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智重附民,26,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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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原告起訴主張:
  4. 一、被告劉炳宏前於民國102年7月1日至105年2月26日間任職
  5. 二、原告所有CNC-530機臺之「機臺立柱結構」、「固定鋸臂」
  6. 三、CNC-530機臺之「立柱」、「固定鋸臂」、「鎢鋼鎖緊限制
  7. 四、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依據及
  8. 五、被告欣鍠公司上開所為顯已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著作權,
  9. 六、並聲明:
  10. 貳、被告等則以:
  11. 一、原告於106年4月27日即對被告劉炳宏提出違反營業秘密等刑
  12. 二、原告所主張之四大營業秘密為其所生產之CNC-530機臺之「
  13. 三、原告主張參與「高效能精密CNC鎢鋼帶鋸床開發計畫」共花
  14. 四、並聲明:
  15. 參、得心證之理由:
  16.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17. 二、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及民法第1
  18.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欣鍠公司返還原告公司1
  19. 四、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之1規
  2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著作權法第84條、第
  21.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22. 七、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
  23.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
  24.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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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智重附民字第26號
原 告 高聖精密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木水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
楊玉珍律師
複 代 理人 朱清奇律師
被 告 劉柄宏
欣鍠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建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營業秘密法等案件(109年度智訴字第1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炳宏、欣鍠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原告營業秘密檔案資料刪除銷燬,且不得以任何方式保有、利用、修改,或將之洩漏、告知或交付第三人,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第三人知悉或利用。

被告劉炳宏、欣鍠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停止製造、販賣、為販賣之邀約及使用含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營業秘密之帶鋸床機具零件。

被告欣鍠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利用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營業秘密所生產之所有機具零件銷燬。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所明定。

查:原告就訴之聲明第4項原請求:被告欣鍠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鍠公司)應將其利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秘密所生產之所有機臺及機具零件銷燬。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第4項變更為被告欣鍠公司應將其利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秘密所生產之所有機具零件銷燬。

經核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劉炳宏前於民國102年7月1日至105年2月26日間任職於原告高聖精密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研發工程師一職,其於任職期間為有權使用、查看原告機型編號CNC-530號帶鋸床機具(下稱CNC-350機臺)之設計圖面、優點簡報檔、全部零件材料清單及零件組裝示意圖等機密資訊及圖面內容之營業秘密之人,並與原告簽訂有智慧財產暨忠誠同意書,為依約負有保守因業務所知悉營業秘密義務之人,其當明知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及營業秘密均歸屬於原告所有,及其於在職期間及離職後均不得以任何方式洩漏或交付原告之營業秘密予任何人,亦明知在原告創作完成生產用之相關圖面,係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著作,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

詎被告劉柄宏於105年2月26日自原告公司離職,明知被告欣鍠公司與原告有競爭關係,仍於105年9月1日起,改至被告欣鍠公司任職,擔任研發部專案副理(於106年4月17日升為專案經理),竟意圖為被告欣鍠公司之不法利益,基於洩漏營業秘密、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將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上之機會,進入公司內設計部網站資料夾\\nas02內,所取得四大營業秘密之設計圖面、零件材料清單等,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原告享有著作權之圖形著作、語文著作、營業秘密給被告欣鍠公司使用,以此重製之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洩漏原告之營業秘密予被告欣鍠公司,嗣後被告欣鍠公司依據被告劉柄宏重製之設計圖面、零件材料清單,生產與原告CNC-530機臺極度相似之機型編號i560號鎢鋼帶鋸床機具(下稱i560機臺)並公開展示銷售。

二、原告所有CNC-530機臺之「機臺立柱結構」、「固定鋸臂」、「活動導輪座的設計、鎢鋼鎖緊限制塊」、「分割式虎鉗之承載臺結構(可細分『鋸線鋼板』、『虎鉗鋼板』、『送料滾輪軸承座』、『活動虎鉗油缸連接座』)」〈上開下合稱四大營業秘密〉具備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定「秘密性」、「經濟價值性」及「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之要件。

被告劉柄宏利用在原告公司任職機會,於不詳時間,在原告公司逾越授權而無故重製原告如附表二所示及包含「出料活動虎鉗」、「送料活動虎鉗」、「送料滾輪座」、「出料座」、「送料座」、「鋸弓」等CNC-530機臺關鍵技術之設計圖面而取得原告四大營業秘密,並以此方式侵害原告營業秘密。

被告欣鍠公司亦為從事鋸床機具設備製造之公司,與原告有產業上之競爭關係,明知被告劉柄宏自原告非法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及包含「出料活動虎鉗」、「送料活動虎鉗」、「送料滾輪座」、「出料座」、「送料座」、「鋸弓」等CNC-530機臺關鍵技術之設計圖面,為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營業秘密,竟據以生產製造被告欣鍠公司i560機臺而使用該非法取得之營業秘密。

三、CNC-530機臺之「立柱」、「固定鋸臂」、「鎢鋼鎖緊限制塊」、「鋸線鋼板」、「送料滾輪軸承座」、「虎鉗鋼板」、「活動虎鉗油缸連接座」等設計圖面屬原告享有著作權之圖形著作;

「零件材料清單」則屬原告享有著作權之語文著作,被告違法重製,顯屬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

四、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依據及理由:㈠原告為研發出CNC-530機臺,於102年間與國立虎尾科技大學(下稱虎科大)合作「高效能精密CNC鎢鋼帶鋸床開發計畫」,該計畫之研發成本總經費高達10,285,300元。

原告研發CNC-430、CNC-530機臺之研發人員薪資共計69,688,976.5元(扣除產學合作計畫申報部分),是被告等竊取四大營業秘密價值79,974,276.5元。

又被告欣鍠公司目前至少已出售4臺i560機臺,而原告CNC-530機臺出售單價為450萬元,故原告受有1,800萬元損害。

則被告等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為97,974,276.5元,而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酌定已證明上開損害額3倍之賠償,然僅為一部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1億元。

是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負侵權行為責任,連帶賠償原告公司1億元。

㈡退步言,縱認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等賠償無理由(假設語氣),被告欣鍠公司知悉如附表二所示之原告營業秘密為被告劉柄宏以不正當方法取得,仍予以取得、使用,受有「免除開發i560機臺費用」之利益,亦應返還原告。

而原告於102年間與虎科大合作「高效能精密CNC鎢鋼帶鋸床開發計畫」,該計畫之研發成本總經費高達10,285,300元。

原告研發CNC-430、CNC-530機臺之研發人員薪資共計69,688,976.5元(扣除產學合作計畫申報部分)。

被告欣鍠公司目前至少已出售4臺i560機臺,每臺約315萬元,至少獲利1,260萬元。

是被告欣鍠公司受有不當得利92,574,276.5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原告公司。

五、被告欣鍠公司上開所為顯已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著作權,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之1規定,訴請被告劉柄宏、欣鍠公司應將其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原告營業秘密檔案資料刪除銷燬,且不得以任何方式保有、利用、修改,或將之洩漏、告知或交付第三人,或其他任何方式使第三人知悉或利用;

被告劉柄宏、欣鍠公司並應停止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及使用含如附表二所示營業秘密之帶鋸床機具零件;

被告欣鍠公司應將利用如附表二所示營業秘密所生產之所有機具零件銷燬。

六、並聲明:㈠被告劉炳宏、欣鍠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劉炳宏、欣鍠公司應將其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原告營業秘密檔案資料刪除銷燬,且不得以任何方式保有、利用、修改,或將之洩漏、告知或交付第三人,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第三人知悉或利用。

㈢被告劉炳宏、欣鍠公司應停止製造、販賣、為販賣之邀約及使用含如附表二所示營業秘密之帶鋸床機具零件。

㈣被告欣鍠公司應將其利用如附表二所示營業秘密所生產之所有機具零件銷燬。

㈤原告願就第1項聲明以現金或國內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等則以:

一、原告於106年4月27日即對被告劉炳宏提出違反營業秘密等刑事告訴,主張被告劉柄宏將原告擁有營業秘密之資訊使用在被告欣鍠公司所生產之鋸床上,侵害原告之權利,嗣並於同年間追加被告欣鍠公司為被告,可知原告早於106年間即確信對被告劉炳宏、欣鍠公司具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卻遲於111年10月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之時效。

二、原告所主張之四大營業秘密為其所生產之CNC-530機臺之「機台立柱結構」、「固定鋸臂」、「活動導輪座的設計、鎢鋼鎖緊限制塊」及「分割式虎鉗之承載台結構」,然該等結構並不具秘密性且無採取合理之保護措施,而非屬營業秘密,且原告與虎科大動力機械工程系產學合作之「高效能精密CNC鎢鋼帶鋸床開發計畫」之研究成果與原告所主張之CNC-530機臺無直接關聯,該計畫係針對CNC-430機臺之結果予以驗證、分析,並非因該計畫而使原告開發出鎢鋼帶鋸床。

三、原告主張參與「高效能精密CNC鎢鋼帶鋸床開發計畫」共花費10,285,300元,被告否認有該金額花費,應由原告舉證,且該計畫成果無法直接套用在CNC-530機臺,與原告主張之四大營業秘密無關;

退步言,原告亦須證明該費用與其開發四大營業秘密具有因果關係,況該費用與被告欣鍠公司毫不相干,不屬於原告之損害,何以能用來計算原告所主張被告欣鍠公司不當得利金額。

原告另主張被告欣鍠公司已銷售4臺鋸床,每臺售價450萬元,而獲有不當得利,被告欣鍠公司否認之,且原告主張被告欣鍠公司受有「免除開發i560機臺費用」之利益,被告欣鍠公司否認之。

另原告所生產之CNC-430機臺與CNC-530機臺毫無關連,二者費用無關,且被告等否認原告於該期間僅開發生產該等機臺,原告逕將該公司研發人員薪資分配至上開二機臺,顯無理由,再被告劉柄宏於105年2月6日自原告公司離職,無可能接觸該公司任何資料,原告卻將105年2月26日至106年3月31日研發人員薪資計算入所謂損害金額,更非合理。

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㈠被告劉柄宏自102年7月1日起,受雇高聖公司,擔任研發部工程師,工作內容為高聖公司之鋸床機械之研發、設計、圖面繪製等,並簽署智慧財產權暨忠誠同意書,同意在高聖公司任職期間及離職後,不得將高聖公司之營業秘密洩漏、交付予他人,且於受雇期間職務上所創作或完成之所有智慧財產權(含著作權、營業秘密等),專屬於高聖公司所有或由高聖公司指定之人享有,而明知其依契約應保守因業務上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亦明知在高聖公司於職務上所創作之圖形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屬於高聖公司所有,未經高聖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

高聖公司於104年及105年間,改良之前機型後,研發設計出機型編號CNC-530之鎢鋼帶鋸床(下稱CNC-530機臺),而CNC-530機臺零件設計圖之圖面(不含圖框)、尺寸(不含公差標示)、加工註記文字,係高聖公司研發部門人員研發設計所得,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具有秘密性;

該圖面(不含圖框)、尺寸(不含公差標示)、加工註記文字有助於CNC-530機臺之生產製造,具有實際之經濟價值;

高聖公司對於該等資訊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為高聖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且CNC-530機臺零件設計圖之圖面(不含圖框)具有原創性,為著作權法所保護的圖形著作。

被告劉柄宏因任職高聖公司研發部門,參與CNC-530機臺研發設計及設計圖繪製,得以知悉並持有CNC-530機臺零件設計圖,其明知該等設計圖之圖面(不含圖框)、尺寸(不含公差標示)、加工註記文字為高聖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且高聖公司為該等零件設計圖圖面(不含圖框)之著作財產權人。

被告劉柄宏於105年2月26日自高聖公司離職,明知被告欣鍠公司與高聖公司有競爭關係,仍自105年9月1日起,受雇被告欣鍠公司擔任研發部專案副理(於106年4月17日升為專案經理),並意圖為被告欣鍠公司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高聖公司之利益,基於重製、使用、洩漏營業秘密、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因執行業務,為被告欣鍠公司設計及繪製鋸床設計圖時,參考其在高聖公司任職期間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CNC-530機臺零件設計圖之圖面(不含圖框)、尺寸(不含公差標示)、加工註記文字,為欣鍠公司繪製與之極度相似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機型編號i560之鎢鋼帶鋸床(下稱i560機臺)之零件設計圖,以此方式未經授權而重製、使用、洩漏高聖公司之營業秘密與被告欣鍠公司,且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i560機臺零件設計圖圖面(不含圖框),與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CNC-530機臺零件設計圖圖面(不含圖框)構成實質近似,侵害高聖公司該6件圖形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嗣高聖公司之採購課長陳登科於105年11月間,發現高聖公司之協力廠商巨宏企業社在製造與CNC-530機臺關鍵零組件相似之鋸弓、虎鉗及送料座,始悉上情。

後被告欣鍠公司並依據劉柄宏之設計及繪圖,生產製造i560機臺並公開展示銷售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109年度智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判決被告劉柄宏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知悉及持有秘密,未經授權而重製、使用及洩漏營業秘密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營業祕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而判被告劉柄宏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知悉及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洩漏該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被告欣鍠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之罪,科罰金新臺幣2百萬元,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則原告主張被告等侵害其營業秘密、著作權,自屬可採。

㈡至原告所主張之CNC-530機臺如附表二所示之「機臺立柱結構」暨其設計圖、CNC-530機臺之「出料活動虎鉗」、「送料活動虎鉗」、「送料滾輪座」、「出料座」、「送料座」、「鋸弓」設計圖、CNC-530機臺零件材料清單,並非本案刑事訴訟程序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範圍,原告就此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認有據,先予敘明。

二、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負侵權行為責任,連帶賠償原告公司1億元部分: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明定。

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前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為營業秘密法第12條所明文。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85條及第88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為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89條之1所分別明文。

㈡查原告之執行長吳迎帆於106年5月11日調查站稱:高聖公司之採購課長陳登科於105年11月間,發現高聖公司之協力廠商巨宏企業社在製造與CNC-530機臺關鍵零組件相似之鋸弓、虎鉗及送料座等語(見106他4183卷一第3至5頁);

原告之採購課長於106年6月22日調查站稱:我於106年4月間在巨宏企業社,看到他們有在生產和高聖公司CNC-530機臺相似之鋸弓、虎鉗及送料滾輪座,巨宏企業社老闆陳永祥告知此係欣鍠公司委託巨宏企業社製造,我向高聖公司總經理黃木水報告後,再向陳永祥索取到欣鍠公司之設計圖並翻拍照片,黃木水檢視該等設計圖照片,發現確實和CNC-530機臺CNC-530機臺之鋸弓、虎鉗及送料滾輪座等零件相似,而欣鍠公司之設計人員係劉柄宏,認為劉柄宏自高聖公司離職後把相關設計圖複製帶到欣鍠公司,侵害高聖公司之權益等語(見106他4183卷一第86、87頁),且原告公司已於106年4月27日對被告劉柄宏提出違反營業秘密等罪之告訴,於106年8月31日亦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書狀主張欣鍠公司為被告。

又檢察官於109年3月31日以108年度偵續字第58號起訴書就被告劉柄宏涉嫌侵害高聖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洩漏高聖公司之工商秘密、營業秘密與被告欣鍠公司,對被告劉柄宏、欣鍠公司提起公訴,於109年6月19日繫屬本院,有臺中地檢署109年6月19日中檢增水108偵續58字第1099059822號函上之戳章可查,然原告於111年10月6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之收文戳可憑,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

從而,被告等所執時效抗辯,於法有據。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欣鍠公司返還原告公司1億元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復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民事判決足資參照)。

㈡而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固有明文。

惟上開規定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仍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

而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

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民事判決可供參照)。

㈢經查:⒈原告與虎科大動力機械工程系產學合作之「高效能精密CNC鎢鋼帶鋸床開發計畫」,其研究計畫為探討C-420GNC和C-430GNC兩種類型機臺的有限元素模型,模擬結構系統的理論解析,探討其共振頻率、模態振型及介面剛度等,有該計畫成果報告在卷可查(見士檢106他1775卷第19至64頁),實難認該計畫與原告研發CNC-530機臺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營業秘密有關,是原告因此支付之費用即難認與該營業秘密有關。

⒉原告主張研發CNC-430、CNC-530機臺之研發人員薪資共計69,688,976.5元部分:被告欣鍠公司取得原告之營業秘密、著作財產權縱係有經濟價值,惟原告雇用研發人員為其研發機具,其所給付之研發人員薪資,並非其所受之損害。

況證人莊石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於研發CNC-430、CNC-530機臺時,還有在研發其他機臺,但數量其已無記憶,且原告還有幫客戶做客製機等語(見本院109智訴10卷三第95、96頁)。

可見,原告給付其公司研發人員薪資,並非僅為研發CNC-530機臺,且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並無認定i560機臺為全部抄襲CNC-530機臺,是實難以原告所給付研發人員薪資遽認為被告欣鍠公司「免除開發i560機臺費用」之利益。

⒊原告主張被告欣鍠公司已出售4臺i560機臺,每臺約315萬元部分: 原告因遭侵害營業秘密、著作財產權所受財產損害者,乃被告劉柄宏所洩漏CNC-530機臺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營業秘密,並非被告欣鍠公司所銷售之i560機臺,而i560機臺既為被告欣鍠公司所生產製造,縱其已出售而獲有價金,其銷售i560機臺所得金額之財產上利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⒋綜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之1規定,請求排除或防止侵害營業秘密、著作權之行為: ㈠按營業秘密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被害人為前項請求時,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或專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營業秘密法第11條定有明文。

次按營業秘密為智慧財產權之一環,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故有以專法規範之必要,此觀營業秘密法第1條之規定即明。

而營業秘密具相當之獨占性及排他性,且關於其保護並無期間限制,在其秘密性喪失前,如受有侵害或侵害之虞,被害人得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請求排除或防止之,此項請求權不待約定,即得依法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依第84條或前條第1項請求時,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或主要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劉柄宏、欣鍠公司既有前述侵害原告營業秘密、著作權之行為,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劉柄宏、欣鍠公司應將其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原告營業秘密檔案資料刪除銷燬,且不得以任何方式保有、利用、修改,或將之洩漏、告知或交付第三人,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第三人知悉或利用;

被告劉柄宏、欣鍠公司並應停止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及使用含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營業秘密之帶鋸床機具零件;

被告欣鍠公司應將利用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營業秘密所生產之所有機具零件銷燬,洵為有據,應予准許。

至其餘被告等無侵害原告營業秘密、著作權之部分,已如前述,原告請求排除或防止其侵害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劉柄宏、欣鍠公司排除或防止侵害營業秘密、著作權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高聖公司CNC-530機臺零件設計圖之圖名、圖號(卷頁) 欣鍠公司i560機臺零件設計圖之圖名、圖號(卷頁) 1 機臺立柱結構 「立柱」C530L-1101A(見本院僅得閱覽卷第63頁) 「立柱」SH-530CNC-1101A(見106他4183卷二第112頁) 2 固定鋸臂 「固定鋸臂」C530L-3105A(見本院僅得閱覽卷第65頁) 「固定鋸臂」SH-530CNC-3105A(見106他4183卷二第113頁) 3 活動導輪座的設計、鎢鋼鎖緊限制塊 「鎢鋼鎖緊限制塊」C530L-3155(見③106他3877卷第40、51頁對照圖) 「鎢鋼鎖緊限制塊」SH-530CNC-3155A(見106他3877卷第40、51頁對照圖) (見106他4183卷二第114頁) 4 分割式虎鉗之承載臺結構 「鋸線鋼板」C530L-1265、「送料滾輪軸承座(6207)」C530L-1253、「虎鉗鋼板」C530L-2241、「活動虎鉗油缸連接座」C530L-2209A (見③106他3877卷第41至44、52至55頁對照圖) 「鋸線鋼板」SH-530CNC-1265、「送料滾輪軸承座(6207)」SH-530CNC-1253、「虎鉗鋼板」SH-530CNC-2241、「活動虎鉗油缸連接座」SH-530CNC-2209A (見106他3877卷第41至44、52至55頁對照圖) 備註: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營業秘密指編號2、3、4所示CNC-530機臺零件設計圖之圖面(不含圖框)、尺寸(不含公差標示)、加工註記文字。
附表二:
編號 營業秘密名稱 1 機台立柱結構 2 固定鋸臂 3 活動導輪座的設計、鎢鋼鎖緊限制塊 4 鋸線鋼板 5 虎鉗鋼板 6 送料滾輪軸承座 7 活動虎鉗油缸連接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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