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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司沛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如附圖所示腳踝護具之商品圖片(下稱系爭圖片),為台灣銀谷有限公司(下稱銀谷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非經銀谷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基於以重製並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使用不詳電腦裝置或行動裝置,從不詳網頁上,擅自下載重製系爭圖片後,於110年5月31日以帳號「skelen7777」於蝦皮拍賣網站上之賣場頁面中,上傳並公開刊登系爭圖片,用以推銷販售「日本進口法藤護腳踝男籃球扭傷防護裸固定運動護腕女超薄護踝護具」商品,以此重製、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銀谷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嗣經銀谷公司人員於000年0月間瀏覽該網頁時發現上情,遂報警處理,始獲上情。
二、案經銀谷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81頁至第82頁、本院卷㈡第347頁至第352頁),爰不贅敘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帳號「skelen7777」曾於蝦皮拍賣網站上之賣場頁面中,上傳並公開刊登系爭圖片,用以推銷販售「日本進口法藤護腳踝男籃球扭傷防護裸固定運動護腕女超薄護踝護具」商品的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skelen7777」並不是我申設的蝦皮帳號,系爭圖片也不是我刊登的,我沒重製告訴人銀谷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的系爭圖片云云。
辯護人則以:因為被告自己另有蝦皮帳號「eric472002」,本案不排除係他人盜用被告個人資料進行註冊的情形,因註冊蝦皮帳號最主要是手機驗證,而「skelen7777」註冊的手機門號,均非被告在使用。
如果「skelen7777」為被告所使用,以「skelen7777」販售的商品多達百項,不可能僅有一筆1561元款項匯入被告的銀行帳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重製並刊登系爭圖片,應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
經查:㈠系爭圖片係日本Phiten公司於000年0月間完成拍攝,用以介紹商品並凸顯商品特色,藉以供推銷該公司所販售的腳踝護具使用,日本Phiten公司並將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告訴人銀谷公司一節,業據證人即銀谷公司職員丁○○於警詢證述明確(111他805卷第104頁至第108頁),且有告訴人銀谷公司提出日本Phiten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原文與中譯本、著作權授權合約、京都地方法務局所屬公證人認証証書、台北駐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著作權證明書、系爭圖片為證(111他805號卷第11頁至第25頁、第31頁),告訴人銀谷公司就系爭圖片之攝影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即堪認定。
㈡有人以不詳方式下載重製系爭圖片後,再以帳號「skelen7777」於110年5月31日,在蝦皮拍賣網站上之賣場頁面中,上傳並公開刊登系爭圖片,用以推銷販售「日本進口法藤護腳踝男籃球扭傷防護裸固定運動護腕女超薄護踝護具」商品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丁○○指證綦詳(111他805卷第105頁至第107頁),以及證人即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電商公司)人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他字卷第39-47並告以要旨,有關本案提告刊登涉嫌違反著作權的廣告,依照你們的認定是用戶帳號『skelen7777』所刊登?)答:是」等語明確(本院卷㈡第282頁),並有告訴人銀谷公司提出系爭圖片刊登於蝦皮網站之擷圖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之公證書等資料(111他805號卷第33頁至第47頁),以及蝦皮電商公司112年12月12日函1份(本院卷㈡第251頁)在卷可憑,復有記載系爭圖片所示商品上架日期為110年5月31日之蝦皮電商公司刑事陳報㈠狀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99頁),是帳號「skelen7777」的使用者,未經告訴人銀谷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系爭圖片後,於110年5月31日刊登在蝦皮拍賣網站上的賣場而公開傳輸,進而侵害告訴人銀谷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的事實,亦堪認定。
㈢帳號「skelen7777」係於108年3月1日,使用門號0000000000接受蝦皮發送的驗證碼,向蝦皮網站進行註冊,並於110年9月5日將綁定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更改為0000000000號(本院卷㈡第299頁),且於109年11月20日進行實名認證時,於平台填寫的資料為「姓名:丙○○」、「生日:0000-00-00」、「國籍:Taiwan」、「發證日期:0000-00-00」,身分證號:「Z000000000」、「電子信箱:Z00000000000000il.com」、「手機:000000000000」,且拍攝並上傳被告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照片顯示發證日期:民國103年2月13日(中市)換發】(本院卷㈡第153頁、第163頁),109年11月23日並輸入被告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湳分行【正確分行名稱應為「水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資料,進行綁定一節,業據證人甲○○到庭證稱:「skelen7777」進行實名認證時所提供的資料,就是丙○○的身分證資料,至於綁定的銀行帳戶,帳戶名稱與丙○○不同,可以理解為房東將房屋出租予他人,可以要求租金匯給房東指定的第三人。
綁定銀行帳戶的目的,只是讓蝦皮帳號的使用者,在蝦皮平台進行交易後,就屬於其得支配的蝦皮錢包內款項,決定要從哪一個實體帳戶提領出來,所以一個蝦皮帳號使用者,可以綁定數個實體帳戶,到時該帳號使用者可以自行決定從哪一個綁定的實體帳戶進行提領款項等語甚詳(本院卷第282頁至第285頁),且有蝦皮電商公司112年10月3日刑事陳報狀所附蝦皮帳號註冊流程、實名認證流程、銀行帳戶綁定流程、「skelen7777」帳號實名認證資料、「skelen7777」帳號錢包提領紀錄(本院卷㈡第127頁至第155頁)、蝦皮電商公司112年10月19日函檢附蝦皮帳號「skelen7777」於實名認證階段所提供之身分證資料(本院卷㈡第161頁至第163頁)、蝦皮電商公司113年1月26日刑事陳報㈠狀檢附「skelen7777」帳號註冊資料更改紀錄(本院卷㈡第299頁至第301頁)等資料附卷可稽,以帳號「skelen7777」之使用者,進行實名認證時,所提供的個人資料與被告完全相符,並曾上傳被告的國民身分證,且綁定由被告掌控與使用的金融機構帳戶,堪認帳號「skelen7777」的使用者,就是被告。
從而,下載重製系爭圖片後,再上傳刊登在蝦皮拍賣網站,進而侵害告訴人銀谷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犯罪行為人,即為被告,自堪認定。
㈣帳號「skelen7777」於109年11月20日進行實名認證所提供國民身分證,該國民身分證上記載的住址為臺中市○○區○○路○段00號(本院卷㈡第163頁)。
而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到庭進行準備程序時,住址仍為臺中市○○區○○路○段00號(本院卷㈡第75頁、第79頁)。
嗣於112年1月19日,被告遷移戶籍至臺中市○○區○○○街00號,而於同日(即112年1月19日)換發國民身分證,除有被告112年1月19日換發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本院卷㈡第377頁)、註記被告於112年1月19日遷入臺中市○○區○○○街00號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㈡第381頁)等資料在卷可佐外,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2年1月19日換發的國民身分證,是因搬家而換發身分證等語明確(本院卷㈡第354頁),而被告自102年1月1日起迄今從無任何遺失國民身分證而申請補發之紀錄,有臺中○○○○○○○○○112年11月28日函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㈡第247頁),且核與被告於111年4月14日警詢供稱:「(問:你是否曾遺失過你的個人身分證件?)答:沒有」等語吻合(111他805號卷第87頁),堪認帳號「skelen7777」於109年11月20日進行實名認證而上傳的國民身分證,在被告112年1月19日遷移戶籍並換發新的國民身分證之前,均由被告持有與掌控,若非被告,他人實無從取得該國民身分證進行帳號「skelen7777」之實名認證,益證帳號「skelen7777」的使用者為被告無誤。
㈤帳號「skelen7777」的使用者先後於附表所示之109年11月23日18時52分57秒、109年11月26日17時45分51秒、109年12月16日11時45分27秒,填載附表所示的金融帳戶資訊,進行實體銀行帳戶的綁定,此經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㈡第282頁至第285頁),並有蝦皮電商公司113年1月26日刑事陳報㈠狀及附件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㈡第299頁至第301頁),自堪認定。
而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未曾提供他人使用,而由被告自行支配與使用一節,則經被告於111年4月14日警詢供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是我的銀行帳戶沒錯」、「(問:你曾否販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予他人使用?)答:沒有」等語(111他805號卷第86頁至第87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國泰世華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是否就是你在使用?)答:是」、「(問:這個帳戶是用來做什麼使用?)答:正常使用,生活費、薪水」等語在卷(本院卷㈡第355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111年11月7日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31頁至第51頁),而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蝦皮賣家出售商品後,相關款項會存入該賣家在蝦皮平台的電子錢包,該賣家可自由使用電子錢包內的款項進行購買蝦皮平台的商品,如要提領該電子錢包的款項,則可將電子錢包內的款項轉到所綁定的實體帳戶,再由該實體帳戶提領現金出來使用等語(本院卷㈡第282頁至第285頁),可知帳號「skelen7777」的使用者,綁定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目的,即在於其在蝦皮平台進行交易所賺取的利益,可經由綁定如附表所示的實體帳戶,提領出於現實生活中使用。
倘若帳號「skelen7777」的使用者,並非被告,則該他人並無將被告所掌控與使用的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戶,作為綁定的實體帳戶之理!更何況,帳號「skelen7777」的使用者在蝦皮平台從事的交易過程,曾於110年7月9日、110年9月17、111年3月10日,將交易所得中的382元、1561元、1826元匯入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戶,供被告於111年4月14日提領3700元現金使用,此有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戶的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51頁),如果帳號「skelen7777」的使用者,並非被告而另有他人,衡情該他人使用帳號「skelen7777」在蝦皮平台進行交易之利益,應會自己享用,豈有將自己辛苦賺取的利益匯入被告掌控的銀行帳戶,任由被告隨意提領使用之理!由此益證,帳號「skelen7777」的使用者,確為被告無誤。
㈥帳號「skelen7777」使用者即被告所綁定如附表編號1與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實為同一帳戶,只是附表編號1登載的帳戶資料,誤將「水湳分行」輸入為「大湳分行」而已。
而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109年11月23日進行綁定後,可能發現輸入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的分行名稱有「誤繕」的情形,因而於相隔3日後,就同一帳戶再次進行綁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除將分行名稱由「大湳分行」更正為「水湳分行」外,又刻意修改其個人的生日日期為1970年1月9日,而與實際出生日期不符,並在地址部分就「台中市北屯區」重複登載兩次,以致呈現如附表編號2「地址」欄所示的情形。
因不論是附表編號1與編號2進行綁定時所需登載的資料,如帳戶所有人名稱、身分證字號、金融帳戶帳號,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所得知悉,且因除被告外,並無他人可得支配使用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戶,故使用帳號「skelen7777」並進行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綁定者,均為被告無訛。
被告於進行第2次綁定時,刻意掩飾自己的實際出生日期,凸顯被告進行第2次金融帳戶綁定時,即存有混淆帳號「skelen7777」的使用者與自己關連性之意圖。
㈦帳號「skelen7777」使用者雖曾於109年12月16日將己○○的第一商業銀行南港分行(正確的分行名稱應為「楠梓分行」)帳戶,綁定作為帳號「skelen7777」使用者的實體帳戶之一,但旋即於110年1月12日將己○○的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剔除於所綁定的實體帳戶名單之外,此有蝦皮電商公司113年1月26日刑事陳報㈠狀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299頁至第301頁)。
相較於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戶自109年11月經綁定為帳號「skelen7777」的實體帳戶迄今即113年,已逾3年,前述己○○的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作為帳號「skelen7777」綁定的實體銀行帳戶期間,僅短短不到一個月(即109年12月16日至110年1月12日),可知前述己○○的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並非帳號「skelen7777」使用者自己的金融帳戶,亦非其平常使用的金融帳戶,而僅出於某種原因而短暫取得並使用而已。
依照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的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因為向借貸公司借貸而提供給借貸公司等語(本院卷㈡第61頁、第67頁),而證人即己○○租屋處的管理員乙○○到庭證稱:己○○曾將她的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資料提供給我,讓我提供給自稱大陸人士的人,讓該大陸人士能在蝦皮網站進行交易等語(本院卷㈡第112頁至第117頁),雖己○○與乙○○就前述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提供交付的對象與原因,彼此所述並不一致,但有關己○○名義申設之前述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實際上並非供己○○自己使用,而是提供予不詳的他人使用,即為俗稱的人頭帳戶一節,則核屬一致,而堪認定。
因人頭帳戶之所以存在,甚至在市場流通,在於犯罪者常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掩飾自己身分使用,以本案而言,被告於第2次綁定金融帳戶時,即已刻意登載與事實不符的出生日期,其為進一步掩飾帳號「skelen7777」與自己的關連性,而以不詳管道取得並短暫使用己○○的金融帳戶,即不足為奇,尚不得以帳號「skelen7777」的使用者曾綁定被告以外之人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㈡第284頁至第285頁),帳號「skelen7777」使用者在蝦皮平台從事販售商品交易之所得,並非直接匯入或存入所綁定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而是匯入或存入帳號「skelen7777」使用者在蝦皮平台的專屬電子錢包,帳號「skelen7777」使用者對於該電子錢包內的款項,得決定是否從綁定的金融帳戶提領出現金於現實世界使用,或用以支付其在蝦皮平台從事的其他交易,或轉帳至其他蝦皮的電子錢包。
準此以言,帳號「skelen7777」使用者在蝦皮平台,縱有辯護人所主張從事上百筆交易,卻僅有少數款項經由附表編號1或編號2所示被告名義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戶提領出來(附表編號1、編號2實為同一金融帳戶,僅分行名稱有誤填的情形)。
因依上所述,帳號「skelen7777」使用者僅曾短暫持有並使用附表編號3所示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skelen7777」使用者絕大部分期間綁定的金融帳戶仍為被告名義申設如附表編號1或編號2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的帳戶,則帳號「skelen7777」使用者於綁定附表編號3所示己○○名義申設金融帳戶以外的期間,在蝦皮平台從事交易之所得,未匯入附表編號1或編號2所示被告名義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僅能證明帳號「skelen7777」使用者透過蝦皮平台從事交易之所得,絕大部分存在其蝦皮平台的專屬電子錢包,並在蝦皮平台進行其他交易或轉帳至其他蝦皮電子錢包,而與帳號「skelen7777」的使用者,是否為被告的判斷,並無關係。
辯護人以風馬牛所不及兩事,辯稱被告並非帳號「skelen7777」的使用者,即屬無據,而不可採。
㈨帳號「skelen7777」係於108年3月1日,使用門號0000000000接受蝦皮發送的驗證碼,向蝦皮網站進行註冊,並於110年9月5日將綁定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更改為0000000000號,已如前述,並經蝦皮電商公司以113年1月26日刑事陳報㈠狀敘述甚明(本院卷㈡第299頁至第301頁)。
調取上開門號的申設人資料,顯示0000000000門號於106年4月12日,由案外人黃明文申請使用,於109年4月7日停用,於109年9月16日由帝鑫國際電商公司申請使用,並於110年9月16日停用(本院卷㈡第319頁),0000000000門號於107年12月27日,由戊○○申請使用,並於108年10月9日停用,於110年1月4日由帝鑫國際電商公司申請使用,並於111年1月6日停用(本院卷㈠第123頁)。
依門號0000000000之申設名義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本院卷㈡第106頁至第107頁),該門號應係提供他人使用的人頭手機門號。
而前述0000000000、0000000000均於本案發生後不久之110年9月16日、111年1月4日停止,但帳號「skelen7777」的使用者並未更新並重新綁定其他行動電話門號【如果帳號「skelen7777」的使用者,並非被告,當然也不知告訴人銀谷公司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乙事,衡情應會繼續使用帳號「skelen7777」,並更新維護其個人資料】,可見前述兩個門號(即0000000000、0000000000)僅為帳號「skelen7777」的使用者為應付蝦皮電商公司的認證程序所使用的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而非帳號「skelen7777」的使用者自己平常使用的行動電話門號,否則現今蝦皮電商公司留存並提供本院有關「skelen7777」使用者的行動電話門號,不可能是已經停用兩年之久的行動電話門號,而從未更新綁定其現仍使用的行動電話門號,故帳號「skelen7777」使用者留存於蝦皮電商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設人,並非被告,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
從而,被告上揭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著作權法上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
所稱「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以不詳方式下載複製系爭圖片後,透過網際網路刊登在不特定民眾得以瀏覽的蝦皮拍賣網站上,參照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涉案人除被告外,尚有其他人涉入,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應與姓名不詳之他人成立共同正犯,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㈢被告擅自重製告訴人銀谷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圖片後,再將系爭圖片上傳至蝦皮拍賣網站,刊登在賣場頁面,其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二者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因公開傳輸之行為,使不特定人得以透過網路瀏覽觀看,其情節較單純擅自重製為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㈣本院審酌被告於蝦皮拍賣網站,從事販售商品之行為,不思自行創作商品照片,恣意重製告訴人銀谷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圖片,並上傳至蝦皮網站使用,藉以吸引瀏覽網站之不特定人購買商品,使告訴人銀谷公司受有一定程度之損害,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更未曾試圖與告訴人銀谷公司洽談和解、調解或賠償的舉措,而未付出任何努力彌補自身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㈠第15頁),堪認素行尚佳,以及被告自陳其學歷為科技大學畢業、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目前從事個人接案廣告行銷的工作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㈠第3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圖:
附表:
編號 名稱 身分證字號 出生日期 地址 金融機構名稱 金融帳號 綁定日期 刪除綁定帳戶日期 1 丙○○ Z000000000 0000-00-00 台中市○○區○○里00鄰○○路○段00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湳分行 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3日18時52分57秒 無 2 丙○○ Z000000000 0000-00-00 台中市○○區○○市○○區○○里00鄰○○路○段00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水湳分行 000000000000 109年11月26日17時45分51秒 無 3 己○○ Z000000000 0000-00-00 高雄市○○區○○0路000巷00號6樓 第一商業銀行南港分行 00000000000 109年12月16日11時45分27秒 110年1月12日23時18分23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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