受燒燻黑,北側磁磚牆面燒損掉落嚴重,擺放衣物等物品燒損燒失嚴重;

③比鄰之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宅(下稱18號房屋)3樓之雜物間天花板、西側水泥被覆層牆面高處輕微受燒燻黑,夾層矽酸鈣板裝潢天花板輕微受燒燻黑,南側烤漆浪板牆面受燒燻黑,低處受燒燻黑、部分變色,與20號房屋共用之磚造牆面防火填塞部分受燒燒熔;

④比鄰之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宅(下稱25號房屋)3樓之東侧沿女兒牆上設置塑質排氣管及民生用水管東側面有輕微受熱變色、燒熔變形等結果。

嗣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四救災救護大隊清水分隊於同日晚間7時33分許,接獲乙○○之胞兄(起訴書誤載為胞弟)丙○○報案後,立即前往現場施救,並經該局派員勘查火災現場後,發現20號房屋之燒燬情形嚴重,研判起火戶為20號房屋,並經上開消防局派員訪談報案人丙○○、20號房屋住戶乙○○及丁○○、22號房屋承租戶己○○及丑○○、22號房屋有權人癸○○○之配偶戊○○、18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巳○○、25號房屋之承租人紀怡如等人後,發現僅使用起火戶(即20號房屋)3樓書房之乙○○有抽菸習慣,且乙○○於案發當日下樓用餐前之晚間6時許曾在該書房內抽菸,復經警通知乙○○說明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委任丙○○)、癸○○○(委任戊○○、辛○○)、丑○○及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乙○○(下稱被告)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關於被告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告及辯護意旨雖爭執否認證據能力,並謂:被告懷疑本案證據有偽造,如果有找到相關證據可以證明有偽造情事,再提供給法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4頁),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提出證據可認有何偽造情事,本案亦無證據可認有何以不正方法取供情事,堪認被告上開歷次供述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均出於任意性,酌以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復與事實相符(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本於消防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製作而移送當地警察機關處理之文書,內容包括現場人證(關係人之訪查、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現場勘驗(現場燃燒及火流痕跡結果之紀錄〔照相、錄影〕、現場平面圖)、證物鑑定(火災證物鑑定)等調查所得資料,及依消防機關火災調查人員之學經驗、專業知識及經驗研判結果所得之火災原因研判,實質上兼具調查與鑑定之內涵。

若實際負責鑑定之人已於審判中到庭依法具結並就鑑定內容接受詰問,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與言詞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第31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㈠本案以下所引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引之相關附件內容【括現場人證(關係人之訪查、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現場勘驗(現場燃燒及火流痕跡結果之紀錄〔照相、錄影〕、現場平面圖)、證物鑑定(火災證物鑑定)等調查所得資料,及依消防機關火災調查人員之學經驗、專業知識及經驗研判結果所得之火災原因研判】,乃依上開規定所製作,係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及內政部消防人員依消防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後,執行火災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而調查、鑑定火災原因乃消防機關之日常業務項目,是該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容所引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見偵卷第81至87頁)、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見偵卷第95至109頁)、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見偵卷第111至113頁)、火災現場附近位置圖(見偵卷第163頁)、本案火災房屋1樓現場物品配置及照相位置圖(見偵卷第164、168頁)、火災房屋2樓現場物品配置及照相位置圖(見偵卷第165、169頁)、火災房屋3樓現場物品配置及照相位置圖(見偵卷第166至167、170、172頁)、20號房屋3樓書房照相位置放大圖(見偵卷第171)等資料,即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實際負責鑑定之人即鑑定人子○○、寅○○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依法具結並就鑑定內容接受詰問,依上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被告及辯護意旨雖謂:戊○○(即22號屋主癸○○○之配偶)是消防顧問團成員,消防顧問團每年會招待跟旅遊,被告懷疑可能有勾結情事云云。

然查:依證人戊○○所述,其雖曾擔任過義消顧問,但現已沒有擔任,其亦不曾在被告前面說其認識消防局長等話語(見本院卷一第463至464頁),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佐證其懷疑,尚難僅因被告之空言質疑,即謂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就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過程有何不法情事,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三、又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本案可能是縱火,不是我縱火的,是別人縱火云云。

辯護人意旨則謂:①依證人庚○○、己○○的說法,她們最先發現應該是在22號房屋有煙,後來煙慢慢變大,應該可以認定22號房屋是起火點,又依證人辰○○、丑○○的證詞,他們第一時間是直接衝進22號房屋,而不是衝進20號房屋,如果20號房屋火災已經十分明顯的情況下,為何當時證人丑○○、辰○○不是進去20號房屋,由此可證起火點應該是22號房屋;

②消防隊的鑑定報告,就滅火時間記載為8點8分,但從我們事後拿到的完整的照片證據上,可以明確的知道8點20幾分時火災反而是越燒越旺,可知報告所記載不一定是事實,證人大部分都說謊,證詞不可信,本案起火點應為22號房屋,而非20號房屋,請判決被告無罪云云。

經查:

一、被告有抽煙之習慣,於109年9月11日晚間6時許,被告有在其與其母親丁○○同住之20號房屋3樓書房內抽菸等情,為被告所承認(見偵卷第17、121、288頁),且與證人即警員壬○、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辛○○【22號房屋屋主癸○○○之女兒】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述有聽到被告說他有抽菸之情(本院卷一第456、467、469頁)相符,且與卷附火災現場之20號房屋3樓書房照片顯示,鐵桌附近地面遺留大量菸盒及菸蒂等情相符(見偵卷一第251至255頁之照片80至83),堪信屬實。

二、本案火災燒燬20號房屋3樓書房【該書房之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變色、泛白、部分剝落嚴重,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裸率鋼筋混泥土受燒變色,西側牆面窗戶窗框受燒燒熔、部分燒失,擺放物品燒損燒失嚴重】,並因火勢蔓延,導致①20號房屋3樓臥室之屋頂及牆面呈西側高處燒損嚴重,內部擺放物品表層受燒燻黑;

②比鄰之22號房屋3樓之臥室東側木質裝潢天花板受燒燒失,裸露烤漆浪板屋頂受燒燻黑、部分變色,殘留烤漆浪板屋頂內層甘蔗板受燒變色、部分掉落,臥室西側木質裝潢天花板受燒燒失,裸露烤漆浪板屋頂受燒燻黑、變色嚴重,臥室磁磚牆面高處受燒燻黑嚴重,低處輕微燻黑,內部擺放物品表層受燒碳化,樓梯水泥板上方木質裝潢隔間受燒碳化、燒失,牆面殘留木質骨架受燒碳化嚴重,且臥室天花板及屋頂燒損呈現越往西側越嚴重,衣物間倚靠北側牆面放置鋁梯受燒變色,高處燒熔、燒失,磁磚牆面受燒燻黑,北側磁磚牆面燒損掉落嚴重,擺放衣物等物品燒損燒失嚴重;

③比鄰之18號房屋3樓之雜物間天花板、西側水泥被覆層牆面高處輕微受燒燻黑,夾層矽酸鈣板裝潢天花板輕微受燒燻黑,南側烤漆浪板牆面受燒燻黑,低處受燒燻黑、部分變色,與20號房屋共用磚造牆面防火填塞部分受燒燒熔;

④比鄰之25號房屋3樓之東側沿女兒牆上設置塑質排氣管及民生用水管東側面有輕微受熱變色、燒熔變形等結果,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四救災救護大隊清水分隊於同日晚間7時33分許,接獲被告之胞兄長丙○○報案後,立即前往現場施救,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派員勘查火災現場後,發現20號房屋之燒燬情形嚴重,研判起火戶為20號房屋,並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派員對報案人丙○○、20號房屋之住戶丁○○及被告、22號房屋之承租人己○○及丑○○、22號房屋之有權人癸○○○之配偶戊○○、18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巳○○、25號房屋之承租人紀怡如等進行訪談後,發現僅使用起火戶(即20號房屋)3樓書房之被告有抽菸習慣,且被告於案發當日下樓用餐前之晚間6時許曾在該書房內抽菸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鑑定人子○○(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54頁)、證人即鑑定人寅○○(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36頁)、證人辰○○(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61頁)、證人丑○○(見本院卷一第361至368頁)、證人己○○(見本院卷一第431至445頁)、證人庚○○(見本院卷一第446至451頁)、證人蔡寶鳳(見本院卷一第368至372頁)、證人巳○○(見本院卷一第頁368至378)、證人即警員壬○(見本院卷一第451至458頁)、證人即警員卯○○(見本院卷一第458至462頁)、證人戊○○(見本院卷一第462至466頁)、證人辛○○(見本院卷一第466至472頁)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9年10月8日中市消調字第1090055133號函(見偵卷第77頁)所檢送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見偵卷第81至87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見偵卷第89至93頁)、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見偵卷第95至109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四救災救護大隊清水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見偵卷第111至113頁)、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暨鑑定證物照片(見偵卷第159至162頁)、本案火災現場附近位置圖(見偵卷第163頁)、火災房屋1樓現場物品配置及照相位置圖(見偵卷第164、168頁)、火災房屋2樓現場物品配置及照相位置圖(見偵卷第165、169頁)、火災房屋3樓現場物品配置及照相位置圖(見偵卷第166至167、170、172頁)、20號房屋3樓書房照相位置放大圖(見偵卷第171)、火災現場照片1至107(見偵卷第173至279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2年2月23日中市消調字第1120009364號函暨所檢附本案火災原因調查現場照片電子檔光碟(見本院卷一第201頁及證物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癸○○○、丑○○、巳○○因本案火災對被告訴請損害賠償事件】(見本院卷一第297至303頁)、被告刑事陳報㈠狀所檢附22號房屋3樓現場照片及109年9月11日臺中市清水區五權東路17巷43弄火災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85、387頁)在卷可憑,堪信屬實。

三、關於本案火災之起火戶、起火點及起火原因之判斷:①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與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內容綜合分析,酌以上開20號房屋具較嚴重燒損跡象,研判20號房屋為起火戶;②經勘察起火戶(即20號房屋)1、2樓均無燒損跡象,2樓往3樓樓梯間水泥被覆層牆面高處受燒燻黑,低處擺放物品則無受燒跡象,3內部燒損嚴重,研判火流來自起火戶(即20號房屋)3樓;③經勘察起火戶(即20號房屋)3樓臥室(即該樓層東側房間),發現臥室內部擺放物品表層受燒燻黑、大致仍保留原色,臥室輕鋼架矽酸鈣板天花板受燒掉落,裸露烤漆浪板屋頂內層甘蔗板受燒燻黑以西側較為嚴重,西側水泥被覆層牆面高處受燒燻黑,顯示火流來自該臥室西側,又臥室與書房(即該樓層西側房間)之間的走道水泥樓板水泥被覆層受燒變色、西側部分泛、剝落,研判火流來自起火戶(即20號房屋)3樓書房;④經勘察起火戶(即20號房屋)3樓書房發現「輕鋼架矽酸鈣板天花板受燒掉落,輕鋼架受燒燒失嚴重,裸露烤漆浪板屋頂受燒燻黑、部分變色」、「南側、東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變色、泛白,低處水泥被覆層牆面部分剝落,裸露鋼筋混凝土受燒變色,西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變色、泛白、剝落嚴重,呂質窗框受燒變色、北側窗框低處受燒變形嚴重,南側窗戶殘留骨架燒熔變形,北側窗戶骨架燒熔燒失嚴重」、「地面附近,北側靠牆擺放木製置物櫃、衣櫃、書籍、雜物等燒損碳化、燒失嚴重,擺放鐵桌、電視機受燒變色嚴重,地面擺放書籍、收納箱、雜物等物品燒損變色、部分燒失」、「西側牆面北側窗戶東側擺放鐵桌,鐵桌東南側桌腳受燒變色、尚殘留底漆,南側抽屜受燒變色嚴重,東側面及底部呈現金屬原色,北側抽屜櫃西側面及北側面受燒變色、部分殘留底漆,東側面受燒變色、低處呈現金屬原色,南側面受燒變色、呈東低西高斜向火流燒損跡象」,研判火流來自該書房鐵桌東側附近,復據被告於消防局訪談時供述:我到3樓時,看到3樓書房電視機附近有橘色火光,我立即下樓呼喊鄰居有無滅火器可以協助滅火,我從1樓到3樓,因為3樓書房溫度很高,我就站在3樓樓梯口往3樓書房看去,只有看到3樓書房有火,家裡只有我有抽菸習慣,我大部分坐在3樓書房鐵桌東側木椅上抽菸,我於當天晚間約6時許有在3樓書房抽菸等語(見偵卷第119至121頁),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與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內容綜合分析,研判起火戶(即20號房屋)3樓書房西側鐵桌附近為起火處;⑤本案可排除爐火烹調、蚊香等遺留火種、敬神祭祖、祭祀不慎、縱火等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且研判電器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低,起火原因無法排除菸蒂引燃火災之可能等情,業據證人即鑑定人子○○(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54頁)、寅○○(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36頁)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檢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見偵卷第81至87頁)、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見偵卷第95至109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四救災救護大隊清水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見偵卷第111至113頁)、被告之消防局談話筆錄(見偵卷第119至125頁)、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暨鑑定證物照片(見偵卷第159至162頁)、本案火災現場附近位置圖(見偵卷第163頁)、火災房屋1樓現場物品配置及照相位置圖(見偵卷第164、168頁)、火災房屋2樓現場物品配置及照相位置圖(見偵卷第165、169頁)、火災房屋3樓現場物品配置及照相位置圖(見偵卷第166至167、170、172頁)、20號房屋3樓書房照相位置放大圖(見偵卷第171)、火災現場照片1至107(見偵卷第173至279頁),足見鑑定人確係經審酌現場事證,及其專業知識經驗,而認定本案火災之起火戶為20號房屋,火流來自20號房屋3樓書房鐵桌東側附近,20號房屋3樓書房西側鐵桌附近為起火處,研判起火原因為菸蒂引燃火災,顯屬有據。

四、辯護意旨雖謂:依證人己○○、庚○○、丑○○及辰○○之證述,本案火災之起火戶應該是22號房屋,而非被告居住使用之20號房屋云云,惟查:㈠證人己○○【住22號房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22號房屋是跟戊○○承租的,當天火災發生時,我在3樓臥室吃晚餐,照片39是我的臥室,我的臥室靠近43弄的巷子,我聞到味道,但不確定味道是從哪邊來的,然後有聽到一個聲音,我就往後面衣物間去查看,沒有發現什麼東西,衣物間沒有使用電氣設備,我回過頭就發現臥室開始慢慢有霧,沒有看到煙從哪邊來,就看到視線慢慢模糊,開始霧霧的,我拿手機就下樓了,因為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妹妹當時在1樓,附近有廟,我想說會不會是那邊有人在燒金紙,當時沒有發現3樓有任何東西起火,當時家裡只有我跟妹妹,我走到1樓,我問妹妹有無覺得哪裡怪怪的,她說沒有,對話過程中就聽到有人在敲我們1樓的門,我開門就有很多鄰居在門口,鄰居問我說我們3樓到底在做什麼,我說沒有,我只是在吃飯而已,鄰居就說妳們3樓為什麼有煙跑出來了,這時候我才往上看,才發現有煙跑出來,我沒有再進去屋內,我是出大門後才打給媽媽,時間我記不太清楚了,在消防局談話筆錄所述晚間7點34分打電話給媽媽應該是正確的,我當時只有講大概的時間,我當時沒有看到火,只有看到煙,我在外面往上看的時候,兩棟房子都開始有煙冒出來,當時還沒看到消防隊或警察,因為我們家的車停在門口,擔心會堵住消防車進出通道,就先將車子開到附近停放,我不確定是媽媽及辰○○先到現場,還是消防隊及警察先到現場,我走到巷子時,沒有看到是哪棟房子起火,我只有看到有煙跑出來,兩棟都有,就是我們住家跟隔壁住家(即22號房屋及20號房屋),我開車離開再回來時,消防隊跟警察已經都到了,那時候人很多,我是有稍微找了一下,有找到媽媽跟辰○○,我在外面等很久之後,有看到我們家房間好像開始有火光,我不記得火幾點撲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1至445頁)。

㈡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己○○是我姐姐,當天發生火災時,我在1樓洗澡,姐姐跟我說樓上有煙,她說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樓上有煙,後來有鄰居敲門,我們出去之後,鄰居問我們說我們家是在幹嘛,發生什麼事,因為我都不知道,我都沒有講話,因為鄰居說樓上有煙,我往上看,才有看到3樓有煙,沒有看到火,只有看到煙,姐姐有打電話給媽媽,我就等媽媽來,姐姐把車子開出去,直到消防隊後來,到很後面我才看到3樓有慢慢燒起來,我媽媽跟她老闆(即辰○○)是在我姐姐把車開走時才到的,我媽媽的老闆手上有拿滅火器,我不知道消防隊幾點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6至451頁)。

㈢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9月11日晚間發生火災時,我在我開的皇春賓館裡,丑○○是在我那邊做事,丑○○的女兒打電話給她,說家裡都是濃煙,丑○○已經下班,就立刻趕回去,因為丑○○租的房子跟旅館距離騎車約1分鐘,我就順手拿了滅火器隨著丑○○趕到那邊,我當下拿1支滅火器,我老婆隨後又拿1支滅火器過來,所以我共拿了兩支滅火器過去,我不知道丑○○的家是幾號,我到的時候沒有看到警察在那邊,我本身是旅館經營者,有受過防火訓練,我到丑○○家(即22號房屋)時,發現上面有濃煙,我就衝上去丑○○家的樓上,試圖要尋找火源,但沒有火源只有濃煙,我有到丑○○家的3樓,沒有看到火,只有煙,3樓右邊靠外面那間,電視還在撥放,左邊是一間比較小間,應該是儲物間還是衣帽間的地方,都沒有看到火,煙是從他們隔壁牆上面的縫一直冒過來,因為濃煙會嗆死人,我就趕快下樓,在我要下樓時,有聽到隔牆的上方有「霹靂啪啪」的聲音,我趕快下樓,在下樓時碰到派出所員警,員警有穿制服,員警說隔壁即20號房屋有火源,員警跟我要滅火器後,就上去滅火,我不認識被告,沒注意到被告,現場我只認識徐雅斐,其餘的都不認識,我不知道消防車多久到、何時拉水線,我唯一能確認的是我有進去徐雅斐的家裡,逛了一圈沒有發現火源,只有濃煙,就立刻下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61頁)。

㈣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火災時,我人在店裡,在皇春賓館,是我女兒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有火災發生,我女兒打電話跟我說「媽媽,樓上為什麼都是煙,不知道怎麼了」,我就東西收了,騎機車回家,約5分鐘就到了,辰○○跟在我後面,因為我們賓館就有滅火器,辰○○有想到帶滅火器,我的2個女兒在家裡,我很緊張,我不知道消防隊什麼時候來,我是先看我女兒有沒有受傷,我女兒說樓上沒火只有煙而已,我不知道火或是煙何時完全被撲滅,我女兒在那邊哭,我女兒的東西都燒光光,嚇都嚇死了,22號房屋是我承租的,我回到22號房屋時,有進入屋內,我只有到1樓,沒有上2、3 樓查看,我在1樓沒有看到火,當時因為緊張,沒有注意消防隊有沒有來,後來我看到消防員在樓下,我很緊張因為樓上都是我女兒的東西,我問消防人員「為什麼不趕快上去打火」,消防員說「上面沒有火源,要我打哪裡」,我就四處問人家,為什麼要等到有火才可以打,當時22號房屋3樓還沒起火,都只有煙,是過一陣子後才看到火光,是那種「轟」玻璃順便破的那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1至368頁)。

㈤證人即警員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任職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我有到本案火災現場,我到現場時,外面看都是煙,沒有看到火,我有上去一趟,上去的時候裡面都是火,外面看看不出來,但我上去就都燒起來了,我是上去被告那一戶(即20號房屋),我當時有跟辰○○拿滅火器,他拿兩支,我跟他先借1支,我從頭到尾只有進20號房屋內,當時面對被告家右手邊的那一戶(即18號房屋)是藍色鐵捲門,當時該戶屋主還沒回來,員警卯○○是跟我一起到達現場,到現場後先疏散起火點附近的住戶,確認都沒有人在上面,我就去跟辰○○拿滅火器,因為外觀煙是從20號頂樓一直冒,很明顯,所以才會選擇進入20號房屋,我進20號房屋時,卯○○在屋外,我跟消防隊約同時到達,但消防人員當時還在布水線,我進去20號房屋1、2樓都沒有煙,去到3樓聽到霹哩啪啦燒柴的聲音,就開始有熱度了,就是3樓燒起來,我走到3樓的門口,已經幾乎快走到快3樓了,發現太熱了,熱度太高已經上不去,當時滅火器噴光了,噴到全部沒了,都沒有用,我是在樓梯間那邊噴,但沒有辦法,火太大了,噴了又燒起來,樓梯上去就看得到明火了,地上有一些書,還是什麼報紙一直燒起來,我在2樓至3樓樓梯口處待不到30秒,太燙了,就往下來走,走到1樓,消防隊在布水線,我就看到被告在路邊,有民眾說就是他們家燒起來,我就走過去問一些相關的事,我問被告有無抽煙或什麼東西沒有熄滅,他說他有抽煙,但他都熄掉了,怎麼會燒起來,那時候消防隊火災布線也是先從20號房屋進去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1至458頁)。

㈥證人即警員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9月任職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有前往本案火災現場,是接獲110派案稱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即20號房屋)有發生火災,我是跟同事壬○一起到現場,當時因為20號房屋冒煙特別明顯,所以專注這家,20號房屋樓上有很濃的黑煙,我同事有跟人借滅火器上去20號房房屋滅火,他有衝進去,我叫他不要衝,因為他沒有裝備,當時22號房屋有無冒煙我沒有印象,我說看到一直冒煙就是20號房屋正面有黑煙,煙一直往上衝,我同事先去查看有沒有人在裡面,他應該是擔心裡面有民眾受困,第一時間想要趕快去滅火,但發現濃煙太嗆了,所以就馬上出來,我當時在現場警戒、執行管制,因為現場是小巷,就先聯絡周遭的汽車看能不能先移車,讓消防隊可以進來,大概是做這樣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8至462頁)。

㈦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辛○○【22號房屋屋主癸○○○之女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已經發生火災了才回來,我到的時候,消防車都已經在那邊,我的車沒辦法進來,我看到被告在現場穿著一條四角褲,沒有穿衣服,當時現場已經有在滅火,有消防車、警車,我擔心的是己○○、庚○○姊妹,我看到己○○、庚○○姊妹,很高興人平安就好,因為她們兩個女孩子都在哭,我就跟她抱抱說沒關係人平安就好,我印象最深刻就是被告說他有抽菸,但火災跟他抽菸沒關係,我在現場還有看到被告的哥哥丙○○,他們兩兄弟都在那邊,當時現場很混亂,丙○○就講他們家失火或者怎麼樣,並說被告有錢可以賠償、被告有200多萬元,被告就說「我有抽菸,可是火災跟我沒有關係」等語(見本卷一第466至471頁)。

㈧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證人己○○、庚○○及丑○○承所租住之22號房屋,並非起火戶,證人辰○○進入22號房屋內查時,屋內只有煙,沒有火光,證人即警員壬○、卯○○係因接獲110派案稱20號房屋有發生火災而前往現場處理,且證人即警員壬○、卯○○到場時,係看到20號房屋冒煙特別明顯,因此證人即警員壬○向證人辰○○借用滅火器後,持滅火器進入20號房屋內查看,當時該屋1、2樓都沒有煙,但證人壬○走到該屋3樓處,有聽到霹哩啪啦燒柴的聲音,3樓已經燒起來,看得到明火了,地上有一些書、報紙一直燒起來,因為熱度太高,滅火器已噴完仍無法滅火,證人壬○只好退回樓下,證人壬○下樓後,看到被告在路邊,且有民眾說是被告家燒起來,證人壬○乃對被告詢問火災相關事情,證人壬○問被告有無抽菸或什麼東西沒有熄滅,被告答稱其有抽煙等情;

酌以本案火災之報案人,為被告之胞兄丙○○,且報案內容係稱:火災地點為20號房屋,3樓後面發生火災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四救災救護大隊清水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見偵卷第111頁)在卷可稽,足證本案之起火戶確為被告居住使用之20號房屋無誤。

是辯護意旨謂:由證人己○○、庚○○、丑○○及辰○○之證述,本案火災之起火戶應為22號房屋,而非被告居住使用之20號房屋云云,顯與前揭證人之證詞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所示報案內容不符,不足採信。

五、被告雖又辯稱:本案可能是別人縱火云云,然查:本案起火戶(即20號房屋)之門、窗,並無遭侵入破壞之跡象,火災當時該戶之家人(即被告、丙○○、丁○○)均在家中,該戶3樓書房窗戶僅能由25號房屋3樓東側屋頂平台接近,且查訪25號房屋承租人紀怡如表示「剛搬來不到1個月,跟附近住戶不熟識,並無結怨情形」、「火警當天無外人進出家中,火警當時只有家人在家,我和家人沒有與人結怨,也沒有異常情事」等語,查訪起火戶(即20號房屋)住戶即被告亦表示「我因104年母親車禍和清水分局有結怨,最近沒有異常事項發生」等語,足見上開25號房屋承租人與20號房屋居住人之間並無結怨,且火警當天此兩戶均無人外出進入,應可排除縱火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等情,業據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檢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敘明(見偵卷第85至87頁),復無任何事證可認有本案何縱火情事,是本案火災之起火原因應可排除縱火引燃之因素,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顯不足採。

六、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 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 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亦屬過 失犯。

又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 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因自己行為致 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

查點燃香菸後,若未確實將菸蒂熄滅,可能引發火災,此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熟知,故抽菸之人,於抽菸後即有確實將菸蒂熄滅,以避免因菸蒂餘火引發火勢致生火災危險發生之義務,若因疏於注意,消極不為防止作為,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結果者,即屬不純正不作為過失犯。

本案被告家中只有其有抽菸習慣,被告於火災前不久之同日晚間6時許,在其居住使用之20號房屋3樓書房鐵桌東側木椅上抽菸後,將菸蒂棄置於該書房內,然後下樓用餐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消防局談話及偵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7、121、288頁),且證人壬○【警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辛○○【22號房屋屋主癸○○○之女兒】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在火災現場有聽到被告說他有抽菸等語(本院卷一第456、467、469頁),堪信屬實。

而被告既有抽菸之行為,基於上述義務,自應隨時檢視注意其菸蒂是否已完全熄滅,以避免因菸蒂餘火引發火勢致生火災危險發生,竟疏未注意,未經菸蒂確實熄滅,即將菸蒂置放於20號房屋3樓書房西側鐵桌附近,致因菸蒂餘火引發火勢而燒燬20號房屋3樓書房,並因火勢蔓延,導致20號房屋3樓之臥室、比鄰之22號房屋3樓、比鄰之18號房屋3樓、比鄰之25號房屋3樓各受有前述程度不一之建物或物品遭燒燬或受燒燻黑結果,被告顯未對於火災結果之發生為防止行為,其對於本案火災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不作為與本案火災發生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為顯然。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及辯護意旨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共安全法益為重,而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

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僅有一個失火行為,雖延燒數房屋,各房屋受燒燬情形不同,然既已有房屋之屋頂、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因受燒致嚴重損壞,喪失原有供人棲身、遮蔽風雨之效用,堪認已達燒燬住宅之程度。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致造成本案火災之發生,燒燬20號房屋3樓書房,並因火勢蔓延,導致20號房屋3樓之臥室、比鄰之22號房屋3樓、比鄰之18號房屋3樓、比鄰之25號房屋3樓各受有前述程度不一之建物或物品遭燒燬或受燒燻黑結果,除造成公共危險外,並對上開房屋使用人及所有權人之財產造成嚴重損害,所生危害甚鉅,自應受一定之刑事非難;

並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造成之危害及損害,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因火災致受損害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半導及化學相關職業、目前從事翻譯工作、經濟狀況小康、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及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身亦因本案亦蒙受之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73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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