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易緝,163,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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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易緝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保人 盧俊穎


上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俊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盧俊穎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0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被告自行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乙節,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稽。

本院於112年4月21日及同年6月9日行審理程序時,經合法傳喚被告,被告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當日刑事案件報到單、審判筆錄等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囑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至被告戶籍地拘提,亦未能拘提被告到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6月12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200212241號函暨檢附之拘票正本、報告書、送達證書暨現場照片等為憑。

再被告目前之戶籍地址並未變更,亦未在監在押,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可參,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吳逸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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