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易,808,202309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信昌


解順吉



(現於法務部○○○○○○○○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信昌共同犯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沉水馬達貳台、噴霧器馬達壹台、延長線參捆及電線壹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解順吉共同犯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楊信昌、解順吉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凌晨0時12分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51分許止,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072-MNG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之無尾巷巷底,見林清祥所有之鐵皮搭蓋農具室無人看管,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踰越門窗竊盜犯意,㈠推由解順吉於同日凌晨1時7分許,徒步進入上開無尾巷後,自上開農具舍旁樹林繞至農具室側門,徒手搬開該門前堆置之石頭並刨挖土壤後,自該側門底下縫隙進入該農具室,徒手竊取空氣壓縮機1台、沉水馬達2台、噴霧器馬達1台、延長線3捆、電線1捆〔價值共計新臺幣2萬6千元〕,惟空氣壓縮機於搬運過程中不慎掉入溪水中;

㈡解順吉復於同日凌晨4時12分許前某時,聯繫楊信昌前來協助載運竊取物品。

楊信昌遂於同日凌晨4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掛拖車抵達臺中市潭子區旱溪東路與仁愛路口附近某處,將上述沉水馬達2台、噴霧器馬達1台、延長線3捆、電線1捆置於拖車上,而與解順吉騎乘各自機車離開現場,並將該等物品放置於楊信昌位於臺中市神岡區之住家旁空地;

解順吉又於3日後,返回農具室附近將空氣壓縮機打撈取走。

楊信昌、解順吉共同以上開方式,竊取空氣壓縮機1台、沉水馬達2台、噴霧器馬達1台、延長線3捆、電線1捆得手。

二、案經林清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楊信昌、解順吉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4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楊信昌、解順吉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解順吉坦承犯行;

被告楊信昌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曾騎乘機車前往上開農具室附近,嗣騎乘機車附掛拖車前往前揭地點,並以拖車將沉水馬達2台、噴霧器馬達1台、延長線3捆、電線1捆載運離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踰越門窗竊盜犯行,並辯稱:其雖然知道被告解順吉要求其協助載運之物品為被告解順吉偷竊而來,但其沒有進入農具室竊取物品等語。

經查:㈠被告解順吉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解順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清祥、同案被告楊信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或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9至91、119至125、263至266頁、本院卷一第197至21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4張、現場採證照片11張、現場地圖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11年8月17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10036704號函檢送現場照片及位置圖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1月23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86187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3日刑紋字第1108027847號鑑定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Google電子地圖3份、街景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1至197、205、207頁、本院卷一第119至127、187至193頁、本院卷二第27、29頁),足認被告解順吉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楊信昌部分⒈被告楊信昌、同案被告解順吉於上開時間,分別騎乘機車,行經告訴人所有之鐵皮搭蓋農具室附近。

同案被告解順吉於前揭時、地,以上述方式,進入農具室並搬運上開物品離開農具室後,聯繫被告楊信昌前來協助載運物品。

被告楊信昌遂於前開時、地,以上揭方式,將上述沉水馬達2台、噴霧器馬達1台、延長線3捆、電線1捆載運至被告楊信昌住家旁空地放置,同案被告解順吉亦騎乘機車離開。

同案被告解順吉又於3日後,返回農具室附近將空氣壓縮機取走等情,為被告楊信昌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6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同案被告解順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或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1至109、119至125、263至266頁、本院卷一第197至211頁、本院卷二第41至62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4張、現場採證照片11張、現場地圖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11年8月17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10036704號函檢送現場照片及位置圖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1月23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86187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3日刑紋字第1108027847號鑑定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Google電子地圖3份、街景照片6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1至197、205、207頁、本院卷一第119至127、187至193頁、本院卷二第27、29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解順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於搬運物品過程中,有聽見鐵門遭剪開之聲響,其因此遭驚嚇,不慎鬆手致使手中之空氣壓縮機掉入水中。

其後來繼續將農具舍內之物品搬離農具舍。

其於農具室搬運東西過程中,並沒有看到被告楊信昌,被告楊信昌當時曾表示不要進入農具室。

被告楊信昌在其將東西搬出來後,撥打電話與其聯絡,並詢問「你好了沒?」等語。

其即向被告楊信昌告知:其所騎乘機車載不下太多東西,請被告楊信昌前來幫忙等語。

其自農舍搬走之物品,除了空氣壓縮機外,其餘物品最後都搬到被告楊信昌住家。

其係於本案案發後3天,始將空氣壓縮機打撈起來。

被告楊信昌知道其係從非其所有之上開農具室搬運物品離開。

其於110年11月12日凌晨4時5分許,騎乘機車返回農具室附近幫被告楊信昌尋找被告楊信昌遺落於地面之手電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至6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4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41至163頁),佐以被告楊信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同案被告解順吉於電話中聯繫其前往幫忙載運物品。

其當時就知道要載運之物品為同案被告解順吉在農具室中竊取而來。

若是農具室有上鎖,就要用一些方式破壞或自縫隙鑽入才能進入農具室。

其後來就騎乘機車附掛拖車過去幫忙載運。

除了空氣壓縮機外,其將同案被告解順吉所竊取其餘物品載運至其住家旁空地放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解順吉上開證述關於被告楊信昌知悉該農具室非同案被告解順吉所有、被告楊信昌與同案被告解順吉聯絡搬運物品情節大致相符,是證人即同案被告解順吉前揭證述情節應可採信,堪認被告楊信昌於載運馬達、延長線、電線等物離開時,即知悉同案被告解順吉係自他人農舍竊取物品,卻仍以上開方式載運該等物品離開,足見被告楊信昌與同案被告解順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⒊另觀諸被告楊信昌、同案被告解順吉於110年11月12日凌晨0時12分許各自騎乘機車進入上開農具室所在之巷弄後,於該處逗留至同日凌晨0時51分許始騎乘機車離去;

同案被告解順吉於同日凌晨1時7分許徒步進入農具室所在巷弄後,被告楊信昌於同日凌晨2時15分許再次騎乘機車進入該巷弄,於同日凌晨2時28分始騎乘機車離開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1至149頁),且被告楊信昌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其當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第一次離開農具室後,曾經騎車回到該農具室附近找被告解順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6頁、本院卷二第63、65、68頁),核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相符,審酌被告楊信昌於第一次前往農具室時,於現場停留約39分鐘,時間非短,若非對於該農具室或農具室內物品具有相當興趣或好奇,應無需與同案被告解順吉於該處逗留相當時間;

另參以被告楊信昌於第一次離開農具室後,再次騎乘機車返回農具室附近等情,衡情,依該農具室地處偏僻,有現場照片1張、街景照片5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5、191至193頁),若被告楊信昌不欲參與同案被告解順吉之竊盜犯行,應無庸於此凌晨時分,再度騎乘機車返回上開偏遠之農具室尋找同案被告解順吉,衡情被告楊信昌應係知悉同案被告解順吉之竊盜犯罪計畫,而前往上開農具室查看同案被告解順吉之搬運進度,益徵被告楊信昌與同案被告解順吉間具有犯意聯絡。

又一般人於凌晨4時許大多仍處於睡眠當中,該時段並非多數人會外出活動之時間,且參以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知於110年11月12日凌晨4時12、14分許,幾無人車往來於臺中市潭子區旱溪東路與仁愛路路口,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9頁),益足為證。

然被告楊信昌於經同案被告解順吉連絡後,竟即騎乘機車,於該日凌晨4時12分許抵達約定地點載運上開馬達、延長線、電線等物,此一時間實不合理,若非被告楊信昌、同案被告解順吉早有計畫,實難想像被告楊信昌會願意於此等不合常情之時間騎乘機車前往載運前述物品離開,益見被告楊信昌與同案被告解順吉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為上開加重竊盜犯行。

⒋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被告楊信昌與同案被告解順吉於共同意思範圍內,推由同案被告解順吉於農具室下手行竊,被告楊信昌負責以機車附掛拖車載運部分竊取物品離去,足認被告楊信昌、同案被告解順吉就本案踰越門窗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是被告楊信昌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楊信昌、解順吉係以不詳方式破壞農具室外圍鐵門後進入農具室等情。

查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於110年11月11日晚上7時許離開農具室,於翌日(12日)上午6時許到農具室時,發現農具室內多樣農具不見,且農具室外圍的鐵門遭剪開,長、寬各約1公尺,此遭割壞部分可容許一般人通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3頁),然證人即告訴人亦具結證稱:一般人亦可能從農具室旁兩側樹林繞到農具室後方,再進入農具室。

其發現農具失竊後,有查看農具室旁邊的水門,發現原本放置於水門上之竹子有被動過,行為人可能從水門爬過來農具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9頁),此有現場照片、現場位置圖、街景照片各1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2頁、本院卷一第127頁、本院卷二第29頁),是以,自不能排除被告解順吉係自上揭農具室兩側樹林繞到農具室旁再自側門下方鑽入農具室行竊之可能性,是被告解順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自旁邊的樹林、小圳繞至農具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尚非無稽。

又被告楊信昌雖曾於案發當日凌晨2時15分至28分許返回農具室(見偵卷第147、149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解順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農具室搬運過程中,有人突然將鐵門剪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然證人即同案被告解順吉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其不知道是何人將鐵門剪開,其看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是尚難逕以被告楊信昌曾於前述時間返回上開農具室,即認係被告楊信昌以不詳方式破壞上開鐵門。

況自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觀之(見偵卷第153頁、本院卷一第125頁),該農具室位於一開放空間,尚難排除係不詳之人自其他路線接近農具室而以不詳方式破壞農具室外圍鐵門之可能性。

從而,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解順吉、楊信昌有以不詳方式破壞前揭農具室外圍鐵門,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楊信昌上開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信昌、解順吉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牆或安全設備竊盜罪,稱「毀」即毀損;

稱「越」即踰越或超越。

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楊信昌、解順吉推由被告解順吉搬開上揭農具室側門前方堆置之石塊及刨挖土壤,並以身體自該側門下方門縫鑽入該農具室竊取前述物品,揆諸前開說明,自屬踰越門窗竊盜行為。

㈡核被告楊信昌、解順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

㈢被告楊信昌、解順吉於上開時、地,先由被告解順吉將前述空氣壓縮機、馬達、延長線、電線等物搬離農具室,再由被告楊信昌將上述沉水馬達2台、噴霧馬達1台、延長線3捆、電線1捆載運離開,復由被告解順吉將空氣壓縮機取走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楊信昌、解順吉就本案踰越門窗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⒈被告楊信昌前因⑴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豐簡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11月、7年10月(共3罪)、2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648號判決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無罪,妨害自由部分(即有期徒刑2月部分)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3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⒉被告解順吉前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豐簡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

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79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

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即甲案自108年7月20日起至108年10月19日止、乙案自108年10月20日起至110年4月19日止,嗣經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後,於109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3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被告楊信昌、解順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8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至54頁),堪以認定。

其等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審酌被告楊信昌、解順吉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等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楊信昌、解順吉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等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均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楊信昌辯以:請不要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並不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信昌、解順吉非無謀生能力,竟為圖利益,共同以上述分工方式,竊取上開價值物品,致使告訴人受有前述財產損害,並造成告訴人務農上之不便,其等所為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解順吉坦承犯行,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未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79、81、82、85頁),被告楊信昌否認犯行且無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楊信昌、解順吉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二第6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故本案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

經查:㈠查被告楊信昌、解順吉竊得之空氣壓縮機1台,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然上開空氣壓縮機已返還予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9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予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楊信昌、解順吉竊得之沉水馬達2台、噴霧器馬達1台、延長線3捆、電線1捆,均為被告楊信昌、解順吉之犯罪所得。

查被告楊信昌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除了空氣壓縮機外,其餘物品均由其載運至其住家旁空地放置,該些物品後來就不見了。

其不知道是何人拿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頁),核與被告解順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只有拿到空氣壓縮機而已,其他東西之下落要詢問被告楊信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5頁、本院卷二第66頁)大致相符,足徵係由被告楊信昌實際取得沉水馬達2台、噴霧器馬達1台、延長線3捆、電線1捆。

揆諸上開說明,就上述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楊信昌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樹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