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智訴,12,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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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弘毅


選任辯護人  張鴻翊律師
被      告  梁恩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弘毅、梁恩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弘毅、梁恩哲均自民國108年11月5日起(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被告王弘毅自民國108年9月1日起」、「梁恩哲自108年9月23日起」),在告訴人「o o 園創有限公司」( 下稱o o 公司) 任職,被告梁恩哲擔任設計師,負責告訴人公司之產品設計、提案等核心業務(詳如卷附『產品設計服務委任契約書』),並有因業務上知悉告訴人公司存放提案資料之雲端硬碟帳號密碼,於有工作上需求時可登入密碼使用之。

被告王弘毅則於告訴人公司擔任塗裝師,負責處理產品原型(捏黏土)、外觀塗料、上色等非o o 公司核心業務事宜,僅得(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為「不得」)於上班時間,使用告訴人公司電腦連結上公司雲端硬碟登入密碼使用之。

嗣於109年3月24日,被告王弘毅、梁恩哲均以個人因素,向告訴人公司提出離職申請,而告訴人公司經考量及尊重其等意願後,遂核准2人於109年3月31日離職。

其等離職後,旋於109年7月14日,以被告王弘毅之父即王○錢名義,共同創立x x 文創有限公司(下稱x x 公司),經營與告訴人公司業務性質高度相似之事業。

被告王弘毅、梁恩哲2人離職後,為謀窺探告訴人公司商業機密資料,作為其經營事業之營運參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以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梁恩哲告知被告王弘毅告訴人公司雲端硬碟(帳號:ooooo.oooooo20000000il.com)密碼後,先後於109年4月2日、109年12月28日、110年3月9日,由被告王弘毅以其Mac(蘋果電腦)無故輸入o o 公司雲端硬碟之帳號密碼以登入,並窺探告訴人公司機密資料後,再行登出。

嗣於110年3月中旬某日,告訴人公司輾轉得知其公司雲端硬碟遭無故侵入,乃調閱相關登入登出資料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王弘毅、梁恩哲均涉犯刑法第317條之洩漏工商秘密、同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及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條之妨害營業秘密等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無罪之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綜上,本案被告2人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則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特此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嫌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代表人林○庭及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指訴暨告訴狀、產品設計服務委任契約書及保密暨智慧財產權歸屬協議書、離職申請書、被告王弘毅於109年4月2日以手機登入告訴人公司雲端硬碟之記錄截圖、被告王弘毅於110年3月9日以Mac(蘋果電腦)登入告訴人公司雲端硬碟之記錄截圖、x x 公司基本資料及工商變更登記資料、被告王弘毅與告訴人代表人於110年3月22日之手機通話錄音檔、被告王弘毅與告訴人公司簽立之保密暨智慧財產權歸屬協議書、告訴人公司所屬品牌「○○扭蛋機」之相關新聞及收編於高中教材之截圖、告訴人公司所設計之LINE動態貼圖截圖、玩具展覽之現場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履勘及勘驗職務報告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王弘毅、梁恩哲固坦承曾任職於告訴人公司,分別擔任塗裝師、設計師,被告2人於109年3月24日向告訴人公司提出離職申請,告訴人公司予以核准,被告梁恩哲於在職時知悉告訴人公司雲端硬碟之帳號密碼等情,然均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王弘毅辯稱:我在o o 公司任職的時間應該是108年9月1日至同年4月2日,起訴書記載不正確,我在o o 公司的工作內容是塗裝師,公司設計師若不在公司,我要自己連結到雲端硬碟,自己下載設計師傳送到o o 公司雲端硬碟之設計圖,讓我能夠在塗裝室塗色時參考,我會知道o o 公司的雲端硬碟密碼是之前的同事給我的,印象中是經過當時的主管同意才提供給我,該雲端硬碟密碼據我所知沒有更換過,電腦登入進去後就會記憶,o o 公司的設計師、塗裝師、建模師都知道密碼,o o 公司沒有配電腦,我在o o 公司使用的電腦是我自己的電腦;

離開o o 公司,建立x x 公司之後,要使用x x 公司之GOOGLE帳號時,才發現這臺電腦已經自動登入o o 公司的GOOGLE帳戶及雲端硬碟,為了確認是否屬於登入狀態下,我有點自己之前能上傳文件的資料夾,該資料夾內的文件是我們自己本來就有原始檔的資料,點選後可以進入,當下覺得很瞎,就直接關掉,我就只有點入這一次,這臺電腦是沒有在關機,我不清楚它什麼時候會自動連線登入,登入o o 公司的GOOLE帳戶及雲端硬碟並不會跳出任何資料,只是顯示登入狀態,這臺電腦後來交給我同事使用,登入x x 公司的GOOGLE帳戶後我們一忙就忘記這件事了,我後面要刪除GOOGLE表單這個APP時,才發現我個人手機也會自動連線登入告訴人公司的GOOGLE帳戶,當初在職時為了避免每次要輸入密碼,有勾選自動記住密碼,所以會自動連線登入情形,我無法確認確切自動連線登入的時間,但我並沒有特別再輸入帳號密碼登入o o 公司之GOOGLE帳戶;

我沒有窺探o o 公司的機密資料,有些資料我們原本就有原始檔,不需要窺探,我與父親、梁恩哲及其他股東一起創設x x 文創公司,我們公司的主要業務內容經營BLUEXX、Mxxx這兩個角色的IP(智慧財產權),我們算是圖文作家,只經營這兩個角色,就是把我們的角色授權給其他公司生產產品或自己生產產品販售,告訴人公司是接受別人的授權做產品,我們是圖文作家,他們是玩具廠商,業務內容並不相同;

o o 公司自己有透過店家宣傳提前排程,我是透過店家及其他管道知悉,這並不是營業秘密,也不是離職後瀏覽o o 公司雲端硬碟知道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至65頁,本院卷二第286至290頁);

被告梁恩哲辯稱:當初是o o 公司其他員工給我雲端硬碟密碼的,我是產品設計師,有業務上需求可以隨時登入,在o o 公司任職時我沒有告訴王弘毅o o 公司雲端硬碟密碼,王弘毅在離職前本來就知道o o 公司雲端硬碟密碼,我不知道是誰告訴他的,王弘毅的工作內容確實會使用到oo 公司的雲端硬碟,因為我們設計的圖像都在上面,王弘毅要上色或看有無意見都會上雲端硬碟看;

我否認有與王弘毅共謀無故輸入o o 公司雲端硬碟帳號密碼後登入,起訴書所載的三次登入o o 公司雲端硬碟紀錄都不是我操作的,其中109年4月2日王弘毅還在o o 公司上班,離職後王弘毅曾發現電腦登入o o 公司GOOGLE帳戶,但我忘記是什麼時間點,印象中我們有把它關掉,切換成另一個帳戶,但GOOGLE可以同時存取好幾個帳號,一旦連線會自動連線到其中一個帳號,王弘毅的手機自動連線到o o 公司GOOGLE帳戶這件事我不清楚,109年12月28日、110年3月9日這兩個時間是o o 公司提出質疑時我才知道這兩日有登入情事;

摩○與Mxxx這兩個角色是我和王弘毅進o o 公司之前成立工作室就有設計的,當初o o 公司看好這兩個角色,希望我們在o o 公司繼續設計這兩個角色,以及設計其他玩具角色,摩○與Mxxx部分如果在o o 公司設計出新樣式都有另外單獨簽約,著作權還是屬於我們的,授權給o o 公司轉蛋製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43頁,本院卷二第286至290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王弘毅辯護略以:妨害電腦使用罪章部分,被告王弘毅任職告訴人公司,本有權限登入告訴人公司雲端硬碟,109年4月2日仍在職有登入權限,至於其他時間係其手機及電腦保持自動登入告訴人公司GOOGLE帳戶之狀態;

洩漏工商秘密及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起訴書未指明「工商秘密」、「營業秘密」之具體內容為何,公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雖於審理中指稱告訴人公司雲端硬碟內有營業秘密資料,然被告王弘毅否認有窺探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且實務上認為必須特別約定需要保密的文件資料內容及範圍,標識出機密文件才符合秘密性要件,告證八之契約約定太過廣泛,不能概括將所有文件列為機密,本件欠缺秘密性要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6至297頁)。

五、經查: (一)被告王弘毅自108年9月1日、被告梁恩哲自108年9月23日起,在告訴人公司任職,被告梁恩哲擔任設計師,負責告訴人公司之產品設計、提案等核心業務(詳如卷附『產品設計服務委任契約書』),有因業務上知悉告訴人公司存放提案資料之雲端硬碟帳號密碼,於有工作上需求時可登入密碼使用之,被告王弘毅則於告訴人公司擔任塗裝師,負責處理產品原型(捏黏土)、外觀塗料、上色等事宜,嗣於109年3月24日,被告王弘毅、梁恩哲均以個人因素,向告訴人公司提出離職申請,而告訴人公司經考量及尊重其等意願後,遂核准被告2人離職,被告2人於109年7月14日以王弘毅之父之名義,共同創立x x 文創公司等情,為被告王弘毅、梁恩哲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9至65、137至143頁,本院卷二第286至290頁),且有告訴代理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見交查卷第49至51、83頁,本院卷一第59至66、239至248、412至440頁)、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林○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交查卷第9至10、49至51、83至84頁,本院卷一第382至407、449頁)、證人陳○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242至248、409至429、443頁)、告訴人公司出具110年5月5日刑事告訴狀所附被告梁恩哲於108年11月5日簽立之產品設計委任契約書及保密暨財產權歸屬協議書、被告王弘毅於108年11月5日簽立之產品設計委任契約書(見他字卷第29至45頁)、被告王弘毅、梁恩哲之109年3月24日離職申請書(見他字卷第47至49頁)、告訴人公司之勞健保紀錄、薪資表紀錄、匯款紀錄(見交查卷第17至23、29頁)、x x文創有限公司基本資料、登記資料、網站之自我介紹及營業項目等截圖資料、歷次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他字卷第53至54頁,交查卷第31至34、117至175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就刑法第317條部分1.觀諸刑事告訴狀就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罪部分,係主張被告梁恩哲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時,已簽署保密暨智慧財產權歸屬協議書,知悉告訴人公司雲端硬碟內存有告訴人公司之提案資料等商業機密,對於告訴人公司雲端硬碟之帳號密碼具保密義務,竟未得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該雲端硬碟之帳號密碼洩漏予被告王弘毅;

參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12年11月28日審理時與告訴代理人討論後陳稱:本件刑法第317條部分係起訴梁恩哲離職前因業務知悉o o 公司的雲端帳號密碼而無故洩漏,並無主張其他因業務而知悉之工商秘密,王弘毅部分我們不主張刑法第317條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87至288頁)。

是就刑法第317條部分,告訴及起訴之對象及範圍,應為被告梁恩哲將依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工商秘密即告訴人公司雲端硬碟帳號密碼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合先敘明。

2.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固於本院審理時指證稱:當初提出告訴時,會對被告梁恩哲提告,是因為被告王弘毅與梁恩哲是一起進來公司的,他們關係非常好,兩人又一起離職,且以離開的設計師來說,只有梁恩哲有o o 公司的雲端硬碟帳號密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4至405頁),然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同時亦於審理時證稱:但確實不能排除王弘毅從其他人處知悉o o 公司之雲端硬碟帳號密碼的可能等語,可見告訴人公司當初對被告梁恩哲提出本案告訴實出於推測,已難遽予採信。

3.證人陳○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檢視時,是從o o 公司GOOGLE帳戶之安全性選項進入,點選近期的安全活動,發現有「Mac」裝置的登入紀錄,首次登入時間為2019年(即108年)9月5日,近期活動為109年3月9日,當時公司內只有王弘毅一人使用自己的Mac,所以這是王弘毅的登入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61頁);

復參以證人陳○瑜所提出之告訴人公司GOOGLE帳戶之裝置登入紀錄,被告王弘毅所使用「Mac」裝置首次登入告訴人公司雲端硬碟之時間為108年9月5日,而被告梁恩哲到職時間為108年9月23日乙節,被告梁恩哲與告訴人代表人均不爭執,且有o o 公司000年0月間之薪資表在卷可參(見交查卷第21頁),則被告王弘毅知悉告訴人公司雲端硬碟之帳號密碼而第一次登入之之時,被告梁恩哲尚未到職,是可知顯非被告梁恩哲告知被告王弘毅告訴人公司之雲端硬碟帳號密碼。

4.復觀諸證人林○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o o 公司是擔任建模師,王弘毅是塗裝師,我們在同一間辦公室一起工作,我所使用LINE的暱稱是「Jooo」沒錯,看提示的資料(即被證6,見本院卷一第111頁)我應該確實有於108年11月22日傳送o o 公司的統一編號、公司地址給王弘毅,我記得好像是我們在買東西時,他要求我把統編傳給他,可是我把整個記事本的資料傳出去了,連同o o 公司的雲端帳號密碼都傳給王弘毅了,我不知道公司有哪些人有權限登入雲端硬碟,這要問經理,o o 公司雲端硬碟的密碼是A加上公司電話,是滿容易猜的,當初是經理陳○瑜告訴我o o 公司雲端硬碟帳號密碼的,他應該有跟我說帳號密碼不能告訴別人,但我沒有印象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0至439頁),足見被告王弘毅亦曾自證人林○哲處知悉告訴人公司雲端硬碟之帳號密碼,自無從僅憑被告梁恩哲與被告王弘毅交好,即率爾推論被告王弘毅知悉告訴人公司雲端硬碟帳號密碼乃被告梁恩哲所洩漏。

5.綜觀全案卷證資料,尚乏證據被告梁恩哲因業務知悉o o公司的雲端帳號密碼而無故洩漏予被告王弘毅或他人,此部分公訴人舉證尚屬不足,無從對被告梁恩哲以洩漏工商秘密罪嫌相繩。

6.至告訴代理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陳稱:我們認為本案被洩漏的工商秘密及被告等以不正方法取得進而使用洩漏的營業秘密為告訴人公司的商品排程及展覽時間,及夏○○妖怪○○誌上市的時間及構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0至241頁),公訴人於112年7月14日審理時陳稱:告訴人公司的雲端硬碟裡面,有告訴人公司合作廠商的資料,商品製造或行銷排程,事先規劃安排每場展覽販售的商品,歷年來設計提案的資料,即將釋出的商品的發想草稿3D圖面提完稿圖,行銷資訊商品售價即成本等公司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1頁)。

然此部分尚乏足夠之證據證明前揭主張之工商秘密或營業秘密有遭被告2人洩漏之情事,詳如後述(四)就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附此敘明。

 (三)就刑法第358條部分1.被告王弘毅於任職時是否具有使用告訴人公司雲端硬碟之權限,是否知曉告訴人公司雲端硬碟之帳號密碼?(1)證人陳○瑜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本案是黃○偉打電話跟我說王弘毅在離職後會看我們雲端硬碟內的一些內容,包含夏○○的資料說要比我們早推出,且說王弘毅在我們公告前就知道我們要辦展覽,還說要在附近辦一個什麼展覽把人吸過去之類的,我才去跟總監講,然後我們去看我們雲端,是不是有登入資料,然後確實有登入紀錄,就是在離職之後他還有登入,但他本來就不能做登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5頁);

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於審理時雖又證稱:o o 公司可以登入雲端硬碟的人有我、設計師、經理、建模師,能登入者權限沒有不同,塗裝師不行登入,王弘毅上班時是用自己的MAC,雖然塗裝技術比較少人,王弘毅薪水因而較高,但雲端硬碟內有一些設計者資料及行銷資料,塗裝師不需要進入雲端硬碟,就沒有告知他帳號密碼,針對設計師的提案,被告王弘毅有參與討論的權利,大家一起開會,提出一些意見,但他沒有權利審核或決策,王弘毅基本上沒有進公司雲端硬碟之權限,設計師與塗裝師會溝通,大部分用LINE傳設計照片,塗裝師拿色卡對編號,如果量比較大,會開一個讓被告王弘毅單次使用的連結,只要點連結就可以直接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2至406頁)。

然為被告王弘毅所否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堅稱:我有權限可以登入o o 公司雲端硬碟,當時有問過經理,經由同事告知我雲端硬碟帳號密碼,我的工作內容是會需要登入雲端硬碟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2至63、407至408頁,本院卷二第286頁),就被告王弘毅於告訴人公司在職期間究竟有無權限登入該公司雲端硬碟乙節,雙方各執一詞。

(2)觀諸證人林○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o o 公司擔任3D建模師,工作內容為拿到三視圖之後進行建模,然後發包,再將3D原型交給塗裝師進行塗裝,王弘毅在職時是塗裝師,我與他在同一間辦公室一起工作,王弘毅在o o公司是使用自己的電腦,他工作時會使用電腦、手機看設計圖,需要看色票來進行塗裝,且要跟設計師做顏色上的對焦,通常應該是用手機傳照片,彩色列印的設計圖與電腦螢幕上的配色會有色偏或色差,因此對色部分要用色票,色票要再拿另一本PANTONE色票,經過螢幕的色票與紙本的色票進行交叉比對後進行塗裝,王弘毅實際上有無登入雲端硬碟調設計師建置的圖卡來對色我不清楚(見本院卷一第430至439頁);

復參以同案被告梁恩哲於審理時供稱:王弘毅在任職期間就知道o o 公司雲端硬碟帳號密碼,離職前我不知道是誰告訴王弘毅的,但王弘毅的工作內容確實會使用到雲端硬碟,因為我們設計的圖像都在上面,王弘毅要上色或看有無意見都會上雲端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6頁),足見被告王弘毅為產品原型上色時,確實會用電腦螢幕、手機螢幕比對設計圖之顏色,並非僅用紙本色票對色,被告王弘毅此部分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3)另佐以被告王弘毅提出其與證人陳○瑜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證9,見本院卷一第199頁),被告王弘毅傳送原始檔照片後稱「這是原始檔,踢馬(即梁恩哲)修好的在公司電腦」等語,證人陳○瑜稱「能幫我丟雲端嗎?賴會壓縮」等語,欲證明被告王弘毅有在使用且能登入告訴人公司雲端硬碟。

雖證人陳○瑜於本院審理時就上揭對話內容證稱:這段是我叫王弘毅去跟設計師J○○○○○說,把照片重新丟到雲端上,是一個可以連結到我們公司的雲端,算是一個共同的資料夾,然後我們去做下載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4至426頁),然細研此段對話內容,證人陳○瑜向被告王弘毅要原始檔圖後要求被告王弘毅丟雲端,乃公司同事間就原始檔及已修好圖檔之討論,證人陳○瑜直接要求被告王弘毅「丟雲端」,上揭對話內容前後文並未出現「J○○○○○」、「重新上傳」等字句,證人陳○瑜前揭證詞內容實屬牽強,卷內又無其他上下文可供佐證證人陳○瑜之證詞,無法排除證人陳○瑜記憶有誤之可能,依有疑惟利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應對被告王弘毅為有利之認定。

 2.被告王弘毅於109年4月2日登入告訴人公司之GOOGLE帳戶及雲端硬碟部分雖被告王弘毅於告訴人公司之勞保退保時間為109年3月31日,有被告王弘毅之勞退提繳資料在卷可參(見交查卷第17頁)。

然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證稱:被告王弘毅離開之後還有一些塗裝部分未完成,因此公司有請他把最後面的塗裝部分完成,是case by case,看所剩的做完然後給他多少錢,算是外包外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6至397頁);

證人陳○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有些商品還沒做完,請王弘毅做完,就這個案子另外給費用,但王弘毅是在家裡製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4頁);

被告梁恩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王弘毅比我晚離職,因為公司說他還有東西要完成,他是做原型塗膜上色,公司要求做完才能離開,印象中他是四月初離職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0頁);

復佐以被告王弘毅所提出於109年4月1日拍攝原型上色完成之照片、於109年4月2日傳送「我中午過後兩點到,我要讓那個企鵝曬一下太陽以防萬一」等語,有被告王弘毅與證人陳○瑜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交查卷第93頁),姑不論被告王弘毅於109年4月2日究係尚未自告訴人公司離職,抑或已離職改以合作方式完成手上模型塗裝及上色工作,被告王弘毅於109年4月2日確實仍為告訴人公司進行模型塗裝及上色工作,且依上述LINE對話內容可推知被告王弘毅於該日應係前往告訴人公司工作較為合理,是不能排除被告王弘毅於當日進行模型塗裝及上色工作時,仍有必要登入o o 公司GOOGLE帳戶及雲端硬碟之可能,尚難認被告王弘毅於斯日登入告訴人公司雲端硬碟,主觀上係基於無故入侵告訴人公司電腦相關設備之犯意而為之。

  3.被告王弘毅於其他時間點登入告訴人公司GOOGLE帳戶,無法排除係所持用手機或電腦保持自動登入狀態(1)按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之電腦罪,係以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為要件,考其立法意旨,乃因電腦系統遭「惡意入侵」後,系統管理者須耗費大量之時間人力檢查,始能確保電腦系統之安全性,為保護電腦系統之安全性,故就此種危害性較高之行為科以刑事責任。

從而,行為人除須有「無故使用」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行為外,尚須有「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之惡意入侵行為,始該當本條之構成要件。

衡酌刑法第358條立法規範意旨,本條所處罰之行為態樣,僅限於情節較重大之無故入侵行為,即以盜用他人帳號密碼或破解相類似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漏洞之方法,入侵電腦系統之行為而言。

若不屬前揭行為,基於立法意旨及罪刑法定主義,即不能以該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0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王弘毅使用之Mac電腦最早於108年9月5日即有登入告訴人公司雲端硬碟之紀錄,且工作時會使用手機、電腦看設計圖等情,業如上述,復參以GOOGLE帳戶之保持登入狀態及記憶GOOGLE帳戶密碼之功能,無須再輸入帳號及密碼即可自動登入GOOGLE帳戶,依一般電腦及GOOGLE帳戶使用經驗,被告王弘毅此部分所辯尚非悖於常理。

是縱告訴人提出告證4、告證6證明被告王弘毅有使用蘋果手機、Mac電腦等裝置登入告訴人公司雲端硬碟之紀錄,此有被告王弘毅109年4月2日以手機登入告訴人公司雲端硬碟之記錄截圖(告證4,見他字卷第51頁)、被告王弘毅於110年3月9日以Mac(蘋果電腦)登入告訴人公司雲端硬碟之記錄截圖(告證6,見他字卷第55頁)附卷可稽,然無法排除係因上開自動登入功能之故,被告王弘毅未必有再輸入告訴人公司雲端硬碟之帳號、密碼之行為。

又參以證人黃○偉於本院審理時乃證稱:我沒有親眼看見王弘毅輸入o o 公司的雲端硬碟帳號密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0頁),公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茲證明被告王弘毅有何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告訴人公司雲端硬碟之情事,自無從遽認被告王弘毅涉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嫌。

4.再者,被告梁恩哲於本院審理時一再堅詞否認有何與被告王弘毅共謀無故侵入告訴人公司雲端硬碟之情事,卷內不僅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梁恩哲離職後有以手機或電腦裝置登入告訴人公司雲端硬碟,被告王弘毅部分又無法排除為其手機及Mac電腦自動連線登入告訴人公司GOOGLE帳戶之可能,業如前述,自不能率爾論被告梁恩哲以刑法第358條無故侵入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責。

 (五)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     1.關於此部分本院審理範圍之認定:辯護意旨略以:起訴書並未指明哪一份資料屬於營業秘密,亦未指明被告王弘毅之哪一個行為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的哪一款,使被告王弘毅無從防禦,況且被告2人成立之x x 公司,僅有販售摩○與Mxxx等玩具商品,這些玩具商品的智慧財產權原本即屬被告2人所有,與o o 公司無涉,被告2人並無動機取得o o 公司之營業秘密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

經本院曉諭應釐清本案起訴營業秘密之具體內容並予以舉證,告訴代理人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我們認為本案被洩漏的工商秘密及被告等以不正方法「取得進而使用洩漏」的營業秘密為告訴人公司的商品排程及展覽時間,及夏○○妖怪○○誌上市的時間及構想,此從告證21、22可知摩○產品發布時程早於o o 公司,且這兩部分產品(青鬼、赤鬼)與o o 公司產品類似,可證明被告2人有參考告訴人公司的上市時間及產品構想等語。

公訴人於審理時與告訴代理人討論後陳稱:本案所主張被告等以不正方法取得之營業秘密為告訴人公司商品排程及展覽的時間、夏○○妖怪○○誌上市及構想,起訴書所載被告等「窺探」o o 公司機密資料是指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8頁)。

2.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須符合「秘密性」、「經濟性」及「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等3要件始足當之。

又按所謂「合理保密措施」,係指工商秘密或營業祕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

所有人所採取之保密措施必須「有效」,方能維護其資訊之秘密性,惟並不要求須達「滴水不漏」之程度,只需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其資訊性質,以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該專業領域知悉之情報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而能達到保密之目的,即符合「合理保密措施」之要求,例如:對接觸該營業秘密者加以管制、於文件上標明「機密」或「限閱」等註記、對營業秘密之資料予以上鎖、設定密碼、作好保全措施(如限制訪客接近存放機密處所)等綜合判斷之,而是否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不以有簽署保密協議為必要,若營業秘密之所有人客觀上已為一定之行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作為營業秘密保護之意,並將該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即足當之,反之若簽署保密協議,惟任何人均得輕易接觸該等資訊,縱有保密協議之簽署,亦難謂營業秘密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查:(1)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權限可以登入o o 公司雲端硬碟的人包含設計師、經理、建模師及我,王弘毅為塗裝師,基本上他沒有進公司雲端硬碟的權限,身為總監的我及擔任經理的陳○瑜有口頭上與設計師、建模師說不能將o o 公司雲端硬碟的帳號、密碼洩漏給其他員工,此部分應該沒有特別簽立書面,至於是否有包含在員工們所簽立的保密條款約定範圍內可能要再確認,o o 公司的雲端硬碟就是一組帳號密碼,只要知悉此組帳號密碼就可以登入,GOOGLE的登入安全紀錄會顯示是何人的裝置登入,本案確實無法排除王弘毅從上述擁有登入權限的四類人中知悉雲端硬碟之帳號密碼;

擁有雲端硬碟登入權限之員工如果離職,會請離職者登出,陳○瑜應該只有口頭提醒,我個人沒有親眼看離職員工操作確認,(問:當時要求登出,但離職員工知曉帳號密碼,因為沒有更換密碼,下一次可以再登入?)對;

110年3月22日之前,GOOGLE系統都沒有發出警示通知有異常登入情形,我們知道離職員工可登入o o 公司雲端硬碟之後,馬上更換密碼,現在只要有使用雲端硬碟權限的人離職時就會更換一次密碼,現在還有開啟「安全防護」措施,只要有人登入就會發送簡訊給我或經理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6頁);

證人陳○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弘毅身為塗裝師應該是沒有權限可以登入雲端硬碟,也不知道雲端硬碟帳號密碼,我沒有特別跟王弘毅講他沒有權限可以登入o o 公司的雲端硬碟,但我也沒有特別給他雲端硬碟帳號密碼,我通常會口頭告知公司其他設計師、建模師不可以將公司雲端帳號密碼告訴別人,他們到職第一天就會講,但我無法提出證明我有交代,o o 公司沒有針對不能將公司雲端硬碟帳號密碼外洩部分簽立契約;

000年0月間當時o o 公司並無人員會去看「安全性」的部分,以了解登入歷程,GOOGLE帳戶也不會通知何裝置登入,只要從有登入權限者處獲知帳號密碼均可登入o o 公司雲端硬碟,我們沒有辦法排除有其他有登入權限者告知王弘毅o o 公司雲端硬碟帳號密碼;

梁恩哲離職時我有口頭告知要歸還鑰匙、將公司的GMAIL登出,我忘記自己有沒有看著梁恩哲處理了(見本院卷一第261頁);

證人林○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所使用LINE的暱稱是「Jooo」沒錯,看提示的資料我應該確實有於108年11月22日傳送o o 公司的統一編號、公司地址,連同o o 公司的雲端帳號密碼給王弘毅,我不知道公司有哪些人有權限登入雲端硬碟,這要問經理,o o 公司雲端硬碟的密碼是A加上公司電話,是滿容易猜的,當初是經理陳○瑜告訴我o o 公司雲端硬碟帳號密碼的,他應該有跟我說帳號密碼不能告訴別人,但我沒有印象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0至439頁)。

(2)由上可知,告訴人公司雲端硬碟之帳號密碼為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經理陳○瑜、設計師、建模師所知悉,僅有一組帳號密碼,且長年均未更改,縱有權限登入告訴人公司雲端硬碟之員工離職,告訴人公司仍未更改此組雲端硬碟之帳號密碼,又無定期巡視了解該雲端硬碟遭哪些裝置登入之紀錄,亦未設定任何安全防護措施通知哪些裝置登入加以控管,告訴人代表人及證人陳○瑜雖均指證有交代有權限登入告訴人公司雲端硬碟者不能告知他人帳號密碼,然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供佐,證人林○哲就有無此項要求則不復記憶,甚且有傳送告訴人公司雲端硬碟帳號密碼予被告王弘毅之情事,業如上述,是以告訴人公司對於該雲端硬碟帳號密碼及哪些裝置登入情形之掌控度不高,形同虛設。

又自告證18即告訴人公司所提出「我的雲端硬碟」之資料夾頁面截圖,告訴人公司雲端硬碟內之資料並未標明哪些資料屬於營業秘密而標明「機密」或「限閱」等註記,對接觸該營業秘密者加以管制或做好保全措施,縱被告王弘毅簽立之保密暨財產權歸屬協議書(見他字卷第61至63頁),然該協議第二條保密約定係約定「立書人因o o 公司之職務上所知之任何營業資訊、創意、創作、產品資訊或其他o o公司之營業相關資訊,立書人均須保密」,並未具體指明告訴人公司雲端硬碟之帳號密碼、雲端硬碟內之哪些資料為營業秘密應予保密,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定告訴人公司所指雲端硬碟內之資料夾,業經告訴人公司採取合理保密措施,而為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

 3.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雲端硬碟中之資料夾有設計師提案(含製作中或未來提案)、該年度會推出之商品、業務用(內有客戶資料,含主要銷售之重要客戶資料)、行銷排程(清單,內有何時賣什麼、數量、地點、文案、行銷預算等)等語,並提出告證18之截圖供佐,然為被告王弘毅所否認,被告梁恩哲亦辯稱未曾見過。

刑事陳述意見(二)狀雖又補充指摘告訴人公司雲端硬碟內之「行銷排程(清單)」資料夾內之「機台紙」資料夾、「業務用」資料夾中之「o o 銷售表單數據表」等資料、「o o 展覽(總覽)」中關於展覽活動之相關細節、「o o 流程圖」資料夾內之「o o 產品流程」及「產品進度」等檔案、「設計師提案」資料夾內之產品發想、設計師手稿、「行銷用」資料夾中「招單資料」資料夾內個月招單資料,暨各項展覽報告均屬於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之一環。

然查:(1)證人陳○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弘毅、梁恩哲任職期間,o o 公司雲端硬碟內有客戶資料、行銷排程、週期及照片、展覽資料、銷售總營業額等,雲端內的資料夾名稱不會不同,但確實會多新增建立一些資料夾,卷附oo 公司之雲端硬碟資料夾內容是000年0月下旬我印下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1至412頁),足見卷附告證18乃000年0月下旬時告訴人公司雲端硬碟之情形,與起訴書所記載被告王弘毅離職後登入該雲端硬碟時之資料夾建置情形並不相同,告訴人前述主張已有可疑。

(2)告訴人固又提出告訴人代表人與被告王弘毅間於110年3月22日之電話錄音內容,欲證明被告王弘毅曾坦認離職後有進入告訴人公司雲端硬碟並瀏覽其中之資料夾等情,有該錄音檔案譯文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57至60頁)。

然被告王弘毅堅詞否認有瀏覽前揭資料,亦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資料,而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於偵訊時指稱:被告等有查看o o 公司雲端硬碟內的資料,有無下載我們不知道等語(見交查卷第9頁);

又佐以除告證4、告證6兩張截圖外,並無其他電腦歷程可證明除了登入之外,尚有瀏覽雲端硬碟內資料夾之情形,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及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2、292至293頁),是除被告王弘毅於錄音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曾自承離職後有點選告訴人公司雲端硬碟內其原本即有原始檔之資料夾之外,並無電腦歷程或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王弘毅係何日瀏覽、瀏覽哪些資料夾、被告王弘毅瀏覽該次告訴人公司當時雲端硬碟資料中是否確實有本案爭點所列「商品排程及展覽時間,及夏○○妖怪○○誌上市的時間及構想」、「告訴人公司合作廠商資料」等資料、被告王弘毅究竟有無瀏覽這些資料、以不正方法「取得」前揭營業秘密等節,此部分舉證尚屬不足。

4.告訴代理人雖主張證人即x x 公司前員工黃○偉可證明被告王弘毅取得前揭營業秘密後進而使用、洩漏。

然觀諸證人黃○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000年00月間至000年0月間在x x 公司任職,擔任業務相關工作,負責處理行銷及聯繫海外廠商,我於109年9、10月間開始與王弘毅交往,交往約2個多月分手,王弘毅曾經跟我說過他可以登入o o 公司雲端硬碟的事,第一次提到大概是在11月左右,在桃園的扭蛋皇后,私底下在討論設計時跟我提到他有登入o o 公司後臺,詳細情形不是很清楚,因為時間有點久遠,這次並沒有特別說他進入後臺做了什麼事,得知什麼訊息,第二次是在12月左右,在辦公室說了這件事,他說他登入o o 公司雲端硬碟後臺就是看一些相關的資料,行銷資料或創作資料之類的,基本上都是在o o 公司公布相關行程時有提到這件事情,印象中好像是說o o 公司在臺北辦一個展覽,準備要布展了,展覽的內容我不是很清楚,我忘了他原話怎麼說,我沒有辦法確認王弘毅知悉o o 公司要在臺北辦展覽的事與他登入o o 公司雲端後臺有關,但我沒有親眼看見王弘毅輸入o o 公司的雲端硬碟帳號密碼,我不知道王弘毅怎麼取得o o 公司的雲端硬碟帳號密碼;

(問:o o 公司要發布刺刺改造展覽資訊之前是否跟你講過?)有這個印象,(問:王弘毅有無跟你說過他知道o o 公司何時會公開發布下波米妖怪○○誌系列的扭蛋玩具,所以要搶先在o o 公司之前發布類似的產品……?)八成是對的,但他沒有特別講過什麼時候,確實是在公開前講到這件事,王弘毅有提過要比o o 公司早發布青鬼、赤鬼的造型,讓大家都知道是他先發布的,我感覺他好像知道o o 公司什麼時候要發布,但他具體怎麼說、有沒有明確說我有點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66至382頁),足見證人黃○偉並未親自看見被告王弘毅以電腦或手機輸入告訴人公司的雲端硬碟帳號密碼登入,對於被告王弘毅如何提及其可登入告訴人公司雲端硬碟之原話已記憶模糊,或被告王弘毅未提及登入後做了什麼事、得知什麼資訊,或忘記被告王弘毅提到告訴人公司舉辦哪個展覽、如何提到要比告訴人公司早發布青鬼、赤鬼的造型(是否提到知悉告訴人公司何時要發布),亦無法確認被告王弘毅所提到告訴人公司將在臺北布展之事與被告王弘毅登入告訴人公司雲端硬碟有關,對於被告王弘毅是否提及刺刺改造展覽、波米妖怪○○誌系列的扭蛋玩具僅答稱有印象、八成是對的,是以證人黃○偉實已記憶模糊,且均未能具體指出被告王弘毅知悉告訴人公司何營業秘密,亦無法證明被告王弘毅知悉告訴人公司之排程或布展事宜係登入告訴人公司雲端硬碟瀏覽而知悉。

再者,告訴人代表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偉是3月份告知我們公司,在oo 公司發現這件事情之前,並無覺得o o 公司的營運上有任何的異狀,設計行銷方面沒有任何的異狀或受到不利情形,於2月份辦展時,沒有特別感覺有什麼事情強碰,或其他公仔推出時有何異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0至401頁),亦核與證人黃○偉證述之情節不符,本案尚難憑證人黃○偉有瑕疵且片面之證述率爾推認被告王弘毅有登入告訴人公司之雲端硬碟而「取得」、「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公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所指前揭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

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王弘毅、梁恩哲犯有起訴書所載上開犯行之確切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王弘毅、梁恩哲被訴前揭犯行應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其等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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