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薛本祥因家庭因素而有資金需求,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 四、公訴意旨無非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
- 五、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於109年1月8日某時,由被告張聖奇交
- 六、經查,告訴人因有資金需求,向銀行申辦貸款遭拒,因而向
- 七、按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
- (一)證人即告訴人之銀行專員陳宣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
- (二)觀之告訴人於108年至109年間,分別於108年11月4日
- (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曾向被告林麗琴提及伊需
- 八、綜上所述,告訴人所稱其二姊罹癌及子女之生活費用之借款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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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琴
張聖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憶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麗琴、張聖奇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薛本祥因家庭因素而有資金需求,向銀行申辦貸款遭拒因而急需貸款,被告林麗琴、張聖奇明知上情,竟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乘告訴人急迫之際,於民國109年1月8日某時,由被告張聖奇(俗稱金主)交付金錢予被告林麗琴,被告林麗琴再與告訴人相約在臺中市福興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外,簽立借款契約書後,貸予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約定每月為1期,每期收取利息1萬2,000元(年利率為62%),復要求告訴人開立發票日為109年1月8日、面額30萬元之商業本票1紙(下稱本案本票)為擔保。
嗣被告林麗琴先行扣除手續費及利息,實際僅交付23萬2,000元予告訴人,被告2人即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等語。
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前揭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2人共同涉犯重利罪嫌,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該部分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無非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所簽發之本案本票、借款契約書、切結書為主要論據。
以被告2人乘告訴人於借款時因有家人醫藥費及子女就學費用支出之急迫情事,而以上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率,貸款予告訴人,因而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
五、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於109年1月8日某時,由被告張聖奇交付金錢予被告林麗琴,再由被告林麗琴與告訴人相約在臺中市福興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外,簽立借款契約書後,貸予告訴人30萬元,並約定每月為1期,每期收取利息1萬2,000元(年利率為62%),並收取告訴人所開立之本案本票為擔保,被告林麗琴先行預扣首月利息1萬2,000元,及手續費4萬4,000元,再由告訴人交付次月利息1萬2,000元,實際僅交付23萬2,000元予告訴人等情不諱,然均堅決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
被告林麗琴辯稱:告訴人因有資金需求,向伊之前銀行同事陳宣融申辦信用貸款,然當時告訴人因有現金卡債務,故申辦信用貸款未果,告訴人始經由陳宣融介紹與伊認識。
因告訴人向伊借貸款項先清償債務,因屬私人借貸,該筆借貸紀錄不會申報聯徵,且清償債務後可以提高聯徵分數,再申辦信用貸款之成功機率較高。
當初約定借款30萬元,先扣除首月利息1萬2,000元及4萬4,000元手續費,告訴人另稱過年快到了要先給付次月利息1萬2,000元,始交付23萬2,000元予告訴人。
伊認知告訴人借款原因僅係整合債務,並不知悉其他急用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被告張聖奇辯稱:伊僅知悉告訴人要清償現金卡債務,故有資金需求,若以私人借貸先清償現金卡債務,確實可以提升聯徵分數,改善財務結構。
伊與被告林麗琴討論後,由伊決定借貸金額及利息,告訴人嗣後才改稱有其他急用原因,伊不清楚告訴人有無其他急用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
被告張聖奇之辯護人則以:告訴人借款原因為信用不足無法辦理貸款,故先以私人借貸方式清償債務,再辦理貸款,告訴人向被告2人借款僅屬契約自由之範疇。
且被告張聖奇僅係決定借貸金額及利息數額,並非實際與告訴人接觸之人,未能知悉告訴人實際借款之原因。
另告訴人雖陳稱因姊姊罹癌且需支付小孩生活費而有急迫情事,然被告2人於借款當時未曾聽聞告訴人此一借款原因,此僅為告訴人單一指述,且告訴人迄今未提出其他單據,佐證其借款時確實有其所稱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此既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張聖奇無罪之諭知等語辯護(見本院卷第44頁、第53頁至第56頁、第79頁至第84頁、第267頁至第273頁、第339頁至第341頁)。
六、經查,告訴人因有資金需求,向銀行申辦貸款遭拒,因而向被告2人借款。
由被告張聖奇提供資金,再由被告林麗琴於109年1月8日某時,與告訴人簽立借款契約書後,貸予告訴人30萬元,並約定每月為1期,每期收取利息1萬2,000元(年利率為62%),復收取告訴人所開立之本案本票為擔保。
被告林麗琴先扣除首月利息1萬2,000元及4萬4,000元手續費,告訴人另先給付次月利息1萬2,000元,告訴人實際取得23萬2,000元,被告2人收取年息為62%與原本顯不相當,而告訴人迄今已給付5期利息共6萬元等情,此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48頁、第1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銀行專員陳宣融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6頁、第55頁至第58頁、第138頁至第143頁、本院卷第89頁至第130頁、第26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指認被告林麗琴;
證人陳宣融、被告林麗琴指認被告張聖奇;
證人陳宣融、被告張聖奇指認被告林麗琴)、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告訴人簽發之本案本票、借款契約書、切結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0日凱銀消管字第11200011234號函暨檢附告訴人108年至109年辦理貸款及還款交易之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37頁至第44頁、第51頁至第54頁、第67頁至第70頁、第77頁至第83頁、第113頁、第115頁至第119頁、第121頁至第131頁、本院卷第285頁至第312頁),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七、按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其構成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82判決意旨參照)。
而上開規定所稱之「急迫」,係指借款人因故急需金錢或其他物品而面臨經濟上之壓力,陷入惶惶然知其不可而為之的窘境;
「輕率」係指陷於未能慎重考慮而草率遽下借款之決定;
「無經驗」則係指無借貸之經驗,以致於未能分辨借貸契約條件之利害關係;
至於「難以求助之處境」則係指別無其他借貸管道可資求助而言。
是以,刑法重利罪所規範者,係行為人利用對方經濟上之危難處境,迫使其未能慎重考慮,且因無借貸之經驗或無其他融資管道可以求助,以致於未能分辨借貸契約條件之利害關係,因而在「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況下,接受對其非常不利條件之意思表示。
因此,本罪之成立,除須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行為外,尚須有「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貸與金錢或其他物品」之客觀要件,始足構成,其立法意旨無非在避免對於資本市場造成不必要之干擾,而限定在一定客觀要件下之收取重利行為,始具有可罰性。
在證據採證上,因向他人借款者,不論原因為何,必定均有資金、借款之需求,則借款人究係基於自由意志,經利弊權衡後認為向行為人借款,縱使利息較高,但對其資金運用、財務規劃較為划算,或係有其他特定計畫或目的,始願意支付高額之利息借款,抑或確實係因財務陷於緊急迫切之狀況,處於難以求助之窘境而借款,即有深究之必要,不能僅以借款利息較高,即逕自推論借款人必有急迫之情形,否則,將使法律所規定「乘他人急迫」之客觀要件形同虛設,應非立法之本旨,甚至可能因此妨害資本市場之正常運作與發展。
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之銀行專員陳宣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8年至109年間任職於凱基銀行,當時告訴人表示因生活開銷及預備金之家用需求,要申辦信用貸款、信用卡及小額現金卡,但因告訴人高齡且任職保全,與銀行信用往來紀錄不足,且曾經有信用瑕疵,故徵信風險較高,伊告知告訴人無法申辦成功,就算順利核貸金額最多就20萬元至30萬元,最後只核貸金額約5萬元之小額現金卡。
告訴人覺得金額過低,就問說有無其他辦法辦理貸款。
伊建議告訴人先培養信用紀錄,短時間不要動用剛核貸之現金卡,但告訴人還是使用了現金卡,又扣了聯徵分數。
告訴人問伊有無辦法補救,伊問告訴人可否先向他人借款清償現金卡債務,提高聯徵分數後再申辦貸款,告訴人稱沒有辦法。
伊知道被告林麗琴有在幫他人維護信用,就跟被告林麗琴說告訴人現金卡借滿,想貸一筆較大款項清償既存債務,但短時間借不到錢,且銀行也無法核貸,有無辦法先借款予告訴人,待告訴人清償債務並順利核貸後再返還借款,伊向被告林麗琴說明告訴人之背景資料,被告林麗琴評估後同意,伊就將被告林麗琴之聯絡方式給告訴人,請其自行決定是否使用此方式。
告訴人之後又來申辦30萬元信用貸款,但因其仍未清償卡債,故還是沒有順利核貸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3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8年10月間向任職於凱基銀行之陳宣融申辦信用貸款及信用卡,當時申辦額度約50、60萬元,但僅有現金卡有審核通過,其他貸款均未通過,因伊當時還有玉山銀行卡債未清償,聯徵信用分數過低,故審核未通過。
後來陳宣融提供被告林麗琴聯絡方式,並將伊申辦貸款資料告知被告林麗琴,伊就連絡被告林麗琴欲貸款30萬元,並相約於109年1月8日見面簽立貸款契約書及本案本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3頁)。
(二)觀之告訴人於108年至109年間,分別於108年11月4日、109年4月22日、109年6月22日共申請4次信用貸款與信用卡未核准,且於108年11月11日核貸5萬元現金卡,而告訴人於108年12月20日起即陸續使用該現金卡等情,此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0日凱銀消管字第11200011234號函暨檢附告訴人108年至109年辦理貸款與還款交易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285頁至第312頁),與證人陳宣融上開證述內容一致,足認證人陳宣融之證述,應可採信。
可見告訴人因有資金、借款之需求,然因本身債信不佳,無法順利申辦貸款,僅核貸5萬元之小額現金卡。
然證人陳宣融已建議告訴人應先保留小額現金卡之用支額度,保持與銀行往來之紀錄,展現有財務規劃之能力,待本身債信經銀行認可後,再行辦理信用貸款。
惟告訴人仍動用小額現金卡,導致聯徵分數下降,故告訴人先行以民間借貸之方式,向被告2人借款,清償本身債務,待聯徵分數回復,銀行順利核貸撥款後,再清償被告2人上開債務。
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伊申辦貸款前,尚積欠玉山銀行約11萬元之卡債,且於107年亦曾向當鋪借款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95頁),足認告訴人,前已有使用多種融資管道之借貸經驗,顯可慎重考慮,分辨借貸契約條件之利害關係,進而決定是否向被告2人借款。
審酌證人陳宣融已告知告訴人縱使順利核貸亦僅有20萬元至30萬元之額度,已如前述,而告訴人向被告2人借款金額亦為30萬元,金額尚屬相當(暫且不論實際交付金額),可見告訴人先向被告2人借款,清償自身債務以增加聯徵分數後,另可留有部分款項運用,待順利核貸後,再向被告2人清償所借款項等情,核屬常見之理財規劃,未見違反常理之處。
告訴人向被告2人借款,顯係基於自由意志經利弊權衡後,縱使利息較高,然以自身資金運用、財務規劃為考量,以實現其後續之辦理貸款計畫,而願意支付高額之利息借款,被告2人此部分辯解應可採信。
(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曾向被告林麗琴提及伊需匯款至大陸支付子女扶養費,且二姊罹癌須支付醫藥費故有資金需求,但當時被告林麗琴在點錢及辦理手續,不確定其有無聽到。
伊於108年12月中將款項交付姊姊開刀,約隔半年姊姊即過世,伊另外每月匯款約1萬元予在大陸子女,每月再繳納8,000元房租及當鋪利息4,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14頁)。
然證人陳宣融已證稱:告訴人借款時僅稱生活開銷及預備金之用途,且其他銀行貸款都無法順利核貸,其始告知被告林麗琴關於告訴人欲借款清償債務,增加聯徵分數後再辦理貸款之事,並請被告林麗琴評估後,再介紹告訴人與被告林麗琴認識等情,已如前述,告訴人所述之借款用途,已與證人陳宣融所述有異。
另被告林麗琴與告訴人見面前業已知悉告訴人借款之目的,且評估後同意借款30萬元予告訴人,衡情告訴人已無需另外再告知有無其他借款之用途,告訴人所述已與常情有違。
參以告訴人陳報其二姊薛湘縈罹癌而須支付醫藥費,就診醫院為嘉義基督教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惟告訴人係於109年1月8日向被告2人借款,然薛湘縈已於108年12月15日死亡,此有薛湘縈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4頁),已與告訴人所述其借款後支付薛湘縈醫藥費,薛湘縈於約隔半年死亡等情矛盾。
另薛湘縈於108年至109年間,未有因罹癌而在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之紀錄,此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1年11月7日戴德森字第1111100013號函暨檢附薛湘縈病歷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223頁),亦與告訴人所述不符。
告訴人另稱其於108年至109年間,按月自凱基銀行匯款至大陸扶養子女云云(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4頁)。
然告訴人於108年至109年間,未有在凱基銀行之匯款紀錄,此亦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4日凱銀集作字第11100052781號函可憑(本院卷第225頁),核與告訴人所述有異,顯然告訴人所證稱其急迫借款之原因,與客觀卷證資料均不符,已難採信。
本案既無其他證據可佐證告訴人所述為真,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而認其借款之初,確有其所稱上開急迫之借款原因,而認被告2人有為本案重利犯行。
八、綜上所述,告訴人所稱其二姊罹癌及子女之生活費用之借款原因,核與卷附客觀事證不符,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難認告訴人有其所稱之急迫借款原因。
被告2人辯稱告訴人為提升債信分數始向渠等借款,核與證人陳宣融證述相符。
被告2人固向告訴人收取年息62%之高額利息,然告訴人於借款時既經利弊權衡後,以自身資金運用、財務規劃為考量,為實現其後續之辦理貸款計畫,而向被告2人借貸上開款項,尚難認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主張之重利犯行。
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自不足為被告2人有罪之積極證明。
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重利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張凱傑、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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