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緣丁○○前向江子彬(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
- 二、案經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見本
- ㈡、關於被告與同案共犯江子彬等人以多人圍住告訴人丁○○及在
- ㈢、至於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主張同案共犯江子彬於案發現場有徒
-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認罪陳述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 二、論罪科刑:
-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㈡、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 ㈢、被告與同案共犯江子彬等人以上開人多包圍之動作及恫嚇之
- ㈣、檢察官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同案共犯江子彬等人所為,均係
- ㈤、被告與同案共犯江子彬、江敏華、蔡志啓、潘榮福、數名年
- ㈥、被告與同案共犯江子彬等人在密接的時間接續對告訴人丁○○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不思勸
- 三、沒收之說明:
- ㈠、扣案之票號CH233698及票號CH233699本票各1張(
- ㈡、另同案共犯江子彬等人本案向告訴人丙○○取得之現金1萬500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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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緝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俊穎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票號CH233698、CH233699本票各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丁○○前向江子彬(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借款,並透過江子彬取得博奕網站會員之帳號、密碼提供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家哥」之人下注簽賭,然「家哥」積欠賭債跑路,江子彬因認該帳號、密碼係提供丁○○使用,為向丁○○催討欠款及賭債,遂於民國108年12月22日下午5時許,使用其母親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娟」)與丁○○聯繫,佯稱欲向丁○○購買電子菸誘使丁○○出面,並藉詞約定於當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家樂福賣場3樓停車場交易。
江子彬見丁○○上鉤,便夥同其父親江敏華(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乙○○及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尚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一同前往家樂福賣場等候,並巧遇江敏華之友人蔡志啓、潘榮福(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98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蔡志啓、潘榮福了解緣由後亦應江敏華之託一同在場處理。
江子彬、江敏華、乙○○、蔡志啓、潘榮福及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聯絡,在3樓室外停車場等候丁○○到來,待丁○○於當日晚間11時25分許,駕車抵達家樂福賣場3樓室內停車場後,即推由乙○○出面佯與丁○○交易,乙○○並藉詞要返回車上拿錢,便帶領丁○○走向3樓戶外停車場,江子彬、江敏華、蔡志啓、潘榮福及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見丁○○到場後,即由蔡志啓上前搭住丁○○肩膀,將其帶往3樓戶外停車場圍欄角落處,其他人則以人多勢眾之優勢不時圍在丁○○身邊或在附近走動查看,避免丁○○逃跑,並以「不還錢就要拔你牙齒」等語恫嚇丁○○,丁○○唯恐遭受不利而心生畏懼,遂同意將其駕駛之車輛典當及聯繫親友籌款,然蔡志啓聯繫當鋪業者前來估價,因車輛並非登記在丁○○名下而無法典當,且丁○○撥打電話央求其母親丙○○籌款時,江子彬等人亦在旁恫稱「不籌錢就要打斷或拔掉丁○○牙齒」等語,丙○○擔憂丁○○安危,遂籌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到場交付,然江子彬等人仍嫌不足,遂要求丁○○、丙○○簽立本票作為將來還款之擔保,丙○○雖質問為何要簽立本票,卻遭江敏華大聲喝叱,丁○○、丙○○唯恐未簽立本票將遭受不利而心生畏懼,當場共同簽立面額各53萬5000元之本票2張(票號233698、233699)而行無義務之事,江子彬等人始讓丁○○、丙○○離去。
二、案經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法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易緝卷第313頁),且同案共犯江子彬為向告訴人丁○○催討欠款及賭債,而於108年12月22日下午5時許,使用其母親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娟」)與告訴人丁○○聯繫,佯稱欲向告訴人丁○○購買電子菸誘使告訴人丁○○出面,並藉詞約定於當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家樂福賣場3樓停車場交易,而後便夥同被告、其父江敏華及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家樂福賣場等候,並巧遇同案共犯蔡志啓、潘榮福,同案共犯蔡志啓、潘榮福了解緣由後亦應同案共犯江敏華之託一同在場處理。
而告訴人丁○○於當日晚間11時25分許,駕車抵達家樂福賣場3樓室內停車場後,即由被告出面佯與告訴人丁○○交易,被告並藉詞要返回車上拿錢,而帶領告訴人丁○○走向3樓室外停車場,再由同案共犯蔡志啓上前搭住告訴人丁○○肩膀,將其帶往3樓戶外停車場圍欄角落處,被告及同案共犯江子彬、江敏華、蔡志啓、潘榮福、其他同行友人不時圍在丁○○身邊或在附近走動查看,期間同案共犯蔡志啓聯繫中古車商前來估價,告訴人丁○○另聯繫其母親籌款到場,然因告訴人丁○○駕駛之車輛並非登記其本人名下而無法典當,且證人丙○○僅籌得1萬5000元到場,同案共犯江子彬等人遂要求告訴人丁○○、丙○○簽立本票作為將來還款之擔保,告訴人丁○○、丙○○即當場共同簽立面額各53萬5000元之本票2張(票號233698、233699)交予同案共犯江子彬等人後始離去等情,亦據同案共犯江子彬、江敏華、蔡志啓、潘榮福等人於警詢、偵訊及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7006號卷《下稱偵7006卷》第55至65頁、第79至89頁、第91至99頁、第107至115頁、第247至250頁,本院易字卷㈠第95至100頁、第204頁,本院易字卷㈡第175至177頁),並經告訴人即證人丁○○於警詢時(見偵7006卷第117至121頁、第123至127頁)、告訴人即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7006卷第143至146頁,本院易字卷㈡第69至90頁)證述明確,復有扣案本票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丙○○交付1萬5000元之手機翻拍照片(見偵7006卷第155頁、第159至170頁、第171頁);
暱稱「娟」之LINE訊息內容翻拍照片(見本院易字卷㈠第241至243頁),復有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在卷為憑(見本院易字卷㈠第258至271頁、第320至339頁、第341至355頁,本院易字卷㈢第9至321頁),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與同案共犯江子彬等人以多人圍住告訴人丁○○及在附近走動查看,避免丁○○逃跑,並以前開恫嚇之言語脅迫告訴人丁○○、丙○○籌款及簽立本票等情,業據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我被1名男子(即蔡志啓)從我旁邊搭住我的肩膀,要我跟他們去3樓停車場的露天區講,旁邊還有3、4名男子把我圍住,然後江子彬從另外一邊走過來要我還錢,不還不讓我離開現場,1名男子(即江敏華)先問我要怎麼處理,要我拿誠意出來,江子彬也說「不還錢就拔你的牙齒」等語,江敏華就叫我打電話聯絡人拿錢來保我,並要拿我的車去賣,但是因為車子不是我的而作罷,就要我聯絡我母親丙○○拿錢來,因為他們一直威脅我,我只好聯絡我母親丙○○拿錢來。
後來丙○○拿了1萬5000元過來,但他們嫌太少,就押著我簽下本票,並強迫丙○○當保證人在本票上面簽名,才讓我跟丙○○離開等語(見偵7006卷第117至121頁、第123至127頁);
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丁○○用LINE打電話給我,說他現在被人家押住,如果沒有籌10萬元就要打斷或是拔掉他的牙齒,且當時也聽到電話旁邊的人這樣講,我聽了很緊張、會害怕,但我跟丁○○說沒辦法,也沒得借,後來丁○○一直叫我想辦法,本來家裡的人叫我直接報警,我很害怕丁○○受到傷害,就跟我嫂子借錢,帶了1萬5000元過去。
過去之後看到他們至少有5、6個人圍住丁○○,丁○○看起來很害怕、沒什麼說話,其他人在停車場那邊晃來晃去,之後潘榮福跟我接洽、對談,說丁○○玩什麼球版的,簽賭的人跑掉了,要叫丁○○負責,我說我們沒有錢,潘榮福就拿走1萬5000元,並叫我跟丁○○要簽本票,我直接回答說我們又沒有欠你錢,為什麼要給你簽本票,江敏華就說叫你們寫就寫,來這裡不是聽你們囉唆的,我聽了也會害怕,因為他們幾個人圍住我跟丁○○,我害怕他們會做出對丁○○不利的事,所以我和丁○○在逼不得已的情況下簽了兩張面額都是53萬5000元的本票,之後我們才可以離開現場等語(見偵7006卷第143至146頁,本院易字卷㈡第69至90頁)明確,並互核相符,且由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觀之(見本院易字卷㈠第258至271頁、第320至339頁、第341至355頁,本院易字卷㈢第9至321頁),告訴人丁○○自始均遭被告等人圍困在家樂福賣場3樓室外停車場圍欄角落處,且被告等人不時圍在告訴人丁○○身邊或在附近走動查看,佐以同案共犯江子彬於警詢時供稱:因為丁○○不想跟我溝通,LINE也都不回應我,所以我用我媽媽的LINE帳號騙丁○○要買電子菸,要丁○○到家樂福3樓停車場面交,並請乙○○假裝跟丁○○面交,再由乙○○跟蔡志啓、潘榮福把丁○○帶到家樂福3樓停車場等語(見偵7006卷第57頁)及同案共犯蔡志啓於警詢供陳:當時江子彬說丁○○已經跑好幾次了,我怕丁○○又跑掉,就於丁○○抵達家樂福時搭住其肩膀控制丁○○後,交給江子彬等人處理等語(見偵7006卷第93至96頁),衡情同案共犯江子彬因告訴人丁○○避不出面處理債務糾紛,而佯以購買電子菸誘騙告訴人丁○○到場,並邀同多人當場協助處理,在此前提之下,已難認告訴人丁○○在協調債務過程中,會受到被告等人友善對待,加以若告訴人丁○○、丙○○對債務協商毫無意見,當場亦十分樂意配合簽立本票,被告等人自無須以前述兇惡口氣與其等交談,必係因告訴人丁○○、丙○○對此仍有保留,才會遭受被告等人加以威嚇,是依前述客觀情狀以觀,告訴人丁○○受同案共犯江子彬誘騙而孤身一人前往案發現場,見現場已有多人在場,又突然被要求協調債務,而在協調債務過程中,遭被告等人恫嚇,且於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丙○○籌款到場時,被告等人亦恫嚇告訴人丙○○要打斷或拔掉告訴人丁○○牙齒,再於告訴人丙○○到場後,要求告訴人丁○○、丙○○簽立本票時,告訴人丙○○質疑為什麼要簽本票時,同案共犯江敏華即大聲喝叱迫使告訴人丁○○、丙○○簽立本票,衡情常人處於此孤立無援之環境下,面對被告等人人多勢眾及威嚇之言語,足以傳達若不配合籌款及簽立本票,將會受有不利益之意,客觀上自足讓告訴人丁○○、丙○○均產生身體、自由安全之畏懼,並使其等意思決定及實現之自由受有一定程度壓制,而不得不受迫籌款及簽立本票,堪認被告等人確有藉人多勢眾之勢包圍丁○○,並以威嚇之言語脅迫告訴人丁○○、丙○○籌款及簽立本票甚明。
㈢、至於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主張同案共犯江子彬於案發現場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丁○○左臉、恫嚇「或是賣手或賣腳給他(乙○○)?」及持甩棍戳告訴人丁○○胸口、腳,同案共犯江敏華亦以「你這樣子會不見喔」、「你要拿多少錢出來」等語恐嚇告訴人丁○○,而被告亦向告訴人丁○○恫嚇稱「你是要拿手,還是拿腳來還」等情,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其依據,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本院檢視卷內相關卷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上開情節,除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所述為真,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證稱有明確目擊告訴人丁○○身上有傷痕或被告等人有持甩棍等物品之情形(見本院易字卷㈡第72頁、第78頁),此外,檢察官亦未能提出告訴人丁○○案發後就醫之診斷證明書或有甩棍扣案為佐,則被告等人是否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情節,尚難遽認,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認罪陳述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同案共犯江子彬等人上開強制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惟審酌該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針對罰金文字上有所修正,且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而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是本案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㈡、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
所謂「強暴」,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加諸被害人以抑制其抗拒或自由行動之謂,「脅迫」則是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使其畏懼而影響意思決定之自由,雖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惟仍以其手段依客觀觀察足認有以相當程度有形力之行使、表現,致特定人意思決定自由受限而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
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而此恐嚇之方法,包括使用言語、文字、動作、明示或默示等方式,且惡害之通知方式,直接或間接等均無不可,是倘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安全,施加客觀上足使他人心生畏懼之強暴或脅迫手段,而達到壓制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即應論以強制罪。
查被告與同案共犯江子彬等人藉人多勢眾之勢包圍告訴人丁○○,並以威嚇之言語脅迫告訴人丁○○、丙○○籌款及簽立本票,使告訴人丁○○、丙○○唯恐未籌款及簽立本票將遭受不利而心生畏懼,被迫籌款交付及簽立本票,已達到壓制其等「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被告與同案共犯江子彬等人所為已屬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被告與同案共犯江子彬等人以上開人多包圍之動作及恫嚇之言詞脅迫告訴人丁○○、丙○○籌款及簽立本票,惟此係被告等人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行之一部,應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附此說明。
㈣、檢察官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同案共犯江子彬等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惟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
又被告為其妻索討賭債雖屬自然債務,不得為訴訟上之請求,但尚非無債權債務之存在,被告在主觀上即非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恐嚇取財罪無關(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84年台上字第4566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同案共犯江子彬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丁○○於107、108年開始陸續向我借貸9萬元,但因為丁○○還不出錢,想要賺介紹賭博的水錢還我,問我可否找到賭博網站讓他經營,我就上網找到一個球版的賭博網站給他,讓他介紹人家來玩,玩家玩輸了44萬5000元,因為當時我留我的資料給賭博網站,結果賭博網站的莊家就跑來找我,我只好幫忙先把錢還掉,因為當初開球版的帳號及密碼是給丁○○使用,雖然丁○○辯稱是給其他人使用,但我手邊的帳面資料只能跟丁○○要錢等語(見偵7006卷第60頁、第248頁,本院易字卷㈠第95頁),並提出丁○○簽立之本票為憑(見本院易字卷㈡第151至153頁),且證人丁○○於警詢時亦證稱:江子彬是經營地下賭博,我有介紹一個綽號「家哥」的朋友給江子彬,但「家哥」輸錢跑路,江子彬就說因為「家哥」是我介紹的所以要我負責等語(見偵7006卷第125頁),則同案共犯江子彬辯稱係為向告訴人丁○○催討欠款及賭債,尚非全屬無稽。
雖告訴人丁○○於警詢時否認與同案共犯江子彬有債務糾紛(見偵7006卷第118至119頁),然同案共犯江子彬於本院審理時已提出告訴人丁○○簽立之本票用以證明其與告訴人丁○○間存有債務糾紛,告訴人丁○○上開證述已非無疑,且倘如同案共犯江子彬所辯其當初係提供博奕網站之帳號、密碼供告訴人丁○○使用,縱告訴人丁○○事後將該帳號交由他人簽賭下注,然就同案共犯江子彬而言,其要求當初向其取得帳號之告訴人丁○○負責,亦非全然無據,是同案共犯江子彬與告訴人丁○○間客觀上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則被告與同案共犯江子彬等人主觀上已難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從論以恐嚇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同案共犯江子彬等人本案所為涉犯恐嚇取財犯行,自有未洽,惟被告與同案共犯江子彬等人如前開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構成前述強制罪責,與公訴人起訴之刑法恐嚇取財罪,除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外,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起訴書已載明被告與同案共犯江子彬等人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復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被告與同案共犯江子彬等人所犯強制罪嫌屬恐嚇取財罪嫌之一部分(見本院易字卷㈡第183頁;
按已更正起訴書所主張被告等人所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係犯意各別而應分論併罰),已無礙於檢察官、被告之攻擊、防禦及辯護權行使,本院自得逕予審理。
㈤、被告與同案共犯江子彬、江敏華、蔡志啓、潘榮福、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與同案共犯江子彬等人在密接的時間接續對告訴人丁○○、丙○○為強制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不思勸導友人江子彬循正當方式處理與告訴人丁○○間之債務糾紛,竟仍與江子彬等人共同以強制之手段,脅迫告訴人丁○○及丙○○籌款償債及當場簽立本票,所為自無可取,兼衡被告最終為認罪之陳述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緝卷第3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
㈠、扣案之票號CH233698及票號CH233699本票各1張(面額均為新臺幣53萬5000元,發票日均為108年12月22日),係被告與同案共犯江子彬等人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已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同案共犯江子彬等人本案向告訴人丙○○取得之現金1萬5000元,亦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告訴人丙○○,有告訴人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7006卷第157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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