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易,975,2024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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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元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97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8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廣宏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宏公司)之負責人,從事資源回收業,其可預見向他人購買來路不明之銅玻璃電線,該物極有可能為財產犯罪所得贓物,竟仍基於縱該購得之銅玻璃電線為贓物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附表「故買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廣宏公司,見林富國出售之來路不明、規格同一、數量眾多之銅玻璃電線極可能為犯罪所得之贓物,仍向林富國買受如附表「物品內容」欄所示之物。

嗣經臺灣電力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查覺如附表「竊取地點」欄所示位置之電力異常前往檢修,發現電纜遭人剪斷而報警處理,經警實施埋伏跟監,發現林富國於附表編號4所示竊取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4「物品內容」欄所示之銅玻璃電線後即駕車前往廣宏公司,遂於廣宏公司將林富國、戊○○當場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故買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廣宏公司向同案被告林富國(下稱林富國)購得如附表「物品內容」欄所示之物等節,惟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林富國告訴我他是第四臺承包商,我收受電線時以為是一般的線,我沒看見收購之電線有TPC字樣,且不清楚TPC代表臺電公司,我也不知悉該電線為贓物等語。

經查:㈡林富國於附表「竊取時間」、「竊取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竊取臺電公司所有如附表「物品內容」欄所示之銅玻璃電線,並分別於如附表「故買時間」欄所示時間出售如附表所示之銅玻璃電線予被告,嗣經警於廣宏公司查獲臺電公司遭竊之銅玻璃電線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富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偷竊及銷贓過程明確(見本院卷第304-323頁),核與證人丁○○、陳吉辰、陳彥廷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相符(見偵字第14972號卷第61-64頁、第65-66頁、第69-7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民國111年3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現場蒐證照片、臺中市政府110年9月1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516200號函暨廣宏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電公司陳述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4972號卷第73-78頁、第81頁、第95-98頁、第99頁、第101-102頁、第103-106頁、第107頁、第109頁、第111-112頁、第113-115頁、第117-119頁、第121頁、第123頁、第125-130頁、第131頁、第135頁、第173-175頁、第177頁、第179-187頁、第203頁、第291-296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故買如附表「物品內容」欄所示之物,其主觀上是否具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故買贓物罪,固以「知情」故買為要件,惟此所謂「知情」,係指行為人在買受之時有贓物之認識,並非指行為人於買受時「明知」係贓物,此由該條項並未規定「明知」為贓物而故買之直接故意為構成要件即明。

是以,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應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

質言之,對於所買受之物,毋庸認識其係犯何罪所得之物,及其犯人為誰,均可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林富國證稱:附表編號1「故買時間」欄所示之111年3月24日第一次賣給廣宏公司後,我才認識被告,後來因為廣宏公司收取的價格比較好,之後我就繼續賣給廣宏公司;

偷竊來的電線,我沒有做任何加工處理、耽擱,就直接載往廣宏公司販賣;

當時被告有問過我這些線的來源、是否合法、有無問題,我告訴被告,因為我有施作有線電視及第四臺外包工程才有這麼多的線,而且我告訴被告,有事我會扛,被告有要求我留下簽名、公司行號及身分證字號等語(見本院卷第305-323頁)。

衡諸常情,從事資源回收廠之人與未曾謀面、無相當信賴關係之人交易,為避免涉犯收受贓物罪之風險,就所收購物品之來源,應會為相當程度查核與檢視,亦或要求出售人具體說明,以擔保所收取之物來源之正當性;

佐以證人林富國與被告於111年3月24日時方第一次見面,互不相識,兩人間又無特殊信賴關係,被告於收購證人林富國所交付如附表「物品內容」欄所示之物時,豈有可能就該物來源之正當性未向林富國探詢之理。

是證人林富國上開證述被告曾向其詢問販賣之銅玻璃電線來源是否合法等語,核與從事資源回收業者與相對人交易常情相符,應堪採信,且證人林富國所涉犯之加重竊盜案件,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目前執行中,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誣指被告之理,則被告辯稱其並無追問過林富國有關所變賣物品來源之合法性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⒊查林富國就被告詢問如附表「物品內容」欄所示之物之來源時,僅概以回覆:沒關係,有事我會扛,且順應被告之要求於進貨單上簽名,並留存公司行號、身分證字號等節,業據證人林富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8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林富國就附表「物品內容」欄所示之物具體來源隻字未提,可見林富國有意迴避、隱匿如附表上開物品之來源正當性,已與一般資源回收廠交易常情相悖;

佐以林富國係分別於111年3月24日、同年3月25日、同年3月29日、同年3月30日分別變賣124、21、179、77.8公尺之銅玻璃電線,業如前述,足見林富國於短期內即變賣均為同一規格、總長度高達400餘米之銅玻璃電線,頻繁程度顯異於常情。

綜上,被告明知林富國所變賣過程有諸多可疑及不合理之跡象,竟聽任毫無信賴基礎之林富國片面之詞,即任意收購來源不明之銅玻璃電線,在在彰顯被告對於林富國所變賣之物可能為犯罪所得之贓物,乃有所預見,仍執意故買之,主觀上具有該購得之銅玻璃電線為贓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是被告辯稱其不知悉所收受之電線為贓物云云,自無可取。

⒋至被告另辯稱其不知悉TPC為臺電公司標誌,且其係以銅玻璃電線截面積38平方公厘之價格,向林富國收取實際截面積22平方公厘之銅玻璃電線,倘其知悉上開之物為贓物,何以會以虧錢即較高之價格買受云云。

然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僅須可預見所故買之物為他人財產犯罪所得贓物即為已足,該贓物實際為何人所有,則非所問,亦無解於被告已預見林富國所變賣之物可能為犯罪所得之贓物,仍執意收受,而具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另被告究以何買賣條件向林富國收購,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展現,又雙方以較高之截面積38平方公厘作為計價標準之原因多端,要難據此推論被告並無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故買贓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514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故併予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向林富國購得如附表「物品內容」欄所示之物極有可能係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財物,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買受,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助長不法財產犯罪及銷贓管道之盛行,致被害人追索不易、增加追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不足取,犯後更避重就輕、飾詞矯飾,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

復考量被告前未曾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車床、菜市場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雙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審酌被告所為本案4次故買贓物犯行之犯罪時間接近,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均相同,侵害法益類型相同,且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是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適當裁量後,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再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㈡被告所故買如附表「物品內容」欄所示之物,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其中已扣案941公斤之銅玻璃電纜線既經發還被害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考(見偵字第18514號卷第95-9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故買上開之銅玻璃電線部分業經剝離,已難實際計算被告故買數量與發還被害人數量之差額,且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故買贓物犯行,均支出如附表「故買金額」欄所示之對價,且已超過臺電公司損失情形價值,倘就未扣案之銅玻璃電纜線部分,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宜璇、乙○○、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
編號 故買時間 物品內容 故買金額 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主文 1 111年3月24日16時50分 PVC風雨線22mm2-共2條約124米(約4,504元) 5,270元 111年3月24日16時0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桿號:北溝幹#110~112) 戊○○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1年3月25日16時47分 PVC風雨線22mm2-共21米(約30元) 1,615元 111年3月25日16時18分 臺中市○區○○○○路○○○號:G5636HC1251-G5636GC94) 戊○○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1年3月29日17時32分 PVC風雨線22mm2-共179米(約9,344元) 21,782元 111年3月29日15時00分 臺中市和平區谷關水庫(三七便道11.9K、13.3K處)(桿號:青山幹#12~13,青山幹#41~43) 戊○○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1年3月30日12時05分 PVC風雨線22mm2-共18.8米(約1,203元) 3,675元 111年3月30日10時50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桿號:G5064DB2985-G5064DC00) 戊○○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PVC風雨線22mm2-共59米(約3,776元) 111年3月30日11時05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桿號:G4961HD20-G4961HD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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