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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吉安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2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812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吉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基於恐嚇危害兒安全、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故意」應更正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吉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吉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本案被告陸續潑灑汽油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被告係以一潑灑汽油之行為恐嚇告訴人2人,同時觸犯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0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詳後述四、部分),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賴文誠間之紛爭,竟恣意潑灑汽油恐嚇告訴人2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
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太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有高血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裝有汽油之寶特瓶1瓶,未據扣案,且乃日常生活中所常見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4項、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靖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263號
被 告 張吉安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吉安前因與賴文城間有糾紛,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兒安全、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4日11時13分許,攜帶其事先準備裝有汽油之寶特瓶1瓶(約1000ml),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賴文城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前,大聲叫囂賴文城之小名「阿東」,因無人應門,遂將汽油潑灑在賴文城上開住處大門與門口前,適因附近住戶楊信鴻見狀後,遂出言制止張吉安,張吉安回稱:「我潑不行喔,我又沒有點」等語後,竟繼續潑灑汽油,楊信鴻向張吉安表示要報警,張吉安始停手並騎乘機車離去,嗣因賴文城之母親潘玉錦接獲鄰居電話通知返家,見住處鐵門、門口前之水盆內均有汽油漬而報警處理,張吉安即以上開方式,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而使賴文城、潘玉錦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賴文城、潘玉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吉安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預備放火之犯行,辯稱:伊有騎機車到賴文城住處,伊喊兩三聲「賴仔」,沒有人出來應門,伊就走了,伊車上確實有放1瓶裝有汽油的寶特瓶,伊沒有拿起來潑灑,是寶特瓶蓋子沒有蓋好,油漏出來在地上,伊沒有潑潘玉錦住處大門,水盆內也沒有油漬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潘玉錦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賴文城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賴文城因被告上開潑灑汽油之行為而心生畏懼之事實。
4 證人即目擊者楊信鴻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5 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共18張。
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告訴人賴文城、潘玉錦住處,以及住處大門、水盆內均有汽油漬之事實。
6 臺中市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潘玉錦返家發現住處大門、門口前遭潑灑汽油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7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法文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擬(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8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
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亦即須有「引火點燃」之行為,始構成放火行為之著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將汽油潑灑在告訴人賴文城、潘玉錦之住處大門、大門口前,未有引火點燃之舉動,其行為應僅止於預備放火之階段,而尚未到達著手放火之地步。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以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法定刑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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