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智易,76,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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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長庚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長庚無罪。

扣案之「Supreme」商標打火機陸個、「GUCCI」商標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長庚明知「Supreme」之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GUCCI」之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分別為經被害人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而取得商標權之商標,均指定使用於打火機等商品,現均仍在商標權期間內,任何人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商標權人之商品;

亦明知「鬼滅之刃」之人物造型及圖樣係告訴人日商Aniplex株式會社享有著作權而專屬授權予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棉花公司),非經該等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侵害該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

詎被告明知其於民國000年00月間向不詳之人所取得之「Supreme」商標打火機、「GUCCI」商標打火機係仿冒商品、「鬼滅之刃」吊飾係擅自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重製物,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持有侵害著作權重製物等犯意,於110年10月15日,將上開仿冒商品及侵害著作權重製物之商品,放入其自110年10月1日起向涂家榮承租、擺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絕世好夾娃娃屋」編號29、32之選物販賣機(下合稱本案機檯)內,供消費者選擇夾取,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等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同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

基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涂家榮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鍾昊恩於警詢之證述、冠群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委任書、鑑定意見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1年3月2日111恒鼎智字第0094號函暨所附委任狀、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資料、木棉花公司鑑定證明書、授權委任書、職務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扣案之仿冒「Supreme」商標打火機6個、「GUCCI」商標打火機1個、「鬼滅之刃」吊飾之重製物29件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本案機檯內擺放「Supreme」商標打火機、「GUCCI」商標打火機、「鬼滅之刃」吊飾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辯稱:我雖然有將「Supreme」商標打火機、「GUCCI」商標打火機、「鬼滅之刃」吊飾擺放在本案機檯內,但當時我還不確定這些商品能否賺錢,所以沒有放入母幣,消費者就無法投幣夾取,我沒有販賣或散布前開物品的意圖等語。

經查:㈠「Supreme」之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GUCCI」之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分別為經被害人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而取得商標權之商標,均指定使用於打火機等商品,現均仍在商標權期間內,「鬼滅之刃」之人物造型及圖樣則係告訴人日商Aniplex株式會社享有著作權而專屬授權予木棉花公司;

被告於000年00月間向不詳之人取得侵害前開「Supreme」、「GUCCI」商標之打火機、侵害前開「鬼滅之刃」著作權之吊飾後,於110年10月15日,將上開物品,放入其自110年10月1日起向涂家榮承租、擺放在本案機檯內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冠群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鑑定意見書、委任書、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1年3月2日111恒鼎智字第0094號函及檢附委任狀、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資料、木棉花公司授權書、授權委任書、鑑定證明書、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冠群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鑑定意見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書及檢附「110年5月13日、110年10月15日臺中市○○區○○路000號(絕世好夾娃娃屋)現場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0月26日保二(刑二)字第1120015890號函及檢附現場蒐證照片、現場操作攝影光碟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53之1、57至85、97至105、123至135頁、本院卷第161至17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員警至絕世好夾娃娃屋搜索時,並未現場操作本案機檯,故無法確認可否投取硬幣夾取本案機檯內之物品,業據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0悅26日保二(刑二)字第1120015890號函覆在案(見本院卷第161頁),核與證人即警員陳明杰到庭具結證稱:我們到絕世好夾娃娃屋搜索時因為機檯外觀看起來都是正常營業的狀態,所以我們沒有做投幣的動作,而係直接請場主涂家榮打開選物販賣機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51、253頁),可知本案員警至絕世好夾娃娃屋搜索時,本案機檯之電源雖有開啟,然因員警未實際投幣操作,故無法確認前開選物販賣機是否可供消費者正常投幣夾取商品。

又由證人黃仰慈到庭具結證稱:我是被告僱用的擺檯員,被告有承租本案機檯,但因為被告說對於本案機檯內的商品有疑慮,所以被告有先將母幣拿起來,並跟我說本案機檯沒有營業,只要擺其他承租的標準檯就好,我有實際投幣新臺幣(下同)20元嘗試操作本案機檯,但因為被告沒有放母幣,所以投入的20元就直接掉出來,無法操作夾取商品,本案機檯跟其他人承租的機檯是共用電源,所以被告不能單獨關閉本案機檯的電源,電費是場主涂家榮要付,因為被告有繳付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足知被告將「Supreme」商標打火機、「GUCCI」商標打火機、「鬼滅之刃」吊飾放入本案機檯後,有告知黃仰慈本案機檯尚未營業,黃仰慈亦有操作本案機檯確認本案機檯並未放入母幣而無法供消費者投幣夾取商品,核與被告前開所辯相符。

基此,被告固有將「Supreme」商標打火機、「GUCCI」商標打火機、「鬼滅之刃」吊飾放入本案機檯,然僅憑前開事實,顯不足以推認被告有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意圖,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沒收:㈠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單獨宣告沒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屬學理上所稱附隨於主體程序之不真正客體程序,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涉犯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等罪嫌,固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惟扣案「Supreme」商標打火機6個、「GUCCI」商標打火機1個,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且經檢察官以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見起訴書第4頁),依前開說明,自仍得單獨宣告沒收,爰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扣案「鬼滅之刃」吊飾29個,既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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