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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亞易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智強
被 告 林憲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美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760號、110年度偵字第19583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黃智強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四款之侵害著作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五至十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憲明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四款之侵害著作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三、四、七至十四、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貳萬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關於亞易科技有限公司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黃智強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2「亞易科技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12年3月1日清算完成解散;
下稱亞易公司)」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硬體維修業務;
林憲明則為亞易公司實際業務負責人。
黃智強、林憲明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客服人員均明知如附表一「電視節目」欄所示之電視節目,分別係如附表一「告訴權人」欄所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竟共同基於意圖供公眾透過網際網路接觸該等著作而指導、協助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㈠自108年5月3日前某日起,向大陸地區不詳製造廠商輸入「EVPAD」數位電視機上盒,並自108年5月3日起至108年9月6日止(自107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8年5月2日止部分,詳如不另為無罪諭知欄所載),利用「第四台免費看」、「電影免費看」、「台灣電視免費看」及「第四臺同臺數」等推銷用語,勸誘他人購買,進而以每臺價格約新臺幣(下同)1,400至2,800元不等販售予不特定消費者或零售業者,嗣於108年4月間某日,因誤用他人商標,遂將「EVPAD」更名為「EVBOX」,並接續向大陸地區製造廠商以前述價格輸入「EVBOX」數位電視機上盒,並自108年5月3日後某日起至109年4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以前述價格接續販售予不特定消費者或零售業者,並負責客戶保固及維修事宜。
㈡不特定消費者購得「EVPAD」、「EVBOX」數位電視機上盒後,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客服人員協助利用上開機上盒進入網路雲端連結,下載「全球電視超級版」」應用程式,該應用程式所連結之雲端伺服器,儲存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竊取如附表一「頻道」欄所示之頻道訊號,消費者再藉由點選「電視LIVE」之介面,該應用程式即會向該應用程式所連結之雲端伺服器發送硬體設備資訊(網卡MAC編號、MODEL碼及IP位址),以此方式完成認證後,即可透過伺服器媒介所有的收視用戶彼此對傳、公開傳輸網路影音資料、進行P2P下載,操作點選收看如附表一「電視節目」欄所示未經授權之視聽著作,以此方式指導、協助供公眾使用該等電腦程式,供公眾透過網路觀看前開電視節目,藉此侵害如附表一「告訴權人」欄所示公司享有著作權而受有利益。
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持本院核發之109年度聲搜字第466號搜索票於109年4月14日至亞易公司位在臺中市○○區○○○000巷00號之實際營業處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4、8至14所示之物;
內政部警政署保案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持本院核發之110年度聲搜字第82號搜索票於110年1月20日至亞易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2登記地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5至19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告訴權人」欄所示各該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審理範圍之認定:⒈按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
次按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他人利用著作,不論專屬授權或非專屬授權,均得為授權利用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之約定。
但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僅得於授權範圍內取得使用著作之權利,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並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而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尚屬有間。
至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則因契約於授權範圍內取得獨占利用著作之權限,授權人於同一授權範圍之內容,不得更授權第三人,自己亦不得行使權利;
如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使用著作財產權之權利受侵害,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被侵害,並無不同,被授權人應為直接被害人,自得依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提出告訴或自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4、18、19、21至23、25至28、33至35、39、40、42至45、49至55所示各該視聽著作,均係如附表一「告訴權人」欄所示各該告訴人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專屬授權或非專屬授權等情,此有各該告訴權人提出之授權資料可資佐證(見前揭編號「備註」欄所載);
如附表一編號6、15至17、20、24、29至32、36至38、41、46至48所示各該視聽著作之影片擷圖左上角均有標示前述編號所示告訴人之字樣,有渠等提出之資料可資佐證(見上開編號「備註」欄所載),堪認該頻道為前述編號所示告訴人所經營,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推定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為該等編號所示電視節目之著作人。
從而,前揭部分告訴人於提出本案告訴時,已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視聽著作之專屬授權或非專屬授權,是此部分告訴人根據前開授權範圍取得使用著作之權利,所提起本案告訴,自屬合法。
㈡證據能力部分: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9日「EVbox 3R數位機上盒 SuperTV apk」勘察報告、110年1月22日「EVbox機上盒」勘查報告均為證人即該局電信偵查大隊偵二隊偵查員張乃文所勘查分析製作;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09年8月24日封包側錄報告則為證人即該大隊警員尤東威側錄分析製作,同屬被告黃智強、林憲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上開被告及其等辯護人爭執前述報告均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五第100頁),本院審酌證人張乃文、尤東威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為交互詰問(本院卷二第345至372頁,本院卷三第23至34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所規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前開報告均無證據能力。
⑵本案下列引用其餘被告黃智強、林憲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檢察官、上開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五第100頁),復經本院審酌認前開證據之取得或作成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⒉通訊軟體微信「臺灣陳先生訂單組」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畫面:⑴按我國社會隨著電腦資訊及網際網路科技之快速發展,利用電腦、網路犯罪已屬常態,而對此形態之犯罪,相關數位證據之蒐集、處理及如何因應,已屬重要課題。
一般而言,數位證據具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內容非屬人類感官可直接理解(即須透過電腦設備呈現內容)。
因有上開特性,數位證據之複製品與原件具真實性及同一性,有相同之效果,惟複製過程仍屬人為操作,且因複製之無差異性與無痕跡性,不能免於作偽、變造,原則上欲以之證明某待證事項,須提出原件供調查,或雖提出複製品,當事人不爭執或經與原件核對證明相符者,得作為證據。
然如原件滅失或提出困難,當事人對複製品之真實性有爭執時,非當然排除其證據能力。
此時法院應審查證據取得之過程是否合法(即通過「證據使用禁止」之要求),及勘驗或鑑定複製品,茍未經過人為作偽、變造,該複製品即係原件內容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如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至於能否藉由該複製品,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原件存在,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前述對話紀錄翻拍畫面,係以靜態拍攝該軟體畫面而來,係藉由科學、機械之原理,對於該畫面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未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之人為操作,性質上應屬非供述證據之證物。
另參以前述對話紀錄翻拍畫面,係經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持本院核發109年度聲搜字第466號搜索票,至被告亞易公司前址實際營業處所執行搜索,經搜索扣押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時拍攝所得之證據,業據被告林憲明於警詢時所不否認(見112偵24760卷一第51頁),並有該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參(112偵24760卷一第101至105頁),是警方取得上開證據過程並無不法。
又自形式上觀之,前揭對話紀錄內容談論機上盒上市事宜,語意連貫自然,堪信為真,難認有何偽造、變造情事,且無證據證明前揭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
被告2人之辯護人認該項證據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認無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⒊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至辯護人爭執對話紀錄翻拍畫面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認非可採,已如前所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智強、林憲明雖均坦承被告黃智強為被告亞易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硬體維修業務,林憲明為被告亞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等均明知如附表一「電視節目」欄所示之電視節目,分別如附表一「告訴權人」欄所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
被告黃智強、林憲明以被告亞易公司名義,自107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8年5月止,進口「EVPAD」數位電視機上盒在臺灣販售,另自108年5月某日起,在臺灣對外販售「EVBOX」數位電視機上盒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之侵害著作權犯行,被告黃智強辯稱:其與被告林憲明以被告亞易公司名義販賣「EVPAD」、「EVBOX」機上盒時,上開機上盒並無內建任何應用程式,渠等只販賣空機等語;
被告林憲明辯稱:「EVPAD」、「EVBOX」機上盒並無內建任何應用程式,消費者願意花錢購買空機,係因為安裝機上盒就可以將傳統電視升級為智慧電視,而享受自GOOGLE PLAY軟體下載遊戲或影音軟體之功能等語;
另上開被告之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EVPAD」、「EVBOX」機上盒並無內建「全球電視超級版」軟體,且MAC碼功能多樣,無法逕認係作為認證特定機上盒而提供相關影音服務所用等語。
惟查:㈠被告黃智強為被告亞易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硬體維修業務,被告林憲明為被告亞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等均明知如附表一「電視節目」欄所示之電視節目,分別如附表一「告訴權人」欄所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
被告黃智強、林憲明自108年5月3日起至108年9月6日止,以被告亞易公司名義進口型號「EVPAD」之數位電視機上盒在臺灣販售,另自108年5月3日後某日起至109年4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臺灣對外販售型號「EVBOX」之數位電視機上盒等情,業據被告黃智強、林憲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偵24760卷一第20至21、37至57、112至116頁,偵24760卷二第281至283、320頁,偵16138卷一第55至69、95至103頁,偵3927卷第162至163、232至233頁,交查255卷第32至41頁,本院卷一第158至160頁,本院卷五第131至132頁),且有被告亞易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基本資料、名片、亞易公司銷售出庫表、報關文件、進口報單、亞易公司自香港易視訊有限公司進口報單及進口貨物名稱資料、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型式認可證書、輸入商品報驗申請書、「EVPAD」官網頁面截圖資料、網頁資料、「EVPAD」購物網頁、蝦皮購物網站之頁面及賣家資料、YAHOO奇摩購物中心網頁、博客來購物網頁、MOMO購物網網頁、MOMO購物網銷貨明細、EVBOX機上盒產品頁面、MOMO購物網銷貨明細及超商取貨收據在卷可佐(偵24760卷一第31、32、34、61、73至75、85、86頁,偵24760卷二第23至29、37至64頁,偵24760卷三第71至72、399至401頁),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可佐,其中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手機係供被告林憲明販賣本案機上盒時聯繫之用;
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廣告文宣亦係供被告林憲明販賣本案機上盒時所用;
如附表三編號1、7至14、19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林憲明或黃智強所管領販賣賸餘之「EVPAD」、「EVBOX」機上盒成品或零件,為被告林憲明或被告黃志強於警詢陳述在卷(見109偵24760卷一第37至38、43、47、53頁,110偵16138卷一第94至95頁),並有扣押物品照片可參(見110偵16138卷二第271至276、299、311、743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又被告林憲明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EVPAD」是別人的商標,所以於108年5月間某日起將「EVPAD」機上盒改以「EVBOX」名稱販售,「EVPAD」、「EVBOX」機上盒的硬體內容是一樣的等語(見109偵24760卷一第45、53頁,本院卷一第153頁);
微信暱稱「evpad aaron」曾於108年4月14、15日某時許,在被告林憲明在內之通訊軟體微信「台灣陳先生訂單組」群組傳送「沒有那麼遲的 本來預估今天差不多可以上市推廣(緹豫爸比:呃 也太快 內容都一樣的改名而已嗎)是的 只是外觀稍微變化 內容是一樣的」等語之訊息,並傳送「EVBOX」外觀圖樣照片1張,有該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在卷可佐(見109偵24760卷一第103頁),堪認被告黃智強、林憲明於108年4月間某日起,因誤用他人商標,遂將「EVPAD」更名為「EVBOX」,然上開機上盒於硬體規格、功能應屬相同等情。
㈢被告黃智強、林憲明所販售之「EVPAD」、「EVBOX」數位電視機上盒,可供消費者連結網路下載「全球電視超級版」應用程式後,即可操作點選觀看如附表所示未經授權之電視節目等情,本院審認如下:⒈按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規定業於108年5月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款規定:「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者:㈠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
㈡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
㈢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
,依其修法理由係謂:「本款具體規範提供行為,明訂本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以資明確。
第一目規定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例如:將具有匯集侵害著作財產權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上架於網路平臺或網站供公眾使用。
第二目規定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例如:製造或銷售之機上盒雖未內建匯集侵害著作財產權著作之網路位址的電腦程式,但有指導或協助公眾安裝上述的電腦程式;
製造或銷售之機上盒預設路徑供公眾自行使用該電腦程式。
第三目規定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例如:製造、輸入或銷售內建有匯集侵害著作財產權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其設備或器材,均屬之。」
,足認該款係因應實務現況,近年來出現各式新興之數位侵權型態,提供民眾便捷管道至網站收視非法影音內容,特別增訂規範匯集侵害著作財產權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提供者、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者及製造、輸入或銷售內建前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者之法律責任,將前開行為,應視同惡性重大之侵權行為而予以約束規範。
⒉「EVPAD」、「EVBOX」數位電視機上盒須經由第三方客服人員之協助始得收看如附表一「電視節目」欄所示之視聽製作:⑴參以①證人即購買「EVBOX」之人阮澄清於警詢、偵訊時陳稱:其買的機型與扣案之「EVBOX」機型相同,其於購買「EVBOX」機上盒後,開機畫面即出現客服人員LINE之QR CODE連結,其係由客服指導其以遙控器按下號碼鍵6868之數字即可收看第四臺等語(見偵16138卷第184至185頁);
②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偵二隊偵查員張乃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因為就其他經銷商販賣與本案類似機上盒產品之案例上,常會指導消費者至YOUTUBE網站尋找安裝應用程式之教學影片,故其於本案測試時,直接至YOUTUBE網站輸入「EVBOX安裝方式」,並依教學影片安裝,經其在3支不同的ANDROID設備及「EVPAD」機上盒上安裝「全球電視超級版」軟體,發現其他ANDROID設備於播放節目5秒後即停止而無法收看,因為執行上開軟體時,軟體端會主動向設備端要求所需要執行的參數,設備需要認證,而MAC碼是設備的ID,透過這個ID來認證,代表持有這個ID才可以觀看或設定等語(本院卷二第352、354至359頁);
③通訊軟體LINE名稱「易播EVBOX」就消費者反應「EVBOX」機上盒無法收看電影追劇一事加以處理,並傳送EVBOX 3r/plus/smart安裝教程之影片網址予消費者等情,此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110偵16138卷一第149頁);
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操作「EVPAD」、「EVBOX」機上盒之勘驗結果顯示,「EVPAD」、「EVBOX」主畫面均有「電視LIVE」及「電影追劇」等字樣之快捷圖示,且主畫面下方均有文字與數字相異組合之MAC碼,於點選「電視LIVE」快捷圖示後,出現「臺灣電視」、「全球電視超級版」等圖示,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交查255卷第129至140頁),足認被告黃智強、林憲明及亞易公司經銷商對外販售之「EVPAD」、「EVBOX」確有以前揭方式指導消費者下載「全球電視超級版」等應用程式,且經軟體端與設備端核對機上盒所留存之MAC碼,即可由軟體端開通收看之預設路徑,使消費者透過前述機上盒下載前述應用程式,操作點選收看如附表一「電視節目」欄所示未經授權之視聽著作等情。
⑵另經本院當庭勘驗EVBOX機上盒,勘驗結果略以:「EVBOX」機上盒連接液晶顯示螢幕後,首先出現選取語言之畫面,選取繁體中文後,接著出現免責聲明、註冊聲明畫面,經選取返回鍵,畫面顯示最左端方格為名稱「電視LIVE」,左二上方方格名稱為「電影追劇」,經按取「電視LIVE」顯示「暫時沒有應用,請連接互聯網下載」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488至492頁),已見亞易公司對外販賣之「EVBOX」機上盒主選單,已內建「電視LIVE」快捷圖示供消費者點選欲行收視之電視頻道、影片等視聽著作使用,然而未經另行透過客服人員協助下載其他電腦程式時,確實無法單獨以本案機上盒「電視LIVE」選項觀看如附表一「電視節目」欄所示之視聽著作。
⑶再者,觀諸社群軟體臉書名稱「EVBOX易播」粉絲專頁於109年6月7日刊登「部分直播頻道及一鍵安裝問題,技術已經在處理」等語,且消費者亦於貼文下方留言回復「電影追劇最近都超級不順暢,甚至不能看,客服也不回應等語」,有該貼文擷圖1份在卷可參(110交查225卷第117至120頁),若如前揭被告及辯護人所稱觀覽本案視聽著作之應用程式均為消費者自行下載,則於頻道節目無法收看時,消費者為何須向「EVBOX易播」反映,而非向應用程式開發商反映?況參酌「EVPAD」機上盒之文宣資料記載「第四台免費看」、「電影免費看」、「免月租費」、「第四臺同臺數」、「台灣電視免費看」、「免越獄」等語之訊息(109偵24760卷一第81頁),然與「EVPAD」硬體規格、功能相同之「EVBOX」僅內建「一鍵清理、文件、系統升級、計算機、音樂、時鐘、設定、電子郵件、圖片庫、ANDROID鍵判、CHROME、EVBOX、FILE MANAGER、GOOGLE日曆、GOOGLE APP、GOOGLE PLAY服務、GOOGLE PLAY商店、MIRACAST RECEIVER」等基礎應用程式,消費者顯然無法自內建之應用程式直接獲取前揭文宣所宣稱之服務,則被告2人及辯護人前述所辯,顯與事理常情有違,足見被告2人若係以文宣所載用語促使消費者購買,當有藉由前述證人所稱方式下載特定應用程式之情形。
⒊按依目前收看影視之社會經驗法則而言,消費者倘欲觀覽有線電視節目,不外乎洽詢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安裝線路並按期付費,或透過電信業者安裝多媒體內容傳輸平台(例如MOD),或於網路上付費訂閱合法串流節目(例如Netflix,Disney+),上開收視方式均須按期支付相當費用,是消費者倘欲規避繳納租費而觀看相關影視著作,通常係透過安裝機上盒連結域外影音平台,換言之,消費者購買機上盒之目的多係具有上述期待,業者輸入、銷售機上盒之目的亦多係為迎合上述市場需求。
而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明知」,屬行為人之主觀、心理事實,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除行為人本人得以感官知覺外,第三人實無法直接體驗感受,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以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
據此,除行為人本人之陳述外,法院於欠缺直接證據之情形,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狀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綜合審酌判斷。
倘行為人之非「明知」,純係肇因於其有意造成或刻意不探悉,仍得據以認定其主觀意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經查:⑴被告黃智強、林憲明雖未自行提供公眾接觸本案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EVPAD」、「EVBOX」機上盒亦未內建供公眾使用匯集侵害著作財產權位址之電腦程式,惟前揭廣告文宣中明白宣稱「第四台免費看、第四臺同臺數、免月租費、免越獄」等文字,且於本案遭扣押之機上盒產品包裝箱內亦查獲有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廣告文宣,雖被告林憲明於警詢時辯稱上開廣告文宣並非其所提供,而係隨同商品進口時置入等語(109偵24760卷一第43頁),惟綜觀前揭事證可知,被告黃智強、林憲明於輸入、銷售「EVPAD」、「EVBOX」機上盒時,對於上開機上盒確可藉由第三人提供之教學、協助、指導等方式,安裝第三方所提供之電腦程式,使公眾得以接觸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等情,並非毫無知悉之可能,惟被告2人竟刻意不探悉,仍藉由上開廣告文宣暗示其所銷售之機上盒具有無須按期支付相當費用即可收看電視節目之功能,於實際應用上則藉由上開機上盒之「客服」選項,經由第三方之協助、指導,提供公眾使用匯集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著作之網路位址電腦程式,堪認被告2人確已構成明知他人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仍提供指導、協助公眾使用匯集侵害他人著作權網路位址電腦程式,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2目之視為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行。
⑵被告黃智強、林憲明及其等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2人既分別為被告亞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負責硬體維修業務之人,當知悉前述機上盒內建程式並不包含前述文宣所宣稱之功能,且渠等於其所輸入之前述機上盒貨箱中既存在銷售方所提供之廣告文宣,該文宣明白記載「第四臺同臺數」、「台灣電視免費看」、「免月租費」等語,堪認上開被告不僅知悉前述機上盒之功能,且主觀上亦具有誘使消費者利用系爭機上盒免費觀看臺灣電視節目之目的,是不論本案機上盒內之客服究係由何人所提供,被告2人均知悉前述機上盒所屬生產廠商或所屬使用群體均可協助處理安裝非法應用程式事宜,其刻意不探悉之行為,利用前開資源協助其消費者安裝非法應用程式,以利其等販賣本案機上盒,當有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2目之故意,且具備「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之主觀不法意圖甚明。
從而,被告黃智強、林憲明及其等辯護人辯稱「全球電視超級版」等應用程式為消費者自行下載安裝,對於客戶安裝何種應用程式並不知情等語,與前開事證及常情相違,顯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黃智強、林憲明及其等辯護人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上開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黃智強、林憲明所為,均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之違反同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侵害著作權罪。
㈡被告黃智強、林憲明犯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侵害著作權罪之營業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方式對外銷售相同硬體規格及功能之「EVPAD」、「EVBOX」機上盒,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具有延續實行之特徵,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黃智強、林憲明就本案前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客服人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智強、林憲明明知亞易公司銷售「EVPAD」、「EVBOX」機上盒可供下載之「全球電視超級版」等應用程式,供不特定人觀看相關視聽著作,竟為圖一己私利,未取得相關著作權人授權,即以前揭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且侵害時間非短,對著作權人潛在市場利益之侵害甚鉅,行為誠屬不該,且上開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均未能與相關著作權人達成和解,並無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上開被告均無前科,素行均稱良好,暨其等學歷、經歷及經濟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五第134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然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至著作權法第98條雖規定:「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
,然本案被告所犯法條並非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即無適用著作權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回歸適用現行刑法;
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立法說明載敘「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白揭示犯罪所得之沒收,採取學理上之「總額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4、7至14、1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林憲明所有;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至1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黃智強所有,其中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林憲明持以為本案販售「EVPAD」、「EVBOX」機上盒聯繫使用;
如附表三編號1、7、8至19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林憲明或黃智強所管領販賣賸餘之「EVPAD」、「EVBOX」機上盒成品與零件等情,已如前述,參諸前揭判決意旨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爰各於被告黃智強、林憲明所犯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
㈡被告黃智強係以月薪3萬元之代價,受僱於亞易公司出名擔任登記負責人,並實際負責硬體維修業務,並於每個月15日向被告林憲銘收取現金3萬元等情,業經被告黃智強於警詢時自陳(見110偵16138卷一第95至97頁),核與被告林憲明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情形相符(本院卷五第131頁),則被告黃智強因販賣本案機上盒,自108年5月1日起至109年4月14日為警查獲止,以每月3萬元之薪資計算,應已領得33萬元(計算式:30,000元×11=330,000元),此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黃智強另有較其供述為高之報酬,足認被告黃智強僅獲得依其供承之前揭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林憲明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EVPAD」、「EVBOX」機上盒每臺獲利約50至100元,販售上開機上盒款項均由其實際取得,並沒有分給亞易公司或被告黃智強等語(本院卷五第131頁),惟經本院檢閱卷附亞易科技銷售出庫表(見109偵24760卷二第97至145頁),明確可見被告亞易公司銷售EVBOX、EVPAD之出貨數量、單價、總金額、收款方式等內容,而上開出庫表為被告林憲明所製作,並對應各該型號機上盒之出貨數量,業經被告林憲明於警詢時所坦承(見109偵24760卷一第38至39頁),是就上揭出庫表已得確認實際收款情形部分,依其銷售紀錄「出貨數量」及「總金額」加總結果,可認被告林憲明實際銷售EVPAD機上盒應為124臺(計算式:120臺+4臺=124臺)、EVBOX機上盒應為2,526臺(計算式:562臺+1,964臺=2,526臺),實際收得金額共為542萬3,900元(計算式:212,800元+8,800元+887,800元+4,314,500元=5,423,900元;
出貨時間、客戶、數量、時間、單價、總金額均詳如附表五所示)乙情,較屬可採,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出貨資料固為被告林憲明所有,業經被告林憲明於警詢時陳明(見109偵24760卷一第21、37、43頁),然經核該物品之性質,僅屬證據資料,且本身物品價值甚低,無法再供交易使用,故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物,為告訴代理人莊季凡律師於偵查時提出,有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佐(見109偵24760卷二第269頁),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黃智強或林憲明所有,且非違禁物,故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智強、林憲明共同基於意圖供公眾透過網際網路接觸該等著作而指導、協助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之犯意聯絡,以亞易公司名義,自107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向大陸地區不詳製造廠商輸入「EVPAD」機上盒,並於107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利用「第四台免費看」、「電影免費看」、「台灣電視免費看」及「第四臺同臺數」等推銷用語,勸誘他人購買,進而以價格每臺約1,400至2,800元不等販售予不特定消費者或零售業者,並負責客戶保固及維修事宜。
消費者購得「EVPAD」機上盒後,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客服人員協助利用上開機上盒進入網路雲端連結,下載「全球電視超級版」應用程式,上開應用程式所連結之雲端伺服器,儲存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取如附表「電視頻道」欄所示之頻道訊號,消費者再藉由點選「電視LIVE」之介面,該應用程式即會向該應用程式所連結之雲端伺服器發送硬體設備資訊(網卡MAC編號、MODEL碼及IP位址),以此方式完成認證後,即可透過伺服器媒介所有的收視用戶彼此對傳、公開傳輸網路影音資料、進行P2P下載,操作點選收看未經如附表一所示未經授權之電視節目,以此方式指導、協助供公眾使用該等電腦程式,供公眾透過網路觀看前開電視節目,藉此侵害如附表一「告訴權人」欄所示公司享有著作權而受有利益。
而認被告黃智強、林憲明除前述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外,渠等就前揭自107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期間指導、協助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部分,亦均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之違反同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侵害著作權罪。
㈡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行為應否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明文規定為斷,苟行為時之法律,並無處罰明文,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
經查:⒈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原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國外合法重製物者。
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
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
;
於108年5月1日修正公布後,增訂第87條第1項第8款「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者:㈠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
㈡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
㈢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足認於該款規定生效前,並無處罰該款所載行為之規定。
⒉被告黃智強、林憲明固於107年12月間某日起,即已開始為前揭侵害著作權之行為,然依前揭說明,上開被告就108年5月3日起之犯行始符合同年5月1日修正增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目規定;
至其等於110年5月2日以前之行為,並無同年5月1日修正增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目規定之適用。
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之上開被告自110年5月2日起至109年4月14日止期間侵害著作權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以:被告黃智強、林憲明均明知如附表二所示頻道或電視節目,係該附表「著作權人」欄所示公司享有著作權產權或已取得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以上開經論罪科刑之分工方式,販售「EVPAD」、「EVBOX」機上盒予消費者,供消費者操作點選收看如附表二所示未經授權之電視節目,因認被告黃智強、林憲明此部分所為,另涉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之違反同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侵害著作權等罪嫌等語。
㈡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2條及第93條第4款之罪,須告訴乃論,著作權法第100條定有明文。
故而前開各罪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自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訴追要件。
又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稱「未經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事。
另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
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起訴書雖認被告黃智強、林憲明就附表二部分亦涉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之違反同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侵害著作權等罪嫌,然如附表二編號1至13、16至18、21至26「告訴人」欄所示各該著作權人就如前揭編號所示視聽著作均未提供著作權證明文件;
如附表二編號14、15、19、20「告訴人」欄所示各該著作權人固就前揭編號所示頻道提出告訴,然就該等頻道之何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遭受侵害,並未加以具體敘明,是認單純就頻道空泛提出告訴。
從而,如附表二所示告訴均非合法,揆諸上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黃智強、林憲明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被告黃智強涉犯如前揭「犯罪事實欄」、「五、不另為無罪諭知欄」所示侵害著作權罪嫌,因認被告亞易公司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同法第93條所定之罰金等語。
二、按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又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公司法第24、25條、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
三、經查,被告亞易公司業已解散並已清算完結在案,本院112年3月1日中院平非拾陸112司司45字第1129002727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四第425頁,本院卷五第77頁),是被告亞易公司既已經辦理解散登記,並完成清算程序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其法人格已不存續,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參、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927、16138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黃智強、林憲明均明知附表四所示之電視節目、影片,各為該等編號所示之電視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仍共同基於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他人著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2月間某日起,向大陸地區人士宋時龍進口「EVBOX 」機上盒,並販售予伯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逢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諾公司、逢星公司),伯諾公司、逢星公司再售予不特定消費者,並指導消費者利用「EVBOX」機上盒,進入「01858.cc」網址,下載「全球影視分享組」應用程式,上開「全球影視分享組」應用程式所連結之雲端伺服器,儲存有「EVBOX」指派不詳工程師竊取前揭編號所示公司頻道訊號、數位訊號,使用者開啟該應用程式後,應用程式即會向該應用程式所連結之雲端伺服器發送硬體設備資訊(網卡MAC編號、Model碼及IP位址),以此方式完成認證後,操作「EVBOX」機上盒並開啟上開應用程式後,即可透過伺服器媒介所有的收視用戶彼此對傳、公開傳輸網路影音資料、進行P2P下載,收看未經前揭公司授權之電視節目、影片,以此方式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著作之程式及技術,侵害上開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而受有利益。
因認被告黃智強、林憲明前揭所為,均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之違反同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侵害著作權罪嫌。
㈡國家對單一性案件僅有一個刑罰權,此種案件之全部事實自不容割裂,而應合一裁判,故同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即所謂審判不可分,亦即審判事實範圍之擴張,此種事實之擴張,須以未經起訴之事實(學術上有稱為「潛在事實」)與已經起訴之事實(學術上有稱為「顯在事實」)俱屬有罪且互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為前提,始無礙於審判事實與起訴事實之同一性,如其中之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既與他部無不可分關係,自無合一裁判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⒈按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EVPAD」、「EVBOX」機上盒並未預先內建可供公眾公開傳輸他人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消費者之所以能透過本案機上盒觀看他人視聽著作之應用程式,係經客服人員指導下載「全球電視超級版」應用程式,必須依指導安裝前述應用程式後,始可在點選原有之「電視LIVE」選項後,在該選單內再點選「全球電視超級版」應用程式收看他人視聽著作,故被告黃智強、林憲明此部分所為與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移送併辦意旨認上開被告所為構成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之違反同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侵害著作權罪嫌,容有未洽,先予指明。
⒉又另案被告即逢星公司負責人許敬平固於警詢、偵訊時陳稱:逢星公司販售之「EVBOX」機上盒係向亞易公司業務人員暱稱「信」之人進貨等語(見110偵16138卷一第123頁,110偵3927卷第82頁),然參以⑴另案被告即伯諾公司負責人吳白弋於警詢、偵訊時陳稱:其係透過大陸地區人士「宋先生」聯繫「EVBOX」機上盒進貨事宜(見110偵16138卷一第171頁,110偵3927卷第35頁);
⑵前揭亞易公司銷貨出庫表均未有記載販售「EVBOX」機上盒予逢星公司、伯諾公司而實際收款之紀錄,有該出庫表在卷可佐(見109偵24760卷二第97至145頁),且另案被告許敬平於警詢、偵訊時亦陳稱:其係自107年開始販售「EVBOX」機上盒,且不認識被告黃智強、林憲明等語,核與被告林憲明、黃智強對外販售「EVBOX」機上盒之時間未合,則逢星公司、伯諾公司販售之EVBOX是否與被告黃智強、林憲明前揭犯行部分有關,容有疑義。
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黃智強、林憲明曾於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時間,以亞易公司名義銷售EVBOX機上盒予逢星公司、伯諾公司,難認上開被告就此部分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8款之情形。
⒊況就附表四編號45至49、51至62、64至67、69至72、74、75、77至83、85至87所示之影片均係以「EPLAY」之平板設備播放,業據公訴檢察官、證人即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何明達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本院卷三第35、38至39頁),並有蒐證錄影擷取畫面1份在卷可佐(見110偵16138卷二第403至464頁),與前揭被告黃智強、林憲明經論罪科刑部分所販售之「EVPAD」、「EVBOX」間,就硬體規格、操作方式均顯不相同,故此部分犯行亦難認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侵害著作權部分,有何一罪關係,無從併與審理。
㈣綜上,就此移送併辦部分,尚乏證據證明與被告黃智強、林憲明本案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一罪關係,揆諸上開說明,非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併予審理,該部分應檢還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第87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植鈞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文亮、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87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國外合法重製物者。
五、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
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
八、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者:
(一)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
(二)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
(三)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
前項第 7 款、第 8 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
著作權法第9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 15 條至第 17 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 70 條規定者。
三、以第 8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第 5 款或第 6 款
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但第 91 條之 1 第 2 項及
第 3 項規定情形,不在此限。
四、違反第 87 條第 1 項第 7 款或第 8 款規定者。
【附表一】:
編號告訴權人
頻道
電視節目
備註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民視
美鳳有約
⒈播放設備:EVPAD SMART。
⒉權利聲明書(本院卷三第439
頁)。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民視新聞
民視新聞
⒈播放設備:EVPAD SMART。
⒉權利聲明書(本院卷三第439
頁)。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民視第一臺
活力天天樂
⒈播放設備:EVPAD SMART。
⒉權利聲明書(本院卷三第439
頁)。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民視臺灣臺
民視臺灣學堂
⒈播放設備:EVPAD SMART。
⒉權利聲明書(本院卷三第439
頁)。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東森幼幼
粉紅豬小妹
⒈播放設備:EVPAD SMART。
⒉授權合約(本院卷三第441
頁)。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東森綜合
全民星攻略
⒈播放設備:EVPAD SMART。
⒉節目片頭/片尾(本院卷三第4
43頁)。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東森戲劇
好女人壞女人
⒈播放設備:EVPAD SMART。
⒉授權合約(本院卷三第445至4
51頁)。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東森新聞
東森新聞
⒈播放設備:EVPAD SMART。
⒉權利聲明書(本院卷三第453
頁)。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東森財經
股動錢潮
⒈播放設備:EVPAD SMART。
⒉權利聲明書(本院卷三第453
頁)。
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
緯來綜合
戲說臺灣
⒈播放設備:EVPAD SMART。
⒉授權合約(本院卷三第455至4
58頁)。
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
緯來戲劇
愛情萬萬歲
⒈播放設備:EVPAD SMART。
⒉授權合約(本院卷三第459至4
64頁)。
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
緯來電影
殺手之王
⒈播放設備:EVPAD SMART。
⒉授權合約(本院卷三第465至4
76頁)。
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
緯來育樂
大宋傳奇趙匡胤
⒈播放設備:EVPAD SMART。
⒉授權合約(本院卷三第477至4
85頁)。
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
緯來體育
2019中華職棒30年
⒈播放設備:EVPAD SMART。
⒉製作合約(本院卷三第487至4
89頁)。
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八大第一
民生新聞
⒈播放設備:EVPAD SMART。
⒉節目片頭/片尾(本院卷三第4
91至493頁)。
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八大綜合
90後的我們
⒈播放設備:EVPAD SMART。
⒉節目片頭/片尾(本院卷三第4
95頁)。
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八大娛樂
最美的歌
⒈播放設備:EVPAD SMART。
⒉節目片頭/片尾(本院卷三第4
97至499頁)。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三立臺灣
炮仔聲
⒈播放設備:EVPAD SMART。
⒉委製合約(本院卷三第501至5
05頁)。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三立都會臺
綜藝大熱門
⒈播放設備:EVPAD SMART。
⒉委製合約(本院卷三第507至5
10頁)。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三立新聞
三立新聞
⒈播放設備:EVPAD SMART。
⒉節目片頭/片尾(本院卷三第5
11頁)。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中天綜合
叫我神隊友
⒈播放設備:EVPAD SMART。
⒉權利聲明書(本院卷三第513
頁)。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中天娛樂
歐若拉公主
⒈播放設備:EVPAD SMART。
⒉授權合約(本院卷三第515至5
24頁)。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中天新聞
中天新聞
⒈播放設備:EVPAD SMART。
⒉權利聲明書(本院卷三第513
頁)。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TVBS歡樂
女兵日記
⒈播放設備:EVPAD SMART。
⒉節目片頭/片尾(本院卷三第5
25至527頁)。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TVBS新聞
TVBS新聞
⒈播放設備:EVPAD SMART。
⒉權利聲明書(本院卷三第527
頁)。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年代新聞
年代新聞
⒈播放設備:EVPAD SMART。
⒉權利聲明書(本院卷三第529
頁)。
(續上頁)
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非凡新聞
非凡新聞
⒈播放設備:EVPAD SMART。
⒉權利聲明書(本院卷三第531
頁)。
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壹電視資訊綜
合臺
臺客狂饗曲
⒈播放設備:EVPAD SMART。
⒉權利聲明書(本院卷三第533
頁)。
新加坡全球紀實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
TLC
帥哥廚師到我家
⒈播放設備:EVPAD SMART。
⒉節目片尾(本院卷三第535
頁)。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東森幼幼
YOYO點點名
⒈播放設備:EVBOX。
⒉節目片頭/尾(本院卷三第543
頁)。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東森綜合
全民星攻略
⒈播放設備:EVBOX。
⒉節目片頭/尾(本院卷三第545
頁)。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東森戲劇
醫生好辣
⒈播放設備:EVBOX。
⒉節目片頭/尾(本院卷三547第
頁)。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東森新聞
東森午安新聞
⒈播放設備:EVBOX。
⒉權利聲明書(本院卷三第549
頁)。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東森財經
股動錢潮
⒈播放設備:EVBOX。
⒉權利聲明書(本院卷三第549
頁)。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東森洋片
蟻人
⒈播放設備:EVBOX。
⒉授權合約(本院卷三第551至5
62頁)。
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
緯來體育
緯來體育新聞
⒈播放設備:EVBOX。
⒉節目片尾(本院卷三第563
頁)。
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八大第一
八大民生新聞
⒈播放設備:EVBOX。
⒉節目片頭/尾(本院卷三第565
頁)。
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八大綜合
WTO姐妹會
⒈播放設備:EVBOX。
⒉節目片頭/尾(本院卷三第569
至571頁)。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三立都會臺
就是這味
⒈播放設備:EVBOX。
⒉權利聲明書(本院卷三第573
至574頁)。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三立臺灣
炮仔聲
⒈播放設備:EVBOX。
⒉戲劇節目製播合約書(本院卷
三第575至579頁)。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三立新聞
三立新聞
⒈播放設備:EVBOX。
⒉節目片頭/尾(本院卷三第581
頁)。
香港商迪士尼傳媒有限公司臺
灣分公司(原香港商福斯傳媒
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衛視中文臺
一袋女王
⒈播放設備:EVBOX。
⒉電視節目製作契約書合約(本
院卷三第583至591頁)。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中天娛樂
小明星大跟班
⒈播放設備:EVBOX。
(續上頁)
【附表二】:
⒉權利聲明書(本院卷三第593
頁)。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中天綜合
小明星大跟班
⒈播放設備:EVBOX。
⒉權利聲明書(本院卷三第593
頁)。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中天新聞
中天新聞
⒈播放設備:EVBOX。
⒉權利聲明書(本院卷三第593
頁)。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TVBS新聞
TVBS新聞
⒈播放設備:EVBOX。
⒉節目片頭(本院卷三第595
頁)。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TVBS
少康戰情室
⒈播放設備:EVBOX。
⒉節目片頭/尾(本院卷三第597
頁)。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TVBS歡樂
女人我最大
⒈播放設備:EVBOX。
⒉節目片頭/尾(本院卷三第599
頁)。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年代新聞
新聞面對面
⒈播放設備:EVBOX。
⒉權利聲明書(本院卷三第601
頁)。
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非凡新聞
最前線直擊
⒈播放設備:EVBOX。
⒉權利聲明書(本院卷三第603
頁)。
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壹電視新聞臺
壹新聞
⒈播放設備:EVBOX。
⒉權利聲明書(本院卷三第605
頁)。
新加坡全球紀實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
探索頻道
老車新狂吼特別篇第4
季:艾倫的道別
⒈播放設備:EVBOX。
⒉權利聲明書(本院卷三第607
頁)。
新加坡全球紀實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
動物星球
百變水族箱第4季:愛
爾蘭酒吧
⒈播放設備:EVBOX。
⒉權利聲明書(本院卷三第607
頁)。
新加坡全球紀實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
TLC
小夫妻的天空
⒈播放設備:EVBOX。
⒉權利聲明書(本院卷三第608
頁)。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民視新聞
民視新聞
⒈播放設備:EVBOX。
⒉權利聲明書(本院卷三第609
頁)。
編號告訴人
頻道
電視節目
備註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東森電影
家有囍事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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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東森洋片
007空降危機
播放設備:EVPAD SMART。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東森電影
神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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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
緯來日本
日本學問大
播放設備:EVPAD SMART。
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
緯來綜合
綜藝大集合
播放設備:EVBOX。
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
緯來戲劇
乾坤轉運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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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
緯來電影
A計畫續集
播放設備:EVBOX。
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
緯來日本
妙國民糾察隊
播放設備:EVBOX。
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八大戲劇
五個孩子
播放設備:EVPAD SMART。
(續上頁)
【附表三】:扣押物品
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八大戲劇
知否知否應是綠肥紅
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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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商福斯傳媒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
衛視中文臺
國光幫幫忙
播放設備:EVPAD SMART。
香港商福斯傳媒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
衛視電影
驅魔道長
播放設備:EVPAD SMART。
香港商福斯傳媒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
FOX_MOVIES
殺手保鑣
播放設備:EVPAD SMART。
香港商福斯傳媒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
FOX_運動
不詳
播放設備:EVPAD SMART。
香港商福斯傳媒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
FOX_SPORTS_2
不詳
播放設備:EVPAD SMART。
香港商福斯傳媒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
FOX頻道
告白夫婦
播放設備:EVPAD SMART。
香港商迪士尼傳媒有限公司臺
灣分公司(原香港商福斯傳媒
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衛視電影
靈幻至尊
播放設備:EVBOX。
香港商迪士尼傳媒有限公司臺
灣分公司(原香港商福斯傳媒
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FOX_MOVIES
POLAROID
播放設備:EVBOX。
香港商迪士尼傳媒有限公司臺
灣分公司(原香港商福斯傳媒
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FOX_運動
不詳
播放設備:EVBOX。
香港商迪士尼傳媒有限公司臺
灣分公司(原香港商福斯傳媒
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FOX_SPORTS_2
不詳
播放設備:EVBOX。
香港商迪士尼傳媒有限公司臺
灣分公司(原香港商福斯傳媒
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FOX頻道
紐約新醫革命2
播放設備:EVBOX。
新加坡全球紀實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
探索頻道
河中巨怪拍攝秘辛
播放設備:EVPAD SMART。
新加坡全球紀實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
動物星球
加拿大四季大自然
播放設備:EVPAD SMART。
編號品名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EVB0X機上盒(每箱20臺)
1箱
林憲明
⒈109年度保管字第3251號。
⒉見109年度偵字第24760卷二第2
69頁。
亞易公司電腦資料
1支
林憲明
林憲明工作手機
1支
林憲明
EVPAD文宣
1張
林憲明
EVPAD電視盒
1臺
莊季凡律師提出
EVBOX電視盒
1臺
莊季凡律師提出
EVBOX機上盒(每箱20臺)
96箱
林憲明
⒈109年度委保字第52號。
⒉見109年度偵字第24760卷二第2
87頁。
EVPAD SMART機上盒
42臺
林憲明
⒈109年度保管字第3892號(本院
111年度院保字第402號)。
⒉見109年度偵字第24760卷二第3
01頁。
EVBOX SMART機上盒
2臺
林憲明
EVPAD PRO
13臺
林憲明
EVPAD 3R
16臺
林憲明
(續上頁)
【附表四】:
⒊上開扣押物品經本院開箱勘驗
(見本院卷二第464 至465
頁),內容物如左示。
EVPAD S300
6臺
林憲明
EVPAD 2S+
1臺
林憲明
EVPAD PLUS
16臺
林憲明
EVBOX多媒體播放器
5臺
黃智強
⒈對亞易公司(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5樓之2)。
⒉見110年度偵字第16138卷一第2
89至291頁。
EVBOX多媒體空盒
7盒
黃智強
電源傳輸線
2組
黃智強
遙控器
4支
黃智強
EVBOX機上盒
32箱
林憲明
⒈110年度委保字第63號。
⒉見110年度偵字第16138卷二第7
31頁。
編號著作權人
頻道
電視節目、影片
備註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三立臺灣臺
炮仔聲
播放設備:EVBOX。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三立都會臺
型男大主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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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三立新聞臺
三立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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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三立戲劇臺
我的自由年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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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三立財經臺
1700 NOW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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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八大第一臺
海上牧雲記
播放設備:EVBOX。
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八大綜合臺
綜藝新時代
播放設備:EVBOX。
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八大戲劇臺
因為遇見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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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東森幼幼臺
櫻桃小丸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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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東森綜合臺
2分之一強
播放設備:EVBOX。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東森戲劇臺
守美家韓食秘笈
播放設備:EVBOX。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東森新聞臺
東森新聞
播放設備:EVBOX。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東森財經臺
現代啟示錄
播放設備:EVBOX。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東森洋片臺
寵物當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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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東森電影臺
航海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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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非凡商業臺
360行向前衝
播放設備:EVBOX。
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非凡新聞臺
非凡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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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
緯來戲劇臺
包青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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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
緯來電影臺
九品芝麻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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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
緯來育樂臺
偉大的一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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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
緯來體育臺
棒球週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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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
緯來綜合臺
超乎想像!住宅改造
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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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上頁)
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
緯來日本臺
生活好吃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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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
緯來精采臺
JONES CU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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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全球紀實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
探索頻道
翻新中古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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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全球紀實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
動物星球
生物熱點:最後希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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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全球紀實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
探索科學
心靈亂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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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全球紀實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
探索DISCOVERY MAO'S COLD WA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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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級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東森超視臺
媽媽好神 俗女家務事播放設備:EVBOX。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中天新聞臺
中天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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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中天亞洲臺
MIT臺灣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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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中天娛樂臺
我愛冰冰Sho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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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中天綜合臺
來去CHECK 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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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TVBS
一步一腳印 發現新臺
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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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TVBS新聞臺
TVBS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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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TVBS歡樂臺
女人我最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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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TVBS精采臺
女人我最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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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壹電視綜合臺
小姨媽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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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壹電視新聞臺
壹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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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年代新聞臺
年代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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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民視
多情城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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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民視第一臺
電影情報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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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民視新聞臺
民視新聞
播放設備:EVBOX。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民視臺灣臺
新聞觀測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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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商株式會社TBS電視臺
TBS
繼母與女兒的藍調SP
義母と娘のブルースS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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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商株式會社TBS電視臺
TBS
請不要在病房裡唸佛
病室で念仏を唱えな
いでください
播放設備:EPLAY。
日商株式會社TBS電視臺
TBS
天國餐館
播放設備:EPLAY。
(續上頁)
Heaven?〜ご苦楽レ
ストラン〜
日商株式會社TBS電視臺
TBS
我要準時下班
わたし、定時で帰り
ます。
播放設備:EPLAY。
日商株式會社TBS電視臺
TBS
勝券在握
インハンド(2019)
播放設備:EPLAY。
日商株式會社TBS電視臺
TBS
半澤直樹2
半沢直樹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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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商富士電視臺股份有限公
司
FUJI TV
金裝律師2
SUITS/ス一ツ2
播放設備:EPLAY。
日商富士電視臺股份有限公司
FUJI TV
ALIVE癌症專科醫生病
歷簿
アライブがん専門医
のカルテ
播放設備:EPLAY。
日商富士電視臺股份有限公司
FUJI TV
磯野家的人們〜20年
後的海螺小姐
磯野家の人々〜20年
後のサザエさん〜
播放設備:EPLAY。
日商富士電視臺股份有限公司
FUJI TV
夏洛克(未敘之章)
シャーロック
播放設備:EPLAY。
日商富士電視臺股份有限公司
FUJI TV
律政英雄第1季
HERO
播放設備:EPLAY。
日商富士電視臺股份有限公司
FUJI TV
前男友狂
モトカレマニア
播放設備:EPLAY。
日商富士電視臺股份有限公司
FUJI TV
地獄的女朋友
地獄のガールフレン
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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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商富士電視臺股份有限公司
FUJI TV
雅努斯之鏡
ヤヌスの鏡(2019)
播放設備:EPLAY。
日商富士電視臺股份有限公司
FUJI TV
魯邦的女兒
ルパンの娘
播放設備:EPLAY。
日商富士電視臺股份有限公司
FUJI TV
法醫朝顏
監察医 朝顔
播放設備:EPLAY。
日商富士電視臺股份有限公司
FUJI TV
放射治療室
ラジエーションハウ
ス
播放設備:EPLAY。
日商富士電視臺股份有限公司
FUJI TV
Trace〜科搜研的男人
トレース〜科捜研の
男〜
播放設備:EPLAY。
日商富士電視臺股份有限公司
FUJI TV
金裝律師2
SUITS/ス一ツ2
播放設備:EVBOX。
日商日本電視放送網股份有限
公司
NTV
Top Knife-天才腦外
科醫的條件
トップナイフ〜天才
脳外科医の条件〜
播放設備:EPLAY。
日商日本電視放送網股份有限
公司
NTV
同期的櫻
同期のサクラ
播放設備:EPLAY。
日商日本電視放送網股份有限
公司
NTV
我的事說來話長
俺の話は長い
播放設備:EPLAY。
(續上頁)
日商日本電視放送網股份有限
公司
NTV
Nippon Noir-刑警Y的
叛亂
ニッポンノワール-
刑事Yの反乱-
播放設備:EPLAY。
日商日本電視放送網股份有限
公司
NTV
黑色校規
ブラック校則
播放設備:EVBOX。
日商日本電視放送網股份有限
公司
NTV
VOICE 110緊急指令室
ボイス 110緊急指令
室
播放設備:EPLAY。
日商日本電視放送網股份有限
公司
NTV
我的裙子去哪了?
俺のスカート、どこ
行った?
播放設備:EPLAY。
日商日本電視放送網股份有限
公司
NTV
輪到你了
あなたの番です
播放設備:EPLAY。
日商日本電視放送網股份有限
公司
NTV
冤罪律師
イノセンス冤罪弁護
士
播放設備:EPLAY。
日商日本電視放送網股份有限
公司
NTV
賣房子的女人的逆襲
第二季
家売るオンナの逆襲
播放設備:EVBOX。
日商日本電視放送網股份有限
公司
NTV
高嶺之花
高嶺の花
播放設備:EPLAY。
日商日本電視放送網股份有限
公司
NTV
偽裝不倫
偽装不倫
播放設備:EPLAY。
日商日本電視放送網股份有限
公司
NTV
我們的愛情不正常
私たちはどうかして
いる
播放設備:EVBOX。
日商株式會社WOWOW
WOWOW
有村架純的撮休
有村架純の撮休
播放設備:EPLAY。
日商株式會社WOWOW
WOWOW
行長野崎修平
頭取 野崎修平
播放設備:EPLAY。
日商株式會社WOWOW
WOWOW
因某些理由住在火星
ワケあって火星に住
みました〜エラバレ
シ4ニン〜
播放設備:EPLAY。
日商株式會社WOWOW
WOWOW
蝶之力學 殺人分析班
蝶の力學 殺人分析班
播放設備:EPLAY。
日商株式會社WOWOW
WOWOW
挖角專家〜獵頭的做
派〜
引き抜き屋 〜ヘッド
ハンターの流儀〜
播放設備:EPLAY。
日商株式會社WOWOW
WOWOW
社會福利機關調查員
殺人事件
パレートの誤算 〜ケ
ースワーカー殺人事
件
播放設備:EPLAY。
日商株式會社WOWOW
WOWOW
于是,活下去
そして、生きる
播放設備:EPLAY。
日商株式會社WOWOW
WOWOW
爆炸頭田中
アフロ田中
播放設備:EVBOX。
(續上頁)
【附表五】:(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㈠EVPAD SMART
㈡EVPAD 3R
日商株式會社WOWOW
WOWOW
東京二十三區女
東京二十三区女
播放設備:EPLAY。
日商株式會社WOWOW
WOWOW
絕叫
絶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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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商株式會社WOWOW
WOWOW
瀕死之眼
東野圭吾「ダイイン
グ・アイ」
播放設備:EPLAY。
日商株式會社WOWOW
WOWOW
因某些原因住在火星
的4人
ワケあつて火星に住
みました〜エラバレ
シ4ニン〜
播放設備:EVBOX。
日商株式會社朝日電視臺
ラレじ昭日
外科醫生大門未知子6
ドクタ-X6〜外科医・
大門未知子〜
播放設備:EVBOX。
日商株式會社朝日電視臺
ラレじ昭日
BG貼身保鑣第2季
BG〜身辺警護人〜sea
son2
播放設備:EVBOX。
日商株式會社朝日電視臺
ラレじ昭日
黑色皮革手冊
黒革の手帖(2018年武
井咲主演)
播放設備:EVBOX。
編號發貨日期
客戶名稱
出貨數量
單價
總金額
108年5月13日
林憲明
3臺
1,600元
4,800元
108年5月17日
林憲明
3臺
1,500元
4,500元
108年5月20日
李朝清
20臺
2,000元
40,000元
108年5月20日
楊修信
19臺
1,500元
28,500元
108年5月24日
楊修信
6臺
1,500元
9,000元
108年5月28日
楊修信
20臺
1,600元
32,000元
108年5月28日
李朝清
10臺
2,000元
20,000元
108年5月28日
林憲明
1臺
1,500元
1,500元
108年6月2日
李朝清
20臺
2,000元
40,000元
108年6月6日
林憲明
1臺
1,500元
1,500元
108年7月3日
李朝清
11臺
2,000元
22,000元
108年9月6日
林憲明
6臺
1,500元
9,000元
總數
120臺
212,800元
編號發貨日期
客戶名稱
出貨數量
單價
總金額
108年5月13日
林憲明
2臺
2,200元
4,400元
108年5月22日
林憲明
2臺
2,200元
4,400元
(續上頁)
㈢EVBOX SMART
總數
4臺
8,800元
編號發貨日期
客戶名稱
出貨數量
單價
總金額
108年5月28日
楊修信
20臺
1,600元
32,000元
108年5月29日
林憲明
7臺
1,600元
11,200元
108年6月4日
楊修信
20臺
1,600元
32,000元
108年6月6日
林憲明
11臺
1,600元
17,600元
108年6月11日
楊修信
20臺
1,600元
32,000元
108年6月14日
林憲明
5臺
1,600元
8,000元
108年6月17日
林憲明
20臺
1,600元
32,000元
108年6月19日
林憲明
9臺
1,600元
14,400元
108年7月4日
楊修信
20臺
1,600元
32,000元
108年7月5日
張家銘
16臺
2,000元
32,000元
108年7月8日
楊修信
20臺
1,600元
32,000元
108年7月11日
林憲明
2臺
1,600元
3,200元
108年7月12日
林憲明
4臺
1,600元
6,400元
108年7月16日
黃揚欽
7臺
2,000元
14,000元
108年7月17日
林憲明
5臺
1,600元
8,000元
108年7月18日
林憲明
40臺
1,600元
64,000元
108年7月22日
李文生
10臺
2,000元
20,000元
108年7月23日
曾韋育
10臺
1,800元
18,000元
108年7月24日
林憲明
10臺
1,600元
16,000元
108年7月25日
李朝清
20臺
1,800元
36,000元
108年7月30日
林憲明
5臺
1,600元
8,000元
108年7月31日
曾韋育
15臺
1,800元
27,000元
108年8月2日
林憲明
2臺
1,400元
2,800元
108年8月2日
昇旺創新
1臺
2,000元
2,000元
108年8月5日
楊修信
5臺
1,400元
7,000元
108年8月6日
林憲明
7臺
1,400元
9,800元
108年8月8日
楊修信
20臺
1,400元
28,000元
108年8月22日
林憲明
5臺
1,400元
7,000元
108年8月23日
李朝清
20臺
1,800元
36,000元
108年8月31日
李朝清
40臺
1,700元
68,000元
108年9月3日
陳俊良
5臺
1,700元
8,500元
108年9月5日
楊修信
140臺
1,350元
189,000元
108年9月6日
林憲明
6臺
1,500元
9,000元
108年9月11日
林憲明
3臺
1,500元
4,500元
(續上頁)
㈣EVBOX 3R
108年9月30日
陳弘杰
2臺
1,700元
3,400元
108年9月30日
陳俊良
10臺
1,700元
17,000元
總數
562臺
887,800元
編號發貨日期
客戶名稱
出貨數量
單價
總金額
108年5月5日
豫睿科技
20臺
2,400元
48,000元
108年5月7日
林憲明
20臺
2,200元
44,000元
108年5月8日
李朝清
3臺
2,600元
7,800元
108年5月9日
林憲明
30臺
2,200元
66,000元
108年5月9日
陳俊良
20臺
2,400元
48,000元
108年5月9日
李秉樺
20臺
2,400元
48,000元
108年5月10日
林憲明
7臺
2,200元
15,400元
108年5月13日
楊修信
20臺
2,200元
44,000元
108年5月14日
林憲明
10臺
2,200元
22,000元
108年5月15日
楊修信
20臺
2,200元
44,000元
108年5月15日
林憲明
13臺
2,200元
28,600元
108年5月16日
林憲明
20臺
2,200元
44,000元
108年5月17日
林憲明
4臺
2,200元
8,800元
108年5月17日
楊修信
22臺
2,200元
48,400元
108年5月20日
陳俊良
20臺
2,400元
48,000元
108年5月21日
林憲明
14臺
2,200元
30,800元
108年5月22日
林憲明
20臺
2,200元
44,000元
108年5月23日
楊修信
10臺
2,200元
22,000元
108年5月24日
陳俊良
20臺
2,400元
48,000元
108年5月25日
林憲明
4臺
2,200元
8,800元
108年5月27日
陳俊良
20臺
2,400元
48,000元
108年5月28日
楊修信
20臺
2,200元
44,000元
108年5月30日
林憲明
22臺
2,200元
48,400元
108年6月3日
陳俊良
40臺
2,400元
96,000元
108年6月4日
楊修信
20臺
2,200元
44,000元
108年6月6日
林憲明
10臺
2,200元
22,000元
108年6月6日
楊修信
20臺
2,200元
44,000元
108年6月10日
林憲明
20臺
2,200元
44,000元
108年6月14日
陳俊良
40臺
2,400元
96,000元
108年6月14日
林憲明
4臺
2,200元
8,800元
(續上頁)
108年6月17日
林憲明
20臺
2,200元
44,000元
108年6月18日
林憲明
20臺
2,200元
44,000元
108年6月19日
林憲明
8臺
2,200元
17,600元
108年6月21日
林憲明
5臺
2,200元
11,000元
108年6月24日
林憲明
20臺
2,200元
44,000元
108年6月25日
楊修信
20臺
2,200元
44,000元
108年6月26日
林憲明
3臺
2,200元
6,600元
108年6月27日
林憲明
20臺
2,200元
44,000元
108年6月28日
林憲明
20臺
2,200元
44,000元
108年7月1日
林憲明
4臺
2,200元
8,800元
108年7月1日
駱璟儀
20臺
2,600元
52,000元
108年7月3日
林憲明
10臺
2,200元
22,000元
108年7月4日
楊修信
20臺
2,200元
44,000元
108年7月4日
陳俊良
40臺
2,300元
92,000元
108年7月5日
張家銘
8臺
2,500元
20,000元
108年7月5日
林憲明
8臺
2,200元
17,600元
108年7月8日
林憲明
20臺
2,200元
44,000元
108年7月8日
楊修信
20臺
2,200元
44,000元
108年7月9日
陳俊良
20臺
2,300元
46,000元
108年7月17日
林憲明
10臺
2,200元
22,000元
108年7月18日
林憲明
20臺
2,200元
44,000元
108年7月18日
陳俊良
40臺
2,300元
92,000元
108年7月22日
林憲明
60臺
2,200元
132,000元
108年7月22日
陳俊良
20臺
2,300元
46,000元
108年7月24日
林憲明
30臺
2,200元
66,000元
108年7月31日
李朝清
2臺
2,300元
4,600元
108年7月31日
曾韋育
5臺
2,500元
12,500元
108年7月31日
林憲明
3臺
2,200元
6,600元
108年8月1日
陳俊良
60臺
2,300元
138,000元
108年8月2日
林憲明
20臺
2,000元
40,000元
108年8月2日
昇旺創新
1臺
2,500元
2,500元
108年8月5日
林明志
5臺
2,600元
13,000元
108年8月5日
林憲明
10臺
2,000元
20,000元
108年8月8日
楊修信
40臺
2,000元
80,000元
108年8月8日
林憲明
20臺
2,000元
40,000元
108年8月12日
楊修信
20臺
2,000元
40,000元
108年8月12日
林憲明
20臺
2,000元
40,000元
108年8月14日
曾韋育
10臺
2,400元
24,000元
(續上頁)
108年8月15日
林憲明
40臺
2,000元
80,000元
108年8月21日
林憲明
20臺
2,000元
40,000元
108年8月22日
蔡文仁
20臺
2,400元
48,000元
108年8月22日
林憲明
5臺
2,000元
10,000元
108年8月23日
李朝清
20臺
2,300元
46,000元
108年8月28日
林憲明
40臺
2,000元
80,000元
108年8月29日
楊修信
3臺
2,000元
6,000元
108年8月30日
林憲明
42臺
2,000元
84,000元
108年8月28日
林憲明
2臺
2,000元
4,000元
108年9月3日
陳俊良
40臺
2,300元
92,000元
108年9月4日
李秉樺
20臺
2,300元
46,000元
108年9月5日
楊修信
260臺
1,950元
507,000元
108年9月9日
蔡文仁
20臺
2,400元
48,000元
108年9月11日
林憲明
1臺
2,100元
2,100元
108年9月17日
陳立弘
10臺
2,400元
24,000元
108年9月18日
陳俊良
40臺
2,300元
92,000元
108年9月23日
曾韋育
30臺
2,400元
72,000元
108年9月30日
李秉樺
20臺
2,300元
46,000元
108年9月30日
陳弘杰
8臺
2,300元
18,400元
108年9月30日
陳俊良
88臺
2,300元
202,400元
總數
1.964臺
4,314,500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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